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世訴訟代理人 陳月秀律師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杜成功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 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溫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印文之「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政府登記之公司印鑑章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算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登記解散,且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為李光世及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9 月8 日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以下、第201-1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李光世為其呈報之清算人,原告即反訴被告乃列李光世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另聲請:因被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核准原告解散登記之行政處分,業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鈞院於該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停止審判程序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查本件並非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前提,故無依上開規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之必要,從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準用情形,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停止審判云云,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是以,清算中公司若僅有一人擔任清算人,則該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自與董事長相同,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應由該清算人單獨對外代表公司。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股東會及監察人依然存續,惟董事長若未擔任清算人時,則在清算中公司,董事長之代理權已消滅,自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此有學者見解可稽。原告近年來因前董事長亦即被告杜成功經營不善,持續虧損高達近新臺幣(下同)9 億元,實有解散清算之必要,然原告前董事長亦即被告杜成功竟遲不召開董事會並作成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致使原告之股東權益蒙受重大損害。原告只好以持股達99%之最大股東且為原告公司創辦人兼董事之訴外人黃樹雄,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此業經臺北市政府100 年3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711640 號函核准自行召開在案。訴外人黃樹雄奉准後,隨即於100 年4月1 日寄發原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並於100 年4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業經原告全體股東亦即訴外人黃樹雄及林美玲(持股數已達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林美玲為黃樹雄之配偶)出席,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而作成解散原告公司並選任李光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茲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清算人李光世並業於100 年4 月22日簽署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而就任。綜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目前應為清算人李光世,而被告之董事長職權則已消滅。
㈡、被告既然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於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之原告公司印鑑大章(下稱印鑑大章),俾利清算人李光世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於法定十五日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以及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以便儘速進行清算作業。豈料,被告竟無端拒絕返還印鑑大章,雖經原告寄達100 年4 月22日臺北古亭郵局第704 號存證信函、快遞信函及傳真等,催告被告應於同年4 月27日前返還印鑑大章及移交帳冊等文件,然被告卻來電告知拒不交還印鑑大章等語,致原告無法遵期申辦公司解散登記及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解散登記,遑論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程序。被告此舉,導致原告已陷於將遭主管機關罰鍰、清算作業無法進行之重大困境。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印鑑大章。
㈣、被告屢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臺北市政府100 年6 月14日核准原告解散登記之行政處分係無效,而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停止本件之民事審判程序云云,實屬無據。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依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僅以股東會決議為要件,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為生效要件,故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即生效力,是否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有經濟部95年1 月18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其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訴外人黃樹雄等人依法召開,程序上並無何不法,且渠等均未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即同年
5 月14日前)訴請撤銷該決議,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已確定有效。基上,被告所述均非有理,故其以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請求停止審判云云,要屬無據。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按公司法關於股東出具委託書之相關規範,並無任何要求股
東需於國內出具委託書之規定,且正因股東黃樹雄、林美玲於國外無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故須出具委託書,授權謝宗穎、王文成等代理人代表出席股東臨時會,於法自無不合。而股東黃樹雄委託(授權)書部分,業經香港公證人暨中華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於100 年1 月11日驗證(如原證17);股東林美玲委託(授權)書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葉詠翔於99年12月16日作成99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500597號公證書(如原證18),足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謝宗穎及王文成均為合法代理人甚明。
②、因原告實有辦理清算解散之必要,訴外人黃樹雄乃委任律師
於99年12月22日對原告、被告及原告之監察人葛慎宗等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139號存證信函(如原證9 )請求被告召開董事會並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惟被告於99年12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逾15日仍未寄發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而被告亦未於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已逾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之「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法定期限,因此,訴外人黃樹雄自100 年1 月8 日起即符合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要件。次按經濟部98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800684960 號函釋:「股東依公司法第
173 條規定獲得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前經本部98年10月23日經商字第09800677480 號函釋在案。該股東既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於不違反許可事項範圍內,原則上得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如公司董事會不配合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
172 條規定辦理股東會召集通知之寄發、第177 條規定印發委託書及收受委託書、第177 條之3 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第183 條規定分發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第192 條之1 受理董事候選人名單(許可事由係改選董事之情形),召集權人均可自行為之。」,而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合法召集權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股東黃樹雄,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會,是依前揭函釋意旨,出席委託書之送達處所自得由召集權人自行指定,經查,股東黃樹雄係指定臺北市○○○路○段○○○ 號25樓之1 為開會地點及送達處所,則系爭委託書於開會5 日前送達上開處所,自屬合法。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委託書未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於5 日前送達原告公司,惟按經濟部80年12月24日台商㈤發字第233666號函釋意旨:「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係屬訓示規定,與代理出席之人委任之合法情形無涉。」,可知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日期間,僅為公司作業之便所設,並非強行規定,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均屬合法。另按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股東會開會通知僅需通知「各股東」,而被告杜成功及監察人葛慎宗皆非原告公司之股東,因之開會通知無須寄發予渠等,絕非被告所稱之故意不通知云云。
③、另,現行法並無明文要求公司選任清算人之事由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決議選任李光世為清算人,縱有瑕疵亦絕非重大且對決議結果無影響,蓋即使再次開會,決議結果仍會相同,至多僅可認有召集程序之違法。而按股東會決議若僅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其法律效果僅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21號及98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見解可參。查原告之股東均未於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故該決議已屬有效確定。況且,原告業於100 年
6 月15日股東臨時會再次選任及追認自100 年4 月14日起選任李光世為清算人之決議,並經呈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獲准在案。
④、另被告雖辯稱董事會已於99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股東,定期
於100 年1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云云,惟被告該次99年12月27日通知乃係被告逕自以董事長個人名義所寄發(如原證10),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之要件,法定程序應係先召開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再以董事會名義為召集之通知,是被告99年12月27日之通知實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者。縱被告嗣後再定期召集董事會,亦無法於訴外人黃樹雄提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後15日內(即100 年1 月8 日前)作成董事會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故顯然已逾前揭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所定之15日法定期限。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屬合法甚明。
⑤、又被告宣稱訴外人黃樹雄於100 年1 月24日依向主管機關申
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時,其已三次召集董事會討論召集股東臨時會,然因可歸責於訴外人黃樹雄之事由而未能實際召開或已召開而未能為有效決議云云,亦純屬狡辯。蓋事實上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雖有通知訂於同年1 月18日召開董事會,但因訴外人即董事黃樹雄及林美玲長年在國外經商,早在被告該次通知開會前,即先以100 年1 月4 日臺北古亭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速先依法以視訊方式召開公司董事會後再召開臨時股東會(如原證11),並於收受被告前揭開會通知後,再次於同年1 月14日以臺北30支局000000-0郵局第123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該次董事會將委託訴外人謝宗穎律師負責聯絡並處理視訊會議設備等相關事宜(如原證12)。惟於100 年1 月18日,訴外人黃樹雄已在法國等待視訊會議之進行時,謝宗穎律師亦依約準時前往被告所通知之開會地點欲準備進行視訊會議,詎料被告卻不在現場,經謝宗穎律師當場詢問擔任原告之法務陳夢軒先生究竟是否要開董事會等語,訴外人陳夢軒竟聲稱其經當場致電予被告確認後,得知「杜董事長以為你們不會來,所以會議取消了。」云云,可見是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才取消會議的。再者,被告主張其有於100 年1 月19日通知訂同年1 月27日召開董事會部分已送達其餘兩位董事云云,惟查其所提開會通知回執之記載寄送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見被證6 ),與以往應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號13樓」不同(見被證3 、5 、7 、8 ),足認該次開會通知根本未合法送達訴外人黃樹雄及林美玲。被告竟反以此誆稱訴外人黃樹雄等人藉詞不到場而流會云云,顯係混淆視聽。甚且,被告所謂於100 年1 月31日通知訂同年2 月11日召開董事會乙事,查該次董事會雖曾舉行,但當時因被告濫用擔任會議主席之職權,一再拒絕就召集事由「為討論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公司解散清算乙事」進行討論及表決,更故意邀集經銷商等無權與會之人在場,訴外人黃樹雄因見被告所召開主持之會議顯然已無針對召集事由作成決議之可能,加上在場多位不明人士情緒激動,乃為確保自身安全,始被迫退席,被告當時竟於現場限制訴外人黃樹雄之人身自由,阻擋離去,嗣經現場人員向忠孝派出所報警處理,被告竟反要求到場警員逮捕訴外人黃樹雄云云,所幸警員明察,才讓訴外人黃樹雄離開現場。因此,被告所謂之100 年2 月11日董事會決議均為違法無效。關於上情,除有當日錄影光碟為證,訴外人黃樹雄亦於100 年2 月15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301 號存證信函,否認100 年2 月11日之董事會有經其合法同意等(如原證13)。綜上,被告辯稱曾三次召開100 年1 月18日、同年
1 月27日、同年2 月11日董事會,然因可歸責於訴外人黃樹雄之原因,致留會或無法決議云云,實非可採。
⑥、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自股東會決議之
日起15日之法定期限,清算人李光世即代表原告,另依經濟部90年5 月3 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 號函見解:「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絕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是原告雖於 100年4 月29日向鈞院起訴並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和印鑑變更登記,然仍有由法院判決被告應予返還之必要,且臺北市政府之公司登記不過僅具行政登記效力,本件原告對外之各種關係,例如:各家銀行帳戶(包括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林口倉庫承租、臺北辦公室、往來廠商、乃至於其他訴訟案件,均需使用系爭印鑑大章,因此,本件原告乃有訴請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之實益及急迫性存在等語。
㈥、聲明: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政府登記之公司印鑑大章乙枚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訴外人黃樹雄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173 條第2項規定不符,屬無權召集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決議及清算人選任均屬無效。被告並無藉故不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情事,事實上,被告多次召集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訴外人黃樹雄皆藉口有事不能參加導致留會,或是藉詞提前離席而未能做成有效決議,豈料主管機關不察,竟准許訴外人黃樹雄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就此,被告已經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願,並請臺北市政府撤銷該形式上存在之行政處分。
㈡、再者,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訴外人黃樹雄及林美玲根本不在國內,渠等稱有持股100 %之全體股東出席而做成決議云云,顯非真實。蓋該次股東臨時會,是由訴外人謝宗穎、王文成代理出席並做成決議,因此,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原告解散以及選任清算人等內容,均屬無效。其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訴外人黃樹雄亦故意不通知被告及監察人葛慎宗,亦屬違法。另股東雖可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有公司法第177 條規定可知,訴外人黃樹雄及王美玲並未依法辦理,該決議應屬無效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並持有原告公司登記之印鑑大章。被告目前仍持有如附表所示印文印鑑大章1 枚。
㈡、原告現已辦理解散登記,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李光世及進行清算程序中,此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9 月8 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以下、第201 及202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卻無權占有公司之印鑑大章,爰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大章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則本院應審酌之爭點乃在: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公司之印鑑大章?茲分述如下:
㈡、經查,原告前由持股99%之股東即訴外人黃樹雄依公司法第
173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經臺北市政府100 年3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711640 號函核准自行召開,訴外人黃樹雄於100 年4 月1 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並於100 年4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東亦即訴外人黃樹雄、林美玲(持股數為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出席(分別授權謝宗穎、王文成代理),經全體股東同意而作成解散原告公司並選任李光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之決議,清算人李光世並於100 年4 月
22 日 簽署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而就任,原告公司之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100 年6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38634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乙節,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100 年6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38634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0 年3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711640 號函、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送達回執、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清算人就任同意書、黃樹雄委託(授權)書、香港公證人暨中華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100 年1 月11日驗證書、林美玲委託(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葉詠翔99年12月16日之99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500597號公證書、經濟部98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800684960 號函、經濟部80年12月24日台商㈤發字第233666號函、經濟部68年
6 月23日商字第20074 號函、清算人推定代表同意書、100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至186 頁、第15至20頁、第150 至169 頁),而由該等文件內容形式上審閱之,堪認原告業經合法程序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被告辯稱黃樹雄、林美玲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故該決議無效,以及被告雖非股東,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仍應送達予伊云云,均非有據。
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即應行清算。次查,原告於決議解散時,亦同時選任李光世為清算人,業如上述,而原告業於100 年7 月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經該院於100 年7 月29日准予備查在案,目前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9 月
8 日回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1 頁),足堪認定,是原告目前之清算人僅為李光世一人。末按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則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同消滅,而由清算人代之。此由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明。因此,本件被告原本之董事長職權,即因其並未擔任清算人而告消滅。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印鑑大章目前為其持有中,而被告與原告間原有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詳如上述,則被告已無法律上之權源可再持有原告所有之印鑑大章,揆諸首開法條,依法被告自應返還印鑑大章予原告。
㈤、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公司之印鑑大章拒不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印鑑大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遭李光世不法侵害,李光世自行對外宣稱代表原告公司執行清算人職權,渠等意圖施用詐術欺騙法院,反訴原告自受有損害,惟受損金額尚在估算中,目前先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00 萬元等語。
㈡、聲明:①反訴被告李光世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以:
㈠、反訴部分,並非與本案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蓋本件訴訟標的為返還公司印鑑章,而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係對李光世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非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因查本件原告為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李光世,反訴原告卻以李光世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當事人不同一,況其反訴狀所謂第一原告竟僅以問號表示,顯然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其反訴顯不合程式,且係意圖遲滯訴訟,懇請鈞院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或第260 條第3 項規定駁回之。再者,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其所言為真正,其反訴顯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然反訴原告卻以李光世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顯非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次查,反訴原告之聲明係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其陳述略稱:因遭李光世不法侵害,李光世自行對外宣稱代表原告公司執行清算人職權,渠等意圖施用詐術欺騙法院,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可知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本訴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自屬不合法。
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之聲明所示,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附表(一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