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張友被 告 力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女法定代理人 森阿善法定代理人 陳鴻銓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已於民國99年12月7 日以北府經登記字第099312646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本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及黃美女、森阿善、陳薇婷、陳鴻銓為法定清算人,併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本身為本件原告,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以黃美女、森阿善、陳薇婷、陳鴻銓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出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曾參與股東會,而係當時為辦理手機之需,而交付原告之父陳永明身分證件,並不知原告之父陳永明擅自辦理登記為股東;目前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函,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始知悉,為此訴請確認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美女則辯稱:就原告所述之事實無意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森阿善辯稱:其力城公司之司機(為原告之父設立之公司),於辦理勞保交付原告之父陳永明身分證件,不知原告之父陳永明擅自辦理登記為股東,並不知原告是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薇婷、陳鴻銓陳稱:原告所述屬實等語。
四、原告目前係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8頁)。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合先指明。
五、依被告公司登記事項登資料顯示,被告公司係於89年5 月23日核准設立,並由黃美女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陳薇婷、陳鴻銓、森阿善及原告則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又於99年12月7 日,被告公司已於99年12月17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646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應堪認定。再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美女亦陳明確係原告之父陳永明擅自持原告之身分證件辦理登記為股東(見本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37頁),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森阿善則陳明:其為力城公司之司機(為原告之父設立之公司),於辦理勞保交付原告之父陳永明身分證件,不知原告之父陳永明擅自辦理登記為股東,並不知原告是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事(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57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薇婷、陳鴻銓則陳稱:原告所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準此以觀,足見確係陳永明擅自持原告之證件辦理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未出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公司登記原告為股東乙節,亦係原告不知情而由訴外人陳永明擅自持原告之證件辦理登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