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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陳震僑訴訟代理人 陳亮光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蔡金峰律師被 告 國立空中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繼昊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張庚辛許銘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立空中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立空中大學應將如附圖所示之H、I、J、K、L、M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立空中大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國立空中大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國立空中大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立空中大學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已經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為下列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之請求,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追加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國立空中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8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8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國立空中大學應將新北市○○區○○段第552、553、55

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6元。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新北市○○區○○段第550、552、553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7元。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新北市○○區○○段第550、552、553、55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謄本可證(原證一),550、555二筆土地之部分、及552、553二筆土地之全部自民國60餘年間起即為被告之前身僑大先修班所佔用,佔用情形詳如照片所示(原證二),為被告空中大學之圍牆及校園佔用。80年3月3日發佈實施之「變更蘆洲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更因上揭土地現為被告經管使用,將上揭土地變更為文教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二及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北城開字第0981030853號函可稽(原證三)。因系爭四筆土地遭被告空中大學佔用多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空中大學及政府機關陳情請求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惟均未獲具體回應,有92年3月11日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北縣蘆建字第0920004574號函、教育部99年1月11日台社(一)字第0990003210號函可稽(原證四)。被告空中大學則於99年1月21日以空大秘字第0991300060號函覆稱:「本校為辦理協議價購台端土地或拆牆還地之需要,正函請三重地政事務所計算佔用面積,俟評估作業完成即與台端聯繫」,另於99年4月16日以空大秘字第0995101996號函覆稱:「本案前經本校函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計算佔用面積,獲知僅佔用陳君所有旨揭552、553及555地號部分土地,……經查本校為配合「蘆洲校區綠美化計畫」,正辦理校地鑑界,俟界樁釐定,即進行拆牆還地」等語,有函文二件可稽(原證五),足見被告空中大學確實多年來無權佔用原告土地甚明。

(二)550號及555號土地除遭空大圍牆及校園佔用外,被告新北市政府分別於550號土地之部分設置蘆洲市保佑里公佈欄、花圃、電信箱,及555號土地之部分設置路燈、交通號誌箱、花圃而佔用之(詳見原證二),其佔用時間均超過5年以上。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空中大學無權佔用原告土地長達30餘年,被告新北市政府亦長期無權佔用原告土地超過5年,均未給付分文租金,自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空中大學佔用550部分(暫以一半計算)、552全部、553全部、555部分(暫以一半計算)等土地,被告新北市政府佔用550部分(暫以一半計算)、555部分(暫以一半計算)等土地,故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原告援引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規定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之標準,申報地價詳如地價第二類謄本(原證六),並僅請求佔用5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件一,依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請求。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二人無權佔有原告之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將佔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於土地返還原告前,被告佔用土地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二人仍應就其佔有部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土地返還為止。被告空中大學佔用部分之土地以申報地價10%計算年租金為353619元,換算月租金為32801元;被告新北市政府佔用部分之土地以申報地價10%計算年租金為39551元,換算月租金為3296元,爰依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為請求。

(五)原告否認550、555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蓋既成道路以供公眾通行為要件,並非以地目判定,由原證二之照片顯示

550、555地號土地部分為被告空中大學圍牆佔用、部分為花圃,顯然不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自非既成道路。系爭二筆土地並非道路甚明,並無市區道路條例之適用。被告新北市○○設○○路燈、交通號誌、交通號誌箱、公布欄等係設置於花圃上,並非道路上,自不得援引市區道路條例作為有權設置之依據。如鈞院認為550、555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國家既有義務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則在辦理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財產利益之特別犧牲,當可依不當得刊之法律關係予以請求,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被告既然因為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而得於其上設置公物享受使用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所得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當無疑義。被告辯稱保佑里公布欄為該里里長所設置,花圃為何人設置無法查證,蘆洲區公所僅負責美化云云。惟里長為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伊本於里長身分設置之公布欄具有行政作用,自為新北市政府之公物;花圃事實上係由蘆洲區公所編列經費進行管理,且具有美化公共環境之功能,自屬公物無疑。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史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依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顯示新北市政府花台佔用之土地包括地號55

0、552、553等3筆,特將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起訴之事實追加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分別於地號550、552、553等3筆土地上設置公布欄、花台而佔用之,佔用時間均超過5年以上」。

(七)被告二人無權佔有原告之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將佔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於土地返還原告前,被告佔用土地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二人仍應就其佔有部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土地返還為止,計算式詳如本書狀附表二。

(八)被告新北市政府辯稱550、555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惟既成道路以供公眾通行為要件,並非以地且判定,由原證二之照片顯示550、555地號土地部分為被告空中大學圍牆佔用、部分為花圃,顯然不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自非既成道路,並無市區道路條例之適用。如鈞院認為550、555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國家既有義務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則在辦理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財產利益之特別犧牲,當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請求,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被告既然因為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而得於其上設置公物享受使用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所得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當無疑義。

(九)空中大學圍牆緊鄰之巷道即新北市○○區○○路○○○巷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實包含三個部分,由住宅至空大圍牆依序為548、547、488為住宅區,549、545為4米人行步道,550、552、553、555為文教區(原為文高區,後改為文教區)。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係依照蘆洲都市計畫所發佈,蘆洲都市計畫發佈於民國60年10月5日(原證七),而坐落於中正路174巷一側之住宅即坐落地號489~531之住宅約莫於民國63年興建,64年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以上事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原證三)、建物平面成果表(坐落地號522號)(原證八)、中正路174巷31號4樓建物謄本(坐落地號522號)(原證九)可供參考。是以,蘆洲都市計畫發佈在前,而房屋興建在後,系爭550、552、

553、555地號土地早已編為「文高區」,絕無可能於房屋興建時由地主無償提供供公眾通行使用。

(十)系爭房屋是64年指出建築線,但民國60年系爭土地就已經被指定為文教區,與林先生講的無關,另棚架的問題,在64年就已蓋好,他所說的77年不可思議。

(十一)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第550、552、553、555地號自蘆洲都市計晝於60年10月15日起將上揭土地變更為文教區後,約五百坪土地依規定原告根本無法規劃使用,長達四十餘年原告除權益遭受嚴重損害外,每年仍按政府規定誠實納稅;然今卻遭被告新北市政府惡意扭曲事實,且任由其輔佐人林炳心當庭胡言亂語企圖誤導試聽規避責任甚至庭呈四張都市現況圖強調該建築線係早於民國64年即指定又與本案有何關連?『政府』代表國家行政機構的核心,理應保護善良百姓免於權利遭受侵害,然反觀本事件卻僅顧其都市計畫欲如何改編定,卻未顧及此一編定後是否會影響到原告的權利,更遑論原告安分苦等三十載,上揭土地仍未被徵收後,原告始四處奔走、陳情但各個機關互推責任事不關己,完全漠視原告應有權益後,訴訟中被告新北市政府表面上同情原告並一再表明都市計畫問題非被告新北市政府所能獨立解決,但背後竟然指使其所屬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地號發文要求原告應自100年起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向原告補徵100年度地價稅63,512元,如此將人民玩弄於股掌間叫人情何以堪。

(十二)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12月18日北城開字第0981030853號函、臺北縣蘆洲市公所92年3月11日北縣蘆建字第0920004574號函、教育部99年1月11日台社(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國立空中大學99年1月21日空大秘字第0991300060號函、國立空中大學99年4月16日空大秘字第0995101996號函、地價第二類謄本、都市計畫書圖查詢、建物平面圖成果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國立空中大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圍牆逾界占用到原告所有之上地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之形式證據力不爭執。對100年11月9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無意見。對於被告占有複丈成果圖所示H至M部分面積合計23.82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土地之面積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圍牆逾界占用之上地,屬文教用地,且面積狹小,原告事實上難以使用收益,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10%計算年租金,顯有未合。

(三)對測量結果沒有意見,但認為如本件有不當得利,對於租金的計算基準,我們有意見,系爭土地原告不可能使用,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請求的基準過高。

(四)本件被告圍牆逾界占用之土地,屬文教用地,且為馬路邊之狹縫土地,面積狹小,原告事實上無從使用收益,本件原告亦不要求收回系爭土地。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亦曾與原告進行協調以價購方式解決,但原告的目的是希望新北市政府與被告占有部分同時解決,不同意單獨就被告占有部分(即本校圍牆範圍內23.82平方公尺部分)進行協議。

被告縱然將相關部分之圍牆拆除、退後重建,將前述占有部歸還原告,原告亦無從使用收益該土地,該土地事實上並無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原告依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即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年租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按該年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其年租金之計算,顯然過高。本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前述占有部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年租金亦以不高於申報地價2%為適當。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當得利之「原因」須為同一原因事實且「受有利益」與「受損害」間應存有因果關係: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雖訂有明文,惟條文所稱「原因」須為同一原因事實,亦即不當得利者之受有利益之原因事實與他人受損害之原因事實須為同一原因事實,且「受有利益」與「他人受損害」間應存有因果關係,始足該當不當得利之法理,倘「受有利益」與「他人受損害」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彼此間亦無存有因果關係,應尚難認定俱足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二)原告所有○○○區○○段550、555地號等2筆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按所謂「既成道路」係指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或因政府未經徵收即先行開闢為道路者;或因人民自行闢設為道路者;或依都市計畫寬度開闢為道路而未辦理徵收者。原○○○區○○段550、555地號等2筆土地係○○○區○○路○○○巷,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關土地標示部份之地目清楚標明為「道」,依地籍資料,系爭550、555地號等2筆土地顯係屬「既成道路」(附件一)。

(三)主管機關得於既成道路上從事改善養護工作及設置路燈、號誌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參考大法官第400號解釋以及實務見解(附件二),既成道路係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他用;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7條與第16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於既成道路上從事改善養護工作,並得設置路燈、號誌、擋土牆、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附件三)。因此,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原告所有之555號土地上進行設置交通號誌杆、交通號誌箱等道路附屬工程,尚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另原告所有之555號土地或許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探究其肇因乃是既成道路之緣由,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設置交通號誌杆及交通號誌箱之縱算可能「受有利益」間,仍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無因果關係。

(四)已屬既成道路之系爭550、555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保佑里公佈欄、電力箱及花圃地上物非被告新北市政府或其所屬行政機關所施作: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前於100年5月6日辦理現地勘查(附件四),其中550地號上所放置之蘆洲區保佑里公佈欄為該里里長李時春設置,電力箱(設施)則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至於550、555地號上花圃地上物之設置,依100年5月6日現地勘查時蘆洲區保佑里里長李時春與蘆洲區公所人員武為樑之陳述,因時間久遠何人所設置尚無法查證(確實非新北市政府前身之臺北縣政府或其所屬機關所施作),蘆洲區公所為環境整理僅負責此花圃美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欲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設置花圃地上物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應負積極舉證責任,證明花圃地上物係被告新北市政府前身臺北縣政肘或具所屬機關所施作,以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因此受有何利益和進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情形,否則即應依客觀舉證責任之法理,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區○○段○○○○號系爭土地雖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設置有交通號誌桿和交通號誌箱,惟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本得設置,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此非僅有法律原因得設置且無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另○○○區○○段550.555地號等2筆系爭土地上之保佑里公佈欄、電力箱及花圃地上物皆非被告新北市政府或其所屬行政機關所施作,原告之訴請不當得利返還租金之情,已係屬顯無理由。

(六)針對地號550、555上有公共設施如交通號誌、朝化島、保佑里告示牌佔用原告的土地,但依社區道路條例,上面可設置公共設施。而佈告欄是保佑里里長要求我們設置的。上面所設的電力箱應向台電公司請求。因為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是不用徵收地價稅的。

(七)本件訴訟原告僅起訴指摘被告新北市政府於其所○○○區○○段550、555地號等2筆土地上有不當得利情形(設置路燈、交通號誌燈箱、電氯箱、布告欄及花台),其他同段552、553地號設畫花台而不當得利情形,依「訴外裁判禁止原則」非為本件訴訟之審究範圍: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明定。鈞院委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本件訴訟進行丈量,依複丈成果圖(鈞院附卷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保佑段552、553地號等2筆雖亦有花台設置,惟原告僅起訴指摘本府係於其所○○○區○○段550、555地號等2筆土地設置花圃而有不當得利返還情形,故依「訴外裁判禁止原則」,有關保佑段552、553地號等2筆設置花台部分,當非為本件訴訟之審究範圍。100年8月鈞院偕同兩造當事人現場勘驗得知,保佑段550地號上之公布欄為當地里長所設置、電氣箱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本府對此部分當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依複丈成果圖,保佑段550地號上之花台面積僅為1.84平方公尺,縱算本府有不當得利之原因,原告起訴「以一半計算」之情形顯有錯誤。承上,現場勘驗保佑段555地號上並無路燈、交通號誌燈箱之設置,本府對此部分當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依複丈成果圖顯示,保佑段555地號上係無花台之設置,對此當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八)被告所有保佑段550地號(屬既成道路)設量花台係屬有法律上原因(詳如前),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得利益應返還時,原告起訴狀所稱面積及援引準用土地法第91條計算金額亦有錯誤: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7條與第16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於既成道路上從事改善養護工作,並得設置路燈、號誌、擋土牆、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而保佑段550地號非僅可由現況、地籍資料證明屬既成道路,該筆土地地價稅又屬免徵情形(本府前已事先詢問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征處三重分處),因此,行政機關設置花台之作為尚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對此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退萬步言之,縱算保佑段550地號設置花台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對本府之請求亦僅能就保佑段550地號花台實際佔用面積1.84平方公尺計算,並應援引土地法第110條地租之規定而非同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規定計算(如附件),不當得利之金額至多為11,310元(15,367【100年公告地價如附件二】x8%x1.84x5)。

(九)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容有疑義:

1、率斷以新北市政府(即前身為台北縣政府,為被告恐有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和第277條前段明訂。原告主張台北縣政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前身)無法律上原因在其所有○○○區○○段550、552、553地號等土地上施作設置花台,依前述規定,原告負有舉證證明該些花台施作設置係由台北縣政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前身)或其所屬機關進行之積極行為事實;蓋台北縣政府經查確實無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施作設置花台,此些花台施作設置或有可能係當年之尚屬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蘆洲公所所施作設置,或係其他人(諸如里長或議員等)所施作。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為台北縣政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前身或其所屬機關施作設置,即率斷認定為新北市政府之前身台北縣政府所施作設置,並將列之為被告,恐有未盡舉證證明之責。

2、蘆洲區公所有當事人能力:另倘前述花台之施作設置係未改制前蘆洲市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蘆洲市公所所為,則本件訴訟之被告則應為改制前蘆洲市公所並由改制後蘆洲區公所繼受,始為當事人適格,畢竟改制後蘆洲區公所與改制前蘆洲市公所主體性同一,仍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指之地方行政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3、為證明前述系爭土地上施作設置花台乙事並非被告新北市政府前身台北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所為,被告並申請蘆洲區保佑里里長李時春及蘆洲區公所前身蘆洲市公所員工王幼慈為證人。

(十)退萬步言,縱算系爭土地上花台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前身台北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所施作設置,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仍不該當:

1、不當得利之「原因」須為同一原因事實且「受有利益」「受損害」間應存有因果關係: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雖訂有明文,惟條文所稱「原因」須為同一原因事實,亦即不當得利者之受有利益之原因事「與他人受損害之原因事實須為同一原因事實,且「受有利益」與「他人受損害」間應存有因果關係,始足該當不當得利之法理,倘「受有利益」與「他人受損害」非出於一原因事實且彼此間亦無存有因果關係,應尚難認定俱足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按所謂「既成道路」係指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或因政府未經徵收即先行開闢為道路者;或因人民自行闢設為道路者;或依都市計畫寬度開闢為道路而未辨理徵收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區○○路○○○巷之巷道內,該系爭土地之非僅登記謄本有關土地標示部份之地目清楚標明為「道」,且依鈞院之現場勘驗結果亦明顯呈現為供通行之道路性質,系爭土地顯係屬「既成道路」,原告對屬「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其使用權利已受限制,斷不會因花台施作設置之與否而有不同,原告系爭土地之未能使用所受損害與花台施作設置之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既成道路」之現況下,其上設置有花台,縱算可能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損害,惟探究其本因乃是既成道路之緣由,與被告設置花台縱算可能「受有利益」間,仍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無因果關係,更遑論實際上被告就系爭土地施作設置花台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因為依民法第811絛和815絛之添附規定,花台(含植物)已附合為系徵土地成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2、行政機關得於既成道路上從事改善養護工作及道路附屬工程等,諸如槽化島、路燈、號誌之設置,已詳如前述,因此,再退萬步言,被告新北市政府前身台北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縱算確實在系爭土地施作設置花台,其仍屬道路附屬工程之一環,原告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仍恐非該當。

(十一)再一次退萬步言,縱算系徵土地上花台設置構成不當得利之返選,原告所請求之時間和金額仍容有疑義:

1、原告未證明系爭土地花台設量已超過5年即請求5年之返還應再釐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原告除未能積極證明本件訴訟適格當事人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即前身台北縣政府,同時依鈞院現場勘驗所示,系爭土地上花台仍相當新,其實際施作設置之時間是否已超過5年(從原告100年6月起訴時間往前推算),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就主張請求權5年,容有待原告證明並釐清之必要。

2、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所援引準用土地法第97條亦有錯誤:如前述,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倘其上花台設置構成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返還之租金計算標準,應援引土地法第110條地租之規定而非同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規定計算,以年息至多8%計算準(實務上大多以4%計算),同時並應扣除系爭土地地價稅免(減)徵之金額,始為最終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十二)第四張圖是民國62年所指定之建築線,當時建物在蓋,下面有四米寬即建築線,要有面建築線,才能蓋房子,當時政府還沒有徵收,地主必須要臨四米的人行步道,才能蓋房子,即因為沒有連通的道路,地主私設一個道路,做為通行使用,才能指定出建築線,取得建築執照。花圃並不是新北市政府所承做,當年是蘆洲市公所,雖然後來改隸新北市政府,還是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還是行政機關,以新北市政府為當事人,是否當事人適格的問題?在民國77年就有作棚架,畫雙斜線即為棚架,也有花圃的存在,甚至在民國六十幾年在此建案就做好,經大家使用,蘆洲市公所只是修整,或在增加。

(十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年5月3日北城開字第1000349409號函、100年5月6日會勘紀錄表、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4月20日北稅重一字第1014147724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1年6月6日北稅重一字第1014157195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時春、王幼慈。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550、552、553、555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其中如附圖所示H、I、J、K、L、M等6部分均屬於被告國立空中大學圍牆內之使用部分,分別為H部分占用555地號土地3.77平方公尺,I、J部分占用553地號土地各0.46及3.30平方公尺、K、L、M部分各占用552地號土地1.50、14.47、0.34平方公尺;而另A、B、C、D、E、F、G等7部分均為花台,分別為A、B部分各占用550地號土地0.75、1.09平方公尺、C部分占用552地號土地5.42平方公尺、D、E、F、G部分各占用553地號土地12.71、2.56、4.39、7.04平方公尺。

二、關於被告國立空中大學部分:

(一)原告又主張被告國立空中大學之圍牆,有如附圖所示之H、I、J、K、L、M等6部分占用上開原告所有之土地一節,亦為被告國立空中大學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國立空中大學之圍牆占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且無正當權源,因而請求被告國立空中大學應將其所占用之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節,乃屬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國立空中大學之圍牆無權占用其土地,獲有不當得利,因而請求被告國立空中大學返還不當得利一節,亦屬可採。原告復主張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國立空中大學所獲利益;惟被告國立空中大學則抗辯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過高等語。經查,前開原告所有之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文教區,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因受限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難以為高度利用,原告主張按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國立空中大學占用上開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尚屬過高,本院認為應參照法定利率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被告國立空中大學占用之上開土地之總地價共286,408元,按其年息5%計算為14,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每月即為1,193元。

(四)本件原告係於100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計算回溯5年期間即95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之各筆土地使用利益如下:

1.55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H部分占用555地號土地3.77平方公尺。555地號土地9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640元(依93年1月地價),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9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5頁),則於95年4月至98年12月共45個月之利益應為10,349元(14,640*3.77*5%/12*45=10,349),另99年1月至100年3月共15個月則為3,751元(15,920*3.77*5%/12*15=3,751),合計14,100元。

2.553、552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I、J部分占用553地號土地各0.46及3.30平方公尺、K、L、M部分各占用552地號土地1.50、14.47、0.34平方公尺,合計20.07平方公尺。553、552地號土地95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依93年1月地價),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23-24頁),則於95年4月至98年12月共45個月之利益應為40,642元(10,800*20.07*5%/12*45=40,642),另99年1月至100年3月共15個月則為14,149元(11,280*20.07*5%/12*15=14,149),合計共54,791元。

3.以上合計68,8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立空中大學將如附圖所示之H、I、J、K、L、M等6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請求被告國立空中大學給付其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即95年4月至100年3月間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立空中大學翌日,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等節,於68,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立空中大學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被告國立空中大學自100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1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等7處設置花台,又設置號誌等設施,亦屬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因而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拆除上開地上物花台,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返還其占用上開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等情;但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否認,並抗辯上開花台並非其所設置,號誌等設施為合法設置之道路設施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四要件:(一)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二)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三)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四)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二)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查甲所有土地,現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是土地之所有權現雖仍屬甲所有,惟於公用地役關係發生後,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其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均受有限制,則縣政府於其土地上設置停車格,並收取停車費,某甲自無任何損害可言。(三)第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停車場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某甲所有土地,既為既成道路,則該管縣政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格並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揆諸前揭規定,乃依上開規定之授權,即屬依法行政之作為,其所收取之停車費,具備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某甲就此部分之土地,尚不得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參照),是以,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已屬既成道路,則政府機關於上開既成道路上設置設施,雖有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之事實,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上施作設施之政府機關仍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合先敘明。

(二)經查,前開原告所有之550、552、553、555地號等4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劃為文教區,已如前述;然新北市○○區○○路○○○巷,其右側為被告國立空中大學圍牆及人行道與花台等設施,左側則為連棟式樓房,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上開連棟式樓房係以其所面臨○○○區○○路○○○巷作為連○○○區○○路、三民路之巷道使用;然而,新建房屋必須有通路連接公用道路始能獲得核發建造執照,倘若未鄰接公用道路之土地而欲建造房屋,勢必私設通道以連接公用道路,始能獲得核發建造執照,但前○○○區○○路○○○巷迄今仍未由政府機關徵收土地開闢為公用道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之上開連棟式樓房設計圖影本觀之(存本院卷證物袋),確係起造人以私設道路以連接至公用道路,而申請房屋建造執照,該私設道路即為現在○○○區○○路○○○巷,故被告新北市政府抗○○○區○○路○○○巷乃上開連棟式樓房新建時所設之私設道路一節,非無可採。復參照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4月20日北稅重一字第1014147724號函所示,上開550、552、55

3、555等4筆土地前曾以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亦足堪作為上○○○區○○路○○○巷道乃屬中正路174巷左側連棟式樓房新建時所設置之私設巷道,並於上開房屋完工後,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等事實之佐證。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土地部分為非供通行使用,乃不屬於既成道路一節,然上開巷道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且自民國六十年間,該巷道左側連棟式樓房興建完成即已繼續通行迄今,而是否屬於既成道路並非以地號為準,而係以實際供通行使用之範圍為準,故原告以上開土地中有部分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而主張全部土地俱非屬於既成道路,自無可採。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上開550、552、553、555等4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一節;亦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否認,並抗辯地上物中之花台並非其所設置,其餘道路設施則為合法設置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固有上開如附圖所示之7處花台,然被告新北市政府否認為其所設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確為上開花台之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拆除上開花台,即非可採。至於其餘道路設施,因屬被告新北市政府依法設置之道路設施,並非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有之上開550、552、553、555等4筆土地目前係作○○○區○○路○○○巷道使用,雖部分係設置人行道、花台及號誌、路燈等設施,原告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仍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其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