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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黃介崇被 告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原告就請求確認陳志峰不具備被告董事長資格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故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