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黃崇喜原名黃介崇.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唐家駿被 告 陳志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0 年3 月18日本件起訴時,未載明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8日裁定命補正,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具補正狀,補正訴之聲明為:「
一、陳志峯不具備中探公司董事長資格卻行使董事長權利,近年屢屢侵犯告發人兼告訴人黃介崇之權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1萬元至清償日止5%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宣告本件得假執行。」。惟觀諸100 年3 月18日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100 年4 月1 日具補正狀補正訴之聲明可知,係為確認被告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探公司)94年5 月25日董事會決議推舉陳志峯為董事長為不合法,其應不具備董事長資格。嗣於100 年6月13日以庭呈之民事準備狀追加陳志峯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迄民國96年10月26日止與被告陳志峰間第三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25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三次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即被告陳志峰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就第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訴訟標的在法律上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中探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設有獨立董事2 人,而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獨立董事之持股可以為零,但除獨立董事外,其他董事不能沒有持股。但查被告陳志峯係於93年10月27日初任被告中探公司第三屆董事,董事任期至96年10月26日止(原證1 ),當時公司獨立董事為高孔廉及郭正亮(郭正亮於93年12月31日辭任),被告陳志峯並非獨立董事,但其持股卻為零(另訴外人張寶光董事之持股亦為零),依法並非公司股東,其又非獨立董事,自不得擔任董事。因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原告係被告中探公司持股最多的大股東,對公司董事會之執行業務,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被告陳志峯既一直到94年8 月間才登記持有股份15,000股(原證2 ),但並未再經股東會重新選舉為第三屆董事。
(二)現行公司法第192 條第2 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積極資格之規定,並不區分是否已公開發行,意即不論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公開發行,依90年修正前舊法條文,董事僅得由公司之股東選任,而90年修正後,原則上,董事僅須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即在未公開發行公司係採「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可以全部董事均不為公司之股東;然在已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2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6條第1 項,則規定全部董事合計持股比例須達一定標準,例外未採「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即內部董事須為公司股東,而獨立董事不須為公司股東。
(三)獨立董事制度的產生,係因美國陸續發生恩龍(Enron) 公司等弊案,迫使美國加速改革公司治理之決心,並因而訂定沙氏法案(Sarbanes-Oxley Act),國際組織及世界各國亦高度重視健全公司治理。且因當時我國國內已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掏空公司資產弊案層出不窮,社會上各界咸認為推動健全公司治理,強化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並落實專業人員及經營者之責任,防止已公開發行公司之弊案一再發生,損害廣大投資大眾之權益,應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故引進外國法例之獨立董事制度,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 ,希冀以非公司股東即持股數為零但具專業經營背景及知識者擔任獨立董事,加強對於公司治理之監督。
(四)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 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實務上一般稱為外部董事,即不具備公司股東身分但具專業資格及獨立性的董事,以有別於以股東身分當選董事之內部董事。在已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置之獨立董事或外部董事,其持股數可為零,即無須具股東身分,然同法第26條第1 項又規定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須達一定標準,則非獨立董事之已公開發行公司內部董事當然仍須由具股東身分者選任,即內部董事須持有公司股份而不能為零股,否則既非股東即不能選任為內部董事,即使已選任也不合法,以免內部董事與外部董事完全無從區別。
(五)再從法條體系觀之,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 第2 項:「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3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三、違反依前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其就實務上不具股東身分之獨立董事所賦予之各項資格限制,以及當然解任事由,均比一般內部董事嚴格得多,係因實務上之獨立董事,不像內部董事需具備股東身分,對於公司沒有利害與共之關係,當然需要更多的限制,以免加強公司治理監督之功能不彰之外,反而造成更多損害;退萬步言,若如被告所辯,內部董事可以不具股東身分,則遍查證券交易法各條,何以僅針對獨立董事做限制,造成同為不具股東身分之內部董事卻不須受相關限制之失衡現象?意即,同為不具股東身分之董事,擔任獨立董事之限制卻反比擔任內部董事者嚴格,此顯不合理,更非立法之本意;又果如被告所辯,則何以須特別增訂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的差別何在?何不規定部分內部董事須選任具專業經營背景者,卻反而要大費周章地增設持股為零之獨立董事?上述種種不合理現象,益可證明已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董事顯係必須由具有股東身分者選任。
(六)查被告中探公司於93年10月27日召開93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時,依公司章程應選7 位董事,其中高孔廉及郭正亮2 人為獨立董事(參被證4 ),其餘包括原告及被告陳志峯在內之5 位董事,均為內部董事,但被告陳志峯於93年10月27日起擔任中探公司之內部董事時,其持股即為零股,直到94年8 月間才登記持有股份15,000股(參原證2 ),考之93年10月27日中探公司召開9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志峯為董事時,陳志峯之持股既為零股,則非但被告中探公司與被告陳志峯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於94年5 月25日起迄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即96年10月26日止為不存在,連自93年10月27日迄96年10月26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也不存在。
(七)被告陳志峰自93年10月27日起既與被告中探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無董事身分,則於94年5 月25日中探公司由董事長鄭屹翔(原名鄭溪山)召開陳志峰非法出席之第三屆第三次董事會,因鄭屹翔請辭董事長,而在該次董事會改選被告陳志峰為董事長之決議自亦非合法(原證
3 ),以其既無選舉董事長之資格,也無被選舉為董事長之資格也。爰請求確認被告中探公司於94年5 月25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三次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即被告陳志峰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八)被告陳志峯既非被告中探公司之合法董事及董事長,則其於94年5 月25日之後以迄96年10月26日第三屆董事(長)任期屆滿時止,其本無權以董事(長)身分執行被告中探公司之業務,也無權代理中探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但被告中探公司卻容許被告陳志峯為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之規定對內為股東會、董事長主席,對外代表公司,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法理,被告2 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陳志峯侵害原告之權益(如下述),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特別規定與中探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長期時效。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也有競合適用之餘地,故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亦依法有據。
(九)退一步言,即縱被告陳志峯確係被告中探公司合法之董事及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陳志峯執行中探公司業務,果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對原告自應與中探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十)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執行中探公司職務,就原告於94 年
2 月6 日所簽發之面額2 千萬元本票(原證4 ),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證5 ),此紙本票係記名票據受款人為鄭溪山(嗣更名為鄭屹翔),依本票上記載,1.此本票於原告收取鄭溪山於94年1 月6 日起之匯款後始生效,2.如於原告交付中探公司股票共2 百萬股予鄭溪山之時,此本票無條件交還予原告,後來已由鄭溪山返還此本票予原告。但被告陳志峯竟持偽造之本票(參原證4 )於94年7 月21日提出(原證
6 ),而獲台中地院94年度票字第22399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證7 ),繼而於94年11月3 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原證8 ),終獲分配原告財產14,210,388元(元證9) ,致原告受有14,210,388元之損害,原告爰先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50 萬元,其餘損害,嗣認有必要及原告籌措足夠的裁判費後,再行擴張請求等語。
(十一)被告以本票之原本遺失為由,具本票之影本聲請並獲得本票裁定,誠屬違法:
1、按「聲請人應提出本票原本,未提出者,應命其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如有不合法情事,應裁定駁回其聲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規範要點(附件1 )第3 點前段、第4 點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執以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上開2 千萬元本票,已因原告交付中探公司股票共2 百萬股予鄭溪山後,按上開本票記載條款第2 條由鄭溪山返還此本票予原告,被告所持者並非原本;再者,被告辯稱因郵務疏失致該本票原本遺失,卻以該本票之影本重新為本票裁定之聲請,更明顯有違上開規範要點而屬不法取得本票裁定,而雖上開規範要點係自98年2 月23日始公布,但此僅係為因應司法事務官之設置所為之法定職務移轉及辦理規範,並不影響本票裁定需檢具本票原本始得聲請之法定程序;甚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嘗於97年間以未執有本票原本之事實(按:與本案同為已遺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卻遭駁回聲請(附件2 ),嗣經抗告亦同遭駁回而確定(附件3 ),顯見本案上開台中地院之准許本票裁定確有違誤之處,故被告違法取得本票裁定並據以執行原告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失之情,堪可認定。
(十二)聲明:
1、確認被告中探公司於93年10月27日起迄96年10月26日止與被告陳志峯間第三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確認被告中探公司於94年5 月25日召開之第3 屆第3 次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即被告陳志峯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就前3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1、公司法第192條於90年11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立法理由開宗明義即指出:「按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修正第一項。」,已明確指出「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並指出90年之所以修正該條,係特意為了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始進行該條之修正,顯示原告所訴顯屬無稽,更絕非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準備三P3 所指「以不具股東身分者擔任董事非立法之本意」云云。
2、王文宇著「公司法論」P313指出:「 按董事是否具股東身分與公司之經營成效無必然關係,同時為落實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本法於2001年修法時將本條原規定董事須具股東身分之規定刪除,故公司董事不再以為該公司股東為必要。學者更有謂此一規定之深層意義乃係董事已由民主政治之代議士身分(因為須具股東身分)轉化為為本人(即公司股東)之利益而經營公司之代理人,而有助於我國公司治理之落實。是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僅須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即足。」(附件4 )。
3、賴源河、王仁宏、王泰銓…等人合著之「新修正公司法解析」P262以下指出: 「一、第192 條:…立法理由:一、按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 ,係認董事與公司立於利害相關休戚與共之地位,於執行業務時,較能期望其善盡注意義務,以謀公司利益;然此規定,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解析:本條第一項修改後董事不必為股東,可以由不具股東資格之具專業資格的公正人士或公益法人被選出任…雖然取得一股或一張(一千股)股票並不困難,其實質上之意義為打破董事為股東之代表(故必須有股東身分)之類似民主國家代議制度之概念,改為董事是股東之受任人(代理人),為股東之利益,從事公司業務之經營。美、日等先進國家均不要求董事為股東,刪除此規定,可以增加彈性,符合世界潮流。不論董事擁有相當股權是否有利公司經營,只是形式此要求董事需為股東,並無實質意義。 」(附件5 )。
4、陳連順著之「公司法精義」P415以下指出:「 (1 )自然人任董事,不須具有股東資格,但須有行為能力: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依舊法規定可知,董事必須為公司之股東,且須於被選任時即具有股東資格 。九十年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會 ,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關於此一修正規定: 【修正理由】:按現行規定(指修正前之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係認董事與公司立於利害相關休戚與共之地位,於執行業務時,較能期望其善盡注意義務,以謀公司利益;然此規定,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爰修正第一項。」(附件6 )
5、劉連煜著之「現代公司法」P359以下指出:「 由本條第一項可知,董事須有行為能力,且二○○一年修法後,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此修正表現出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精神。」(附件7 )。
6、鈞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持有股份為零,能否依法擔任董事?」,已獲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7 月27日回函表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無須具有股東身份」,根本查無原告所稱「董事持股不得為零」之規定,原告所訴毫無理由。
7、經濟部業以91年4 月2 日經商字第09102060640 號函釋明確指出᤺「擔任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份為必要」,且公司法及證交法所規定之董事持股,皆係以「『全體』董事持股數」作為計算單位,並非以「單一」董事計算,根本查無原告所稱「董事持股不得為零」之規定,原告所訴毫無理由:
(1)經濟部91年4 月2 日經商字第09102060640 號函釋:「一、按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16條第1 項,係賦予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時,有較大彈性空間,爰規定擔任董事、監察人者,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二、…董事、監察人(不論有無股東身分)…五、未具股東身分之董事,仍有歸入權規定之適用…又未具股東身分之董事、監察人,既無持股,自無轉讓持股逾半當然解任之問題」,函釋已指出,董事不必是股東。
(2)公司法查無「董事長持股不得為零」之規定,公司法第19
2 條:「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85條之規定,對於前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92 條更明確規定係以「『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計算。
(3)證券交易法查無「董事長持股不得為零」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2 條:「公開發行公司依其實收資本額分為下列級距,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下列成數。但依第二款至第八款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一款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一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證券交易法子法「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更明確規定係以全體董事所持有股份總額計算。
8、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7 月11日金管證交字第1000030499號函指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數額,係就「全體」董事應持有之最低股權作規範,而「非」就「個別」董事持股而為規定,並指出公司法第19
2 條第1 項已明訂,董事係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可見並無何「董事持股不得為零」之規定。
9、依下列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可知,被告陳志峯乃係經合法選任成為董事、董事長,原告所稱「非法」當選云云,顯屬虛構:
(1)自93年10月27日「93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當時係由時任董事長之原告「黃介崇」自任主席,親自主持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議案,並表示對此董監改選無異議,選舉結果陳志峯當選,有當選權數證明:
93年10月27日93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93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時間:93年10月27日…股東發言摘要:出席的董監對於改選有無異議?主席黃介崇說明摘要:無異議…四、選舉事項: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提請選舉。說明:1.本公司現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原至95年5 月5 日屆滿,為配合公司發展需求,經93年9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擬於本次股東會提前全面改選董事7 席及監察人3 席。2.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3 年,自93.10.27至96.10.26止。3.謹提請決議並進行改選。選舉結果:『陳志峯:當選權數:14 ,943,351』…主席:黃介崇董事長」(被證4 )。
(2)自94年5 月25日「第3 屆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知,陳志峯係經合法選任,有該份議事錄可稽,並有出席簽到表、及簽署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94年5 月25日第3 屆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中探公司第
3 屆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時間:94年5 月25日,七、討論事項:案由一:本公司董事長鄭屹翔先生【按:鄭屹翔於93年12 月31 日黃介崇卸任後繼任為董事長】請辭案及新任董事長選舉案,提請討論。說明:本公司董事長鄭屹翔先生於00年0 月0日 書面提出請辭本公司董事長;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董事長改選應由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 人為董事長,提請討論。決議:
本案經出席董事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推舉陳志峯先生為新任董事長」(被證5 ;出席簽到表、及簽署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請見被證5 倒數第1 、2 頁)。
10、綜上,遍觀原告所有書狀,原告所述顯然與「公司法第19
2 條於90年11月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顯相違;且查無任何具體證交法或公司法之法條禁止「董事持股為零」,原告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所述及另案本票事宜,且承上所述董事不以股東身分為必要,此部份已無需再予論述、與本案根本毫無關係;更何況,原告曾就此本票事宜另案對被告陳志峯、中探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業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敗訴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及法官認定本票非偽造;而今卻又稱本票為偽造而據以引為本案之訴求,實屬無稽;然仍謹提呈台中地院94年度票字第22399 號「本票裁定」全卷、及台中地院97年8 月12日年度除字第571 號「除權判決」全卷,並說明如下:
1、原告另案對被告陳志峯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認定本票非偽造:
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10號、97年度偵字第26999 號、97年度偵字第34801 號、98年度偵字第7040號、98年度偵字第930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
6 )可稽;此案嗣後原告不服此不起訴處分書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811號駁回再議(被證7 ),原告又聲請交付審判,終經板院98年度聲判字第58號裁定駁回之聲請在案(被證8 )。
2、原告另案對被告中探公司起訴,業經民事敗訴判決確定,法官認定本票非偽造:
此有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被證9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 號判決(被證10)、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被證11)、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被證12)。
3、謹提呈台中地院94年度票字第22399 號「本票裁定」全卷、及台中地院97年8 月12日作成97年度除字第571 號「除權判決」全卷,並說明如後:
(1)台中地院94年度票字第22399 號「本票裁定」全卷(被證14)。
(2)台中地院97年8 月12日97年度除字第571 號「除權判決」全卷(被證15)。
4、2 千萬元本票,原告主張「其手中方握有真正之本票,被告原所執有之本票係屬偽造」云云:
查原告另案於一審時,根本「不爭執」被告中探公司確實執有2 千萬元本票,甚至具狀「承認」被告中探公司確實係由鄭溪山背書而取得該票,有以下原告另案自撰之書狀及自提之證據可稽,並有眾多證人曾到庭作證,顯見原告所云絕非事實(以下內容,出自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參被證9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 號判決(參被證10)、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參被證11)、判決確定證明書(參被證12)之案件):
(1)為使鈞院迅速了解本件事實經過,謹將系爭2,000 萬元本票及遺失之始末簡要說明如下:
A、原告原為被告中探公司董事長,因與訴外人鄭溪山(後改名為鄭屹翔)間有債務關係,故上訴人黃介崇開立系爭2千萬元本票予鄭溪山(謹將系爭二千萬元本票影本列於本狀後附「被證16」)。
B、原告嗣於93年12月31日辭任被告中探公司董事長,於94年
1 月10日董事長變更為訴外人鄭溪山。
C、於鄭溪山擔任被告中探公司董事長期間(94年1 月10日至94年5 月25日),因其不當之電子零組件交易,致使被告公司因此蒙受71,989,558元之重大損失,此部份業經上訴人取得對鄭溪山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九二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被證17、被證18)。
D、經被告中探公司向鄭溪山求償,鄭溪山同意賠償該損失,並交付由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二張,金額總計為71,989,558元,鄭溪山並於該等支票上背書,然嗣後經被告中探公司向銀行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拒絕付款。
E、嗣經被告中探公司再向鄭溪山求償,鄭溪山即同意於94年
6 月21日將原告黃介崇所簽發之二千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中探公司,此業經94年6 月29日被告中探公司第3 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詳予說明,有該「議事錄」可稽(被證19),本票義務人即原告黃介崇亦委託出席該次董事會,有「委託書」可稽(被證20),並同意該議案(參被證19)。
F、94年6 月22日被告中探公司向鈞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並附上系爭本票(被證21),但嗣因本票所記載之付款地為台中市,故因無管轄權之故而遭鈞院於94年6 月27日以
94 年 度票字第6362號裁定駁回(被證22)。
G、94年6 月30日被告中探公司再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被證23),該案於聲請時原未附上本票原本,經台中地院命補正後(被證24),被告中探公司已將原本補上(被證
25 ) ,但因無鄭溪山之背書,經台中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14801 號裁定駁回聲請(被證26),台中地院並將該本票「原本」退還予被告中探公司(被證27)。
H、嗣得鄭溪山同意後,由訴外人余沛芸代鄭溪山於系爭本票上用印,被告中探公司合法取得票據權利(被證28 95 年
12 月7日證人余沛芸作證之一審電子筆錄)。
I、94年8 月1 日被告公司再次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該份聲請狀及後附系爭2 千萬元本票正本,已以「限時掛號信」之方式,於94年8 月3 日晚間6 點26分送達台中地院,此有限時掛號執據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稽(被證29),且國內匯款執據顯示匯票金額為1,800 元,此金額即為申請本票裁定之裁判費數額。
J、然上述聲請卻遲遲未核下,先經被告中探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特助許銘顯致電台中地院非訟中心詢問,主張被告有被證29之限時掛號執據,過了一周後,被告中探公司董事長陳志? 及特助許銘顯即前往台中地院非訟中心找陳淑娥科長,陳淑娥科長再找負責收發之人來,向被告中探公司表示經向郵局核對後,確實已收到該掛號信,但陳淑娥科長表示找不到整個掛號信,並向被告中探公司表示得提出該本票影本重新為本票裁定之聲請。
K、94年9 月28日被告中探公司再度向台中地院提出聲請,此次係以提出本票影本方式提出(被證30)。
L、94年9 月30日被告中探公司取得台中地院94年度票字第22399 號之本票裁定(被證31:包括該裁定及其後之歷次上級審裁定、及最終裁定確定證明書)。
M、上揭本票裁定,迭經原告黃介崇提出抗告,最終於95 年12月12日確定,此有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參被證31最後一頁),被告公司據以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並製作分配表。
N、然上訴人黃介崇卻不服該分配表,而提起前述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參被證9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 號判決(參被證10)、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參被證11 )、判決確定證明書(參被證12)之案件】
O、臺中地院於97年8 月12日作成97年度除字第571 號「除權判決」,認定上揭遺失之系爭2 千萬元本票「無效」,該判決已確定(被證32);故被告中探公司雖因遺失而未占有該票,然於除權判決作成後,被告中探公司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對發票人即原告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而原告曾針對系爭2 千萬元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即本票公示催告程序曾聲明異議、抗告,然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 號裁定」,於98年1 月15日「駁回」其抗告在案( 被證33) ;從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案獲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確定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法官皆認定本票非偽造(參被證10、11):
(A)被證10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 號判決:「( 二) 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黃崇喜,原名黃介崇,下同)復主張被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公司)未提出系爭2,000 萬元本票原本,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查,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4 日持系爭2,000 萬元本票原本1 紙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認該本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為由,於94年7 月27日以94年度票字第14801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並於94年7 月29日退還系爭2,000 萬元本票原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000 萬元本票,嗣經鄭溪山背書後,於94年8 月2 日以掛號郵件檢附該本票原本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信件遺失。嗣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27日以該本票影本向臺中地院聲請,臺中地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票字第2239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持該本票裁定,於94年11月
3 日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臺中地院94年度票字第22399 號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臺中地院非訟中心科長陳淑娥證述屬實(見更審前本院卷( 二) 第213 頁反面、214 頁〕,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遺失系爭2,000 萬元本票原本,然其業聲請臺中地院公示催告後作成除權判決宣告系爭2,000 萬元本票無效,上訴人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有臺中地院97年度除字第571 號除權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 號裁定等影本可證(見本院更( 一)卷( 一) 第145 、146 、270 、271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除權判決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現雖未實際占有系爭2,000 萬元本票原本,惟依該條項之規定,其對上訴人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 四)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2,000 萬元本票經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27日持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因未據鄭溪山背書遭駁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自承系爭2,000 萬元本票乃向林開福律師取得,且當時鄭溪山為躲債逃匿,顯見系爭2,000 萬元本票後面背書章係第三人盜蓋,不生背書效力等語。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公司94年
6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見原審卷第45頁),系爭2,
000 萬元本票既於94年6 月21日經鄭溪山同意而由其委任之律師林開福轉交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91頁),應認鄭溪山確有轉讓系爭2,000 萬元本票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意,並授權林開福律師辦理相關事宜。復據證人余沛芸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系爭2,000 萬元本票上鄭溪山背書章印文,確係伊幫鄭溪山保管之印章,如果有人要用這顆章,伊會先與鄭先生取得連繫,經鄭先生同意後才蓋用,鄭先生不見了之後,沒有再用過這顆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73 、274 頁),足認系爭2,000 萬元本票上背書章為真正,鄭溪山復確已授權林開福律師處理票據權利轉讓相關事項,且其上鄭溪山之背書,並經證人余沛芸證稱係得鄭溪山同意後,代鄭溪山蓋用,自屬票據行為之代行,應視同鄭溪山本人之行為。準此,系爭2,000 萬元本票形式上既經受款人鄭溪山背書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係合法取得票據權利。」(參被證10)。
(B)被證11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其次,被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公司)聲明參與分配時,雖無法提出據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二千萬元本票原本,然其既經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取得宣告該二千萬元本票為無效之確定除權判決,該除權判決又未經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於該本票發票人之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黃崇喜,原名黃介崇,下同)主張本票上之權利。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該二千萬元本票原本雖已遺失,但原審依董事會議事錄、委託書及簽到表等(見一審卷四五至四八頁、一○○、一○一頁),認定上訴人曾同意鄭溪山將該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已取回該本票,因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該本票之債權存在,未再就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係偽造一節為調查及論述,亦無可議。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參被證11)。
(2)原告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一審時,根本「不爭執」被告中探公司確實執有2 千萬元本票,甚至具狀承認被告中探公司確實係由鄭溪山背書而取得該票,而系爭被告公司所持有之2 千萬元本票,亦係由原告於其所撰另案一審起訴狀後自行提出並編為證物,有以下原告自撰之書狀及證據可稽,顯見其而今所云絕非事實:
A、系爭被告中探公司所持有之2 千萬元本票,係由原告於其所撰另案一審起訴狀後自行提出並編為證物為該案「原證
2 」:被證34 P5:原告黃介崇所撰另案一審起訴狀證物表、及被證34倒數三張之本票影本。
B、另案一審判決P4「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中,將「被告中探公司係由鄭溪山(即「鄭屹翔」)背書而取得此票」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A)原告黃介崇於另案一審時,根本不爭執被告中探公司確實執有2 千萬元本票,亦承認被告公司係由鄭溪山(即「鄭屹翔」)背書而取得。
(B)此業經該另案一審判決明載於判決P4「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中,列為其不爭執之事項(參被證9 號P4第「三、(二)」點)。
(C)原告黃介崇甚至於其所撰另案一審起訴狀P2第九行至第十行,強調被告中探公司係由鄭溪山(即「鄭屹翔」)背書而取得此票:
「發票日94年2月6日之本票(按:請參一審原證二號)則為鄭溪山(嗣改名為『鄭屹翔』)背書予被告中探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公司)」(被證34右下角頁碼P2第九行至第十行)。
(D)原告黃介崇並於其所撰另案一審起訴狀P3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六行,再強調此票係由鄭溪山轉讓予被告中探公司:「:::鄭溪山竟將上揭3 張本票轉讓予由陳志峯接手擔任董事長之被告中探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公司)」(參被證34右下角頁碼P3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六行)。
(E)原告黃介崇並於其所撰另案一審起訴狀P4倒數第十二行至倒數第十行,說明被告中探公司約係於94年6 、7 、8 月間自鄭溪山處取得本票:
「陳志峯於94年5 月25日接任被告中探公司董事長後,又代表公司大約於6 、7 、8 月間自鄭溪山處取得上揭3 張本票」(參被證34右下角頁碼P4倒數第十二行至倒數第十行)。
(F)原告黃介崇並於另案一審起訴狀P4第(三)點內,以94年
6 月29日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向該另案一審法院說明,係因為鄭溪山同意將原告所簽發之2 千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中探公司,故被告中探公司因此才會獲得此票:此有原告黃介崇自行提出於另案一審原證十二號「94年6 月29日被告中探公司第三屆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即:顯示於被證34原告黃介崇另案自撰起訴狀P5證物表之原證十二號)可稽(被證35)。
(G)上述94年6 月29日被告中探公司第3 屆第5 次董事會,本票義務人即原告黃介崇亦委託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同意被告公司自鄭溪山受讓該票據,有委託書可稽:
被告中探公司第三屆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內載(參被證35):「本公司已於6 月21日向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林開福律師取得鄭屹翔前董事長承諾轉讓予本公司以作為債權抵償之2 千萬元本票(該本票原債權人為鄭溪山,原債務人為黃介崇),並於當日委由志律法律事務所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
(3)原告直至96年9 月13日另案上訴二審,於高院第六次開庭之後,始翻然改異前詞,表示其另有1 張2 千萬元本票,並質疑被告中探公司所取得之本票係屬偽造云云,此時距其95年3 月3 日起訴,已逾一年半:
此有原告於96年9 月13日高院所呈其自稱真正之本票影本(被證36)、高院6 次開庭筆錄(被證37)、及原告一審95年3月起訴狀(參被證34)可稽。
(4)觀諸原告自稱之另張2 千萬元本票(參被證36),顯係由原告黃介崇將原本票影印之後重製而成,且與其自行於一審起訴狀後附之本票相較(即被證34倒數第3 張、即被證16),外觀截然不同,疑點至為明顯,謹簡述如下:
A、原告稱之另張2 千萬元本票,毫無一般人力手寫或簽名時,會因施力而留下之字跡凹凸痕跡,正面與背面均平滑光整,顯係由影印重製而成(參被證36)。
B、原告自稱之另張2 千萬元本票,電腦打字部份與手寫部份之墨水色一模一樣(因係由影印機1 次印出),毫無正常人另持筆手寫字時,手寫字跡應與電腦打字部份,產生墨水色不同之情形,顯係由影印重製而成(參被證36)。
C、「印章蓋用方向」不同:另案一審起訴狀後附之本票「發票人印文方向較正」(即被證34倒數第3 張、即被證16);但原告自稱之另張二千萬元本票「較向左傾斜」(參被證36)。
D、「有無背書」不同:另案一審起訴狀後附之本票「有」鄭溪山的背書(即被證34倒數第3張、即被證16):但原告自稱之另張二千萬元本票「無」(參被證36)。
E、「票據之左側有無出現騎縫章之印痕」不同:另案一審起訴狀後附之本票「左側清潔無其他痕跡」(即被證34倒數第3 張、即被證16);但上訴人自稱之另張2千萬元本票之票據左側,「卻出現騎縫章之印痕」(參被證36)。
(5)再者,下列證人均曾於另案到庭作證表示,被告中探公司係由鄭屹翔(即:鄭溪山)受讓系爭票據無誤:
A、證人林開福律師(被證38另案96年4 月27日二審電子筆錄P2)。
B、證人許銘顯(被證38另案96年4 月27日二審電子筆錄P4)
C、證人黃民忠(被證38另案96年4 月27日二審電子筆錄P5)
(6)此外,並有94年6 月21日被告中探公司收到由林開福律師所轉交之系爭票據後,所開立之收據為證:
收據內載:「茲收到由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屹翔所交付之金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本票乙紙:::,用以提示並抵償原積欠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被證39)。
(7)於客觀上,被告中探公司是嗣經前述合法董事會決議後,才從林開福律師處取得系爭票據,故於被告陳志峯所屬之被告中探公司收到票據時,票據之外觀已填寫完成,何來偽造之有?
(8)於主觀上,當時原告黃介崇發票之對象是「鄭溪山」,該票據之受款人亦載明「鄭溪山」,顯見此票並非開立給被告中探公司,被告又有何動機去偽造?
A、原告黃介崇最初之所以開立系爭2 千萬元本票,是因為原告黃介崇與鄭溪山間,另有股票買賣糾紛(其等間之股票買賣契約:被證40),原告黃介崇為向鄭溪山保證其會確實履行債務,始開立系爭本票予鄭溪山作為「擔保」之用【黃介崇曾於96年9 月7 日另案二審開庭時自承系爭2 千萬元本票係「當保證用的」可稽(被證41號P7)】,故黃介崇發票之對象是「鄭溪山」,此亦可見該票據之受款人載為:「鄭溪山」即明(參被證16)。
B、此票既係原告黃介崇開立予「鄭溪山」,而非開立給被告中探公司,被告中探公司又有何動機去教唆偽造?
(9)再者,系爭2 千萬元本票係由林開福律師代鄭溪山轉交予被告公司,有林開福律師到庭作證綦詳,已如前述,如原告仍誑稱其手中握有本票原本,則請原告說明其係於何時?自何人手中取得該本票原本?
(10)此外,客觀上黃介崇既已開立此票交予鄭溪山,而鄭溪山自94年2 月23日因前述不當交易事件而犯下掏空中國探針之犯行時起,業已逃亡並遭板橋地檢署起訴,業已逃逸並遭通緝(通緝書:被證42);原告黃介崇豈有可能再自鄭溪山手中拿回此票?如原告仍誑稱其手中握有本票原本,則請原告說明其係如何取得該本票原本?
(11)更何況,該票既係作為原告黃介崇向鄭溪山保證之用,原告黃介崇根本尚未將其尚應給付予鄭溪山之債務清償完畢,其又如何能夠取回此票?
(12)尤有甚者,原告黃介崇係於96年9 月7 日另案高院民事開庭時,又改口聲稱系爭2 千萬元之本票原本,「開了之後交給陳志峯」云云(參被證41 P7 );若如其所稱,黃介崇係將本票交予陳志峯,則被告陳志峯所屬之被告中探公司,嗣後已以此票抵償鄭溪山所造成被告中探公司之損失,豈有可能再將此票交還予原告黃介崇?
(13)綜上,被告中探公司之所以會取得2 千萬元本票,乃係因前董事長鄭溪山欲以此本票,作為賠償其因前述不當之電子零組件交易,造成公司七千餘萬元之損失之賠償方法,於94年6 月29日經由被告中探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同意以此抵償,並由鄭溪山所委任之林開福律師交付票據,而原告並有委任劉威漢出席該次董事會,對決議亦無異議,由此可見,被告公司取得2 千萬元本票確有所據,絕非偽造;原告竟誑稱被告中探公司偽造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間擔任被告中探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鄭屹翔、陳志峰分別於94年1 月1 日及94年5 月25日接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二)被告陳志峯於93年10月27日至96年10月26日任被告中探公司董事,被告陳志峯於93年10月27日任董事,及於94 年5月25日選任被告陳志峯為董事長,持有股份為零,94 年8月間始登記持有15,000股。
四、首應審酌者為內部董監是否需要具有股東身分?
(一)按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90 年11 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 、第178 條、第189 條分著明文。換言之,於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下,必先有股東身分而後始有擔任董事之資格。惟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192 條規定「一、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已將董事須具股東身分之規定刪除,故公司董事不再以該公司股東為必要,學者更有謂此一規定之深層意義乃係董事已由民主政治之代議士身分(因為須具股東身分),轉化為為本人(即公司股東)之利益而經營公司之代理人,而有助於我國公司治理之落實,是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僅須有刑惟能力之自然人即足(參見王文宇,公司法論,第313 頁。)。惟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而言,配合證券交易法第26條規定,故於公司法同條第二項規定: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
2 條規定:「一、公開發行公司依其實收資本額分為下列級距,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下列成數。但依第二款至第八款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一款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一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二、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其持股不計入前項總額;選任獨立董事二人以上者,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前項比率計算之持股成數降為百分之八十。」是除獨立董事之持股不計入外,亦係以『全體』董事所持有股份『總額』為計算擔任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積極要件標準。是修正後之公司法及證交法係賦與公司選任董事時,有較大之彈性空間,爰規定擔任董事者,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要( 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2060640 號函釋同此見解) 。
(二)經查,被告陳志峯於93年10月27日至96年10月26日任被告中探公司董事,被告陳志峯於93年10月27日任董事,及於94年5 月25日選任被告陳志峯為董事長,持有股份為零,94年8 月間始登記持有15,000股。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中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審卷,原證3 )。又被告陳志峯93年10月27日被選任為中探公司董事,係由時任董事長之原告自任主席,親自主持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議案,並表示對該次董監改選無異議,選舉結果由被告陳志峯以當選權數14,943,351當選中探公司董事一席,有93年10月27日被告中探公司9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被證4 )。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陳志峯於當選為被告中探公司董事之時,因持有被告中探公司股份為零而不具該公司股東身分,惟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者不以具股東身分為必要,則被告陳志峯於93年10月27日當選為被告中探公司董事,洵屬合法有效,被告中探公司於93年10月27日起迄96年10月26日止與被告陳志峯間第三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五、次應審酌者為被告中探公司於94年5 月25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三次董事會所選任被告陳志峯為董事長是否合法?
(一)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董事長作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及代表機關,其資格亦與董事資格相同,蓋董事長為董事會之成員,前提須以具備董事身分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中探公司於93年10月27日起迄96年10月26日止與被告陳志峯間第三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於94年5 月25日經被告中探公司董事會依據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推舉時任董事之被告陳志峯為董事長,有被告中探公司第3 屆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 表在卷可稽(見本審卷,被證5 )。被告為董事會合法推舉為董事長之時,既具合法有效之董事身分,是94年5 月25日召開之第3 屆第3 次董事會所選任被告陳志峯為董事長自屬合法,被告中探公司與被告陳志峯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六、再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因被告陳志峯執行被告中探公司職務而受有損害?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峯既非被告中探公司之合法董事及董事長,則其於94年5 月25日之後以迄96年10月26日第三屆董事(長)任期屆滿時止,其本無權以董事(長)身分執行被告中探公司之業務,也無權代理中探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但被告中探公司卻容許被告陳志峯為董事長,被告2人自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被告陳志峯於93年10月27日任被告中探公司董事,及於94年5 月25日所為董事長之選任皆係合法,被告中探公司於93年10月27 日起迄96年10月26日止與被告陳志峯間第三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陳志峯既為被告中探公司合法董事及董事長,其自有權以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執行公司職務,顯無原告所主張,因被告陳志峯無權代理被告中探公司對外執行職務,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二)另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經查,前案本院就原告與被告中探公司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95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經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103 號,最高法院97年167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確定。關於原告於94年2 月6日 所簽發之面額2 千萬元本票部分,前案一審法院認定,依被告公司94年6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既於94年6 月21日經鄭溪山同意而由其委任之律師林開福轉交予被告中探公司,並由被告中探公司立收據為憑,應認鄭溪山確有轉讓系爭2,000 萬元本票債權予被告中探公司之意,並授權林開福律師辦理相關事宜。並經證人余沛芸證稱乃得鄭溪山同意後,代鄭溪山蓋用於系爭本票上,而屬票據行之代行,應視同鄭溪山本人之行為。準此,系爭2,000 萬元本票形式上既經受款人鄭溪山背書再交付被告中探公司,被告中探公司自以合法取得票據權利,最高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即被告中探公司)聲明參與分配時,雖無法提出據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二千萬元本票原本,然其既經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取得宣告該二千萬元本票為無效之確定除權判決,該除權判決又未經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於該本票發票人之上訴人(即被告)主張本票上之權利。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該二千萬元本票原本雖已遺失,但原審依董事會議事錄、委託書及簽到表等(見一審卷四五至四八頁、一○○、一○一頁),認定上訴人曾同意鄭溪山將該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已取回該本票,因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該本票之債權存在,未再就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係偽造一節為調查及論述,亦無可議。」,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被證9 、被證10、被證11、被證12)。則就「被告中探公司就系爭本票是否合法取得並得主張票據權利,厥為前案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前案確定判決法院已為實質之判斷,基於其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即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另原告案對被告陳志峯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10號、97年度偵字第2699 9號、97年度偵字第3480 1號、98年度偵字第7040號、98年度偵字第93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被證6 )。是原告主張但被告陳志峯持偽造之系爭本票,而獲台中地院94年度票字第22399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繼而於94年11月3 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致原告受有14,210,388元之損害,原告爰先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50 萬元等語,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志峯被告被告陳志峯於93年10月27日任被告中探公司董事,及於94年5 月25日被選任為董事長皆係合法,被告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7日起迄96年10月26日止與被告陳志峯間第三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陳志峯未有違背法令執行被告中探公司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一)被告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7日起迄96年10月26日止與被告陳志峯間第三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25日召開之第3 屆第3 次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即被告陳志峯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