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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沈明英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被 告 魏瑄晏

陳慶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車禍賠償1 千萬元,故意將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財產搬移至魏瑄晏名下,請求鈞院准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0 年6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②被告魏瑄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9年8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附表示不動產,於99年8 月11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魏瑄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8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慶源於民國99年4 月28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巷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於駕車時使用手機處理公司客戶問題,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右小腿傷、雙側腳踝挫傷、雙側膝挫傷、右髖挫傷、疑似第5 腰椎骨折、疑似骨盆骨折(右腸骨)、頸椎、腰椎挫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以99年度偵字第20023 號起訴書對被告陳慶源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在案。準此,被告陳慶源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業臻確定,則原告依法對被告陳慶源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亦可認定。

㈡、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陳慶源見原告已無法行走,只能以輪椅代步,且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傷勢顯然日益嚴重(按:原告於99年12月30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障,100 年5 月11日更遭勞工保險局判定達「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被告陳慶源竟恐日後需對原告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及賠償金額,遂開始計畫脫產,先虛偽假意向原告表示有誠意和解,用以鬆懈原告心防、搏取原告信任,再屢次藉故設詞無法出席新北市中和調解委員會訂定之調解日期,要求原告將99年8 月17日調解日期延後至同年月24日後,又再延後至同年9 月21日,藉此拖延時間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93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均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亦即被告魏瑄晏,以達脫產之目的。此由系爭房地係於99年8 月23日(即被告陳慶源設詞拖延調解期間)辦理移轉登記乙節可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及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之先位請求: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為夫妻,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旋即將系爭房地贈與並辦妥移轉登記,顯係為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免日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準此,渠等之贈與登記,應屬無效。被告陳慶源雖辯稱「被告魏瑄晏及其娘家曾出資協助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且平時家中開銷及全家保險費等費用大都由被告魏瑄晏負責支付,故雙方原本即有規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至被告魏瑄晏名下」云云,均非事實,被告陳慶源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魏瑄晏確有出資協助繳付系爭房地貸款及支付家中開銷,亦未舉證證明兩人於98年間即有贈與之意思,足見被告前開辯詞乃臨訟杜撰,並非事實,要無可信。再者,倘被告陳慶源於98年間即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魏瑄晏之意思,何以遲至99年8 月間始為贈與登記?

㈣、原告之備位請求:縱鈞院認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係屬有效,則被告陳慶源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魏瑄晏之無償行為,使其總財產減少,顯然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慶源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魏瑄晏將99年8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況於99年8 月23日移轉登記時,被告二人均已知悉原告終生無法行走,只能以輪椅代步,生活、大小便均無法自理,傷勢顯然十分嚴重,後續之損害賠償金額恐非少數,被告二人此舉,自有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陳慶源雖辯稱伊除就系爭房地外,名下尚有其餘股票、車輛、現金等全部資產均未有任何異常變動,不至於損害原告債權,且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多寡尚未確定,如何可謂有害及債權云云,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僅要求有害及債權者,即可聲請法院撤銷,不必債權人證明債權額多少或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數額,故被告所辯並非有理。況被告陳慶源名下雖尚有股票、車輛、存款等,惟其股票現值並不高,車輛又係1999年出產,年份已久,價值顯然低落,伊之財產顯不足賠償原告之損害。蓋原告自99年

4 月28日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光醫療費、計程車費、醫療器材、營養品、居家環境改良(因原告已不良於行,只能靠輪椅行動,故於自宅中增設無障礙設計)、看護費用等,即已高達新臺幣(下同)500 多萬元等語。

㈤、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②被告魏瑄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9年8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附表示不動產,於99年8 月11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魏瑄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8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對於被告陳慶源有過失傷害乙節,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亦不爭執。但被告否認原告之傷勢有伊所稱之如此嚴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非伊所稱之天價。蓋被告一直有和解之誠意,但原告屢屢提高金額,且無誠意調解,民事賠償部分刻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是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既然尚未確定,被告陳慶源名下亦仍有現金、車輛、股票等財產存在,故原告空言遽稱系爭房地之移轉有害及債權云云,自難採信,亦屬無據。

㈡、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魏瑄晏及其娘家前曾出資協助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平時家中開銷及全家保險費等費用亦大都由被告魏瑄晏負責支付,故雙方於98年間原本即有規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至被告魏瑄晏名下之念頭,迄99年間,因雙方意思一致,並尋得代書,故辦妥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如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證明,故原告之主張,均屬無理,請求鈞院駁回其訴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慶源於99年4 月28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巷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右小腿傷、雙側腳踝挫傷、雙側膝挫傷、右髖挫傷、疑似第5 腰椎骨折、疑似骨盆骨折(右腸骨)、頸椎、腰椎挫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23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本件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

告陳慶源因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關係,被告二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等情,遽行推論係為脫產所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等資料影本,觀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回覆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系爭房地確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贈與契約書上業已明載贈與人與受贈人分別為被告二人,並載明贈與之標的物,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二人分別蓋章,被告亦已繳納契稅、辦妥其他相關稅捐程序,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8 月17日函等在卷可證,衡諸情理,尚無不合理之處,此外,原告僅空言指稱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既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稍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行使上開撤銷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間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合於上開要件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所謂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始足當之。然查,本件原告僅能證明其對被告陳慶源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就具體數額為何乙節,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從而,自無法率爾認定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即屬已陷被告陳慶源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其次,被告陳慶源名下尚有現金存款、股票投資、汽車車輛等財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以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被告陳慶源是否因無償贈與系爭房地即會陷於有害原告債權之狀態,自難遽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並訴請被告魏瑄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②被告魏瑄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9年8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①被告間就附表示不動產,於99年8 月11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魏瑄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8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景富附表(一頁)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