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晟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乾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沈建宏律師林世雄被 告 晟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零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元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零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生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18,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6 月27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 690,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對於被證1 號至被證14號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緣原告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業,被告亦經營塑膠製造業,兩造素有生意往來,建立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平時多由被告向原告訂貨後,原告即立刻進行塑膠物件加工,因物件種類繁多,加工品項更多達數百種,故兩造習慣上均由原告完成塑膠物件加工後,將製成物件送至被告公司,原告並於當月底製作完成當月應收帳款後,始一併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請款並備查。由於塑膠加工物件數量、種類均複雜且多項,如有瑕疵物件時,被告則於次月開立折讓單,折讓單內之金額需從請款金額中扣除不得請領。
(三)本件紛爭肇因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民國99年9 月至99年11月之塑膠加工款總計新台幣( 下同)3,690,633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被告拒不付款(原證7 ),原告無奈只得起訴,兩造間就系爭款項計算明細如下:
1、原告於99年9 月份開立塑膠加工款發票共四張,合計1,563,067 元:
原告於99年9 月23日、99年9 月24日共開立四張三聯式統一發票予被告,發票號碼分別為:PU00000000、PU000000
00、PU00000000、PU00000000(原證2 ),合計1,563,06
7 元。【計算式:471,398 +364,575 +432,111 +294,983=1,563,067 】
2、原告於99年10月份開立塑膠加工款發票共4 張,合計1,772,105 元:
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共開立四張三聯式統一發票予被告,發票號碼分別為:PU00000000、PU00000000、PU00000000、PU00000000(原證三),合計1,772,105 元。
【計算式:393,750 +420,000 +456,750 +501,605=1,772,105 】
3、原告於99年11月份開立塑膠加工款發票共3 張,合計592,
304 元: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共開立三張三聯式統一發票予被告,發票號碼分別為: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原證4 ),合計592,304 元。【計算式:124,688 +202
,125 +265,491=592,304 】
4、被告於99年10月20日與99年12月22日分別開立退貨折讓證明單,合計59,435元(原證5 ):
(1)查被告前於99年10月20日曾開立退貨折讓證明單,退回原告99年9 月份塑膠加工之部分貨品共50,510元。(已加5%之營業稅額)【計算式:48,105+48,105×0.05=50,51
0 】
(2)次查,被告於99年12月22日曾開立折讓證明單,退回原告99年11月份代為塑膠加工之部分貨品共8,925 元(加5 %之營業稅額)【計算式:8,500 +8,500 ×0.05=8,925】
(3)故被告於99年9 月至99年11月之退貨折讓單金額總計為59,435元【計算式:50,510+8,925=59,435】
5、再者,因原告99年11月份為被告加工生產之塑膠物件中,已超出被告當月所需之數量,故就原告超量生產之部分,則併入99年12月份之應付帳款一併給付,加入5 %之營業稅額後合計為49,140元【計算式:46,800+46,800×0.05=49,140 】,並有被告公司倉管人員魏秀梅蓋印為證(原證6 )。
6、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給付部分貨款128,268 元,此部分原告並無爭執。
7、綜上所述,被告99年9 月至99年11月應給付原告塑膠加工款項總計為3,690,633 元。【計算式:1,563,067 +1,772,105 +592,304 -59,435-49,140-128,268=3,690,63
3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公司已依約將99年
9 月至99年11月之塑膠加工貨品全數交付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本應依約給付系爭款項,詎料被告公司竟拒絕給付貨款,原告公司無奈之虞,只得訴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返還貨款,以維法益。
(五)被告公司答辯一、二、三狀主張略以:「…兩造公司有特殊信賴關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時,單價未為合意,原告公司仍會先接單製作,被告公司會以預付款之形式支付之,日後確定單價再決定貨款,故自94年12 月 至98年12月止,被告公司之預付款總額為58,700,002 元 ,並經雙方確定單價之「實際貨款」總額為55,009,369元,故被告公司共溢付「預付款」3,690,633 元,故被告公司主張抵銷之。…」等語云云,惟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分別為民法第179 條及最高法院23上字第1528號判例著有明文,揆諸上揭法令見解,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他方給付則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故契約與不當得利於法理上無法併存,要屬當然。查被告公司於100 年7月20日之民事答辯三狀內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依被告公司主張抵銷之94~98年之交易紀錄,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一事並無爭執,況每次交易均有開立加工款發票及被告公司之簽收單據,發票上載明各品項之單價,是原告公司依買賣契約受領貨款價金之給付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貨款給付之利益,故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溢付款,於法未合,或請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受領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文。又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採法律要件分類說。簡言之,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消滅、排除、障礙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再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公司雖提出原告公司總經理林世雄於98年10月13日下午寄發之電子郵件(被證7 號)作為兩造預付款項之證明,然細譯林世雄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在總整理好自94年3 月起的全數貨款後,扣除已預支的金額將針對預支或不足的部分做合理的專案協調」,顯見雙方對於貨款單價部分尚未達成合意,且需就預支或不足之部分做專案協調後雙方單價方能確定並進行結算,然兩造就貨品單價自始自終從未達成共識,換言之,並未有雙方成立之協調合意或記錄,故被告公司主張抵銷上揭金額,則請被告公司其有利主張之「雙方已作成專案協調或者是單價已經由協商達成合意」之部分負舉證之責。
3、另被告公司雖以被證5 號附檔單價計算雙方之差額,原告公司雖不否認被告公司曾經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被證
5 號附檔單價計算之形式上真正,然就實質上真正部分,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被證5 號附檔單價中有關被告公司逕自片面提出之單價並未經兩造共同協調後同意,自不能作為抵銷之單價計算,故被告公司抵銷並不合法,倘被告公司主張系爭單據為雙方協調所作出之單價,上開主張兼具有利於被告公司及權利障礙事由之性質,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之責。
4、原告公司總經理雖於被告公司提出被證7 號電子郵件中說明以:「…(略)1 ):如依預支方式:預支需求金額為90萬元. 2 )如依月份結算的款項金額為方式:則以90萬元左右帳款為結算月份處理. 3 )在總整理好自94年3 月起的全數貨款後,扣除已預支的金額將針對預支或不足的部分做合理的專案協調」等語。由上可知,雙方對於系爭貨品之單價,仍須經由雙方協調產生共識(即:結算程序)後方能確定,然兩造間就系爭貨款尚未經結算程序或以協調方式達成就個別品項之確定單價。職此之故,退步言之,倘兩造即使由被告公司所主張預付款形式一節為真,則兩造亦應經過「結算程序」,確定個別品項單價後再決定是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不足額之貨款或被告公司主張溢付款進行抵銷,然被告公司在未經上開結算程序之前提下其是否有抵銷之請求權尚未確定,被告公司片面以自己所訂定之單價結算94年12月至98年12月之貨款並主張抵銷自不得拘束原告公司從而作為抵銷之依據,故被告公司之抵銷抗辯並不合法。
5、又被告公司於答辯三狀內抗辯略以「倘依100 萬元和解之結果,形同要求被告公司再提出27.1% 作為本件和解金
(1,000,000 ÷3,690,633 =27.1%),惟被告公司營業利潤根本未達27.1% 並提出「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財政部每年統計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資料可知94~99年間淨利僅9 %,…形同除了被告公司自己毫無利潤外,更須額外提撥18.1%(27.1%-9 %=18.1%) 金額作為和解使用」等語云云。然商場上之交易,利潤有無、高低均係交易者從事交易時自行計算、斟酌之因素,交易者非能於事後發現無利潤後再行翻易、否認先前交易完成之價格而要求,果此,豈有人敢輕易在投入交易市場中買賣,勢必將導致交易市場萎縮、經濟發展遲滯,職上之故,不容被告公司以公司自己內部之利潤作為抗辯,以此即為動態交易安全保護之真諦。
6、雖被告公司屢屢以被證5 附檔單價計算雙方之差額,姑不論究竟該單價是由何造所提出,但該單價終究非經雙方協調或結算後合意、合致之單價亦為事實,此由被證5號 電子郵件之寄出時間為2009年9 月29日,而原告公司總經理要求作專案協調之被證7 號電子郵件之寄出時間點為2009年10月13日,由此可見,原告公司尚未同意以被證5 號或其他單價同意被告公司抵銷或抵扣貨款,否則,倘原告公司總經理林世雄同意如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5 號之單價,則為何林世雄會於較晚之時間點仍要求作專案協調?!,是被告公司辯稱依被證5 號即可認定雙方已就貨品合意單價一節,顯非可採。
7、最後,被告公司亦曾於2010年1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於原告公司以「感謝貴公司長期以來的合作及雙方多年來建立的合作默契及友誼。日前本司財會單位已結算並沖抵貴司之預支貨款。……日前貴司曾提及希望對過去交易的單價進行重新核算報價及提請追溯起算日事宜。本司期請依貴司所提議另外提請資料後再為之進行再核算及結果得否以在調整之。……」等語,由上列被告公司電子郵件內容可證被告公司就系爭貨款係逕行抵銷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故原告公司對於單價之核算及追溯日仍有異議,被告公司因此之故有前揭電子郵件之回覆(原證7 第1 頁),益徵兩造就94~98年之貨款從未有單價之合意。抑有甚者,原告公司於2010年4 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97年1月至98年11月之貨款3,654,494 元尚未給付(原證7 第2頁),而被告公司則回覆略以溢付款3,690,363 元尚未得到原告公司明確之還款模式回覆,是以,兩造直至2010年
4 月28日為止,對於被告公司所辯稱94~98年貨款單價均有重大爭議,無法達成一致之單價進行結算,被告公司僅以被證5 號日期較前之2009年9 月29日提出之單價作為抵銷依據及抗辯,自不足以證明雙方已就貨品單價達成合意並結算完畢,故被告公司之抵銷抗辯自不合法。
(六)原告已依約將99年9 月至99年11月之塑膠加工貨品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本應依約給付系爭款項,詎料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原告無奈之虞,原告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1、對於原證1號~原證6號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2、對於兩造自99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塑膠加工款項應為3,818,901 元乙節,不爭執。
(二)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貨款3,690,633 元(原請求3,818,901元,後縮減為3,690,633 元),被告已以原告前所拖欠之溢付「預付貨款」3,690,633 元依法做抵銷,原告主張洵無所據。
1、緣兩造間存在有特殊淵源,被告向來均在生意業務上多方關照之,除了與原告建立起長期合作的交易關係外,在原告有資金周轉需求時,被告更常大方因應原告需求而預付款項,俾幫助原告公司之順利營運,此合先敘明。
2、正由於兩家公司間有特殊信賴關係,是在被告向原告訂貨時,縱雙方對於貨品單價尚未達合意,但原告仍會先接單製作,惟對於貨款部分,因原告有其資金周轉之需要,故概由原告就每一張訂單粗略估計一個價額後即向被告請款,被告則以「預付貨款」形式支付之,至於雙方應付/ 應收款項之確定,則嗣日後確定貨品單價時再決定之:如「預付貨款」總額大於「實際貨款」總額者,則由原告退回被告溢付之「預付貨款」,或以將來產生之貨款作抵銷;如「實際貨款」總額大於「預付貨款」總額者,則被告即須補足不足之貨款,此即兩造間長年以來的合作模式。
3、經查自94年起至98年12月止,被告之「預付貨款」總額為58,700,002元,而經雙方確定單價計算之「實際貨款」總額則僅55,009,369元,故被告共溢付「預付貨款」3,690,
633 元,是被告自有權以溢付款項進行抵銷。
4、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在99年9 月、10月、11月間之加工款項為3,818,901 元(此即原告原本起訴請求之貨款),惟被告係就原告所主張此3 個月貨款中的3,690,633 元部分,以原告前所拖欠之溢付「預付貨款」依法做抵銷,剩餘貨款128,268 元則於清償日100 年4 月6 日以一般之付款方式支付,此有被告100 年1 月27日寄出、同年月28日由原告收受之存證信函(被證1 號)及由憲騰法律事務所於
100 年3 月10日寄出、同年月11日由原告收受之律師函(被證2 號)可稽。又針對抵銷後的貨款餘額128,268 元部份(3,818,901-3,690,633 =128,268 ),被告更早已於預定清償日100 年4 月6 日一次轉帳方式匯至被告帳戶,此亦有臺灣企銀之轉帳訊息流程追蹤紀錄可為證(被證3號)。職是,可見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早已結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其請求洵屬無據。
(三)被告自94年起迄98年底為止,確已累計支付原告58,700,002元整之預付貨款之說明及根據:
查自94年11月9 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被告已累計先行給付原告高達新台幣58,700,002元整之預付款,謹狀提出被告各筆付款憑證(載有票據號碼之轉帳傳票及原告人員簽收記錄..等),各筆付款之付款時間、金額如被證4 所示共58,700,002元。
(四)兩造自94年起迄98年底交易實際貨款確為55,009,369元之說明及根據。
1、單價關於兩造在94~98 年間交易的商品單價,均直接以原告自己在被證5 號所提出單價為準。舉例言之,「000-000000-00_N 」商品,雖被告先提出$15 單價,但原告要求提高價格為$15.6 (原告為加工廠商,被告係業主),即直接以原告要求的單價$15.6 為合意價格。
2、數量:針對兩造在94~98 年間交易的商品數量,則是直接整理出原告過去每月提交的「5.產品銷售統計表(94年9 月前)及「對帳單」(94年10月以後)如被證9 號所示。舉例言之,被證9 號第一頁前幾行文字就顯示A002晟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0626至940925間,以000000000 、00000000
0 、000000000 …等銷貨單號,分別向原告訂購了4320.0
0 、0.00、3024.00 …數量的「000-00000-00」(小吸盤)貨物。而根據該被證9 號第一頁記載亦可知,在94年6月26日至94年9 月25日間,被告合計向原告訂購了63936數量(即數量欄最下方印刷數字)的「000-00000-00」(小吸盤)。
3、實際貨款金額:
(1)「應付款」=「單價」×「數量」,兩造在94~98 年間每月交易的被告應付款金額即等於「被證5 號附檔單價」乘上「被證9 號5.產品銷售統計表或對帳單數量」。以被證
9 號第1 頁「000-00000-00」商品為例,其應付款為9.8(單價,被證5 號第3 頁第3 行參照)×63936 (被證9號第1 頁數量累計)=626,573 (即第1 頁手寫文字部份)。
(2)若循前開方法計算被證9 號前四頁各項商品應付款,即可得出兩造在94年6 月26日~ 同年9 月25日間交易商品共有五項(000-00000-00、000-00000-00、63RP-AG100901 、000-00000-00、000-00000-00),應付款分別為626,573、33,420、11,140、52,540、590,739 元,故94年6~9 月間的總應付款為626,573 +33,420+11,140+52,540+590,739 =1,528,379 元,此即為被證10號表格中,94年9月份應付款記載為1,528,379 元的原因。
(3)兩造間交易雖可循前開1.及2.方法計算出每月應付款數額,但原告交貨予被告後,也常發生有退回或瑕疵等扣款情事,各扣款明細如被證11號所示,如被證11號第1 頁最下方顯示94年9 月份扣款總額988,330 元,此即為被證10號表格中,94年9 月份暫扣款記載為988,330 元的原因;又有關扣款數額之相關單據則詳如被證12號之影像檔光碟,而相關單據上所載不良品退貨(報廢)之料號及數量,以被證11號兩造94~98 年間扣款明細表中「94年度9 月份前扣款明細」為例:光碟中檔案名稱DSC06399影像檔為該扣款明細表之第1 筆資料之不良品退貨(報廢)憑單,該次退貨之料號為000-00000-00、退貨數量則為1,713 ,則以被證5 號中料號000-00000-00之單價新台幣(下略)8.75元(見被證5 號估價單第2 頁第4 列)乘上退貨數量1,71
3 ,即可得出該次暫扣款為14,988.75 元,此即為該扣款明細表第1 筆資料所有項目數自之來由。以此類推,即可得出每次退貨之暫扣款為何,加計每月份裡每次之暫扣款後,即可得出被證10號兩造中94~98 年貨款總表中每月暫扣款之數額。
(4)若將被證10號每月應付款扣除該月暫扣款後的數額加總計算者,即為52,389,875元,再加計5 %營業稅為實際貨款數額55,009,369(52,389,875×1.05)元。
(五)被告預付款項3,690,633元得作為抵銷抗辯:
1、經查自94年起至98年12月止,被告之「預付貨款總額為58,700,002元(詳參本書狀三、所載),而經雙方確定單價計算之「實際貨款總額則僅55,009,369元(詳參本書狀四、所載),故被告共溢付「預付貨款」3,690,633 元,是被告自有權以溢付款項進行抵銷。
2、對於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基礎之說明:查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中第2 頁貳、二、】指稱,被告僅於答辯一、二狀內泛言有權抵銷,然其抵銷之法律上請求權為何則未見其明確主張,原告部分無從為法律上之準備,故被告之抵銷抗辯於法未合云云。為此,被告特此表明主張抵銷之權利為被告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蓋被告歷年預付款項如超出原告應得之部分,就該已超過部分當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是以原告當然應返還受領之利益,被告並依民法第334 、335條規定,以該等溢付款項與原告之本件請求進行抵銷。
(六)兩造已合意以被證5 號電子郵件附檔確認單價,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1、兩造起初確實未約定貨品單價,惟兩造嗣已於98年9 月間合意以被證5 號電子郵件附檔「晟越估價單.xls」中之「晟崴單價」欄位資料為貨品單價,說明如下:
(1)兩造間長期合作且存在有特殊信任關係,故縱然貨品單價尚未合意,被告亦均會大方先行預付款項以供原告營運周轉使用,此已有【被告100 年4 月25日民事答辯狀第3 頁前15行】可稽。
(2)此外,若再觀兩造員工間的下列電子郵件往返內容,亦足佐證兩造原始並未事先合意單價,所以被告只是單純先預付款項,而待確定單價後再進行結算、會算之情事:
A、原告員工鄭麗雪於98年9 月29日下午寄發的電子郵件(被證5 號)
(A)由於兩造在94~98 年間進行交易時,並未事先約定個別單價、貨款,故被告員工陳秀惠乃於98年9 月21日10:09AM檢附被告提出的未結單價明細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即被證5 號附件中的「單價」欄位資料)。嗣原告員工鄭麗雪於98年9 月29日以被證5 號電子郵件回覆之,該份電子郵件附檔「晟越估價單.xls」中所記載的「晟崴單價」欄位資料,即原告回覆其就各該成品品名/ 料號所訂單價。
(B)兩造自94年以來,即已陸續就「000-00000-00」、「000-00000-00」、「63RP-AG100901 」…等品項商品進行交易,卻遲至98年間還在討論單價,甚至直到98年9 月29 日被證5 號當時,才就商品單價形成合意,足見被告主張「兩造在94~98 年間進行交易時,並未事先約定個別單價、貨款,而是由被告先行預付款項」為真。
B、原告員工鄭麗雪於98年10月9 日上午寄發的電子郵件(被證6 號):
兩造在98年9 月間屢次磋商討論交易貨品單價,嗣原告以被證5 號電子郵件附檔提出最新單價,雙方乃確認就以原告所提單價進行結算,惟由於雙方在四年間往來交易繁多,須一一檢視交易「數量」後再乘上已確認「單價」,才能得出「實際貨款金額」,而相關資料的整理尚須時日,故原告員工鄭麗雪乃向被告表示「預計98/11/30才能完成帳單…帳單尚未結帳完成預定先預支款項…」等語,是均足證「兩造斯時方合意單價並開始結帳」且「原告一貫向被告預支款項」的事實。
C、原告總經理林世雄於98年10月13日下午寄發的電子郵件(被證7 號):
原告總經理林世雄再次向被告表示自94年3 月起未結清貨款的結算工作尚須時日,原告承諾於98年11 月30 日前完成,但仍先請被告預支款項以因應該公司周轉資金需求…等語,林世雄並承諾「總整理好自94年3 月起的全數貨款後,扣除已預支的金額將針對預支超或不足部分做合理的專案協調」。
D、原告總經理林世雄於98年12月8 日下午寄發的電子郵件(被證8 號):
原告總經理林世雄向被告表示對帳不及、請求將對帳期限展延至98年12月31日,並表示如原告後續需支付款項予被告者,可自原告對被告每月的貨款中扣除。
(3)確定貨品單價後之發展:兩造確認以原告在被證5 號提出單價作為商品單價後,原告即開始著手進行確認交易「數量」並結算貨款金額的結帳動作,期間原告一再向被告請求展延對帳期限、惟仍要求先繼續預支款項.. 等 ,被告均大方配合之,詎原告事後結算發現被告預付款項竟高達新台幣三百餘萬元之譜後,即開始態度迥變、消極以對,是被告不得已方直接以「預付款項」和「99年9~11月貨款」進行抵銷,俾保全自己權益。
2、兩造關於貨品單價之確定實如上所陳,詎原告竟於【100年6 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第2 頁三、以下】中主張兩造並未經「結算程序」、是以兩造迄今仍未就貨品單價形成合意云云,原告此般主張顯屬荒謬!茲再臚列理由說明如下:
(1)自被告收受被證5 號之電子郵件並去電確認後,兩造之貨品單價即已確定:
A、查兩造因特殊之信賴關係,故自94年交易之初並未就貨品單價形成合意,惟原告仍會接單製作,並由被告依照原告資金調度需求而每月預付貨款,雙方均明知待將來確定貨品單價後會再就實際之貨款進行會算、結算,此被告前已於【100 年4 月22日民事答辯狀第3 頁(一)(二)】詳述,茲不贅言。
B、次查於98年間,因兩造自94年起累計的貨品數量、預付貨款金額皆已十分龐大驚人,允有就實際貨款進行會算、結算之必要,故兩造始開始商討兩造歷年交易貨品之單價,期間被告員工陳秀惠曾於98年9 月21日10:09AM 以email提出被告希望的(較低)單價金額予原告,惟原告員工鄭麗雪則於98年9 月29日在email 附檔中加註「晟崴單價」資料後回傳被告(請見被證5 號),雖原告提出金額比被告原始單價高,但為迅行結算之緣故,被告亦在電話中表示同意據此結算,故兩造至此已就貨品單價形成合意。
C、關於原告臨訟主張謂被告單方、片面決定單價乙事,全然非真!!!倘雙方未曾形成合意者,則被告大可主張以自己原始提出的較低單價進行結算(被告是業主,原告是代工業者,故被告當然希望代工單價越低越好),又焉有受制於過去合意、故以原告所提較高單價進行計算之必要?
D、況若觀被證5 號資料(原告並不爭執該份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即可知,原告主張的「被告片面決定單價」,根本就是原告自己在98年9 月29日16:00提出單價,自始即非被告所片面決定,僅是原告臨訟反悔、企圖否認自己過去主張而已。
(2)原告指稱由被證7 號電子郵件之內容,足證兩造迄今並未就貨品單價形成合意云云,誠屬無稽。
又查,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第3 頁第8 行至第18行】指稱:「細繹林世雄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在總整理好自94年3 月起的全數貨款後,扣除已預支之金額將針對預支或不足的部分做合理的專案協調』,顯見雙方對於貨款單價部分尚未達成合意,且須就預支或不足部分做專案協調後雙方單價方能並進行結算,然兩造就貨品單價自始至終從未達成共識」云云。惟查:
A、衡之常理,整理貨款當然須先確定貨品單價,否則如何整理貨款?蓋倘未先行確定貨品單價者,則根本無從匯整交易數量已加乘得出實際貨款數額,若不知實際貨款為何,則當然亦無從就實際貨款與預付貨款相比較,俾得知被告預付貨款之結果究竟是溢付或尚有不足?若不知被告預付貨款之結果是溢付或不足,又如何續行合理的專案協調?由此可見原告上開辯詞洵不足採!
B、再查,被告復於【100 年6 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第4頁五、】指稱,貨品單價須經由兩造經由結算程序方能確定,而兩造迄今並未進行結算程序,是以被告以自己單方所訂單價結算貨款,並進而主張抵銷自不合法云云。惟查,兩造自94年3 月起至98年間交易之貨品繁雜、數量眾多,實不可能如原告所言先經由「結算程序」來確定單價後,再各自計算貨款單價為何、預付貨款為何,然後再進行會算來確定被告歷年預付貨款係預支或不足;反應係先行確定貨品單價後,再進行所謂的結算程序,蓋貨品單價實為結算程序之基礎,尤其本件兩造交易貨品項目、數量皆如此龐雜,如不先行確定貨品單價,結算程序實難以進行。
C、實則,若細繹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反而益可證明兩造間已就貨品單價有所合意,惟因多年來交易數量龐大,故由原告於斯時按照雙方合意貨品單價為基礎、去清點歷年交易數量俾進行結算,並待結算完成得出歷年實際貨款後再與被告進行會算,確認被告歷年預付貨款之結果究竟係溢付或不足,再就溢付或不足部分做合理的專案協調。
D、再由兩造往返email 以觀,自被證5 號98年9 月29日合意單價後,雙方即已認知單價確認的事實,故嗣後進行的工作均僅是在「匯整數量俾結算實際貨款金額」、「因為資料龐雜、整理起來尚須時日,故原告請求被告展延對帳期限」而已,別無其他通盤議定單價的情事,此亦足為佐證。
(3)自被證5 號合意單價後,原告自己也都是依照被證5 號記載單價去提出對帳單予被告,故更足證被證5 號為兩造合意:
經查兩造係98年9 月29日當天,合意以被證5 號email 附檔中記載的「晟崴單價」欄位資料作為兩造各筆交易之確定單價,故除了原告就開始據此就過去交易進行數量彙整之結算外,另關於嗣後交易部份,原告也都持被證5 號議定單價繼續向被告提出對帳單、進貨統計日報表,故若觀察98年10月份對帳單及進貨統計日報表(被證13 號 )及98年11月份對帳單及進貨統計日報表(被證14號)均可發現:
A、如與被證9 號中98年9 月份以前對帳單及進貨統計日報表比較即可發現,原告在98年9 月以前所提資料僅有「交易數量」、而無「單價」,但自98年10份起的資料就同時列載了「交易數量」及「單價」,足見兩造確係於98年9 、10月之間對交易單價形成了合意。
B、若再持被證13、14號對帳單及進貨統計日報表上各筆商品編號及單價資料進行核對者,則可發現原告自己提出的被證13 、14 號資料上記載各筆單價均與被證5 號email 附檔中記載的「晟崴單價」欄位資料完全相同,足見被證5號email 附檔中記載的「晟崴單價」欄位數額就是兩造合意的交易單價,故原告自己才會繼續依該內容提出相關統計單據。
(4)綜上所陳可知,無論從被證5 號、被證6 號、被證7 號、被證8 號、被證13號、被證14號證物資料以觀,均足證兩造已合意以被證5 號「晟崴單價」欄位記載為確定之貨品單價,此係彰彰甚明之事實,而不容原告繼續空言否認。、狡辯!
(七)原告仍無從解釋被證13號和被證14號對帳單資料的原因:
1、原告並不爭執被證13號和被證14號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2、通觀原告100 年7 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其仍無法解釋「倘雙方未曾合意以被證5 號email 附檔中的晟崴單價作為兩造交易價格,則原告自己又為何會依據該單價內容出具98年10月份對帳單及進貨統計日報表(被證13號)及98年11月份對帳單及進貨統計日報表(被證14號)?」的原因,原告通篇書狀均未就此點提出任何說明答辯,已足見其心虛詞窮。
3、倘兩造並未於98年9 月間就交易價格形成合意者,則原告在98年10月以後亦應繼續提出「單價欄位填載空白」之對帳單、進貨統計日報表,惟觀被證13、14號證物卻可發現,自98年10月起的對帳單資料等都已經由原告自行填載上單價資料,且所填單價經比對後就是與被證5 號email 附檔中記載的「晟崴單價」欄位資料完全相同,足見被證5號email 附檔中記載的「晟崴單價」欄位數額就是兩造合意的交易單價,故原告自己才會繼續依該內容提出相關統計單據。原告一再翻異前詞,臨訟否認自己製作文書之實質效力,顯不足取!
(八)對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頁(一)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在94~98 年間交易每次都開立有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上並已記載各品項單價,故原告據此受領款項為有法律上原因云云,均無可採,謹說明如下:
1、原告雖主張發票上已記載各交易單價,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一張兩造94年~98 年間交易的統一發票,原證2 號~原證4 號發票乃99年9~11月發票、非94年~98 年間發票,不容原告張冠李戴。
2、統一發票並非原告受領款項的「法律上原因」,買賣契約才是兩造間交易內容所遵循規範,惟觀被證9 號產品銷售統計表、對帳單等資料即可發現,原告提出上開統計表、對帳單時,均僅記錄各品項「數量」、至於「單價」欄位則均為空白,且雙方嗣後更於98年9 月間討論議定單價,足證原始交易時並未一併約定單價之情事!(至於被證5號約定單價後的98年10月份起,原告提出對帳單資料等則均記載有單價,此可詳參被證13號、被證14號)。
3、另倘原告真提出94年~ 98年間統一發票者,亦可見原告並未針對各交貨品項及單價依項次開立發票,而是以預估預支金額或預估總金額匯整開立。
4、更何況,在原告並未提出94年~ 98年間統一發票的情況下,如先觀察原證2~4 號發票者,即可發現兩造間發票記載簡略,均率以「塑膠加工」品項泛稱,而未具體記載各品項名稱。此乃兩造間交易模式,並不會在發票上針對各交易品項具體列載品項名稱及單價,而只是先依當期付款金額先任意填載而已,故無從據發票得知各交易品項的真正單價。
5、由於兩造間發票向來只是依照當期付款金額先任意填載,並非真正單價,故觀被證5 號附檔可知,兩造間交易各品項約定單價為自0.7 元、1 元、1.76元、…32.84 元、56.3元、65.9元、133.68元,被證5 號約定單價之平均單價為十餘元;至於原證2~4 號發票上記載單價為2.5 元、1.
5 元…,最高單價僅8 元,原證2~4 號發票上記載的平均單價僅3.8 元。是以發票單價其實是比被證5 號附檔數字更低的單價。現在既然原告對被證9 號對帳單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則兩造對交易數量並無歧見,是則倘若以原告現在主張的較低發票單價(註:與被證5 號相比,發票單價其實是較低單價)重新計算者,原告應得款項勢必再度降低,則被告溢付款項將更高,是則被告不但可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外,更會有其他溢付款餘額可再提起反訴,並此敘明!
(九)對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6~8 頁五(二)~ (六)之說明:
1、關於原告一再主張結算/ 整理貨款程序包含議定單價、就是因為單價未訂所以才要專案協調等節,均不可採。實則兩造已先以被證5 號議訂單價,就是單價議定後才能交由原告去匯整歷年數量並核算實際貨款金額,然後就「預付貨款總金額」和「實際貨款總金額」相比較,看是「溢付」或「不足額」,再來專案協調後續的「扣款」或「補足」事宜。「預付貨款總金額」> 「實際貨款總金額」)「預付貨款總金額」< 「實際貨款總金額」溢付不足額扣款:要在原告後續貨款裡進行抵扣。補足:商議被告應如何補足不足額貨款。
2、倘若雙方尚未議定單價者,自應先由雙方進行磋商以確認單價,如何能責令原告去匯整數量並核算貨款數額?原告又為何均是一再請求展延期限(被證6~8 號,原告請求將期限自98年11月30日展延至98年12月31日,並再度請被告先預支90萬元、90萬元款項)、而非要求雙方應盡速確認單價?
(十)兩造員工間對話錄音:關於本件所涉貨款、溢付款爭議,原告公司總經理林世雄先生及另位不知名股東,業曾於今年初農曆年前一天親至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副總黃聖嘉及陳課長進行討論,當天討論過程中,原告公司總經理林世雄先生及另位股東均已對被告溢付款數額為新台幣(下略)3,690,633 元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公司資金周轉需求之故,表示希望被告能考慮將溢付款金額「分期慢慢抵銷」而非「一次全數抵足」,故雙方乃續行磋商抵扣方式:
1、在100 年2 月間,原告先是希望被告能同意「以扣抵嗣後每月貨款總額10%為上限,與溢付款3,690,633 進行抵銷」,但被告認為只扣每月貨款10%太少、不同意,故被告員工陳秀惠乃建議原告總經理林世雄應改提出「扣原告每月貨款15%」的方案,此即被證15號光碟000000000000檔案中,原告總經理林世雄和被告員工陳秀惠對話之原因。
2、林世雄同意提出「由被告扣原告每月貨款15%以逐期抵償溢付款項」的方案後,陳秀惠乃又提報上級,被告高層表示「可同意每月扣款15%方案,但應同時作成書面為憑」,故陳秀惠又轉知林世雄,林世雄亦表示同意,此即被證15號光碟000000000000檔案中,原告總經理林世雄和被告員工陳秀惠對話內容。
3、嗣被告員工陳秀惠乃依兩造在被證15號對話中意見,將雙方磋商方案形諸文字為被證16號「溢付款還款切結書」,並要求原告總經理林世雄簽署,惟原告至此竟以其他股東有意見為由,突然全盤反悔?!
4、綜上可知,被告對原告確實有「溢付款債權」之存在,所以雙方才會在被證15號對話裡商議「如何使被告逐期扣款以獲抵償」之事項!!!被告對原告多年來的預支款項請求均大方應允,及至討論單價時,亦大方全盤接受原告提出的較高單價,嗣結算完畢發現被告有溢付款項後,又願再訂立書面允原告逐期清償、減少資金壓力,以上在在均足見被告關照後輩、提攜後進的殷殷之情,惟原告臨訟辯詞,實令人錯愕,且難以苟同。
(十一)對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9頁原證7號之說明:
1、關於原證7 號第1 紙兩造2010年1 月間電子郵件之說明
(1)原證7 號第1 紙資料遭刻意遺漏下半段,故被告謹提出該封郵件下半段文字如被證17號所示。
(2)觀被證17號郵件可知,被告員工陳秀惠曾於99年1 月22日回信予原告總經理林世雄,信件內容略為:「…鑒於貴司所做的希望單價調漲異動部份, 我司經多方交叉核算, 並基於雙方互惠互利的長期合作誠意, 我司可以調整幅度上限及結果單價如下:
A、000-00000-00原單價11.5元/ea,可調漲為:12 元/ea。
B、k00-00000-00原單價5.47元/ea,可調漲為:5.8元/ea。
C 、000-00000-00_N原單價24.5/ea,同意調漲為:25.5 元/ea。
D、000-00000-00原單價31元/ea,可調漲為:31.5 元/ea;
E 、000-00000-00原單價31.8元/ea,可調漲為:32.5 元/ea
F、另外:000-00000-00_N 原單價9.61元/ea,可調漲為10元/e
a …」,檢視上開email 中所謂000-00000-00之「原單價
11.5元/ea 」即為原告自己在被證5 號所提出之單價(被證5 號第2 頁第6 列參照),另其餘貨品原單價亦均等同於被證5 號電子郵件附檔「晟崴單價」金額,故可得知:
斯時雙方仍均認知被證5 號電子郵件附檔「晟崴單價」金額就是交易議定單價,故兩造均稱之為「原單價」,只是嗣後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中幾款品項自即日起提高單價而已,而被告亦已在可容許範圍內盡量配合之。
(3)又原告總經理林世雄於99年1 月25日亦對上開郵件回信表示「本公司將照貴司所恩准之新單價來核算最近之貨款... 」。由上開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其中對貨品單價之用語為「原單價」、「新單價」,且原單價與被證5 號之原告自己提出單價皆相同,是可知兩造確實於98年間已就貨品單價形成合意,而合意之貨品單價即為原告於99年9 月29日所提出被證5 號之最新單價。
2、關於原證7號第2紙兩造2010年4月間電子郵件之說明:
(1)被告公司員工陳秀惠依據被證15號對話內容擬妥「溢付款還款切結書」稿本後,原告又以其他股東反對為由拒絕簽署之,被告員工陳秀惠乃於2010年4 月28日Email 予原告員工鄭麗雪,表示該公司如果要提出其他還款模式者(即每月扣款15%以外的其他方式),應盡速提出,故原證7號實益證被告之主張。
(2)至於原告復又在2010年4 月28日下午email 予被告催討所謂「3,654,494 元貨款」云云,惟查請求貨款之先決條件應為「雙方已議定單價」,原告既然先是在民事準備(一)狀第3 頁第12~15 行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6 頁第14~17行主張「雙方對於貨款單價部份尚未達成合意…兩造就貨品單價自始至終從未達成共識」,復又提出原證7 號第2紙email 記載兩造貨款應為若干(則兩造應已議定單價)云云,顯見原告之前後矛盾,自相錯亂。
(十二)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在94~98年間實已給付原告58,700, 002 元整,且兩造間94年~98年之實際貨款應為55,009, 369 元,此皆為彰彰明甚之事實,而「預付款總額」-「實際貨款數額」=「被告得作為抵銷抗辯的溢付款金額」,是以被告確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總計3,690,633 元存在,且業經被告依法對原告起訴之貨款行使抵銷,顯見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
(十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9年9 月起至99年11月止得請求之塑膠加工款為3,818,901 元,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給付部分貨款128,
268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塑膠加工款項總計為3,690,633元。【計算式:3,818,901 -128,268=3,690,633 】。
2、被告主張其自94年起至98年12月止,被告之「預付款」總額為58,700,002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主張其自94年起至98年12月止,被告之「預付款」總額為58,700,002元(詳參本書狀一所載),而經雙方確定單價計算之「實際貨款」總額則僅55,009,369元(詳參本書狀三所載),故被告共溢付「預付款」3,690,633 元,依法對原告起訴之貨款行使抵銷。
2、原告主張對實際貨款總額55,009,369元有爭執,被告片面變更系爭貨款之單價,未經原告同意或雙方之結算程序,被告抵銷抗辯不合法。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就94年起至98年12月止,加工塑膠物件貨款之單價部分達成合意,並以此為被告所應給付貨款之確定數額,而使被告取得對原告溢付3,690, 633元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主張兩造自94年起迄98年底間交易的商品單價,均直接以原告自己在被證5 號所提出單價為準並支付貨款共58,700,002元予原告,長達4 年之久,兩造顯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明示或默示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否則,何有長達4 年之久支付貨款之理?被告買賣契約成立後,於99年間始主張單價過高,與原告協商降低單價,並依協商降低單價計算之「實際貨款」總額則僅55,009,369元,故被告共溢付「預付款」3,690,633 元,依法對原告起訴之貨款行使抵銷,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即被告應就兩造協商降低商品單價已達成協議,並溯及94年起迄98年底間交易的商品之事證負有舉證責任,亦即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自99年9 月起至99年11月止得請求之塑膠加工款為3,818,90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已於預定清償日100 年4 月6 日將主張抵銷後的貨款餘額128, 268元部份(3,818,901 元-3,690,633 元=128,26
8 元)一次轉帳方式匯至被告帳戶,此有臺灣企銀之轉帳訊息流程追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被證3 號),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主張抵銷之債權及其數額確實存在事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抗辯嗣已於98年9 月間合意以被證5 號電子郵件附檔「晟越估價單.xls」中之「晟崴單價」欄位資料為貨品單價,兩造確認以原告在被證5 號提出單價作為商品單價後,原告即開始著手進行確認交易「數量」並結算貨款金額的結帳動作,而使被告取得自94年起至98年12月止對原告溢付數額3,690,63 3元之債權。惟就該封電子郵件即原告員工鄭麗雪於98年9 月29日下午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之估價單觀之(見本審卷,被證5 ),被告員工陳秀惠於98年9 月21日10:09AM檢附被告提出的未結單價明細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即被證5 號附件中的「單價」欄位資料)。嗣原告員工鄭麗雪於98年9 月29日以被證5 號電子郵件回覆之,該份電子郵件附檔「晟越估價單.xls」中所記載的「晟崴單價」欄位資料,即原告回覆其就各該成品品名/ 料號所訂單價。自上開內容,僅得知悉兩造於98年9 月間仍就貨品單價處於估價磋商之階段,難以原告方面於估價單上就被告所提單價再提出對應單價即遽得推論兩造間已就貨品單價部分達成合意。另就原告員工鄭麗雪於2009年10月
9 日上午10時向被告表示「預計98/11/30才能完成帳單…帳單尚未結帳完成預定先預支款項…」等語,原告總經理林世雄於98年10月13日下午寄發的電子郵件(見本審卷,被證7 號)向被告表示自94年3 月起未結清貨款的結算工作尚須時日,原告承諾於98年11月30日前完成,但仍先請被告預支款項以因應該公司周轉資金需求…等語,林世雄並承諾「總整理好自94年3 月起的全數貨款後,扣除已預支的金額將針對預支超或不足部分做合理的專案協調」,亦足認兩造間就被告溢付之款項數額部分並未有合意。縱原告98年10月份對帳單及進貨統計日報表(見本審卷,被證13號)及98年11月份對帳單及進貨統計日報表(見本審卷,被證14號)上所載各筆商品編號及單價資料進行核對者,係與原告員工鄭麗雪於98年9 月29日下午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之估價單中記載的「晟崴單價」欄位資料完全相同,亦僅足認兩造間就98年11月及12月之貨品單價係以該封電子郵件所記載之「晟崴單價」欄位資料為標準,非可遽以推論兩造間就94年起至98年11月止之貨品單價亦係以該封電子郵件為合意。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即被告並未就兩造協商降低商品單價已達成協議,並溯及94年起迄98年底間交易的商品之事證善盡舉證責任。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塑膠加工款項3,690,633 元,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90,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