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李欽文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李明文
李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明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清文應給附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文、李清文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被告李明文、李清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文、李清文、李明文,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壹拾柒元、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李秀琴共計四人為被扶養人李海之子女,李海自民國90年6月份起,因已高齡72歲年邁體弱多病,無法自理生活亦無謀生能力,自苗栗市搬到臺北市○○區○○街○○○號5樓與原告同住,由原告一人支出李海扶養費及外勞看護費,然上開費用除李秀琴外,被告二人均拒不分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5條第1、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易字第5 號判決參照)。爰基於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給付如下:
㈠扶養費(請求自90年6月至99年12月共計9年7個月):
原告自「90年6月份」起照顧扶養李海,依斯時起算至起訴本案前之「99年12月份」止,共計9年7個月,此9年7個月之扶養李海之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該標準表自90年度至98年度依序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189元、2萬2,995元、2萬2,603元、2萬3,961元、2萬4,802元、2萬3,586元、2萬4,263元、2萬4,357元、2萬4,656元,至於99年度雖尚未公布,但原告以98年度之標準為延續,據上各年度而計算,其中90年度計有7個月份、91年度至99年度,則各年度均為12個月份,則加總歷年度之總額共計274萬5,871元【計算式:(22,189×7)+(22,995×12)+(22,603×12)+(23,961×12)+(24,802×12)+(23,586×12)+(24,263×12)+(24,35 7×12)+(24,656×12)+(24,656×12)=2,745,871】,但此總額費用應由李海之四名子女平均分攤,則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4分之1、及李秀琴亦應負擔4分之1,故就其餘4分之2金額計137萬2,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被告二人平均負擔,但其二人並未支付分攤,而由原告墊付,故原告自得以不當得利訴請被告共同給付。
㈡李海之外勞看護費(請求自93年5月起至99年12月止):
自93年5月份起,李海之病情加重而須僱請外勞照顧,自斯時起算至起訴本案前之「99年12月份」止,共計6年8個月,都由原告付費委聘外勞看護父親李海,總計支付外勞之看護相關費用計163萬1,922元,此費用亦應由四名子女平均,扣除原告應自行分擔4分之1、及李秀琴應負擔4分之1,故其餘4分之2金額計81萬5,961元,即應由被告二人平均負擔,但其二人並未支付分攤,而由原告墊付,故原告自得以不當得利訴請被告二人共同給付。
三、綜上,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18萬8,897元(計算式:1,372,936+815,961=2,188,897 ),並為聲明:
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18萬8,897元,及各自收到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李海為被告二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1117條規定被告
應盡扶養義務,況李海並無財產且已年邁,確為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另被告指稱李海贈與房地一事,實係該土地剛開始即登記原告及被告二人(各3分之1)所有,且被告李明文原持有3分之1所有權,因其欠大姊李秀琴約100 萬債務未償而設定抵押予李秀琴,之後被告李明文將其持分抵部分債務而將其3分之1 持分都轉給李秀琴,李秀琴乃將該3分之1 逕登記原告用以折抵李秀琴亦應負之撫養義務;至於該土地上387建號之建物(即門牌為苗栗市○○街○○○巷○○號房屋),係64年建築迄今並無修繕之殘破而不堪居住之老屋,國稅局認定之殘值僅25萬6,500 元,實際上市價約10餘萬,且2 樓以上都斷電,也不可居住或出租,其價值非常低微,且該房屋係93年始由李海取得而該房屋並無任何租金收益,此老舊殘屋根本無法以該房屋換取收益而供維持生活所需,故該房屋縱使李海嗣後於99年贈與給原告,該房屋從無收益之情,也因殘破不堪,不得認為係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
㈡至於就李海於97年度有所得單筆34萬8,500 元,此乃女婿陳
國慶當年體恤岳父李海年邁多病無收入,以所設若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若愚公司)禮聘李海為顧問,而酌付顧問費以供其看病及身體營養品等支出,金額不詳,且僅該年度而已,也根本無法足以維持李海10年多來之生活,故被告二人身為人子者,竟以上揭抗辯老父親李海不構成「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實屬無據之抗辯,委不足採。
㈢兩造父親李海確有多重疾病而達到需要外勞看護之程度,業
經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公文書)及勞委會許可僱請外勞為證。原告向苗栗市調解會聲請調解多次,但被告二人均拒不給付父親李海之扶養費,顯然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得為起訴。原告於本案訴請之外勞費用,都確實是申請外勞照顧李海,被告所抗辯並無舉證,亦不實在,自不足採。
㈣被告李清文與其配偶湯慧美及子女之收入,自90年至99年之
財產資料可證年收入在50萬至72萬之間,並非貧窮,且擁有苗栗之房地,又為雙薪家庭,甚至尚有股票收入,其抗辯貧窮、抗辯不能維持生活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李明文將其公司轉至女兒李薏葶名下,但實際經營者仍
為被告李明文,況且被告李明文與家人每年出國旅遊,如果破產怎可能年年出國旅遊,其脫產規避債務,卻聲稱破產致不能維持生活,不足採信。
㈥原告自己如何生活,財力如何,與被告無關,本案是指被告
二人身為李海之兒子,依法即應支付李海之扶養費,但被告二人推卸己責,不支付對父親之扶養費,竟抗辯原告之財力如何,實屬無據。
㈦母親李邱玉蓮死亡留有款項僅53萬元,加上勞保局喪葬補助
12萬6,000 元及原有餘額,共約69萬餘元,被告不實聲稱母親遺留94萬餘元,不足採信。至於帳戶內69萬餘元,就是前述之該筆69萬餘元,但被告故事重覆計算,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李明文匯款給李秀琴32萬6,000元,與本案無關。據李秀琴稱其中20萬是被告李明文清償欠債,9萬元是被告李明文交給李秀琴之看護費用,其餘3萬6千元是給李海之零用金,都與原告無關,也與本案無關。
㈧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是國人生活收支之統計表,可
以反應國人真實生活的收支情形,實務普遍都以此為扶養費之審酌標準。被告二人也都有收入及生活於台灣地區,則原告以該調查表作為請求扶養費之依據,於法有據。
貳、被告之抗辯:
一、本件受扶養人李海於99年4 月21日尚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387建號、層次一層、二層、三層共3層樓、總面積159.6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透天房屋1 棟、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原告,且李海與訴外人陳國慶二人在臺北市共同設立若愚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其每年給付李海總額34萬8,500 元,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0陽牌汽車1 輛,實足證明本件受扶養人李海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之父親李海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
二、兩造之父親李海身體健在,行動自如,不必外勞照顧;原告未經親屬會議協議即向鈞院起訴,且僱用外勞看護係原告個人決定,原告將母親李邱玉蓮申請之外勞看護,移至看護身體尚能行動之父親李海,並為原告整理家務,違背協議約定;且李海迄99年5 月尚能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將坐落苗栗市房地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為法令所禁止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向被告等行使請求權。
三、被告二人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無經濟能力僱請外勞扶養李海;且僱請外勞扶養父親李海係原告個人決定,被告二人絕不同意。
㈠被告李清文部分:
被告李清文雖有坐落苗栗市○○段○○○ ○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惟其地上建物及該地號之權利範圍3分之2之土地經受扶養人李海及被告李明文贈與原告後,被告就前開土地並無任何租金收益;又登記於被告李清文名下之苗栗市○○段2747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6 萬元,存續期間30年。而被告李清文現職為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里○○路○○○號3樓)之保全人員,每月薪資2萬1,967元,尚需扶養配偶湯慧美及次子李家志並支出房貸,負債渡日,不能維持全家之生活。
㈡被告李明文部分:
被告李明文並無財產,也無所得,原開設製圖建設公司,因週轉不靈財務困難而破產,房地均遭法院拍賣,尚有配偶劉文秀及次子李家鋐需扶養,亦不能維持生活。
㈢另兩造父母所生長女李秀琴之所有財產、投資所得財產總額
1,532萬2,626元;又原告所得資料共10筆,給付總額193萬2,338元,財產資料共10筆,財產總額908萬5,880元,投資陽信商業銀行國外部等所得資料共5筆,給付總額127萬4,783元,合計1,229萬3,001元,且開設宏山林股份有限公司,擴展業務至大陸上海財力雄厚。而被告二人經濟困難,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得免除或減輕對受扶養人李海之扶養義務,原告起訴之主張依法不符,為無理由。
四、兩造母親李邱玉蓮死亡時,父親李海所得收入項目金額如下㈠原告於94.3.3提領母親李邱玉蓮手尾錢53萬元及金飾一包。
㈡母親李邱玉蓮喪葬補助費12萬6,000元。
㈢李明文返還母親李邱玉蓮20萬元元。
㈣李明文支付父親李海扶養費8年8個月共9萬元。
㈤原告支付5年9個月69萬元。
㈥母親李邱玉蓮死亡時農會存款69萬654元。
㈦父親李海97年薪資所得34萬8,500元。
㈧李明文支付父親李海扶養費32萬6,000元。
被告李明文自95年11月7日至97年8月13日止先後匯入訴外人李秀琴之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共計32萬6, 000元,由李秀琴提領為支付父親李海之扶養費。
㈨父親李海領取老人年金28萬8,000元。
以上合計328萬9,154元應予扣除之。
五、原告起訴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係指家庭有經濟能力收入者,始有家庭消費支出而言,並不適用於民法扶養之規定,因此該調查表與本案應證事實無關;然原告既無法提出父親李海自90年6 月份起至99年12月份止扶養費支出之收據,且對於財政部國稅局公布綜合所得稅自90年度起至99年度止,免稅額、扣除額一覽表中,有關本人、配偶及其受扶養親屬訂有法定之金額,90年度7萬4,000元、91年度7萬4,000元、92年度7萬4,000元、93年度7萬4,000元、94年度7萬4,000元、95年度7萬7,000元、96年度7萬7,000元、97年度7萬7,000元、98年度8萬2,000元、99年度8萬2,000元,合計76萬5,000 元,為何不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何以抽象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計算父親李海應受之扶養費?
六、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海(00年0 月00日生)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長女李秀琴、長男李清文、次男李明文、三男李欽文。
二、90年6月間,李海自苗栗市○○街○○○巷○○號住處,搬至臺北市○○區○○街○○○號5樓與原告李欽文居住迄今,均由原告李欽文一人單獨履行扶養義務,支出李海之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
三、兩造母親李秋玉蓮於92年12月14日去世,去世之前因自發性高血壓、腦血管疾病中風全身癱瘓約14年,前12年由兩造三兄弟輪流看護照顧扶養,90年6 月起兩造父親李海自苗栗搬至臺北由原告扶養照顧後,李秋玉蓮即由被告二人扶養照顧至92年12月14日身故為止。
四、兩造母親李邱玉蓮於92年12月14日死亡,其生前在苗栗縣苗栗市農會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尚有存款69萬0,654 元,由被告李清文於92年12月18日前往提領,同時辦理存入父親李海帳戶內;又關於李邱玉蓮喪葬補助費12萬6,000元由李海取得。
五、李海於99年5月4日將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段第387建號1至3樓透天厝,即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街○○○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不含坐落基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李欽文所有。
六、兩造父親李海91年9 月起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以郵政劃撥方式領取每月3,000 元,扣除97年有薪資所得外,迄至99年止共8 年,計領得老人年金28萬8,000元。
七、原告李欽文就支出李海之扶養費,曾請求被告李明文、李清文分擔,於99年6 月29日於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兩造父親李海(00年0 月00日生),是否因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受扶養之要件?
二、承上,如兩造父親李海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受扶養之要件,則扶養費用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分為二部分,一為扶養費部份:請求90年6 月至99年12月。二為外勞看護費部份:請求93年5月至99年12月止)
三、如被告應負擔李海之扶養費,則被告李明文抗辯曾經支付部分扶養費而應予抵銷之抗辯,及李海有其他部分薪資以外之收入,應自扶養費中扣除,有無理由?
四、被告是否得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父親李海是否因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受扶養之要件?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應受有「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甚明,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法第1115條第1、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再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李海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78頁戶籍謄本
所示),於90年6月間年屆72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明顯已無工作能力足以謀生,且依本院職權調閱李海之97、
98、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0頁),李海除於97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其中於96年間自若愚事業有限公司受領薪資所得34萬8,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則其平均每月支領2萬9,041元,已達主計處公布之96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4,263元之上(見本院100年度司重調字第25號卷第14頁,下稱司調卷),故可認李海在96年間,除該年度就醫費用之支出外,應可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被告抗辯李海該年度有薪資收入,足以維持一般日常生活,即堪採信。又李海之固定資產,名下僅有1989年出廠汽車1輛,又其雖自91年9月起每月領有3,000元之老人年金,惟其給付性質僅屬社會福利補助性質,顯不足維持每月基本生活開銷,遑論李海尚須就醫及僱用看護照料(詳如後述);從而,李海於90年6月起至99年12月止,除96年間之外,堪認其確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至於李海雖於99年54日將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第387建號1至3樓透天厝,即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街○○○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不含坐落基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李欽文所有,惟該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64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惟對照戶籍查詢資料可知,上李海於64年間即設籍該處(見本院卷一第78頁),故該址應係李海於90年6月間,自苗栗市搬至臺北市○○區○○街○○○號5樓與原告居住前之住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對李海而言該房屋應具有紀念價值,且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李清文所共有,縱無李海贈與房屋之情事,亦難以期待得將之變價以支應生活費,況上開房屋係64 年建築迄今並無修繕而殘破不堪居住之老屋,且2樓以上都斷電,有房屋現狀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281頁),實難以居住或出租,故不能認李海得以該房屋換取收益而供自己維持生活所需。從而,李海原告主張李海自90年6月起至99年12月止,除96年全年之外(不含外勞看護費),其他
8 年7月係處於「不能維持生活」狀態,而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受扶養之要件,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按比例分擔李海扶養費,即屬有據。
二、兩造父親李海之扶養費用應如何計算?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處之範圍不僅限於食衣住行之費用,疾病扶養、適度之安慰娛樂費等亦包括在內。準此,就原告主張李海之扶養費及外勞看護之需求費用,應分別計算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李海之扶養費,應以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關於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基準,被告則抗辯應以財政部國稅局公布綜合所得稅歷年免稅額為標準云云。經查:原告扶養父親李海,除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一般家庭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其就醫醫療費用在內,且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就此類糾紛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原告未能提出逐筆支出之證據,即認為未曾支出,而構成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障礙。本院審酌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較能符合一般家庭實際收入、支出,遠較所得稅申報時所列扶養親屬寬減額符合實際家庭生活支出狀況,本院因認應以該調查報告所列有關於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基準,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茲就李海90年6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扶養費金額,分述如下:
⒈李海96年度扶養費部分:
李海於96年間得以其薪資所得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分攤該部分扶養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李海90年6月起至92年12月止扶養費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毌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李海
90 年6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扶養費部分,業於本院101年6月
1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該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二第82頁),依法自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⒊李海93年度至95年度及97年度至99年度共計6年扶養費部分:
依卷附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見本院100年度司重調字第25號卷第14頁,下稱司調卷)所示,93年度至95年度分別為2萬3,961元、2萬4,802元、2萬3,586元97年度為2萬4,357元、98年度為2萬4,656元,至於原告主張99年度以98年度之標準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事,故據此計算各年度之扶養費,故李海上開扶養費合計為175萬2,216元【計算式:(93年:23,961×12)+(94年:24,802×12)+(95年:23,586×12)++(97年:24,357×12)+(98年:24,656×12)+(99年:24,656×12)=1,752,216】。
㈡外勞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3年5 月起至99年12月止為父親李海僱用外籍看護,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父親李海身體健在,行動自如,不必外勞照顧,且僱用外籍看護係原告個人決定,另外勞為原告整理家務云云。惟查,兩造父親李海確有多重疾病而達到需要外勞看護之程度,而有僱請外籍看護之必要,業據原告提出有關李海之三軍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為憑(見司調卷第16頁至18頁),且原告於93年5 月起至99年12月止,確有僱請外籍看護並已支出李海看護費163萬1,922元等情,亦據提出外勞看護費收據及歷年健保費繳費證明影本、外籍看護2 次出入臺灣之機票及護照、居留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並經證人即兩造胞姊李秀琴證實原告確有上開必要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實,應予准許㈢綜上,李海之扶養費用合計338萬4,138元(計算式:1,752,216+1,631,922=3,384,138)。
三、如被告應負擔李海之扶養費,則被告李明文抗辯曾經支付部分扶養費而應予抵銷之抗辯,及李海有其他部分薪資以外之收入,應自扶養費中扣除,有無理由?㈠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其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被告李明文抗辯,伊已支付李海8年8個月扶養費9萬元、且
以匯入李秀琴帳戶方式用以支付李海扶養費32萬6,000元、返還母親李邱玉蓮20萬元等費用,應予抵銷扣除云云,業據原告否認之。被告雖提出出銀行匯款單及銀行交易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9頁),惟被告所提之匯款單據僅能表徵財產客觀上移動之事實,然其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實難遽予認定即屬支付李海之扶養費。又參酌證人李秀琴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證人李秀琴是否知悉,父親李海自93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計7年之生活費,被告李明文、李清文是否曾經支付?如有支付,其金額是多少?)「如今日庭呈的說明書一所示,李清文沒有支付任何費用,李明文九十五年起前前後後匯了32萬6,000元到我的戶頭,有20萬元是還跟父母借的錢,事實上只有9萬元付給外勞的看護費,另外3 萬6,000元是給父母每個月1,000元的零用金,是参年。
」;(法官問:證人李秀琴是否知悉,被告李明文是否曾自95年11月7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分別匯入證人李秀琴所有帳號0000000 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總金額為32萬6,000元,再由證人李秀琴提領上開金額作為支付父親李海之扶養費『提示法院卷一第54頁至59頁被證9所示』?)「所有的金額就是32萬6,000元,並沒有其餘的錢,而且都是匯到我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沒有中國信託的帳戶。該金額的支出就如同上開所述。」(法官問:證人李秀琴是否知悉,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9頁之轉帳交易紀錄,其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計金額24萬4,000元,分別如下:1.95年9月15日轉帳匯款2萬8,000元。2.95年11月7日轉帳匯款2萬8,000元。3.96年3月5日轉帳匯款2萬8,000元。
4. 96年7月6日轉帳匯款2萬8,000元。5.96年10月5日轉帳匯款2萬8, 000元。6.97年1月4日轉帳匯款2萬8,000元。7.98年2月10日轉帳匯款1萬8,000元。8.98年5月11日轉帳匯款2萬8, 000元。9.99年3月12日轉帳匯款3萬元及中國信託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紀錄表2張、及台北富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1張所示資金往來情形,各該資料所示之意義為何?)「這個所有的錢加起來就是32萬6,000元,所以上開資料就是剛才講的32萬6,000元是同一筆,用途就如同剛才所述。
」(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101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述情節,可證被告李明文所為已支付部分李海扶養費之抵銷抗辯,應在12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外勞看護費90,000+零用金36,000=126,000),其餘抵銷之抗辯則屬無據,不能採信。
⒉被告抗辯:兩造母親李秋玉蓮於92年12月14日去世,去世之
前因自發性高血壓、腦血管疾病中風全身癱瘓約14年,前12年由兩造三兄弟輪流看護照顧扶養,90年6月起兩造父親自苗栗搬至台北由原告扶養照顧後,李秋玉蓮即由被告2 兄弟扶養照顧至92年12月14日止,90年至92年均由被告扶養母親,自應與原告扶養李海之90年至92年之費用相抵銷。惟查:
原告請求有關李海之90年至92年扶養費部分,業已於本院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之(見本院卷二第82頁),故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㈡李海有無其他非薪資收入,而得以扣除扶養費部分:
⒈李海領取之老人年金收入,應否扣除之?
兩造父親李海91年9月起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以郵政劃撥方式領取每月3,000元,扣除97年度申報96年間有薪資所得外,迄至99年止共8年,計領得老人年金28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扣除91年9月至92年12月共計16個月4萬8,000元,不在上開原告請求李海扶養費範圍之內,其餘之24萬(計算式:288,000元-48,000元=240,000)。則屬李海上開扶養期間內之所得,可供李海部分之生活開銷,則被告抗辯上開李海之收入,在24萬原之範圍內,應自扶養費中予扣除,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能扣除之。
⒉李海領取李邱玉蓮遺留之存款及喪葬補助費用,應否扣除之
?被告抗辯:兩造母親李邱玉蓮於92年12月14日死亡,其生前在苗栗縣苗栗市農會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尚有存款69萬0,654元,由被告李清文於92年12月18日前往提領,同時辦理存入父親李海帳戶內;又關於李邱玉蓮喪葬補助費12萬6,000元亦由李海取得,故李海已實際領取81萬6,654元,應自扶養費用中扣除之。惟查:證人李秀琴證稱:(法官問:證人李秀琴是否知悉,母親李邱玉蓮92年12月14日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由何人支出?金額若干?)「喪葬費是大概是30萬元左右,死亡後的約第三天我跟大弟李清文與我父親三個人一起去苗栗農會把媽媽名下的存款解除,轉移到爸爸的戶頭約53萬元,用壹仟元開戶轉成爸爸的存款,錢去支出喪葬費,還有剩餘53萬左右,媽媽的存款約69萬,之前先有先提領15萬元出來,收了一些白包,所以總共喪葬費大約30萬元。錢是給爸爸用,大約是九十二年底的時候。」;(法官問:證人李秀琴是否知悉,母親李邱玉蓮之喪葬補助費12萬6,000元是否由李海領取?其用途為何?是否支出?)「證人李秀琴喪葬補助費是原告領得,12萬6,000元的補助費交給父親李海,剩餘的53萬加上這筆12萬6,000元交給爸爸,爸爸請第一任外勞時,交給原告去支付第一任外勞的費用。」;(法官問:第一任外勞聘請的時間點為何?到何時結束?工資多少?如何支付薪資?)「應該是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左右到期,工資大約是二萬元,這筆錢爸爸後來交給原告,本來原告之前就有墊付這筆錢,後來爸爸覺得說其他兩個兒子不付錢,他就把錢拿出來支付這筆費用,所以該筆錢應該算是第一任外勞的工資。」;(法官問:證人李秀琴是否知悉,母親李邱玉蓮生前在苗栗縣苗栗市農會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尚有存款69萬654元,由被告李清文於92年12月18日前往提領轉存入父親李海帳戶,嗣後該款項之用途為何?)「69萬654元領走15萬元當作喪葬費用,剩餘的錢加上喪葬補助費12萬6,000元存到父親的帳戶,錢付給第一任外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從而,李邱玉蓮之喪葬費用合計約支出30萬元,係從奠儀15萬元及提領自李邱玉蓮苗栗市農會開存款(遺產原餘額為69萬0,654元)之15萬元支付,李邱玉蓮其餘存款53萬餘元及12萬6,000元喪葬補助費,雖交由李海取得,但均供作支付第一任外勞至92年12月底之看護費用,其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自93年5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外勞看護費用無涉,是以被告前開81萬6,654元,應自扶養費用中扣除之抗辯,並不可採。
⒊李海是否領取李邱玉蓮遺留之手尾錢及金飾一包,而得以扣
除扶養費用?被告抗辯:母親李邱玉蓮92年12月14日死亡後,遺留有手尾錢「現金」53萬元及金飾一包,故應自扶養費中扣除之。惟查:證人李秀琴證稱:(法官問:證人李秀琴是否知悉,母親李邱玉蓮92年12月14日死亡後,是否留有手尾錢「現金」53萬元?如有該現金,則係由何人取得該現金?)「這個錢跟前面的錢重複,就是剛才苗栗農會的存款,領走15萬元,剩下的53萬元,存在父親的帳戶,由父親提領出來交給原告,付給第一任外勞的工資」;(法官問:證人李秀琴是否知悉,母親李邱玉蓮92年12月14日死亡後,是否留有金飾一包?價格相當於多少金額?由何人取得?)「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從而,被告前開抗辯是否可信,顯有疑義。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李海有取得李邱玉蓮遺留之手尾錢及金飾,故前開扣除扶養費之抗辯,並不足取。
㈢綜上,李海之扶養費338萬4,138元應予扣除24萬元,即在31
4萬4,138元範圍內(3,384,138-240,00 0= 3,144,138),應由其子女四人分攤之,再由被告李明文之分攤額中,抵銷其已經支付之12萬6,000元。
四、被告是否得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擔扶養費各4分之1,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李秀琴財力較好,而被告二人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或減輕扶養務云云。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扶養權利人如為父母,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李海既為被告二人之父親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抗辯,自不足取。又訴外人李秀琴、被告李清文、李明文及原告李欽文,既均為李海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上揭「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李秀琴即應與兩造依各別之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則本院就各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及應分擔義務比例分述如下:
⒈訴外人李秀琴部分:
李秀琴雖已負擔李海4分之1扶養費,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其97、98、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
137 頁),其不僅有薪資所得,亦有多筆投資、股利、利息收入,名下並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高達1,532萬2,626元,縱其為出嫁女兒,亦不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是本院認其應負擔8分之3之扶養費。
⒉被告李清文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為現職保全人員,每月薪資2萬1,967元,尚需扶養配偶湯慧美及次子李家志並支出房貸,負債渡日,不能維持全家之生活云云,惟仍不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依法僅得減輕其扶養義務,本院審酌其97、98、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名下尚有不動產三筆,是本院認其應負擔8分之1之扶養費。
⒊被告李明文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財產,也無所得,原開設製圖建設公司,因週轉不靈財務困難而破產,房地均遭法院拍賣,尚有配偶劉文秀及次子李家鋐需扶養,亦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仍不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依法僅得減輕其扶養義務,本院審酌其
97、98、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40頁),並無任何財產所得,是本院認其應負擔8分之1之扶養費。
⒋原告李欽文部分:
原告雖稱其自己如何生活,財力如何,與被告無關,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其97、98、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63頁),其不僅有薪資、營利所得,亦有多筆投資、股利、利息收入,名下並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有908萬5,880元,是依其經濟能力,則本院認其應負擔8分之3之扶養費。
㈢綜上,兩造與李秀琴均為李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親等相
同,自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則被告二人應負擔李海之扶養費用減輕為各8分之1,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償還其代墊付之扶養費,亦以其所支付費用各8分之1為限,即得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39萬3,017元(3,144,138元×1/8=393,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李明文既已支付李海扶養費12萬6,000元,則經抵銷後其應分攤之李海扶養費應為26萬7,017元(393,017元-126,000=267,017元)
陸、結論: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文給付26萬7,017元、被告李清文給付39萬3,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清文自100年2月10日、被告李明文自100年2月9日(見司調卷第24頁至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