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周高三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智明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履行上開第三項給付之同時,反訴原告應將如附件1所列之動產與附件2所列之文件及印章返還予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2日就設立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下稱:系爭建物)之私立中信短期美語補習班(下稱:中信補習班)有讓渡合意,雙方約定由原告移轉所有軟、硬體、學生及經營管理權,被告應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讓渡金,其中第三期100,000元尾款,約定於完成過戶手續時支付,此有雙方簽署並經公證之「商店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契約書),俟99年6月21日雙方將系爭讓渡契約書公證,被告尚存尾款100,000元未付,詎被告經營補習班近1個月生意並不順遂,萌生返還補習班與原告之想法,遂以變更設立人不順利等理由,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對此原告亦回覆會全權協助辦理,甚至願意幫忙支出相關費用,然被告仍執意拒絕繳交100,000元尾款,亦不願變更設立人,甚至拒絕返還原告交付其附件1、2之文件及物品,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其附件1、2之文件及物品,而被告則於100年3月31日,以系爭讓渡契約書無效為由,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已付之頂讓金及賠償損害共計800,000萬元,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讓渡契約書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私立中信美語補習班十餘年載,惟因補習班事務繁忙,為避免原告夫妻體力無法負荷,恐不利於學生教育學習,原告於99年6月1日忍痛刊登廣告將補習班頂讓他人。嗣被告於99年6月初前來洽談頂讓事宜,原告為求被告能清楚知悉補習班事,除將附件2文件交予被告閱覽,亦向被告明確告知有關1樓前方存在車庫面積,屆時變更登記補習班經營人,機關人員前來檢查,恐有變數影響等言,惟被告僅要求原告須增訂商店讓渡書第9條「乙方(被告)在變更設立人,產生困難情事,甲方(原告)應予協助」之約定,以利被告變更設立人。俟雙方將系爭讓渡書於99年6月21日公證,被告尚存尾款100,000元未付。詎被告經營補習班近1個月生意並不順遂,萌生返還補習班與原告之想法,遂以變更設立人不順利等理由,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對此原告亦回覆會全權協助辦理,甚至願意幫忙支出相關費用。然被告仍執意拒絕繳交100,000元尾款,亦不願變更設立人,甚至拒絕返還原告交付其附件1、2之文件及物品。
(二)被告拒絕交付附件1 、2 文件物品,並無理由:
1、查觀諸系爭商店讓渡書,可知讓渡契約標的係私立中信美語短期補習班而店面,被告指摘系爭補習班非店面而契約無法履行,恐有誤會。又系爭商店讓渡書明載原告義務為「甲方(原告)將契約標的之所有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讓渡予乙方(被告),甲方並列明財產目錄交付乙方盤點,並經丙方(羅簡幸子)當場見證」等語,原告已完全履行前開義務,被告違背商店讓渡書第7 條規定,原告有權收回補習班經營權及所有權,並沒收被告已繳付頂讓款400,000元。另參被告提出關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可知核准竣工圖係可變更,而補習班1樓只需實際與竣工圖相符即可,是原告既已願意完全配合被告,被告卻以不知車庫推諉,且堅持系爭商店讓渡書無法履行,足證被告始係可歸責且違約之人。是原告已履行雙方約定之義務,並無返還被告頂讓款400,000元及賠償場地租金400,000元之義務。
2、再查,原告於雙方磋商洽談頂讓時,早已將補習班1樓前方原為車庫之事告知被告,原告於雙方就讓渡契約進行公證前,亦將立案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平面圖、新北市消防局核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審閱,對於所謂「車庫」之事,被告實無委由不知之理。而系爭商店讓渡書係於第三人見證下作成,被告簽約前,確實已從原告說明及所交付附件2資料得知補習班1樓原為車庫,當時被告並無任何異議。又被告係實際開設補習班之人,對於教育局審核補習班立案或變更負責人,有檢查補習班之利用是否符合建物使用執照規劃一事,不可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所主張上開瑕疵亦非無法解決,系爭補習班僅需變更設計或將1樓教室回復車庫使用即可通過檢查,合法變更負責人名義。是被告訂立補習班讓渡契約時,早已知悉補習班1樓前方為車庫,現復主張不知車庫事而拒絕履約,違反誠信原則,洵屬無理。是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讓渡契約書第7條及民法回復原狀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事項。
(三)聲明:1.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1 所列之動產;2.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2 所列之文件及印章。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自93年7 月開始經營補習班,班址一直沒有店面,經營上極為不便,被告對於補習班能夠合法擁有1 樓店面乙事之重要性,體驗極為深刻。而兩造洽談頂讓系爭補習班時,系爭補習班外觀是有一個完整店面,原告出示由雨沛防災工程顧問機構於98年11月出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亦清楚顯示系爭補習班是有完整店面。且兩造於商店讓渡契約書加載第9 條文字,係因上開申報書第F2-3頁所載「走廊寬度不符原核准120cm 」之缺失,由原告負擔補正之費用,此與車庫並無所涉。又被告於教育局與工務局履勘後,才意識系爭補習班有違規使用店面之情形,也開始質問原告關於補習班違規變更車庫之問題,原告始承認違規情事,並進一步表示其等原本也不瞭解有違規情事。況原告於現場勘察當天還向被告表示「不知道、就是以為過了」等語,可見原告根本未告知關於違規變更車庫等情,致被告對補習班1樓店面係由車庫違規使用而來一事,完全沒有瞭解之情況下,即申請變更補習班立案人。是系爭補習班無從合法使用1樓店面,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給付不能,被告最終皆無從使用合法店面以經營系爭補習班。
(二)再兩造約定由原告轉讓有店面之補習班予被告,但該店面卻不能合法使用,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則兩造契約無效。又被告以上述無效契約給付原告400,000元之頂讓金,該頂讓金即屬不當得利,原告應予返還。而原告明知該補習班根本沒有合法店面存在,惟於簽約前卻未曾告知,徒使被告承租該補習班店面所在建物。然被告仍需給付原告配偶羅惠君每月50,000元租金,並於100年3 月2日協議終止租約,被告還要另賠付原告配偶50,000元,則被告為該不合法補習班店面,損失租用場地金額為400,000元。
(三)退步言之,若兩造契約並非無效契約,惟雙方簽訂商店讓渡契約書後,原告無法就補習班店面之使用提出合法解決方案,亦無法完成補習班店面過戶手續,嗣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至今仍無法履行,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商店讓渡契約書。而兩造間商店讓渡契約書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返還自被告所受領金錢400,000元。又依兩造商店讓渡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兩造界定系爭補習班責任之時點係在第二次付款即99年6月21日,但原告至今皆無法提出合法使用店面之解決辦法,原告給付顯有遲延,應賠償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支付無法取得原有效益之租用建物費用,共計400,000元。若鈞院未認99年6月21日係原告應提出合法使用店面之時點,被告亦於99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提出合法終局之處理方式,則原告應賠償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所支付無法取得原有效益之租用建物費用,共計350,000元。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皆係原告因商店讓渡契約書所交付之物品,與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之事實關係同一,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在賠償被告該金額前,被告得就系爭物品行使留置權,原告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再契約經解除後,被告亦得就該物品與原告應返還金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亦不得逕自請求返還。
(四)又查,被告因原告欺瞞車庫違規使用之事實,半年來均無法完成設立人立案登記之變更,加上年度消防跟安檢亦無法遂行,被告實已不堪繼續支付原告配偶租用場所租金之損失,乃提前與其終止租約,而原告配偶羅惠君要求被告必須將「課桌椅、冷氣、櫃子、櫃台、雜物」自該補習班店面搬空,且其亦記明「終止租賃契約書」之方式確保搬離,被告允諾並已實際為之,則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附件1之物品,亦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頂讓金400,000元及租用補習班所在建物之支出400,000元,共計800,000元:
1、查兩造約定反訴被告轉讓有店面之補習班予反訴原告,但該店面卻不能合法使用,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則兩造契約無效。又反訴原告以上述無效契約給付反訴被告400,000元之頂讓金,該頂讓金即屬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應予返還。
2、再查,反訴被告明知該補習班根本沒有合法店面存在,惟於簽約前卻未曾告知,徒使反訴原告承租該補習班店面所在建物。然反訴原告仍需給付反訴被告配偶羅惠君每月50,000元租金,並於100年3月2日協議終止租約,反訴原告還要另賠付反訴被告配偶50,000元,則反訴原告為該不合法補習班店面,損失租用場地金額為400,000元。
3、退萬步言,若兩造契約並非無效契約,惟雙方簽訂商店讓渡契約書後,原告無法就補習班店面之使用提出合法解決方案,亦無法完成補習班店面過戶手續,嗣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至今仍無法履行,反訴原告並以100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作為向反訴被告解除商店讓渡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返還自被告所受領金錢400,000元及賠償租用場地400,000元之損害。
(二)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反訴被告不須返還反訴原告頂讓款400,000元及賠償場地租金400,000元:
1、查反訴原告拒絕繳付尾款100,000元,亦即違反商店讓渡書第7條規定,是反訴被告依據該條約定,本不須返還已交付之頂讓款400,000元,且反訴被告亦無前述指摘任何違約、違法之行為,其不須返還頂讓款至明。
2、再查,系爭商店讓渡書內容即頂讓補習班,反訴原告該筆400,000元租金係承租房屋經營補習班所支出,補習班頂讓既可實現,則其承租場地即可經營補習班並無損害可言。又反訴原告自99年6月12日起至100年1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止,期間係有經營補習班之事實,是其支付租金實屬合理,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二)反訴聲明:1.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9年6月21日將系爭讓渡契約書公證,被告尚有尾款100,000元未付,詎被告經營補習班近1個月生意並不順遂,萌生返還補習班與原告之想法,遂以變更設立人不順利等理由,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對此原告亦回覆會全權協助辦理,甚至願意幫忙支出相關費用,然被告仍執意拒絕繳交100, 000元尾款,亦不願變更設立人,甚至拒絕返還原告交付其附件1、2之文件及物品,被告違背商店讓渡書第7條規定,原告有權收回補習班經營權及所有權,並沒收被告已繳付頂讓款400,000元,並請求被告交付附件1、2之文件及物品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對補習班
1 樓店面係由車庫違規使用而來一事,完全沒有瞭解之情況下,即申請變更補習班立案人,是系爭補習班無從合法使用1樓店面,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給付不能,被告最終皆無從使用合法店面以經營系爭補習班,被告以上述無效契約給付原告400,000元之頂讓金,該頂讓金即屬不當得利,原告應予返還,亦應賠償損失租用場地金額400,000元,而若兩造契約並非無效契約,惟雙方簽訂商店讓渡契約書後,原告無法就補習班店面之使用提出合法解決方案,亦無法完成補習班店面過戶手續,嗣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至今仍無法履行,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商店讓渡契約書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讓渡契約書是否為無效契約?如契約有效,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契約已解除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附件1、2之文件及物品?茲分別敘述如下。
(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由原告轉讓有店面之補習班予被告,但該店面卻不能合法使用,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則兩造契約無效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關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建物1樓是否可變更使用之回函,其內容係略以:現場設備應與申請資料一致(1樓部分面積回復為車庫以與申請資料相符,或重新製圖申請變更裝潢許可,以與現場設備相符),未曾要求台端僅能將
1 樓回復為「車庫」,請台端依前述說明,補正後再行送本府變更相關事宜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8月2日北府教社字第0990700575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系爭建物1樓並非不可變更使用,即無被告所辯店面不能合法使用之情,是依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兩造間之讓渡契約書係屬無效,是被告上開之抗辯尚難採信。
(三)再查,系爭讓渡契約書既非屬無效,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拒絕繳交100, 000元尾款,亦不願變更設立人,甚至拒絕返還原告交付其附件1、2之文件及物品,是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讓渡契約書第七條及民法回復原狀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事項等語,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訂立補習班讓渡契約時,早已知悉補習班1樓前方為車庫,現復主張不知車庫事而拒絕履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訂立補習班讓渡契約時,早已知悉補習班1樓前方為車庫乙節負舉證責任。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過去之事實,及其經濟之目的與交易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則查,觀諸系爭讓渡契約書之本旨係記載「茲因甲方坐落.... 1、2樓店名為私立中信美語短期補習班....甲乙雙方因店面轉讓事宜,並經丙方當場見證,雙方達成協議如下....」等字,是應認兩造於訂定系爭讓渡契約書時係以「店面」之部分為標的,且參以被告受讓承租該處所,係用以經營補習班使用,而於兩造訂定系爭讓渡契約書時其1樓之現狀亦為店面,系爭讓渡契約書第5條、第9條則僅分別規定:「乙方(被告)應負責辦理過戶之一切手續」、「乙方(被告)在變更設立人,產生困難情事,甲方(原告)應予協助」等語,並未就系爭處所1樓之狀況為任何說明,亦未表示原告將就1樓變更為店面使用負起完全責任,另原告所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亦係表示其認為應以將1樓一部分回復為「車庫」使用方式,辦理變更登記最為迅速且合法等語,有土城清水郵局000239號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益徵被告抗辯於訂約時並不知悉補習班1樓前方為車庫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而按解除權之行使,雖可使契約之效力溯及地歸於消滅,但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約定解除權,一為法定解除權。是以必須行使合於約定之解除權,或合於法律規定之解除權,方生契約消滅之效力。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訂立補習班讓渡契約時,早已知悉補習班1樓前方為車庫,是被告未繳交100,000元尾款,亦未辦理變更設立人登記,即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繳交100,000元尾款,亦不願變更設立人,而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有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是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讓渡契約書第7條及民法回復原狀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事項,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反訴被告轉讓有店面之補習班予反訴原告,但該店面卻不能合法使用,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則兩造契約無效,又反訴原告以上述無效契約給付反訴被告400,000元之頂讓金,該頂讓金即屬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應予返還,反訴被告明知該補習班根本沒有合法店面存在,惟於簽約前卻未曾告知,徒使反訴原告承租該補習班店面所在建物,然反訴原告仍需給付反訴被告配偶羅惠君每月50,000元租金,並於100年3月2日協議終止租約,反訴原告還要另賠付反訴被告配偶50,000元,則反訴原告為該不合法補習班店面,損失租用場地金額為400,000元等語,反訴被告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查依反訴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兩造間之讓渡契約書係屬無效,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讓渡契約為無效。是本件反訴部分審究者,為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若本院認系爭讓渡契約並非無效契約,惟雙方簽訂商店讓渡契約書後,原告無法就補習班店面之使用提出合法解決方案,亦無法完成補習班店面過戶手續,嗣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至今仍無法履行,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商店讓渡契約書等語,則查,系爭補習班店面1樓前方既仍為車庫,是反訴原告主張於讓渡契約書成立後,反訴被告無法就補習班店面之使用提出合法解決方案,亦無法完成補習班店面過戶手續,而以100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作為向反訴被告解除商店讓渡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屬有據,是應認系爭讓渡契約書已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至明。
(三)再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之規定。是契約解除後,債之關係溯及地消滅,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來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者,由於契約解除而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就受領之給付負返還之責。則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書已經合法解除,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其所給付之400,000元頂讓金等語,反訴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惟系爭讓渡契約書已因反訴原告以100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作為向反訴被告解除商店讓渡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而解除,誠如前述,反訴被告原受領之400,000元之法律原因因之消滅,自負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予以返還之責。至反訴原告固主張其為該不合法補習班店面,損失租用場地金額為400,000元,亦應由反訴被告賠付等語,惟反訴被告於系爭讓渡契約成立之該段期間,亦曾使用系爭店面,其是否受有損害,已非無疑,且其所支付使用場地之款項係本於與反訴被告配偶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而為給付,自不應令由反訴被告負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00,000 元頂讓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失租用場地金額400,000元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反訴原告因本件契約成立時,所受領自反訴被告如附件1所列之動產及附件2所列之文件及印章,雖反訴被告就有受領如附件1、2之動產及文件、印章,主張應由反訴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於受領該等動產、文件及印章之時,已於清單上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領受,此有財產清單、證明文件移交清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是應認反訴原告確已受領該等動產、文件及印章無誤,此外,反訴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全數受領如附件
1、2之動產及文件、印章乙節,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據。從而,本件契約既經反訴被告解除,反訴被告亦於本訴部分請求返還如附件1、2之動產及文件、印章,則於反訴被告履行上開400,000元給付之同時,反訴原告應將如附件1所列之動產及附件2所列之文件及印章返還予反訴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訴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屬無據,是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讓渡契約書第7條及民法回復原狀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事項,尚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合法有據,而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00,000元頂讓金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履行上開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同時,反訴原告應將如附件1所列之動產及附件2所列之文件及印章返還予反訴被告;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失租用場地金額400,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