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被 告 游銘輝
楊淑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隆被 告 謝文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謝文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銘輝於民國89年8月10日邀同被告楊淑珠、謝文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並立有借據二紙可稽,約定借款期間為89年8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惟上開借款自98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25,996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借據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據此要求借款人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未獲付款。核保過程我們有跟被告說明。且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多次向銀行借款,抗辯殊不知有違約金約定部分實不足採,另借據第16條有特別載明且有被告簽名為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25,996元,及自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2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游銘輝、楊淑珠則以:㈠被告游銘輝因經營企業,需經營周轉資金,乃請被告楊淑珠
及被告謝文福為保證人,並以被告楊淑珠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之不動產供其設定抵押800萬元之最高抵押權向其借貸660萬元。借貸時雙方除了約定年息為3%外,並無其他約定。其後金融市場利率大幅下滑,被告乃向其提出調降利率申請,雙方乃更換契約為年息2.125%,其他並無約定,原告也未告知定型化契約約款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之規定,故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無法為有利於約款擬定人之解釋。
㈡97年全球金融風暴產生,被告游銘輝為取得度過難關之營運
資金,乃不得不請被告楊淑珠將其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出售以取得救難營運周轉資金;而購買者即訴外人游美惠於購買後即積極洽原告清償並塗銷抵押權,但均遭原告拒絕,其後見原告與被告之本案貸款因他案保證之糾紛而愈演愈烈,且原告亦稱將行使抵押權,乃於98年8月31日及98年9月11日向金管會銀行局提陳情,請金管會銀行局協助「督導該行應本誠信,並准陳情人就該所擔保借款餘額清償後,即塗銷該抵押權,以安民心」,然原告均拒絕游美惠之清償。原告於98年8月21日寄給被告游銘輝及被告謝文福之臺北松山郵局第484號存證,亦告知已將被告游銘輝在原告松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2,264元,被告謝文福在原告松山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28元、光復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1,305元、士林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1,899元,等款合計5,496元沖抵本金。【因本款係原告拒絕被告領取且非經執行而逕行沒收之行為,故基於公平行為應屬本金之抵銷】㈢按銀行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明文約定該違約金條款屬懲罰性質
者,依學者見解此時文義解釋上構成民法第7條公序良俗之違反而無效。蓋民法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僅有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範。懲罰此文義,所包含之制裁功能與現行債務不履行制度之任意規定立院意旨完全悖離,應認與公共秩序不符。其次,懲罰可否解釋為民法第250條之督促性質之違約金,文義上顯有重大疑義,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無法為有利於約款擬定人之解釋。同時,該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亦有目的不達之問題。蓋如前揭所論,應檢驗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是否有其契約上之正當理由與實際需求,同時當理由與實際需求,同時衡酌契約當事人之利益關係與損害情事。金錢債務之契約違反如消費借貸之遲延並無特別情勢需特別督促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因金錢債務本身並無特別性,遲延給付並不使債權人受有高於利息之特別損害。譬如公共利益之損害或遠赴外國訂貨之困難等,故無從以違約金特別督促債務人履行。換言之,該違約金約款之約定,核與懲罰性違約金之督促目的不合,是以若有此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為無效之定型化契約約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本筆借款依民法第311條規定,自得由第三人為之,然原告竟然拒絕,業已違反誠信,且是權利之濫用及顯失公平之行為。
㈣第一次貸款在世華銀行(現在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當時沒
有利息、違約金。沒有留資料,後來換貸款銀行才轉貸第一銀行,貸款只有房貸,所以僅是換約,貸款的本金一樣,但是利率變少,所以才到原告銀行貸款。核保時,原告銀行僅有拿出合約要求蓋章。被告楊淑珠僅有說原告銀行利率比較低,所以要轉到原告銀行貸款,本金係相同,其餘都沒有談到要變動什麼。對於本金及利息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文福則以:二份借據是我簽的沒有錯。我看到借據我現在才知道不是房貸。之前我簽名的時候,我不了解,我不知道違約金約定,我一直以為是房貸有房子作保證,我沒有看借據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游銘輝於89年8 月10日邀同被告楊淑珠、謝文福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共660萬元,並立有借據2份,約定借款期間為89年8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惟上開借款自98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被告依約尚欠原告本金4,425,996元及自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25%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借款660萬元,並由被告楊淑珠於89年7月18日提供其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 號11樓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六、原告主張被告游銘輝、楊淑珠、謝文福應連帶給付原告4,425,996元,及自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2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則僅就違約金部分加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亦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經查:
㈠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借據、利息條款變更約定書
及增補條款約書各2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3頁、第40至48頁),堪信為真。
㈡依上開借據2份(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8至10頁)所示,均
於該借據第5條載明:「違約金: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經借款人被告游銘輝及連帶保證人被告楊淑珠、謝文福依序簽名於上開借據,並有原告銀行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徐智怡」核對及對保蓋章於上開借據。又本件被告游銘輝、楊淑珠、謝文福對於上開借據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提供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而於借款人與貸款銀行間之借據上約定如何攤還本息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應給付一定之違約金,並由借款人邀同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等情,乃屬情理之常,本件被告游銘輝及楊淑珠亦陳明因原告銀行之利率較低,故將原本向世華銀行(現在國泰世華銀行)所為之房地抵押借款,改向原告銀行以同一條件為抵押借款,除利率之約定較低外,其餘借款約定均同前,且有在上開借據簽名蓋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是被告游銘輝及楊淑珠就上開借據上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即難諉為不知。另被告謝文福既坦承確於上開借據簽名(每份借據均於前面簽名1次及後面簽名2次)等語,且上開借據後面簽名蓋章欄之旁邊亦有括弧註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借據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借據,簽章於後。是被告謝文福就上開借據上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亦難諉為不知。
㈢基上,被告游銘輝、楊淑珠、謝文福對於上開借據之真正均
不爭執,且就上開借據上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游銘輝、楊淑珠、謝文福即應依上開借據違約金之約定,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銘輝邀同被告楊淑珠、謝文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共660萬元,嗣未依約給付原告4,425,996元,及自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2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楊淑珠、謝文福既為被告游銘輝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楊淑珠、謝文福自應與被告游銘輝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25,996元,及自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2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