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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洪改悶被 告 宅電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經本院通知原告訴之聲明是否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民國100年4月19日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並未置理;嗣本院再於 100年5 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100年5 月6日收受通知,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