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23號抗告人即原 告 洪改悶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宅電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0 年度訴字第823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 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已表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聲明,但抗告人確在裁定駁回之前已補正。雖未明言抗告,但其意旨即係在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之意,視同提起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