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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洪改悶被 告 宅電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榮訴訟代理人 邱靖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業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辭職,被告公司已收受該辭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併為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第16 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1第6項、第209條第5 項、第259條、第267條第7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及董事長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因此原告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亦即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未變更董事及董事長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具有得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具有確認訴之利益,於法有據。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已於100年9月26日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被告公司亦已收受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既已有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已不存在等情,此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原告辭職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既然原告已辭去董事及董事長,則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應隨之消滅而不存在,應可認定。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