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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黃清龍被 告 台北人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早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間貸款購買坐○○○區○○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鑑界後,始知台北人家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經過系爭土地,原告當初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181巷4號2樓之房地及系爭土地,係向銀行貸款支付,原告要支付貸款、地價稅,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停車,顯不公平,原告要求台北人家住戶提供一停車位讓原告使用,否則原告要收回系爭土地,然雙方協調未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台北人家大樓已蓋20年,住戶共24戶,未成立住戶公約,沒有請人來打掃,各樓層的住戶自己處理,也沒有警衛及保全,一個樓層四戶,選一個人出來收錢,用以支付公共水電及電梯保養費用。除了收錢之外,沒有其他的工作,也沒有定時要開會。這大樓已經20年了,總共開了2次住戶會議而已,第一次是15年前,當時是討論由誰處理大樓的費用支出及收取的問題,沒有固定開住戶會議,第2次係在99年2月。住戶搬進來,我們會收取3000元的基金,用來支付公共水電及電梯保養,水電跟電梯保養費加起來,看每戶分攤多少錢,輪值委員去收錢,我們收整數,剩下來的就當成基金。99年2月那次管理會議也有討論到每戶每月收100元,但是後來也沒有執行,因為他們都不交,住戶說收這個要做什麼,所以就沒有收了。大樓蓋了20年,設計的出入口就是用原告土地出入,之前不知道是原告的土地,直至99年初,原告提出來時我們才知道。系爭土地從以前都是鋪柏油,是公家鋪的,我們沒有在上面佔用,都是作為道路使用等語置辯。

三、按原告之訴,其所列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起訴之台北人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未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報備,有中和區公所100年4月18日新北中工字第1000014771號函可稽,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目前公共水電及電梯保養費,係由各樓層推舉一人向住戶收取,並無獨立之帳戶用以支付,各樓層所推舉之人僅為收取上開費用所設,並無權限劃分,不能認為具備一定之組織,亦未定期開會討論公共事務,各樓層由各樓層自行打掃,亦無公用部分之管理清潔維護可言,自難認台北人家大樓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又被告無獨立財產,無代表人,自非非法人團體,被告自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原告補正,從而,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使用權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