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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32號抗 告 人 黃清龍相 對 人 台北人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早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使用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準此,對原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法院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於20日內上訴」之記載,亦不影響對原裁定如有不服,應循10日內抗告途徑救濟之性質。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正本於100年同6月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則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19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4日始行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縱書記官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誤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教示規定,亦不影響對該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之法律明文規定,故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使用權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