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葉純珍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被 告 永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作淮
曾雪棻原名「彭曾.彭作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永廣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廣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3 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476005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於85年間任職被告永廣公司擔任兼職電腦輸入工作,係以論件計酬工作僅1 星期,並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彭作淮,完全不認識被告公司除彭作淮以外之人,直至99年7 月3 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通知,始知遭登記為被告永廣公司之股東,且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永廣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乙節,有被告永廣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永廣公司之股東,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永廣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永廣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永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9年6月30日板執壬92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5180
6 號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永廣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另主張黃玉環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黃玉環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業經本院99年訴字第2207號判決確定,此亦有原告提出該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8 頁可憑,足認應屬原告起訴狀載之誤植,然此並不影響本院前揭之審認,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