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1號原 告 蔡坤生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伸揚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涵法定代理人 王緯國法定代理人 林恒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維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關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18331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7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王維涵、王緯國及林恆心為清算人。又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亦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蔡坤生與被告伸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維涵、王緯國之父親,即王勝嶽(原名王台生)為好友,王勝嶽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3年間王勝嶽邀原告為其位於新北市○○路上之房屋貸款擔任一般保證人,並稱該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另一法定代理人林恆心名下,惟王勝嶽於97年4 月28日後竟未依約繳納房貸本息,致原告及林恆心遭上海商銀聲請支付命令獲准。詎料,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竟又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文,非但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表示被告公司93-96 年間取得「森揚興業有限公司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要求原告補繳稅款,並欲裁罰,經向新北市政府抄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後,原告方知遭人於93年7 月19日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冒用名義及偽造簽名登記為被告公司增資股東及另以電腦繕打方式署押原告姓名,並偽刻原告印章蓋用於被告公司93年7 月19日修訂章程乙事。就此,原告已另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私文書等告訴。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維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緯國、林恆心均表示同意原告的聲明,林恆心另以:其本身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已另案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其從未見過原告,也未參與被告公司的事務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未擔任被告股東,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竟列原告為股東,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4898
7 號支付命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刑事告訴狀、被告公司公示查詢資料明細等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緯國、林恆心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維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