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
張峻碩朱珊慧被 告 黃文福
楊桂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文福、楊桂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文福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其至民國100年3月31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09,755 元(含消費本金445,384元、利息464,371元)未按期給付。惟被告黃文福於95年2 月15日逾期後,於所有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情況下,卻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母親楊桂美,顯有脫產之嫌,且被告楊桂美對被告黃文福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況被告黃文福現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而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買賣後並無塗銷,且未變更債務人,不符一般交易慣例,亦可知被告楊桂美並無所有之意思,其與被告黃文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買賣行為實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聲請撤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文福、楊桂美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95 年2月8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2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楊桂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黃文福、楊桂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
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害債權,應由原告就被告黃文福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楊桂美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空言被告2 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楊桂美對被告黃文福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桂美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已知被告黃文福本件債務,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文福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所以,無從依原告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原告又無法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要無可採。
㈡又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文福於95年2 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而原告身為銀行業,其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中,早於本件起訴前即98年間業已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對積欠債務人申請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基於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之理,原告自應早已知悉被告黃文福於95年2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乙事。從而,被告果有詐害行為存在,原告於100 年5 月11日提起本訴主張行使撤銷訴權,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其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亦不得再為主張。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黃文福、楊桂美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2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2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楊桂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新北市│新莊區 │自立 │ │767 │建│58.22 │10分之1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1765│新北市新莊區自│加強磚│4 樓層:41.70 │陽台:4.80│ 5分之2 ││ │ │立段767地號 │造4 層│合 計:46.50 │ │ ││ │ │------------- │樓房 │ │ │ ││ │ │新北市新莊區自│ │ │ │ ││ │ │強街26巷2弄7號│ │ │ │ ││ │ │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