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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陳淑媛即陳依穠被 告 黃亮熹即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尚有裁判費貳萬零叁佰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0 年4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三、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返還退股金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