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陳應君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被 告 吳嘉倫兼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3972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8年度附民字第6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清河與原告陳應君前係夫妻關係,被告蔡清河於民國
90年間以日常生活開支及生意周轉須使用支票為由,商請原告以其原設於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向該銀行請領支票供被告蔡清河使用,詎被告蔡清河於96年12月底因施作工程產生資金缺口,欲向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乃於97年1月4日要求原告擔任保證人,經原告拒絕後,被告蔡清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1 月14日及16日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國中路房子會被拍賣並由吳嘉倫買下,你還會負債千萬以上,是你逼我爽狠的」、「是你自己把路走到盡頭,怪我手段兇狠也沒有用,我會先讓你一無所有並負債千萬以上連薪水也會每月被扣3分之1甚至更多,勞保的老年給付及退休金也會被扣押,最後再合法訴請離婚,我不會再給你任何信」等危害財產安全之文字予原告,藉以恫嚇原告擔任被告蔡清河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又被告蔡清河為遂行使原告負債千萬之計畫,另與其外甥即被告吳嘉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1月中旬至1月底,逾越原告授權被告蔡清河使用上開支票目的之範圍,簽發花旗銀行支票共計45張,金額高達2400萬元,並由被告吳嘉倫佯以基於擔保原告名下台北縣永和市○○路○○號3 樓之房屋能順利過戶為由,於96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支票,並於支票影本上虛偽填載「吳嘉倫收訖96.12.10」,嗣被告吳嘉倫持上開支票自97年4月1日起,至高雄縣鳳山市萬泰銀行陸續提示附表編號1 至10之支票,致使原告無力支付龐大票款而受有信用及精神上之損害。職此,原告爰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如前所述事實,被告蔡清河於97年1 月14日及16日所傳送之
簡訊內容已足認定具恐嚇危害原告財產之犯罪行為,另被告蔡清河所為越權簽發原告所有花旗銀行支票45張,金額高達2400萬元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而被告蔡清河之上開二件犯罪事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原告因此事件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接受治療,醫師囑言「建議原告需規則前來本科門診,並建議嘗試減輕及調適來自其前夫之生活壓力」等語,可知原告之身體精神上確實受有重大損害,故原告就被告蔡清河之恐嚇行為主張請求50萬元之賠償,另偽造有價證券致原告票據信用及精神上之損害,再主張請求50萬元之賠償。
㈣被告吳嘉倫基於為求將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3 樓之房屋過戶於其名下,竟於與被告蔡清河共謀以損害原告利益而偽造原告所有之花旗銀行支票,被告吳嘉倫之行為不僅造成原告票據信用上之損害,亦為造成原告須定期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接受治療之原因,故原告對被告吳嘉倫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主張求償50萬元慰撫金。
㈤被告蔡清河對原告所為恐嚇部分,係被告蔡清河個人所為,
故由被告蔡清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蔡清河對原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與被告吳嘉倫共同實行,故被告蔡清河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告蔡清河並未確實履行和解(本院97年度婚字第378 號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條件,其中有關永和區房屋之部分,被告連手以各種理由拒不將該房屋於99年7 月15日前騰空返還,幾經原告要求仍未返還,原告乃於99年8 月16日具狀向鈞院刑事庭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二人。另被告蔡清河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又聯合其在澎湖監獄服刑中之胞弟蔡清炳向原告追討50萬元借款債務,惟該筆債務係蔡清河所借貸及花用與原告無關,故原告認蔡清河並無悔改之意,乃請求檢察官就該刑事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是原告實無法原諒被告二人,當無撤回本件訴訟之意。
㈦被告蔡清河辯稱其當時從未經營任何生意,且日常生活均係
以現金支付,故無需使用支票,然其卻又稱日後曾由原告授權簽發支票,所簽發出去之支票均由被告蔡清河全數兌現,可知被告蔡清河先前說無使用支票之必要,後又稱簽發之支票均由其全數兌現,被告蔡清河所述明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且被告蔡清河已於鈞院刑事庭為認罪之答辯,今於本件又否認犯罪,其狡飾心態實無可取。
㈧被告吳嘉倫所執45紙支票中不論有無提示總數500 萬元之支
票,均屬該刑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豈有割裂之理,再者,永和區房屋價金僅650萬元,何須開立高達2,400萬元之支票,被告蔡清河此一倒果為因認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原告謊報所致,顯係卸責之詞。又上開房屋買賣係被告共謀設計原告之行為,永和區房屋買賣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民事判決確認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此益徵被告蔡清河至今仍無悔悟之意。
㈨被告蔡清河所提原告書立之悔過切結書及自白書內載之事實
縱使為真,該事件發生時間為83年底,被告蔡清河故意偽造有價證券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二者差距近14年,根本毫無關係,且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其須尋求精神科醫生就診並無時間須間隔多少方能在次就醫之規定,原告至今仍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記錄,故原告確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㈩原告訴之聲明:被告蔡清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其
中新台幣伍拾萬元應由被告蔡清河與被告吳嘉倫連帶給付予原告,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72號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業經上列當事人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378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達成和解,民國99年4月8日該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協商筆錄詳載原告「我也同意出具書面,向 鈞院刑庭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蔡清河、吳嘉倫之意,並希望刑庭法院能夠從輕處理,給予緩刑機會。並同意撤回該等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已確實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事項,原告於取得和解筆錄所約定之 175萬元及座落於新北市○○區○○路○○號3 樓建物後,不遵守應履行協商筆錄之事項,不但未具狀向刑事庭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意,更在刑事庭宣判被告緩刑之後,反而捏造事實,具狀要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消緩刑之宣告,亦未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誠屬不當,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㈡原告以其名下夫妻共同購買座落於新北市○○區○○路○○號
3樓房地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貸250 萬元透支型房貸(在透支額度範圍內可隨時提款、存款即還款,透支利息以實際透支金額及透支日數逐月計算)獲准,美商花旗銀行規定透支型房貸的貸款帳戶為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沒有存款簿,只有每月的對帳單,貸款獲准即擁有支票,另,被告蔡清河從未經營任何生意,一般人日常生活支出都是現金交易,沒有人會接受支票,可見原告指摘被告蔡清河以日常生活開支及生意周轉為由商請原告申請支票之情節,純屬虛構,綜上,該帳戶支票絕非原告應被告蔡清河之請求而申請。原告除授權被告蔡清河共同使用前述貸款帳戶外,也將該帳戶的支票交由被告蔡清河全權使用,所以每張支票都是被告蔡清河所開立的,也全部由被告蔡清河負責兌現。
㈢90年9月間原告將其名下座落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
房地以650 萬元售予被告吳嘉倫,當時因融洽親屬關係而未立書面買賣契約,94年11月被告吳嘉倫已付清購屋價金,原告卻藉故拖延拒不辦理過戶登記,為確保被告吳嘉倫之權益,被告蔡清河迫於無奈而開立系爭45紙共計2400萬元支票給被告吳嘉倫,並言明最多只能提示其中的500 萬元,若提示的500 萬元如數兌現,則買賣雙方同意視同解除買賣合約,兌現時間拖長達四年之久,其用意是讓被告蔡清河有充裕的時間與原告斡旋有關過戶事宜,不料原告謊報系爭45紙票據遺失,致使被告吳嘉倫提示的500 萬元無法兌現,若原告未謊報票據遺失,且被告蔡清河讓該500 萬元票據如期兌現,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㈣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未有任何實質金錢、財
物之損失,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完全以其罹患憂鬱症之精神損害為依據,但其罹患憂鬱症始自93年或更早數年,因原告不守婦道,與其當時任職公司的總經理林立正發生婚外情,於83年11月12日遭被告蔡清河獲悉,91年間再遭被告蔡清河查知二人仍持續通姦行為,原告與訴外人林立正均坦承不諱,被告蔡清河堅持結束婚姻關係,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開立原證一診斷證明書的醫師只聽信原告隱瞞前述情節之片面陳述即驟下斷言,顯失專業評斷水準,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的開立是在被證五診斷證明書的21天之後,三星期內開立兩張憂鬱症的診斷證明書,內情恐不單純,證明原證一是醫師應原告之請求,刻意配合開立臆測之診斷內容,故原證一不足採信,原告罹患憂鬱症與本件毫無關聯,其精神損害賠償理由無足採。
㈤原告94~97年間任職於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從事電話行銷工作,也就是該公司與信用卡發卡銀行合作,由銀行提供信用卡持卡人的電話資料,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向信用卡持卡人招攬人壽保險,此行銷方式於原告任職該公司期間非常流行,信用卡持卡人很容易受招攬而投保人壽險,所以該期間原告有較高的收入,但因常出現投保、理賠等糾紛,經媒體批露後,財政部才對這種電話行銷方式有所規範,信用卡持卡人也大量拒接這種行銷電話,或拒絕投保,原告收入才大幅下降,此行業也已漸告沒落,是以,原告收入多、寡與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無必然關聯。
㈥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和解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被告二人依和解筆錄於99年7 月15日前將新北市○○區○
○路○○號3樓的房屋騰空,並由被告蔡清河於99年7月12日以永和福和郵局第19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期辦理前述房屋交接事宜,被告蔡清河為求慎重,分別將存證信函郵寄原告唯一能聯絡的郵局信箱及其娘家,但均遭退回。99年7月26日原告與被告蔡清河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字第1057號)開庭時,原告僅表示要點收前述房屋,但未言明點收日期,被告蔡清河於99年8月3日再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430 號存證信函請其委任律師轉知原告辦理交接。原告於99年9 月中旬未經交接手續,自行請鎖匠開鎖入內、裝潢、進住,上開存證信函再再證明被告二人完全遵照和解筆錄,如期騰空交屋。
⑵原告於91年間遭詐騙集團詐騙200 萬元,其中50萬元就是
原告向被告蔡清河的胞弟蔡清炳所借貸,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99號清償債務事件自承不諱,更有訴外人蔡清炳借款給原告而匯入原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可資佐證,該筆借款債務與被告蔡清河沒有任何關係,原告再度扭曲事實誣控該借款債務為被告蔡清河所借貸花用,與事實不符。另,訴外人蔡清炳為維護其權益,依法對原告另案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此乃該事件兩造間的訴訟,與被告蔡清河無涉。
⑶原告既不否認於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達成和解,原告已
取得該和解筆錄所載175萬元及新北市○○區○○路○○號3樓的房屋,而其不願撤回本件訴訟所持理由都是以捏造事實為依據,故其訴訟完全沒有正當性。
㈦原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係因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
,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7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648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事實。㈡原告與被告蔡清河原為夫妻關係,因故離婚後,於本院97年
度婚字378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併簽署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及於99年4月8日協商筆錄載明原告陳稱:「我也同意出具書面,向 鈞院刑庭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蔡清河、吳嘉倫之意(按指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7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並希望刑庭法院能夠從輕處理,給予緩刑機會。並同意撤回該等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按指98年度附民字第648 號,即本件訴訟事件)。」(見本院卷第62頁)為真正之事實。
㈢本院97年度婚字378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與被告蔡清
河所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未經兩造聲請繼續審判、或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且被告已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之事實(兩造僅爭執履行完畢之時間點是否係在99年7 月15日之前)。
三、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應依約撤回本件訴訟?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兩造於訴訟外為撤回起訴之契約,約定原告應向法
院撤回起訴,則原告依約即有撤回之義務,原告如不履行此項義務,而仍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實有違誠信原則,於他造提出兩造有此約定之抗辯後,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本院97年度婚字378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事件中,於99年4月
8 日之協商筆錄載明原告陳稱:「我也同意出具書面,向鈞院刑庭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蔡清河、吳嘉倫之意,並希望刑庭法院能夠從輕處理,給予緩刑機會。並同意撤回該等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按指98年度附民字第648 號,即本件訴訟事件)。」(見本院卷第6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準此,協商筆錄所載之內容,實具有訴訟外和解之效力,從而,原告同意撤回本件訴訟,詎原告竟仍不予撤回,顯乏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㈢至於原告表明不撤回起訴之理由,在於被告未按時履行本院97年度婚字378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云云。
但查兩造既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且本院97年度婚字378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和解,並未具兩造爭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或聲請繼續審判之事實,則該和解效力仍屬存在,且依協商筆錄內容載明「原告同意撤回本件訴訟」,並未經原告主張撤銷或有無效之事由,殊不得徒憑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時履行本院97年度婚字378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和解內容,逕自決定不撤回本件訴訟。原告即有撤回之義務,原告不履行此項義務,仍繼續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實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不可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具有權利保護之要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基上所述,原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