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林恒心被 告 伸揚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涵
王緯國蔡坤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1833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王維涵、王緯國、蔡坤生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卻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依法列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1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王維涵之母親李靚萱(原名李孟晴)為
同參道友。93年間原告受李靚萱之請託,同意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1之3號房屋登記在原告之名下,並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申請貸款,原告遂提供身分證及相關文件以供辦理,李靚萱另找其友人蔡坤生擔任房貸保證人,惟李靚萱自97年4月28日後竟未依約繳納房貸本息,致原告、蔡坤生遭上海商銀聲請支付命令獲准。2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又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
徵所函文,始知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經向台北縣政府抄錄被告公司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後,得知原告遭人於93年7月19日在股東同意書上,冒用名義偽造簽名為被告公司增資股東,並偽刻原告印章蓋用於被告公司93年7月19日修訂章程,原告應係於提供身份證辦理房屋貸款時遭人冒用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於93年7月19日人在國外,並未參加上開股東增資會議,被告公司竟記載原告為出席股東之ㄧ,足證該股東會議事錄之記錄不實,且股東同意書上所載之簽名與原告平日之簽名比對,二者於筆順、特徵均有明顯不符,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確屬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坤生稱:伊亦被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另一法定代理人王維涵稱:對原告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沒有意見等語。
五、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查無原告自被告公司分派投資盈餘所得記錄;另提示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原告否認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並提出原告親簽之房貸借款契約書、本票、切結書以資比對,觀諸二者簽名就「恒」字之寫法,明顯有不同,應係不同人所寫,復參酌93年
7 月19日原告人在國外,並未出席股東會議,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