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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林順居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林裕洋被 告 翁偉宏

翁忠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翁偉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翁偉宏於民國99年1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約定於99年4 月17日清償(借期3 個月),並以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抵押,約定如未屆期清償,應將系爭房屋之租金交予原告收取、過戶移轉予原告,並無條件配合原告向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及

296 地號土地,下稱294 、296 地號土地)所有權管理者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及後續購買土地相關事宜。嗣被告翁偉宏因無法如期清償上述100 萬元借款,遂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總價200 萬元出賣予原告為由,請求原告再借100 萬元,雙方於99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違約遲延給付義務之履行,未於事前先行徵得他方書面同意時,每逾1 日處買賣總價款千分之

2 之違約金」,被告翁偉宏並交付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印鑑證明予原告使伊確信系爭房屋為被告翁偉宏所有後,原告即於同日另行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翁偉宏。詎事後原告屢催被告翁偉宏辦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事宜時均置之不理,並經查系爭房屋之財產歸屬竟已變更為其父即被告翁忠吉,始知被告翁偉宏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其被告翁忠吉,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則除被告翁偉宏尚欠100 萬元借款未償外,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已因被告翁偉宏對被告翁忠吉之贈與及轉讓行為而屬給付不能,且系爭房屋為原告上開債權之總擔保,被告2 人間之贈與行為,係屬減少被告翁偉宏之積極財產,影響被告翁偉宏對於原告上開借款債權之總擔保,況被告翁偉宏又無其他積極財產,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讓與行為)及稅籍變更登記行為。

㈡又被告翁偉宏因無如期清償借款,遂以系爭房屋總價200 萬

元出賣原告為由,請求被告再借100 萬元,並交出變更稅籍必須使用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稅籍單於代辦代書處,事後卻馬上將房屋贈與被告翁忠吉,2 人顯然已共同侵害原告債權,應依民法第213 條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㈢併為聲明:被告間於99年8 月13日就坐落294 、296 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所為稅籍變更行為,應予撤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翁忠吉則抗辯: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借貸關係或買賣關係,乃係存在於其與被告

翁偉宏間,與被告翁忠吉無關,被告翁忠吉對其子即被告翁偉宏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責任。

㈡況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台上字第12

6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又房屋稅繳款書其本質係稅捐機關為課稅稽徵之行政處分,作為租稅徵收之依據及標準,僅發生納稅義務人與國家間之公法上租稅法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效力。原告僅以98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即認被告翁偉宏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揣測系爭房屋係被告翁偉洪贈與予被告翁忠吉,顯有違誤,亦與事實不符。

㈢另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河川公地原係訴外人張來傳所承租耕作

,嗣於62年6 月2 日讓渡予詹文虎及林洪鶴,詹文虎及林洪鶴又於78年10月3 日再將河川公地耕作權讓渡予被告翁忠吉,被告翁忠吉於取得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後,乃自行出資委由訴外人吳良全在上開河川公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3 月間完工,故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翁忠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縱80年興建完成後將稅籍登記以被告翁偉宏名義為之,亦不因此而使翁偉宏取得所有權,而被告翁偉宏於99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被告翁忠吉,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定效果,故本件並無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在,原告請求撤銷即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翁偉宏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偉宏先向其借款100 萬元,並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作為抵押,約定如未屆期清償,應將系爭房屋之租金交予原告收取、過戶移轉予原告,並無條件配合原告向系爭房屋所在土地所有權管理者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及後續購買土地相關事宜,嗣被告翁偉宏如期清償,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總價200 萬元出賣予原告為由,再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於99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付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印鑑證明,惟事後系爭房屋之財產歸屬已變更被告翁忠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抵押權契約書、讓渡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全期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印鑑證明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並為被告翁忠吉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翁偉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翁忠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則為被告翁忠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告翁偉宏是否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為詐害原告債權而將之移轉予被告翁忠吉?茲論述如下:

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名義,並不能作為認定房屋原始建築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坐落之河川公地原係訴外人張來傳所承租耕作,62年6 月2 日讓渡予訴外人詹文虎及林洪鶴,詹文虎及林洪鶴又於78年10月3日將上開河川公地耕作權讓與被告翁忠吉,被告翁忠吉乃自行出資委由訴外人吳良全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3 月間完工,建造完成後將系爭房屋之稅籍以其子即被告翁偉宏名義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河川公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工程款細項計算單據、工程款尾款付清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且證人即興建系爭房屋之泥水工吳良全到庭證稱:僅認識被告翁忠吉,原告及被告翁偉宏均不認識,系爭房屋是鄰居即被告翁忠吉找我在19年前蓋的,我只有負責水泥的部分,整個建築物的結構都是我蓋的,總共是蓋了3 樓,至於我的部分承包的金額因時隔已久已經不記得了,但當時錢都有付清,分好幾期才付完。蓋房子時沒有跟他兒子即被告翁偉宏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82頁),可見系爭房屋由被告翁忠吉出資建築,於80年3 月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應屬無疑。

㈡原告雖提出上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翁偉宏名義,作為被告翁偉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依據云云。然如前所述,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僅係作為房屋稅課稅之依據,與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無關,實難徒憑此項房屋稅籍資料遽認被告翁偉宏有自原始建造人即被告翁忠吉處受讓系爭房屋,而對系爭房屋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詢調閱被告翁偉宏、翁忠吉等2 人自93年至99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見本院卷第84至98頁),被告翁偉宏其名下申報財產自始迄今僅有日產車輛動產1 筆資料,系爭房屋則係由被告翁忠吉逐年申報,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為被告翁忠吉所有一節,顯非無據,由此益見原告主張被告翁偉宏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依據,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翁偉宏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屋移轉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9年8 月13日就坐落

294 、29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稅籍變更行為,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