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羅素芳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宇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萬宗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告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宇丞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宇丞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宇丞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丞公司)
於民國(下同)99年6、7月間,承攬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B換錶作業工程」,羅經榮受雇於被告宇丞公司,於99年7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街○○○號4樓樓頂實施水錶更換作業,當日下午3時許,在水錶更換作業完畢後,不慎自4樓樓頂墜落跌落至一樓,受有「腦出血併頸椎骨折」等傷害,同年月25日下午因傷重死亡,被告台北自來水處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宇丞公司承攬之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意旨,具有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上開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被告自來水事業處出具之「換錶作業」「台北自來水事業承攬人安全衛生承諾書」內容,並未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上開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生羅經榮死亡之結果,羅經榮於案發墜落當時,身上並未綁附安全索、安全帽,現場4樓樓頂,並無架設鷹架或安全護網,被告宇丞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提供死者羅經榮於工作時應配備之安全帶、安全帽、安全索等安全防護措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維護生命、身體之安全設備,以維護羅經榮高空作業之人身安全,足以防止墜落所生意外;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之規定於施工前施以安全教育訓練,自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亦應有監督管理之過失。被告自來水事業處、宇丞公司違反上開法定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始發生系爭事故之損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依上開各條文之規定,被告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33,970元、喪葬費309, 480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又羅經榮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屬於職業災害,羅經榮前自99年1月至99年7月間於兆立工程有限公司,迄至羅經榮職災發生前一日止,其工作總所得為38萬685元,平均工資為1,813元(380,685÷7月×6月)÷180日=1813元/日),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共計45個月之補償金共244萬7550元(1,813元×30天×45月=2,447,550),爰依據民法184條第1、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2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宇丞公司則以:
㈠被告宇丞公司於99年1月間承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北區B換表
作業」工程,履約期限自99年1月26日正式開工日至99年12月15日止,依據「勞務契約」之「換表作業說明」壹、「換表作業補充說明」第3章作業管理第1條第(1)及(2)項之規定,宇丞公司實際施工之工作人員均須先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提出實際工作人員之訓練結業證明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線工程廠商工作證請領申請書,並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核發「工作證。被告宇丞公司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陳報前揭北區B換錶作業受僱公司從事更換水表之技工並無羅經榮。
㈡被告宇丞公司之技工王正佳於99年7月10日以電話通知公司負
責人周萬宗表示,其朋友羅經榮原在南區從事換錶技工,因與原公司負責人相處不佳,並無工作,願將公司分配予伊之換表數量,再請羅經榮幫忙換表,但因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規定不符,公司並未應允,王正佳私下由其向公司領表後,再請羅經榮幫忙伊施作換表,公司並不知情,羅經榮於民國99年7月
22 日出事之前,並未受僱於被告宇丞公司,羅經榮從未出面向公司領表,公司亦未給付任何薪資,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未見過羅經榮。本件於99年7月22日由羅經榮施工之更換水表工作係被告分配予員工王正佳之工作,有王正佳領取之領薪表為證,羅經榮應係協助王正佳或受王正佳指示執行換表工作,有王正佳於99 年7月22日向被告簽領事故地○○○區○○○街○○○號1至4樓新表表號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
00、Z000000000之領用收據為憑。羅經榮發生事故後,被告宇丞公司基於幫助羅經榮之遺族請領職災補償,請其提供羅經榮之資料代為辦理勞工保險,遭勞保局拒絕。
㈢查自來水事業處設置之水表通常位於頂樓平台內四週置有女兒
牆之樓地板上安全處所,工作內容不需攀爬或在離地、地板上方之高空作業從事換表,依被告公司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記錄表至「地下室及樓頂換表,應行走安全樓梯及通道,嚴禁攀爬依靠窗邊、腐銹危欄、圍牆、女兒牆…等危險行為,並注意門別被反鎖,亦不得撬開用戶大門或擅入等違法行為,應加強宣導,於勤前教育防止墜落災害」,明文規定嚴禁攀爬女兒牆,民國99年7月22日下午3時羅經榮○○○區○○○街○○○號或229號間從高處墜落發生意外死亡,依前述換表作業規定,換表既不須攀爬或在高空作業,故羅經榮攀爬女兒牆因墜落死亡,是否屬職災而致死已屬可疑。縱使如原證六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羅經榮因換表作業地點新北市○○區○○○街○○○號4樓為無人居住房屋,羅經榮違反作業規定,擅自從隔壁後竹圍街229號4樓樓頂翻越女兒牆進入,嗣作業完畢,變更作業地點途中攀爬女兒牆時不慎自4樓樓頂墜落致死,此乃羅經榮違反作業規定所造成,蓋更換水表作業係在地面或樓頂平台之安全場所,不需攀爬,無需架設鷹架、或置安全護網,被告宇丞公司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281條等規定。再者,羅經榮從事水表更換技工已十餘年,曾參加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施工承商工作人員訓練講習結業,該講習均有教育如用戶不在或鎖門等因素無法汰換水表時,應填具無法換表原因報請公司處理,不得強行進入,故被告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定於施工前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之規定。
㈣羅經榮已另行投保職業工會之勞保,並領取本件職災之補償
1,134,000元,被告應僅就勞保職災最高額計算補償金額,再扣除原告已領取職災補償部分而負職災補償責任。
㈤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姐姐周淑玲偕同富邦保險
公司之公證人向原告說明雇主意外責任險之理賠計算及細節,基於幫助羅經榮家屬取得保險理賠,因此,原告當天質疑為何未幫羅經榮辦理勞工保險時,周淑玲稱向羅經榮取得身分證,羅經榮忘記等語,係為爭取雇主意外責任險之理賠,難以認定羅經榮受雇於被告宇丞公司。
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樓頂之女兒牆高約一般成年人之腰部,女兒牆外及牆內均有一公尺以上之水泥地,可供人站立,羅經榮不當踩踏石綿瓦,造成石綿瓦崩裂而墜落地面死亡,與換錶之工作並無因果關係,並非職業災害。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方面:
㈠關於侵權行為責任部分;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足見事業單位僅須於交付承攬
之事前告知承攬人即已足,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B換表作業(採購標號:99處勞務字第007北區02號)」勞務契約,其招標文件之「換表作業說明」壹、「換表作業補充說明」第3章作業管理第2條第(1)及(9)項規定,已告知承攬人諸如:
「乙方(指宇丞公司)執行換表或表位改善作業因故無法汰換水表(如鎖門、用戶拒換、水管繡蝕、堆積物、或其他原因等)時,應填具無法換表原因清冊詳細註明原因送回甲方(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因用戶不在或鎖門等因素無法汰換者,乙方至少應再進行非上班時間現場勘查或協調聯繫動作,並應紀錄及回報甲方現場勘查或協調聯繫時間。」等事項,並於「換表作業說明」貳、「施工規範」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事項,例如:第
3.1.3條第(1)、(5)、(6)、(8)項之墬落災害防止等特別注意及措施事項,第3.2.2條有關應採取如應配戴合格安全帽等適當防護措施事項。
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再於99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通知承攬人
宇丞公司之代表到場,召開「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座談會議」,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事項,宇丞公司也出具承諾書表示會遵守安全衛生規定,另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也要求宇丞公司提出包含勞工安全衛生計畫之換表作業計畫書,依宇丞公司於99年2月5日所提換表作業之「施工計畫書」二、2.及5.也載明:「本公司將派遣已有多年換表經驗及對貴分處街道熟悉並受過自來水事業處或自來水協會所舉辦之自來水配管(含配水管、給水管及裝表)工程技能訓練講習課程,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本工程之施工人員。」、「對於因故無法施工(如鎖門、用戶拒換、水管繡蝕、推積物、或其他原因等)時,另填具無法施工原因清冊,詳細註明因送回甲方」,並提出附有宇丞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的「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從而,原告謂: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僅在勞務契約附件補充說明而已,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違反注意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一節,並不可採。
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所發包之「南區A換表作業」勞務契約,係
由訴外人兆立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依兆立公司依約所提「換表計劃書」中 「換表作業工作人員名冊」,列載有死者羅經榮,並附其訓練結業證書,兆立公司也於99年1月22日替羅經榮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工作證,足見死者羅經榮於事故當時應是訴外人兆立公司之員工,並非受雇於宇丞公司。次查,系爭事故地點之換表工作,係屬宇丞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並非訴外人兆立公司之承攬範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反面解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對於非承攬人之兆立公司,並無告知之義務。從而,除非羅經榮是宇丞公司之員工外,否則,兆立公司之員工羅經榮擅自去執行宇丞公司所承攬範圍的工作,就此羅經榮之死亡結果,即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有無告知承攬人宇丞公司之間,根本無因果關係存在。
⒋依「勞務契約」之「換表作業說明」壹、「換表作業補 充說
明」第3章作業管理第1條第(1)及(2)項規定:「乙方(指宇丞公司)僱用之技術人員,其資格除依相關證照規定外,尚須取得甲方或相關專業技術單位訓練合格之證明後換發工作證。並於開工前,檢附取得工作證之施工人員名冊……乙方技術人員工作證應隨身攜帶,以便甲方隨時查證,不得拒絕」、「乙方之工作人員於執行本作業時,不得嚼食檳榔並應配戴甲方核發之工作證及著繡有公司名稱之服裝以資識別;乙方工作人員離職及作業竣工時,其工作證應立即繳回;工作證如遺失,應即報備作廢。」,故宇丞公司就所有實際施工之工作人員均須先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提出:實際工作人員之訓練結業證明書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線工程廠商工作證請領申請書」(被2證10,另見後,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核發「工作證」為憑。
⒌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已善盡告知承攬人宇丞公司之義務,並無違
反注意義務及保護他人法律。無論是227號公寓或229號公寓,其水表均是設置在4樓頂樓之女兒牆內的樓地板上,無須高空作業,也無須攀越頂樓之女兒牆,且攀越頂樓之女兒牆是非常危險的,是不能從事的行為,乃屬一般普通人皆知的常識,死者羅經榮係因攀越新北市○○區○○○街○○○號或229號之4樓頂樓女兒牆,致不慎摔落至1樓地面,如斯情形,足見羅經榮之死亡結果乃是其自己本身不當行為所招致的,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有無告知之間,根本無任何因果關係。
⒍羅經榮係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於同(99)年度所發包「南區A換
表作業」勞務契約之承攬人兆立公司所列冊之技術員工,並通過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所舉辦之自來水配管(含配水管、給水管及裝表)工程施工承商工作人員訓練,而獲訓練結業證明書之資深人員,足見羅經榮對於換表工作之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規定,均知之甚詳,詎死者羅經榮仍違反一般人之常識,攀越頂樓女兒牆,致不慎摔落至1樓地面,則羅經榮自己本身對於死亡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爰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賠償責任或減輕賠償金額。原告僅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應與宇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一節,未見其理由依據,顯不足採。
㈡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⒈系爭事故地點之換表工作,係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交付宇丞公司
承攬之工作範圍,羅經榮於事故當時應是訴外人兆立公司之員工,並非受雇於宇丞公司,從而,兆立公司之員工羅經榮擅自去執行非承攬範圍的工作,即與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定之「交付承攬」或「招人承攬」規定不符。原告據此等規 定,訴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負連帶補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系爭水表均是設置在4樓頂樓之女兒牆內的樓地板上,無須高
空作業,也無須攀越頂樓之女兒牆,足見羅經榮攀越頂樓女兒牆並踏踩距離女兒牆約1公尺外之石綿瓦雨遮,其行為顯非與其勞務、工作或執行業務無關,也非屬準備提出勞務之際的行為,故本件並非「職業災害」。
⒊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 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其中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以促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故自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羅經榮自己本身對於死亡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故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所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或減輕補償金額。
⒋原告提出「原證16」之郵局存摺,謂羅經榮之日薪2萬155 元
云云,或提出「原證17」之總計380685元之扣繳 憑單,謂羅經榮之日薪1813元云云,其主張前後金額差距甚大,顯屬矛盾。何況,「原證16」之2萬155元,可能是6月份整月的月薪,而「原證17」之380685元,可能是兆立公司交付其再承攬之報酬,並非是單純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之工資,均不得作為平均工資計算之依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1年1月10日筆錄,本院卷1第244頁)㈠被告宇丞公司承攬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事業處)「北區B換表作業」。
㈡訴外人羅經榮於99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4樓陽台,因執行被告宇丞公司承攬自來水事業處之更換水錶工程後,因翻越女兒牆時,自高處墜落地面,送醫救治後於同年月25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診斷證明書、原證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1月25日勞北檢綜字第0991022212號函所附之災害報告書可按(見調字卷第19、
28 至37頁)。㈢被告自來水事業處對於原告支出醫藥費合計為33,970元不爭執。
㈣原告為羅經榮之女兒。
㈤羅經榮參加自來水配管(含配水管、給水管及裝表)工程師工
程商工作人員訓練講習結束,核發訓練結業證明書,有被告宇丞公司提出之被證5之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
㈥羅經榮受雇於兆立工程有限公司,領取99年1月起至99年7 月
之薪資合計為380,685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6之扣繳憑單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
㈦訴外人陳秋雲於99年8月9日匯入原告之帳戶20,155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6之存摺可按。
㈧被告宇丞公司並未為羅經榮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9年7月22 日
當日被告宇丞公司通知原告提出羅經榮之資料,欲辦理勞工保險,因已發生本件事故,遭勞工保險局拒絕受理保險。
㈨被告宇丞公司從未給付薪資予羅經榮。
㈩自來水事業處將工程發包予兆立公司,兆立公司曾於99年1 月
22日以羅經榮之訓練結業證明書,向自來水事業處,請領工作證申請書,工作證號為;p99025,工作履約期限為99年12月15日,有自來水事業處提出之被證6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線工程廠商工作證請領申請書。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1年1月10日筆錄,本院卷1第244
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丞公司承攬被告自來水事業處發包之北區B換錶作業工程,其父親羅經榮於99年7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宇丞公司,前往新北市○○區○○○街○○○號4樓更換水錶作業時,不慎至四樓樓頂摔落致死,為職業災害,被告宇丞公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3條、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281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為㈠被告宇丞公司與訴外人羅經榮是否成立僱傭關係?㈡被告自來水事業處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違法,應與被告宇丞公司共同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宇丞公司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224條、第281條之違法,應與被告自來水事業處共同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33,970元、喪葬費309,480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㈤羅經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㈥被告自來水事業處是否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負連帶之責任?㈦羅經榮之平均工資為何?㈧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及5個月之喪葬費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㈨被告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得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宇丞公司與訴外人羅經榮是否成立僱傭關係?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⒉原告主張羅經榮為被告宇丞公司之受僱人,與該公司締有勞動
契約,雖為被告宇丞公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所否認,然查:⑴羅經榮於99年7月22日下午3時自新北市○○區○○○街○○○號4
樓樓頂墜落後,係由被告宇承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朱素梅於同月25日下午3時許,通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且經被告宇丞公司之負責人周萬宗於前開職業災害調查時稱「本公司禁止員工未經住戶同意逕自進入更換水錶作業,亦禁止員工翻越女兒牆從事更換水錶作業」「我在羅經榮發生災害之前,我沒有看過羅經榮,故沒有告知不得攀爬女兒牆,但羅經榮已從事更換自來水錶迄今已有10多年工作經驗,也取得自來水配管工程師工程承商工作人員訓練講習結業,且一般人未經住戶同意之前,不會進入住戶家居,此為一般法律常識,綜上判斷,羅經榮應知道在未經住戶同意下不得逕自翻越女兒牆從事更換水錶作業」等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災害勞動檢查所於100年12月23日勞北檢綜字第100000899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10至239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宇丞公司通知勞動檢查所,且依據被告宇丞公司之負責人周萬宗之前開陳述,亦知悉羅經榮係從事更換水錶有10餘年之經驗,並取得專業之講習證書,為被告宇丞公司承攬之更換水錶作業進行更換水錶之施工等情,堪以認定。
⑵再者,被告宇丞公司之負責人周萬宗委請其姐姐周淑玲陪同富
邦保險公司之人員,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二次與原告協商賠償金額事宜,經證人陳怡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我有和原告商談過關於他父親的賠償事宜,時間在二月份左右,證人陳綉雯也有和我們一起去,當時就是我、原告和證人陳綉雯三人和對方談,對方有兩個人,叫什麼名字我不記得,對方是一男一女,談的地點在中和遠東科學園區的丹提咖啡,時間在上午十一點,談了快兩個小時左右,沒有吃午餐,離開時間是下午一點左右,那天對方主要是女生在談,她說她和被告宇丞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有關係,是負責人的姐姐,那天在談理賠的事情,她有說過公司的小姐在上午有請原告父親拿身分證辦勞健保,她爸爸說沒帶,但她爸爸下午就發生事情,那天沒有什麼印象有談到理賠的金額,對方也沒有談到要賠多少錢,對方說有誠意要談和解,但沒有說一個具體的金額要賠多少錢,那天在講責任歸屬的問題,對方只說有誠意要和解,要求原告要提出喪葬費的單據,表示說拿給對方另外一個男生,他們會回去和保險公司做評估,我在當天之前只有聽到原告說她爸爸是經過她爸爸朋友介紹到被告宇丞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當天對方有承認她爸爸是經由朋友介紹到被告宇丞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情,是女生承認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對方有無提到本件災害發生的的工作?)有,對方女生有說到原告的爸爸攀爬不慎掉下來的,對方女生認為本件是因原告的爸爸不小心攀爬掉下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問;當天雙方有無提到是誰介紹原告的爸爸到被告宇丞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沒有,只有說是朋友介紹,但沒有說到那個朋友的姓名。」等語,證人陳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是否曾經有和原告談過原告父親賠償的事情嗎?)有,在去年二月份,地點在中和的丹提咖啡,當天有我、原告和證人陳怡仙,對方是一男一女,女生有說他是被告公司的會計,沒有表明他和公司老闆有何關係,男生是富邦的公證人,當天談了大概三十分鐘,大約12點就離開了,富邦的公證人有說他要代表宇丞公司和原告談賠償內容,後來有談到保險的事情,我有問女生說為什麼沒有幫原告父親辦理勞保的事情,她說沒有拿到原告父親的證件,來不及辦,後來原告父親當天就出事了,當天沒有談到原告父親如何去被告公司做事的,只有在談賠償的事情,對於原告父親是否受僱於宇丞公司在談話中是沒有提到,後來我有問到為何沒有幫員工做職前訓練這件事,對方女生說沒有在做職前訓練這件事情,當天沒有提到原告父親如何去被告公司工作的,當天對方沒有提到具體的賠償金額,當天對方只有提到說要賠償喪葬費,因為原告已經成年,所以不用賠扶養費,就請原告回去準備喪葬費的單據,我有提到精神慰撫金,但是對方說這個項目的金額可能不多,對方沒有提到醫藥費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問;你說對方女生說沒有作職前訓練,她當時是怎麼回答的?)對方女生沒有說不用做職前訓練,對方女生有說知道要做職前訓練,但是原告父親是老師傅,我說老師傅也是要做職前訓練。」「(被告訴訟代理人蕭問;當天公證人有說理賠的具體項目是哪幾項嗎?)我記得就是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撫慰金,還有一項,但我忘記了,沒有提到醫藥費、職災補償。」等語,證人郭張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原告有去談原告父親賠償的事情,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丹提咖啡,有我、我哥哥和原告,對方一男一女,當天女生有說要幫原告爸爸投保,但是他爸爸忘記帶,說下班再補給她,我們是先問她為什麼沒有幫他爸爸投保,她才這樣回答,後來她說只能賠6個月的薪水,好像是12萬多元,喪葬費好像是另外要賠,沒有提到要賠醫藥費、精神慰撫金、職災補償,當天沒有談到原告爸爸是否受僱於宇丞公司這件事情,也沒有提到原告爸爸如何到宇丞公司工作這件事情,當天對方女生說她是被告公司負責人的姐姐,是法律顧問,我們大約談了半小時,沒有談到具體的賠償金額,當天雙方沒有爭吵,之後有去勞委會談和解的事情,我知道之前原告的同事有陪她去談本件和解的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問;對方男生有無表明自己的身分是富邦公司的公證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問;理賠的金額和項目是男生還是女生說的?)是女生說的,男生有說富邦公司沒有辦法賠錢給宇丞公司,所以只願意賠10幾萬元。」等語。證人郭張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中和丹提咖啡,時間我忘記了,有我、我弟弟和原告,對方有一男一女,女生說她是宇丞公司老闆的姐姐,男生是保險公司的代理人,他們是要和我們談和解的事情,對方男生說要賠拾貳萬多元,沒有談到賠償的項目,有提到原告已經在工作了,所以不用賠給原告,當天有提到為何原告爸爸沒有去辦勞保這件事情,女生說因為原告爸爸當天去上班沒有帶證件,所以來不及投保,我有說不是可以先用電話和勞保局聯絡辦理,事後再補證件,當天沒有提到原告爸爸是否受僱於宇丞公司這件事情,也沒有提到原告父親如何去被告公司工作的,當天只有談理賠的金額。」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15日筆錄,本院卷2第4至7頁),核與證人周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和保險公司委託的公證公司和原告談雇主責任險的事情,我弟弟拜託我去和原告談的,談了兩次,第一次對方來了兩個女生和原告,第二次是來兩個男生和原告,我有向原告說被告公司向原告的父親說要拿身分證辦勞健保,但他爸爸說沒帶,當天下午就發生事情了,因為公證公司的人在場,所以才要這樣說,因為如果原告父親不是我們的員工,保險公司就不會理賠,我是講給保險公司聽的,我不是念法律系的,我跟原告說我是宇丞公司的人,我沒有說過原告父親是經過朋友介紹到被告公司工作這句話,我們沒有原告父親的聯絡電話,都是透過王正佳和原告父親聯絡。」等語,證人周淑玲確曾邀原告談及賠償事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第41至44頁、101年3月28日筆錄)足見,羅經榮確係實際受雇於被告宇丞公司,否則被告宇丞公司焉須二度要求原告協商賠償事宜,從而,被告宇丞公司前開抗辯,實不可採。又被告抗辯因王正佳告知羅經榮家境困難,係為幫助羅經榮獲取保險理賠云云,然查,被告宇丞公司若未雇用羅經榮,自毋庸負相關雇主賠償責任,應為被告宇丞公司所熟知,且被告宇丞公司知悉羅經榮之家屬即原告已於99年11月9日經由羅經榮投保之職業工會取得職業災害之勞工保險給付1,134,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9日保給核字第990510097 15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204頁),衡之經驗法則,被告宇丞公司實無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為非受雇被告宇丞公司之勞工爭取保險理賠?⑶證人王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99年7月間有無羅
經榮向你領換水表的材料?)沒有,一般都是當天領當天用,工作資料要領完兩天內回覆主管。」「(法官問;99年7月22日有無別人去領材料?王正佳有無去領?)有很多人領,當天王正佳有去領。」「(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問;領表是否事先就有分配好固定區域給換表人員?)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問;發生事故後,後竹圍街這裡是否為王正佳負責的?)是。」「(法官問;換水表的區域是如何區分?)每個工作人員都要更換7000到1萬戶,再決定區域的範圍。」「(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問;從事換表工作前,被告宇丞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都有對你們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這部分?)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蕭問;請鈞院提示本院卷196頁到199頁,請證人說明如何判斷王正佳就本件系爭地點有領取更換材料?)196頁第四格的表號,看出有領了10個表,有兩個在227號。」「(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問;根據被證五每一個地址都有特定的水錶編號,一到四樓的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 00,是當日由王正佳領取的四個水表編號。)「(原告問;你說你們的水表是在年初的時候就已經分配完畢了,是在我爸爸換水表之前就已經分配完了是嗎?)是。」」等語(見101年1月10日筆錄,本院卷1第245頁背面至第247頁),上開證人王國樑之證詞,僅能證明羅經榮所更換之水錶原應分配於王正佳施工,並由王正佳於99年7月22日當日向被告領取水錶,難以證明羅經榮並未受雇於被告宇丞公司等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宇丞公司之認定。
⑷被告宇丞公司抗辯其員工王正佳擅自將其應更換之水表工作由
羅經榮施工,被告宇丞公司並不知情云云。然查,參以被告宇丞公司自認王正佳曾向其負責人周萬宗表示,願將其更換水表之工作讓由羅經榮施工等情,且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係由被告宇丞公司之安全衛生人員朱素梅以電話通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再徵之周萬宗之姐姐周淑玲二度邀同保險人員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詳如前述,證人王正佳係受雇於被告宇丞公司,具有勞務之專屬性,若未經被告宇丞公司同意,焉有可能擅自甘冒遭解雇而失業之危險,將其應施作之工程,交由羅經榮施作?綜觀以上諸情,足見,被告宇丞公司應早已知悉系爭更換水表之工作係由羅經榮施工,被告宇丞公司抗辯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⑸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抗辯羅經榮係受雇於訴外人兆立公司,
並由兆立公司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取得工作證云云,然查,羅經榮於99年1月30日起至99年7月15日受雇於兆立工程有限公司,因羅經榮於99年7月15日向兆立公司負責人表示,因兆立公司之薪資及資源不符其要求,表示於當日離職,兆立公司於99年7月19日函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處,陳報羅經榮已離職,並繳回該處核發之工作證辦理註銷等情,有兆立公司100年12月6日(100)兆文字第00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39至145頁),足見,羅經榮早已於100年7月15日自兆立公司離職,因此,本件事故發生日為99年7月22日,羅經榮已非受雇於兆立公司等情,應可認定。
⑹綜上所述,羅經榮確實受雇於被告宇丞公司,應可認定,被告宇丞公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事業處、被告宇丞公司部分是否應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對於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自來水事業處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條固定有明文。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而言,雖非以登記之業務項目為主,惟其他非經常業務亦不包括在內。查自來水法第1條揭示自來水事業之發展、供應及營運均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第11條第1項、第58條、第59條、第61條、第67條至第70條等規定,分別係有關自來水事業對水源之保護、營業章程、水價之訂定、供水義務、優待用水,檢查用水,停水原因等通盤性之規定,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係依據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民國90年7月18日制定公布;施行前為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17條)規定制定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自治條例」(95年6月7日制定公布;原「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規程」於同日廢止)所設置,乃地方自治團體(台北市)所屬公營造物屬性之行政機關。次查訴外人羅經榮發生本件事故之更換水錶作業,係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將該工作委由被告宇丞公司承作,惟上開更換水錶之工作,雖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負責管理維護,仍非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所營事業,自非將其本身所經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包攬,自難令其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中「事業單位之責任」。況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所應告知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同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乃該事業一般作業環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至於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上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乃屬承攬人專業領域,事業單位並無告知義務,否則無異強令事業單位負擔超過其能力範圍之義務,顯非合理,當非立法本意。被告宇丞公司係以自來水管承裝商為營業項目,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調字卷第62頁),顯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已選擇專業廠商來從事系爭工程,並已告知宇丞公司公司該事業一般作業環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原告主張自來水事業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⒉被告宇丞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雇用勞工30人以下,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並得以執行紀錄代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宇丞公司並未對羅經榮實施在職教育訓練,已據被告宇丞公司周萬宗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調查本件職業災害時陳述甚詳,有該所100年12月23日勞北檢綜字第100000899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210至239頁),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宇丞公司提出被證2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表之名單上,並無羅經榮之簽名(見本院卷1第113頁),並經證人陳綉雯證述證人周淑玲告知被告宇丞公司,係因羅經榮係資深有經驗之施工人員,從未對羅經榮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宇丞公司確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①.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33,970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醫療費用單據4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②殯葬費部分:
「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殯葬費支出309,480元,分別提出太平間費用單據、台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繳納收據、火化許可證、餐費、景豐殯儀服務公司提出之估價單、財團法人十普寺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就上開文書之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餐費13,310元,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喪葬費296,170元(309,480-13,310=296,170),依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國人習俗,核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羅經榮為原告之父,原告遭受喪父之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自無可疑,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宇丞公司資本額為資本總額200萬元,名下有汽車二輛、利息所得(見被告宇丞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羅經榮逕自前往新北市○○區○○○街○○○號4樓樓頂更換水表,未經同街227號4樓之住戶同意,擅自翻越女兒牆進入同街227號4樓樓頂施工,施工完畢後,變更作業地點途中攀爬女兒牆不慎翻落墜地死亡,自非雇主預期之作業方式,本院因認羅經榮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比例。因此,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30,140元(計算式;33,970+296,170+3,000,000=3,330,140),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3,014元【計算公式:3,330,140x90 %=333,014】,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⑤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
丞公司賠償33,014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自來水事業處、宇丞公司是否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第4 款、第62條對於原告負連帶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⒈被告自來水事業處應否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固有明文。即事業單位依此項規定連帶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其事業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條從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作之機構,此觀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法院於判斷事業單位應否負上開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時,首應就該事業單位依勞基法所從事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工作內容暨其範圍等項為審認,始足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查自來水法第1條揭示自來水事業之發展、供應及營運均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第11條第1項、第58條、第59條、第61條、第67條至第70條等規定,分別係有關自來水事業對水源之保護、營業章程、水價之訂定、供水義務、優待用水,檢查用水,停水原因等通盤性之規定,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係依據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民國90 年7月18日制定公布;施行前為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17條)規定制定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自治條例」(95年6月7日制定公布;原「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規程」於同日廢止)所設置,乃地方自治團體(台北市)所屬公營造物屬性之行政機關。次查訴外人羅經榮發生本件事故之更換水錶作業,係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將該工作委由被告宇丞公司承作,惟上開更換水錶之工作,雖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負責管理維護,仍非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所營事業,自非將其本身所經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包攬,而與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雇主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不符,原告請求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依勞動基準法第62、63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⒉被告宇丞公司應否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衛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⑵查羅經榮受雇於被告宇丞公司於99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受被
告宇丞公司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4樓實施更換水表工作時,墜落地面而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實施更換水表之工作,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其墜落死亡之結果,係因羅經榮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羅經榮受僱被告宇丞公司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宇丞公司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何?①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羅經榮自兆立公司之平均工資為1,813元,請求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247,550元,羅經榮於99年7月15日自兆立公司離職,自99年7月22日至被告宇丞公司就職,於99年7月22日當日即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自無從依據前開規定認定羅經榮之平均工資之金額。又原告雖主張羅經榮於事故發生前,已受雇於被告宇丞公司一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②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
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亦得以作為認定勞工之平均工資之標準,羅經榮之前雖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97年1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99年1月30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受雇於兆立工程有限公司,有兆立公司100年12月6日(100)兆文字第005號函,羅經榮仍自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7月25日止,自費加保於新北市汽車美容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依序為20,100元、22,800元、25,200元,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22日保承資字第10060 92784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39頁、第206至
207 頁),因此,羅經榮於99年7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時之平均工資應為25, 200元,應可認定。
③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載有明文。原告為羅經榮之女兒,並無配偶,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宇丞公司職業災害補償1,134,000元(25,200x45 =1,134,000),應屬可取,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查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1,134,000元,有被告提
出被證6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4頁),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宇丞公司主張應以上開勞保給付抵充補償金云云,然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雇主如未為勞工申報加保,而由職業工會加保,發生職業災害時,勞工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自不得予以抵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9月26日(78)台勞動三字第23866號函可資參照)。被告宇丞公司於羅經榮死亡後並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給付原告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羅經榮於99年7月22日係自費投保新北市汽車美容人員職業工會,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22日保承資字第10060 92784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206至207頁),羅經榮之勞工保險費用既未由被告宇丞公司負擔支付,自不得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之給付主張抵充,被告宇丞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⑸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以羅經榮與有過失為由,主張減輕其應負之補償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㈣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宇丞公司賠償333,
014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宇丞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134,000元。惟按勞動基準法第
60 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宇丞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宇丞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丞公司給付333, 14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宇丞公司給付1,13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經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請求給付之金額較之依據侵權行為之請求為高,故本院無再就侵權行為之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宇丞公司於100年8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58頁),原告請求被告宇丞公司自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宇丞公司給付1,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
額,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參酌前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已屬有據,則原告另依據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