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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中喆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興邦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高明慧訴訟代理人 廖財福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於民國99年8月6日、8月7日、9月 17日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向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原為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原為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原為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被告等機關分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汐止市公所99年法賠字第9號、臺北縣政府99年度城賠字第2號及汐止地政99年度汐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 至2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2年間,擬購地自建汐止郵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

定,公開徵求土地,經訴外人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貨櫃公司)依公告內容,提出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汐止市公所核發之乙種工業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文件,參與前述採購案而得標,並於92年10月21日與原告就系爭當時之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第52

5 、525-1、525-7、526-1、895-3、895-4、895-6地號等七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每坪新台幣12萬5 千元向大陸貨櫃公司購買。

㈡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即著手辦理汐止郵局之遷建

事宜,惟起造過程中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發現其中當時之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895-3地號土地(下稱895-3土地)及同段895-6地號土地(下稱895-6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計畫套繪圖不符,經查詢當時新北市政府及汐止地政事務所895-3及89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2日以北縣汐地測字第0940013596 號函回復為乙種工業區,稱此係75年間變更都市計畫部分為工業用地;新北市政府則於95年2 月21日以北府開城字第0950086499號函稱895-3 地號為「保護區部分乙種工業區」、895-6 地號土地為保護區,且該都市計畫分區自58年12月24日公布後即維持至今。二者之認定,顯然矛盾,令原告無所適從。其後,95年2 月24日汐止地政事務所以北縣汐地價字第0950002218號函通知895-3 地號逕行分割,分割後895-3地號土地面積為699平方公尺,同段895-10地號土地面積為280 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自92年間起原告向汐止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及96年至97年間陸續向當時汐止區公所查詢,迄至97年6 月24日止,均經記載或告知為乙種工業區。

㈢原告因區界線、建築線及土地使用分區始終未能確定,遂再

於97年8月20日分別以產字第0971102151號函、產字第0971102152 號函及產字第0971102153號函分向汐止區公所、汐止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請求釐清土地使用分區及管制條件。詎料,當時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7年8 月28日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確自58年以來即屬保護區,該函副本並抄送當時汐止區公所,要求汐止區公所確實校核系爭土地之分區。汐止區公所於97年8 月29日則以北縣汐工字0000000000號檢附地籍圖致函新北市政府,稱895-3、895-6、895-10地號三筆土地均於該所登錄為「乙種工業區」,由汐止地政事務所於75年間逕為分割,請新北市政府釐清。嗣當時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7年9月5日先以北城測字第0970654985號函覆汐止區公所,表示該等土地皆應依前開97年8 月28日函認定之;汐止區公所是以97年11月25日北縣汐工字第0970029500號函覆原告系爭土地均應改為保護區。98年3 月11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測字第0980162563號函表示本件建築線之東北界應如附圖紅線所示、東南界則應如附圖鉛筆線所示;98年4月3日都市計畫套繪圖亦修改本件建築線(東北界如卷附圖紅線所示、東南界如卷附圖鉛筆線所示)。

㈣綜上所述,直至98年4月3日,各機關出具之都市計畫套繪圖

、相關公文及使用分區證明書方有一致之認定,本件爭議界線中,確認系爭土地確非乙種工業區,因屬保護區,受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規定之管制,不能達預定建築郵局使用之目的,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㈤本件汐止區公所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事

,其不僅為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更係代表國家就土地使用分區出具合法之證明,係有關國家公權力行使之發動: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法務部80年法律字第03709 號函稱:「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其所謂『行使公權力』如採廣義解釋,應包括公法上事實行為(如行政指導、提供資訊等)在內。『旅遊警告』或『旅遊通知』依其性質如屬公法上事實行為,則解釋上應認為『行使公權力』之一種。是故,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惟此種『旅遊警告』或『旅遊通知』在法律上並無拘束力,故如發布內容有錯誤,其與人民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視具體個案分別予以認定。」;法務部83年法律字第15163 號函亦謂:

「按行政指導之意義,尚無定論,或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草案第170條參照)或謂『行政機就其所掌職務,對特定之個人、公私法人或團體,以非強制手段,取得相對人之同意與協力,以達到行政上之目的之謂』)。綜上觀之,行政指導係由行政機關以非強制之方法,保請相對人協力,以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貴部擬發布之『國外旅遊重要參考資訊』僅係提供重要之國外旅遊資訊供國人出國旅遊之參考,其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揆諸首揭說明,似與「行政指導」不同。然該行為為公法上事實行為,應屬於國定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行使公權力」行為,合併敘明(法務部80年1月11日法80律字第03709號函參照)。」;法務部98年法律決字第0970046840號函復稱:「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民事判決參照),不問其性質為干涉行政或給付行政,其表現之型態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均有適用(92年5 月26日法律字第0920020958號書函參照)。」申言之,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所致之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諸前開規定甚明。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除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外,揆諸前開函釋,應包括公法上事實行為在內。查本件汐止區公所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事,其不僅為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更係代表國家就土地使用分區出具合法之證明,係有關國家公權力行使之發動,故而,汐止區公所核發證明書之行為,無論於客觀上及該管公務員之內部認知上,皆係本於公法而行使公權力,退步言之,縱認該行為僅屬事實行為,惟就其屬於公法性質之事實行為以觀,仍應認為本件係屬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所造成人民財產之侵害,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有關系爭土地究竟是否如汐止區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為乙種工業區乙事,新北市政府、汐止地政事務所及汐止區公所等機關間出具之都市計畫套繪圖、相關公文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屢有爭議且意見相左(詳卷附圖)。

可知,直至98年4月3日,各機關出具之都市計畫套繪圖、相關公文及使用分區證明書方有一致之認定,確認系爭土地確非乙種工業區,系爭土地因屬保護區,受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規定之管制,不能達預定建築郵局使用之目的,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茲概述如下:

⑴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2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4001359

6 號函稱,系爭土地於75年間變更都市計畫部分為工業用地。

⑵新北市政府於95年2 月21日以北府開城字第0950086499號

函稱,895-3地號為「保護區部分乙種工業區」、895-6地號土地為保護區,又謂該都市計畫分區自58年12月24日公布後即維持至今。

⑶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7年8 月28日告知原告系爭二筆土地確自58年以來即屬保護區。

⑷汐止區公所於97年8 月29日以北縣汐工字0000000000號檢

附地籍圖致函當時新北市政府,稱895-3、895-6、895-10地號三筆土地均於該所登錄為「乙種工業區」,由當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75年間逕為分割,請新北市政府釐清。⑸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7年9月5日先以北城測字第

0970654985號函覆當時汐止市公所,表示該等土地皆應依前開97年8月28日函認定之;再於97年10月2日北城測字第097072727670號函覆原告系爭土地均應改為保護區。

⑹惟當時汐區市公所自92年6 月27日、93年3月25日、94年9

月29日、95年1月26日、95年3月13日、97年6 月24日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均記載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

⑺直至98年3 月11日,當時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測

字第0980162563號函表示本件建築線之東北界應如附圖紅線所示、東南界則應如附圖鉛筆線所示;98年4月3日都市計畫套繪圖亦修改本件建築線之東北界如附圖紅線所示、東南界如附圖鉛筆線所示。

⑻綜上所述,原告直至98年4月3日,各機關出具之都市計畫

套繪圖、相關公文及使用分區證明書方有一致之認定,確認系爭土地確非乙種工業區,始知悉系爭土地確屬保護區,而非乙種工業區。

㈦茲就各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理由,分述如次:

⑴汐止區公所始終提供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因此導致

原告出價購買無法供興建郵局使用之土地,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查系爭土地前後手土地所有權人大陸貨櫃公司及原告多次向汐止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均經當時汐止區公所核發註明為「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究竟為何,土地所有權人顯無決定或變更之權限,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既屬有權機關核發之證明文書,自有一定之法律效力,亦應與事實相符。本件因汐止區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認定錯誤,導致原告因此誤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可供原告興建汐止郵局之用,方價購取得系爭土地,卻因系爭土地實際上不屬乙種工業區,無法作為興建汐止郵局之用,因此所生之損害,汐止區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⑵汐止地政事務所繪製地籍圖中地籍分界線係汐止區公所核

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依據,因此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查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2 日以北縣汐地測字第0940013596號函稱,系爭土地於75年間變更都市計畫部分為工業用地,惟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又稱58年以來從未變動,二者說詞,明顯不一,而汐止區公所係依據汐止地政所繪製地籍圖中地籍分界線,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認定錯誤,造成當時汐止區公所始終核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導致原告因此誤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可供原告興建汐止郵局之用,而購買無法作為興建郵局之土地,是故汐止地政務所繪製地籍圖中地籍分界線顯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⑶新北市政府怠為權限之行使,致使數機關單位之所存資料

及認定不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依都市計畫法第四條之規定,新北市政府為新北市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城鄉發展局則係都市計劃法之管理單位。查本案過程中,汐止區公所曾於97年8 月29日檢具地籍圖去函新北市政府;原告亦曾於97年9 月25日以產字第0972965288號函詢問新北市政府,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各機關單位之紀錄均不相同,應以何為準,但未獲回覆。僅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前開97年10月2 日函稱因地籍圖分割合併頻繁,該局依原告檢附之地籍圖(汐止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2日核發)核判,系爭地號土地應以前開97年8 月28日函文內容為準云云。

惟查,土地使用分區業務乃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委託當時汐止市公所辦理,城鄉發展局內存資料是否完整,已非無疑,而土地使用分區對於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鉅大,倘二者資料不相符合,即應就該地區資料詳加比對,以確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蓋汐止地政事務所曾稱該地於75間都市計畫有所變動,但城鄉發展局又稱58年以來從未變動,二者說詞,明顯不一,故新北市政府怠為權限之行使,致使數機關單位之所存資料及認定不符,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新北市政府雖於拒絕賠償理由書稱:「惟查;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政府,在本件為臺北縣政府,然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及第14條參照可知,臺北縣政府已將依據已發布或實施之都市計畫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權限,委由當時汐止市公所辦理,而由當時汐止市公所負其行政執行責任。」惟依內政部94年 6月10日台內民字第0940005234 號函:「又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 款就委辦事項規定應有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之依據,參照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且為避免中央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動輒將依法應由其辦理之事項交付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而違反權限劃分之原理,該款所稱『上級法規及規章』,應分別為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命令及縣自治條例而言,尚不宜包括自治規則在內。」是以委辦事項應有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命令及縣自治條例作為依據,以免中央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動輒將依法應由其辦理之事項交付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而違反權限劃分之原理。揆諸前開函釋意旨,本件新北市政府雖將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權限,委由當時汐止區公所辦理且由其負擔行政責任,惟其怠為法定權限之行使與監督,因而造成本件土地使用分區各機關判斷不一致之結果,其權限之授與是否於法有據、是否違反權限劃分之原理,已非無疑,是故新北市政府怠為權限之行使,致使數機關單位之所存資料及認定不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之損害:

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本為興建郵局之用,今因被告機關之錯誤,導致原告購入之土地無法達成原告購買之目的,其減少之價值,即屬原告之損害。查原告另案99年度重上字第59號,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勘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如為保護區減損價值為新台幣26,021,050元,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機關連帶賠償前揭款項。

㈤本件相關權責機關不僅核發錯誤之證明書,各被告機關間復

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屢有爭議且意見相左,導致原告所購得之土地無法作為目的之用且毫無價值,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於92年間,擬購地自建汐止郵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公開徵求土地,並要求應徵廠商必須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相關文件,該土地得否作為興建郵局之用為原告是否購買系爭土地之判斷依據,此乃因一般土地於市場交易中,買賣雙方對於土地之使用係以權責單位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準。

⑵復按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台北縣

各都市計劃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區用專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8條第3項及其附表,均必須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其申請之附件,是上訴人申辦建造執照時,土地用分區證明書為必備文件之一,在權責單位統一見解之前,上訴人亦無可能自行排除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適用。

⑶本件相關權責機關如前所述,不僅核發錯誤之證明書,當

時臺北縣政府、汐止地政及汐止市公所等機關間復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屢有爭議且意見相左,導致原告所購得之土地無法作為目的之用且毫無價值,其間自具有因果關係無疑。

㈥本件各被告機關應就其上述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數人間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只要對於侵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應認為可歸責,要與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並不相涉。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本件各被告機關均已該當上開條文之規定,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又各被告機關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就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後無法達成購買之目的所造成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各被告機關應就其上述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係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法定時效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性質究竟為何,始終未能獲得被告等人一致之答覆,直至汐止區公所97年11月25日北縣汐工字第0970029500號函覆原告更正土地使用分區後,機關間始無爭議,原告方得以確定損害之發生,故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以原告收受前開函文時為起算點。查本件原告已分別於99年8 月6日、8月7日、9月17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分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嗣被告機關分別函覆拒絕賠償,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時效規定無違。

㈧被告汐止區公所直至97年11月25日函覆原告系爭土地應均改

為保護區,原告方知悉受有損害,原告分別於99年8月6日、8月7日、9月17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當無罹於時效:

⑴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以被害人知悉受有損害之事實以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

⑵原告係最早於97年11月25日時始得知悉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經查被告新北市政府曾於95年2月21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50086499號函覆原告,系爭土地895-3為「保護區部分乙種工業區」,不僅新北市政府明確表示系爭土地895-3 部分為乙種工業區,甚至縱有部分為保護區亦未指明保護區之範圍;又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5年2月24日將系爭895-3土地分割為895-3、895-10 二筆土地,亦未標示保護區之範圍;甚至,汐止區公所自92年6月27日至97年6月24日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更一直認定系爭土地係乙種工業區。從而,上開各被告機關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始終歧異、莫衷一是,原告如何知悉已受損害。更遑論知悉受有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⑶原告為確認系爭土地用途而曾函詢被告等,自被告等之函

覆內容更可顯見原告直至97年11月25日始確定系爭土地為保護區,而知悉受有損害:

①原告因各被告機關前揭認定結果之歧異,無法確定系爭

土地之區界線、建築線及土地使用分區,遂於97年8 月20日分別以產字第0971102151號函、產字第0971102152號函及產字第0971102153號函分向汐止區公所、汐止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函請釐清土地使用分區及管制條件。惟查:被告新北市政府雖於97年8 月28日以北城測字第0970627671號函覆原告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卻又以函文促請汐止區公所確實校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致原告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②其後,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7年9月9日不僅以北縣汐

地測字第0970010799號函覆原告表示「本案原樁位成果係依58年12月24日北府建九字第142191號公告之汐止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惟其間歷經多次樁位修正,因非本所權管範圍,建請逕洽臺北縣政府城鄉局查詢。」,致原告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③據此,前揭函文內容均無法使原告確定系爭土地是否為

保護區,甚至誤信為「乙種工業區」,直至97年11月25日汐止區公所以北縣汐工字第0970029500號函覆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本所已依台北縣政府函示更正為保護區」等語,各被告機關始達成一致認定,原告方得確認系爭土地為保護區,而知悉並確認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⑷綜上,被告等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僅認定不

同,甚至一直在內部確認往返,直至97年11月25日,始為統一認定,故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最早應以97年11月25日起算,而原告業於99年8月6日、8月7 日、9月17日分別向被告汐止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及汐止地政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並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足見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㈨原告係自97年11月25日開始受有損害,故亦未逾越5 年長期時效:

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雖係以客觀受有損害發生時起算 5年時效。惟如同前述,被告汐止區公所直至97年11月25日始明確表示「本所已依台北縣政府函示更正為保護區」,而將系爭土地改為保護區,至此,原告與訴外人大陸貨櫃公司間所訂定以工業用地為前提之買賣契約,始因被告等行政行為發生損害,而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滿5 年,當無罹於時效可言。

㈩被告之行為確已構成侵權行為:

⑴汐止區公所部分:

①汐止區公所錯誤核對都市計畫套繪圖及地籍套繪圖並為登錄,顯有過失:

1.按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書圖中應有記載土地之使用分區,則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機關,自有先行核對都市計劃套繪圖及地籍套繪圖之義務。

2.查新北市政府既委任汐止區公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則汐止區公所即應核發正確內容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因汐止區公所曾於97年8 月29日以北縣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地籍圖,回覆新北市政府稱895-3、895-6、895-10三筆土地均於該所登錄為「乙種工業區」,且汐止區公所於92年至97年以來,就895-3、895-6等土地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証明書均記載為「乙種工業區」。直至新北市政府以97年9月5日北城測字第0970654985號函復示汐止區公所895-3、895-6兩筆土地為「保護區」,895-10為「乙種工業區」。

3.據此可知,汐止區公所先前就系爭土地核對都市計畫套繪圖及地籍套繪圖並為登錄之過程,即有錯誤,否則為何經新北市政府函覆後即為更正?是以汐止區公所顯有過失。

②被告汐止區公所不得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說明,作為免責理由:

1.依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國字第8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豐原市公所雖另抗辯:系爭證明書載有:該證明書『僅供參考』,上訴人乙○○應自負風險云云。查系爭證明書上固查上開文字記載,惟此項記載充其量僅能解釋為:分區使用種類之記載若有錯誤,申請人不得持該分區使用證明書據以對抗主管機關就該土地之實際分區使用規劃,並不能因此解免其賠償責任。....,是前項註記,不能資為其免責之事由。」可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縱註記「僅供參考」等語,亦不得據此免除機關過失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是被告當不得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僅供參考」說明,作為免除其過失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汐止區公所既核發錯誤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致原告受損,當應負擔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⑵新北市政府部分:

新北市政府係新北市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其怠於更正汐止區公所有關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認定及登錄之錯誤,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

①按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

政府;又實施都市計畫應有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均應表明各土地使用之配置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細部計畫擬定後,原則上均由該管縣(市)政府核定實施,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另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所謂「核定」係指上級政府

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據此,新北市政府既為擬定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並負責都市計畫之核定實施,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認定具有審查並作成最終決定之權限。

③經查原告自92年起即函詢各被告機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而被告新北市政府於95年2月21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500 86499號函覆表示,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分區自58年12月24日公布後即維持至今;惟汐止地政之94年12月 2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40013596號函內容卻明確指出,被告新北市政府於75年間曾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據此足見,被告新北市政府顯有疏失而未將都市計畫變更內容予以紀錄,致使汐止區公所始終核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書,而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

④再者,原告於92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4日期間,曾多

次向汐止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證明書均記載為「乙種工業區」,詎被告新北市政府從未確認審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內容,甚至在原告一再去函詢問被告新北市政府時,其亦從未命汐止區公所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証明,顯見被告新北市政府對於其職掌都市計畫事項顯有疏失而怠於確認汐止區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內容,被告新北市政府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

⑶汐止地政事務所部分:

①細部計畫擬定後,原則上由該管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又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公告確定後,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交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都市計畫法第2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訂有明文。

②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樁位

點交作業如有錯誤,造成地政機關所為逕為分割登記錯誤,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而有關登記錯誤之更正事項,係屬地政機關之權責,乃屬當然。」。

③經查被告汐止地政於94年12月2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400

13596 號函稱,系爭土地於75年間變更都市計畫部分為工業用地;惟新北市政府又於95年2 月21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50086499號函表示,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分區自58年公布後即維持至今,顯見顯有矛盾,據此,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於75年間辦理之地籍分割測量應有錯誤,否則為何二機關對於都市計畫變更乙事為不同之說明,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就其登記錯誤應行更正事項具有權責,自應就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損負賠償責任。

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為前提而向大陸貨櫃公司購

得,詎系爭土地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而實均為保護區,原告顯因此受有重大損害:

⑴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出賣

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

354 條第1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可知,買賣土地於法令上之使用限制,確實影響土地價值,而屬財產利益之損失。

⑵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本為興建郵局之用,因而於招標時即列

明購買之土地需可供郵政使用之土地,嗣因被告等之疏失一直錯誤認定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導致原告購入系爭土地而無法達到購買使用目的,造成原告之損害。亦即,原告受有應為工業用地而非保護區價值之損害,則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如為「保護區」,其價值減損新臺幣2602萬105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原告之損害至為明確,當不因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得謂原告未受有損害。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貳仟陸佰零貳萬壹仟零

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之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辯稱:㈠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所稱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1 條規定,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大陸貨櫃公

司購入系爭土地,因新北市政府怠為權限之行使與監督,致使數機關單位之所存資料及認定不符,致其誤買保護區土地,無法達購買目的,受有土地價值減少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既主張無法達購買目的,受有減少價值之損害,則損害發生之時,應為購入系爭土地時即92年10月21日,況依原告提出之鑑估土地價值減損之價格日期亦為92年10月21日,是本件損害發生時間自為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時無誤,則迄原告於99年8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時,顯已逾上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規定,是姑且不論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新北市政府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⑶原告於94年8 月22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依經

核定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可知,系爭895- 3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部份乙種工業區」、系爭895-6地號則為「保護區」,核與新北市汐止區公所92年6月27日核發之土地使用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是縱如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有怠於權限之行使,致使數機關單位之所存資料及認定不符,原告亦於94年間收受新北市政府核定之指定建築線圖時,即知有損害。

⑷又原告94年8 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後,旋

於94年9 月29日再次向汐止區公所申請核發土地使用證明,亦與上開經核定之建築線申請書圖上所載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尤其,原告於95年2 月14日自行函詢新北市政府關於系爭895-3、895-6地號所屬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何,新北市政府函覆內容仍同前開94年核發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所載之地籍套繪圖所示,核與汐止區公所前次核發之土地使用證明書仍有不符之情形。故而,不論係94年間新北市政府核准指定建築線申請抑或95年2 月21日就系爭土地函覆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屬使用分區為何,迄原告於99年8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上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知有損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規定,是姑且不論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新北市政府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⑸準此,姑且不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本件不論依原告主張

受有土地價值減少之損害發生時92年10月21日,抑或新北市政府94年間依申請核定之指定建築線或95年2 月21日函覆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屬之土地使用分區,迄原告99 年8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均已逾上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新北市政府自得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

㈡新北市政府就「汐止區公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事項,

已委辦予汐止區公所負行政執行責任,原告未具體主張僅泛稱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應無由成立: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從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且人民之損害與公務員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該特定公務員之不作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責任。

⑵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

下: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以及同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⑶查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怠為權限之行使與監督,致使數機

關單位之所存資料及認定不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固為新北市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城鄉發展局則係都市計畫法之管理單位。然「依據已發布或實施之都市計畫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權限,業經臺北縣政府將之移轉予汐止區公所,而由汐止區公所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並將此權限移轉刊登於政府公報,此有新北市政府86年冬字第3 期公報可稽,故就汐止市轄區,依據已發布或實施之都市計畫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為汐止區公所之權責。

⑷又原告係於92年10月21日購入系爭土地,則不論是原告購

入當時適用之89年10月31日公告實施之「變更汐止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業通盤檢討)圖」,抑或其後93 年1月20日公告實施之「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保護區」,未有變動情形。又經正式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乃屬公開閱覽資料,一般人民亦得申請閱覽,要無原告所謂機關間就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等有資料不一之情形。至於依據新北市政府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圖,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書,非新北市政府之權限範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未具體主張有何公務員,怠於執行何種職務或怠於行使何種公權力,以及與其損害之因果關係為何,僅泛稱新北市政府怠為權限之行使及監督,致使數機關因數機關間所存資料及認定不一,並致其損害云云,實屬無據。

⑸準此,原告未具體主張新北市政府所屬之公務員,有何怠

為權限之行使致使數機關單位之所存資料及認定不符,以及該怠為權限之行使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逕行請求新北市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由成立。

㈢退步言之,原告向訴外人大陸貨櫃公司購入系爭895-3 、89

5-6 等二筆土地後,並未出售或為任何處分行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難謂財產總額受有實際損害,卻逕以土地價值貶損為由,請求新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是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申言之,損害賠償之原則,乃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以填補,故雖有加害行為,但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者,則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⑵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本為興建郵局之用,今因新北

市政府怠為權限之行使,致使數機關單位之所存資料及認定不符,導致原告購入之土地無法達成購買之目的,其減少之價值,即屬原告之損害,爰依原告另案9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鑑估系爭土地因土地使用分區如為「保護區」減損價值為新台幣2602萬1050元,故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於92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後,迄今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出售或為任何處分行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之財產總額(土地)實際上未受有何損害,自無請求賠償可言,從而原告逕以他案鑑估系爭土地之價值貶損金額,主張新北市政府應賠償2602萬1050元,自無理由。

㈣再退萬步言,縱認為原告受有損害,亦係誤認交易條件而購

買系爭該土地之財產上不利益,該損害性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法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⑴按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受損害,

始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故關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權利」之概念,應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作相同解釋,先予敘明。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依實務通說見解,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亦即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並非人身損害或所有權損害,而係獨立發生之財產上不利益,且可以金錢加以賠償者;亦即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權被侵害而發生。是倘人民因公務員不法之行為受有損害,而損害性質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仍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⑵退萬步言,本件縱認原告受有損害,惟依另案法院囑託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之所以受有價值減損2602萬1050元,乃係因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以致原告誤判交易條件而出價或以較高之出價購買系爭土地,故衡情亦非因任何人身或物權受侵害所致,而係獨立發生,因此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不得請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準此,原告縱受有損害,所受損害性質亦屬純粹經濟上損

失,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以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逕請求新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被告新北市政府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汐止區公所辯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應此規定負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及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01119號函之旨可稽。

㈡被告汐止區公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實不具任何可責性:

依據被告汐止區公所發放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已明確載明係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套圖及地籍套繪圖核對而核發,而被告汐止區公所據以套圖之地籍圖乃地政事務所依據都市計畫圖界樁後繪製,套圖核對過程中,被告汐止區公所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違反職務義務,縱原告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汐止區公所。

㈢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汐止區公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間,並無因果關係:

⑴依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說明,僅係供作原告參考

而已,如原告欲遷建而做建築目的使用時,則應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現地指定建築線為準。故如原告當初買受系爭土地時原預計作為遷建之用,本應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聲請現地指定建築線,方可確定系爭土地使用用途,原告未查,竟於未查明前即與訴外人大陸貨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過戶,顯見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汐止區公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間,並未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⑵況原告與大陸貨櫃公司間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點為民國(

下同)92年10月21日,於此時點之前,被告汐止區公所僅於92年6 月27日核發過一次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故縱原告於92至98年間,被告汐止區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然被告汐止區公所於92年以後所核發之證明書均無礙於原告作成買受系爭土地之決定,故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汐止區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⑶實則,本件乃原告與大陸貨櫃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私人買

賣糾紛,對此私法上紛爭,原告亦於另案對大陸運輸公司提起訴訟,準此,原告既未於買受系爭土地前依建築線判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即草率購買系爭土地,而大陸貨櫃公司亦未盡出賣人之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以致於雙方現涉有私法上爭端,故縱原告受有損害,不僅不可歸責於被告汐止區公所,原告亦存有與有過失。

㈣原告逕以另案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作為認定損害數額之依據,尚不足採:

按原告雖有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作為損害數額之依據,惟該報告書仍屬私文書,估不論其估價之比較標的選取是否適當,然就上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均應由法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在未經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前,即難謂取得證據能力適格,如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此自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自無由逕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作為原告損害數額之認定依據。

㈤原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起求之訴,已離於時效,其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8 條之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係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體例而設之規定;該條項後段所稱「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此已有法務部84年6 月13日法律字第13649號函可稽。如系爭土地確有如台北縣政府95年2月21日北府開城字第0950086499號函、97年8 月28日北府測字第0970627671號函所示自58年12月24日至今均為保護區,則縱原告真受有損害(惟被告仍否認之),則其損害自原告於92年10月21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客觀上即已發生,上開時點至原告於99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日止,實已罹於

5 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於93年間、96年間均已通知訴外人大陸貨櫃公司系爭土地部分保護區土地,請求訴外人大陸貨櫃公司返還價金之事實,則原告自知有損害時起二年內未向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請求,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是依據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意旨,原告自無由提起本件訴訟。

㈥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辯稱:㈠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為興建汐止郵局,於92年間向大陸貨櫃公司購置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第525、525-1、525-

7、526-1、895-3、895-4、895-6地號等7筆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嗣後發現汐止區公所核發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註記為乙種工業區)與都市計畫套繪圖不符,經賡續向新北市政府及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97年最終確認系爭土地為「保護區」,致原告價購非屬乙種工業區之系爭土地,無法作為興建郵局之用所生損害,渠遂於99 年9月17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汐止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賠償,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汐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查本件原告賡續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及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2 日以北縣汐地測字第0940013596號函回復略以:「…系爭土地係75年間變更都市計畫部份為工業區用地…。」;新北市政府則於95年2月21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50086499號函稱系爭895-3地號土地為「保護區部分乙種工業區」、895-6地號土地為保護區。原告嗣於97年8月20日以產字第0971102152號函及產字第0971102153號函分別再次函詢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與新北市政府系爭土地相關使用分區,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7年9月9日以北縣汐地測字第0970010799號函明確回復系爭土地分區為保護區;又,新北市政府亦於97年8月28日以北城測字第0970627 671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為保護區。依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依據被告94年間之函文,原告應於94年間已知悉系爭土地部分非屬乙種工業區,縱其誤解相關函文涵義,依據新北市政府95年2 月21日之上開函示,業已明確告知其為保護區部分乙種工業區,原告自此業已知有損害發生,且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7年9月9日亦明確告知系爭土地非屬乙種工業區,距原告99年9 月17日提出本件國家賠償時,顯已超過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之請求權時效,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㈡實體部份⑴事實:

查系爭895-3地號土地分割自895地號,係於75年間依汐止地政事務所73年11月26日北府工三字第318130號函附之「汐止鎮都市計畫樁位補件(部分)成果簿」辦理逕為分割完竣,復於95年間依新北市政府94年12月8 日北府城測字第0940834962號函囑託之「汐止都市○○○○路三段(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樁位新建作業」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出895-3 及895-10地號等2筆土地;895-6地號土地係依新北市政府90年4月2日90北府城測字第117235號函送修正後之樁位成果於90年間辦理逕為分割,分割自895-4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地籍逕為分割皆依主管機關囑託辦理,依法有據,難認被告有地籍逕為分割錯誤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

⑵理由:

①查有關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

規定劃分,其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當時為臺北縣政府,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為臺北縣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委辦予當時之汐止市公所核發;次查,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參照)、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都市計畫法第22、23條參照);又,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綜上可知,都市土地係先依據都市計畫書圖劃分土地使用分區,嗣依都市計畫圖豎立都市計畫樁並公告確定後點交給地政單位,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作業,本件被告承管之業務僅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將豎立完竣且公告確定後並完成實地點交作業之都市計畫樁位,依相關規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作業。是以,汐止地政事務所既非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亦非核發分區證明之權責單位,難認汐止地政事務所與原告因錯誤之分區使用證明致無法興建郵局所受之損害有任何因果關係。

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本件汐止地政事務所依據新北市政府政府73年11月26日北府工三字第318130號函、90年4月2 日90北府城測字第117235號函及94年12月8日北府城測字第0940834962號函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於法有據,難認汐止地政事務所有故意或過失,且因不法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汐止地政事務所皆依前開函文檢附之樁位資料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並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原告遭受損害,原告向汐止地政事務所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

⑶汐止地政事務所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①系爭895-3地號土地分割自895地號,係於75年間依新北

市政府73年11月26日北府工三字第318130號函附之「汐止鎮都市計畫樁位補建(部分)成果簿」辦理逕為分割完竣,復於95年間依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8 日北府城測字第0940834962號函囑託之「汐止都市○○○○路三段(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樁位新建作業」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出895-3及895-10地號等2筆土地;895-6 地號土地係依新北市政府90年4月2日90北府城測字第117235號函送修正後之樁位成果於90年間辦理逕為分割,分割自895-4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地籍逕為分割皆依主管機關囑託辦理,於法有據。

②原告主張汐止地政事務所75年間辦理之地籍分割測量與

58年公布之都市計畫分區不符應有錯誤,並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樁位點交作業如有錯誤,造成地政機關所為逕為分割登記錯誤,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而有關登記錯誤之更正事項,係屬地政機關之權責,乃屬當然。」,認本件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決,係該件參加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發現64年間之原測量地籍分割與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不符,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地籍,與本件案情顯不相同。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前開規定之原始資料於本件被告75年間辦理之逕為分割係為新北市政府73年11月26日北府工三字第318130號函附之「汐止鎮都市計畫樁位補建(部分)成果簿」,其原測量地籍分割皆依據前揭新北市政府附之樁位成果辦理,並無原測量錯誤(與原始資料不符),是汐止地政事務所於75年間辦理之地籍分割測量不能謂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決逕為分割錯誤之情形同一而語,更無因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損之情事。

③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

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另同法第38條及第43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都市計畫樁位,因第11條規定情事而重行公告者及依第28條規定補建樁位公告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應將更正或補建後之樁位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退步言,倘本件系爭土地公告確定之樁位與原都市計畫圖說不符,除汐止公所於92年間核發使用分區之結果,895-3 地號土地應為部分保護區部分乙種工業區外,依照前開規定,原測釘單位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將更正或補建後之樁位資料,移送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本件汐止地政事務所承管之業務僅係將公告確定之樁位測量相關邊角關係,並據以辦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何況汐止地政事務所對本件之逕為分割皆依據主管機關囑託辦理,於法有據,原告所述因汐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籍圖中地籍分界線致汐止區公所核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而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且實屬無據。

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抗辯部分

⑴原告向汐止地政事務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訴訟已逾法定時效期間:

原告以當時汐止市公所97年11月25日北縣汐工字第0970029500號函復原告更正土地使用分區後,方確定損害之發生。然查,本件土地分區使用證明雖為新北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委辦予當時之汐止區公所核發,惟,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件當時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次查,新北市政府於95年2 月21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50086499號函復原告系爭895-3 地號土地為「保護區部分乙種工業區」、895-6地號土地為保護區,嗣於97年8月28日以北城測字第0970627671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為保護區,並副知汐止區公所更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原告分別於95年2月及97年8月間業已悉系爭土地無法興建郵局致有損害發生,且被告於97年9月9日亦明確告知系爭土地非屬乙種工業區,距原告99年9 月17日提出本件國家賠償時,顯已超過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之請求時效。

⑵本所繪製之地籍圖中地籍分界線,並非汐止區公所核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依據: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劃分。查,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都市計畫法第15、22、23條參照);又,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是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應以都市計畫書圖為主,並依據相關都市計畫資料或樁位圖說藉以憑辨系爭土地現行正確之分區管制,本件被告繪製系爭土地地籍圖中之地籍分界線僅為提供系爭土地之範圍,非分區管制之依據。退步言,倘本件系爭土地之相關樁位尚未豎立完竣且公告確定並完成實地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或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係被告逕為分割錯誤所致,土地分區管制仍早已確定,汐止區公所於92年間地籍圖套繪之結果,系爭895-3 第號土地應為保護區部分乙種工業區。何況汐止地政事務所對本件之逕為分割皆依據主管機關囑託辦理,於法有據,原告所述因汐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籍圖中地籍分界線至汐止公所核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而受損害,實屬無據。

㈣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230頁):㈠原告於92年間,擬購地自建汐止郵局,故於同年3 月間起,即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徵求符合下列條件之土地:

⑴土地可用面積為945坪至1,155坪之間,基地正面寬度至少應有30公尺以上;⑵土地位置面臨臺北縣汐止市○○號○ 段至3 段、新台五路、仁愛路、新興路;⑶可供郵政使用之土地。訴外人大陸貨櫃公司則依公告內容,提出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種工業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文件,參與前述採購案而得標,並於92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計5145平方公尺)中之3306平方公尺,以每坪1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

經實際測量指界後,訴外人大陸貨櫃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㈡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2日以北縣汐地測字第09400

1359 6號函通知原告:系爭895-3、895-6說明於75年間變更都市計畫部分為工業區用地。汐止區公所分別於原證八有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予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載為「乙種工業區」之事實。

㈢被告新北市政府於95年2 月21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50086499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系爭895-3保護區部分乙種工業區、895-6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涉及保護區的部分係自58年12月24日以北府建九字第42191號公告發布實施「汐止都市計畫」維持迄今。嗣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再於97年8 月28日以北城測字第0970627671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自58年12月24日迄今為保護區....副本抄送汐止市公所,請確實核核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經汐止市公所於97年 8月29日發文請臺北縣再予釐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新北市政府於97年9月5日再以北城測字第0970654985號函重申土地使用分區如上開函件所示(即為保護區),復於97年10月2 日以北城測字第097072767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重申以97年8 月28日以北城測字第0970627671號函新北市政府之認定為準(即保護區)之事實。

㈣兩造各自提出卷內函文之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㈤原告委由建築師辦理核定建築線。94年8 月22日申請核定的

建築線已有標出保護區及工業區,97年12月、98年4 月申請之建築線亦同有標出保護區及工業區。

㈥系爭土地屬工業區部分得為建築。

㈦系爭土地之建築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亦即原告得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建築執照核准權在新北市政府。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亦即原告受損害之發

生時點或原告知悉受損害之時點為何?㈡原告主張之損失為系爭土地有部分為保護區減少價值000000

00元,其減少原因係因原告要買受工業區的土地,而以工業區土地之價值買受,但是實際取得保護區土地,以其差額即為原告損失之價值?亦即原告是否受有損害?㈢原告主張因有部分為保護區系爭土地容積率會減少百分之四

十?㈣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國家賠償請求權,或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不行使而消滅甚明。

⑵原告於92年間,擬購地自建汐止郵局,故於同年3 月間起

,即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徵求符合下列條件之土地:①土地可用面積為945坪至1,155坪之間,基地正面寬度至少應有30公尺以上;②土地位置面臨臺北縣汐止市○○號○段至3段、新台五路、仁愛路、新興路;③可供郵政使用之土地。訴外人大陸貨櫃公司則依公告內容,提出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種工業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文件,參與前述採購案而得標,並於92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計5145平方公尺)中之3306平方公尺,以每坪1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經實際測量指界後,訴外人大陸貨櫃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係欲買受得建築郵局使用之土地,且均係以乙種工業區土地之價值買受,應可認定。

⑶被告新北市政府於95年2月21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5008649

9號函通知原告:系爭895-3保護區部分乙種工業區、895-

6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涉及保護區的部分係自58年12月24日以北府建九字第42191 號公告發布實施「汐止都市計畫」維持迄今。嗣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再於97年 8月28日以北城測字第0970627671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自58年12月24日迄今為保護區....副本抄送汐止市公所,請確實核核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經汐止市公所於97年8 月29日發文請臺北縣再予釐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新北市政府於97年9月5日再以北城測字第0970654985號函重申土地使用分區如上開函件所示(即為保護區),復於97年10月2 日以北城測字第097072767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重申以97年8月28日以北城測字第0970627671 號函新北市政府之認定為準(即保護區)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確有部分屬保護區(895-3保護區部分為乙種工業區、895-6土地為保護區),並非全部為乙種工業區,且屬保護區之土地自58年12月24日新北市政府以北府建九字第42191 號公告發布實施「汐止都市計畫」維持迄今均未變更之事實,應可認定。

⑷查原告係於92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大陸貨櫃公司簽署買賣

受系爭土地,嗣訴外人大陸貨櫃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計5145平方公尺)中之3306平方公尺,以每坪1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經實際測量指界後,訴外人大陸貨櫃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因部分為乙種工業區土地、部分為保護區土地,則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時,因誤認系爭土地全部屬乙種工業區土地,致原告以乙種工業區土地之價值買受,造成原告因系爭土地部分屬保護區土地(895-3 保護區部分為乙種工業區、895-6 土地為保護區),而受有該保護區土地之價值較乙種工業區土地為低之損害;而該保護區部分之土地,既自58年12月24日迄今均未變更,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損害發生時點,自係在買受系爭土地之時點。準此以觀,本件原告縱令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義務,惟原告遲至99年8、9月間始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已逾5 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可認定。縱令就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5 年時效,或採「有知悉損害的可能時」起算時效期間,以保障人民,不會造成難以期待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見解。惟查原告於93年9 月21日以基總字第0930300129號函知訴外人大陸貨櫃公司:貴公司前讓售予本局之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與都市計畫套繪圖不符,請協助查明緣由....二本局為進行汐止郵局興建工程,經委請建築師事務所向臺北縣政府申辦,發覺系爭土地大部分屬保護區,與貴公司應徵本購地案時所提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所載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二者顯有不符之事實(詳見後述⑹所述),則原告亦應至少於93 年9月21日既已有知悉損害之可能性。準此以觀,原告縱令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遲至99年8、9月間,始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顯亦逾5 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可認定。

⑸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係為建築郵局之目的,嗣委由建築

師辦理核定建築線,而於94年8 月22日申請指定的建築線(承辦機關人員於94年9月8日勘查)既於系爭土地已有標出保護區及工業區,另於97年12月、98年4 月間再次申請二次指定建築線(承辦機關人員分別97年12月23日、98年4月6日勘查),亦於系爭土地上標出保護區及工業區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築線指定申請圖書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則原告應於94年8 月22日所申請指定之建築線,既於系爭土地已標出保護區及工業區,並非全屬乙種工業區土地。足見,原告應於94年 8月22日新北市政府承辦機關於勘查指定建築線後,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土地包含有部分為保護區土地(895-3 地號土地保護區部分為乙種工業區、895-6 地號土地為保護區)之事實,自應已知悉受有保護區土地亦即非屬乙種工業區土地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告遲至99年8、9月間始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亦已逾2 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堪認定。

⑹又原告分別於93年9 月21日以基總字第0930300129號函知

訴外人大陸貨櫃公司:貴公司前讓售予本局之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與都市計畫套繪圖不符,請協助查明緣由....二本局為進行汐止郵局興建工程,經委請建築師事務所向臺北縣政府申辦,發覺系爭土地大部分屬保護區,與貴公司應徵本購地案時所提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所載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二者顯有不符之事實。及於96年10月18日以基勞字第0960300209號函知訴外人大陸貨櫃限公司:本局向貴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因屬保護區,與原承購乙種工業區不符,無法依原計畫作為本轄汐止郵局使用,請退還相關差價。再於97 年3月18日以產字第0971100621號函知訴外人大陸貨櫃公司:本局向貴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因屬保護區,與原承購乙種工業區不符,無法依原計畫規模興建汐止郵局局屋,請於文到1 週內給付相關差價1345萬7750元,並依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之事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判決書,此為原告於97年間對訴外人大陸貨櫃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事件之判決書所載原告不爭執之事實,雖原告當庭未就此函文之真正表示不爭執之事實,但本院認此要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書所載明原告於該訴訟事件中並未爭執之事實,且復係原告之函文,本院認應屬真正而可採信。準此原告函文之事實以觀,原告至少於96年10月18日既已知悉因買受系爭土地有部分屬保護區之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準此以觀,原告至少亦已於96年10月18日既已知悉原告所購買系爭土地,有部分屬保護區(895-3保護區部分為乙種工業區、895-6土地為保護區),並非全部為乙種工業區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告遲至99年8、9月間始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義務,顯已逾2 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堪認定。

⑺基上,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不論自原告知悉損害時起

算或自損害發生時起算,均確已罹於2年或5年時效,被告為請求權時效之抗辯,核屬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既已消滅,則其餘兩造之爭執點,對於結論並不影響,自無另予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附表一(原告與訴外人大陸貨櫃公司之買賣標的):

┌─────┬─────┬─────┬────────┐│土地坐落 │地 號│面積(平方│買賣權利範圍 ││ │ │公尺) │ │├─────┼─────┼─────┼────────┤│臺北縣汐止│ 525 │ 946 │訴外人同意分割讓售│市○○○段├─────┼─────┤面臨臺北縣汐止市││保長坑小段│ 525-1 │ 175 │大同路3 段,面寬││ ├─────┼─────┤40公尺,約1,000 ││ │ 525-7 │ 41 │坪(3,306 平方公││ ├─────┼─────┤尺)之土地 ││ │ 526-1 │ 236 │ ││ ├─────┼─────┤ ││ │ 895-3 │ 1150 │ ││ ├─────┼─────┤ ││ │ 895-4 │ 2495 │ ││ ├─────┼─────┤ ││ │ 895-6 │ 102 │ │└─────┴─────┴─────┴────────┘附表二(訴外人大陸貨櫃公司移轉予原告之買賣標的範圍):

┌─────┬─────┬─────┐│土地坐落 │地 號│面積(平方││ │ │公尺) │├─────┼─────┼─────┤│臺北縣汐止│ 525 │ 659 ││市○○○段├─────┼─────┤│保長坑小段│ 525-1 │ 175 ││ ├─────┼─────┤│ │ 525-7 │ 41 ││ ├─────┼─────┤│ │ 526-1 │ 236 ││ ├─────┼─────┤│ │ 895-3 │ 979 ││ ├─────┼─────┤│ │ 895-4 │ 1167 ││ ├─────┼─────┤│ │ 895-6 │ 49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