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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奕霆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複 代理人 劉建汎被 告 蕭 祝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月嬌被 告 林碧燕

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條於民國96年9 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蕭祝及其六名女兒即被告林碧燕、林月嬌、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原告則為被告林月嬌之子,林條之外孫。

二、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緞於林條生前即已獲得林條所贈與之不動產,並立具切結書,同意於林條過世後放棄繼承林條之財產。而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林碧燕之子林士翔因從母姓承繼林條宗嗣,故林條於生前即委託凌乙瑭代書規劃財產移轉,並於95年12月26日訂立財產管理囑託書,表示欲將財產贈與原告及被告蕭祝、訴外人林士翔,並由被告林月嬌代理原告同意受贈。

三、林條於95年12月29日委託賴青鵬律師等三人為代筆遺囑,並與原告簽立贈與契約書,重申要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遺贈原告,並將其他財產贈與或遺贈被告蕭祝、訴外人林士翔,詎料林條於96年9 月18日不幸突然過世,其中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 號2 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持分已贈與登記給原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 號3 樓、5 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持分,已訂立贈與契約書贈與原告尚未辦理過戶,其他欲辦理之過戶則告中斷。

四、被繼承人林條分配遺產之意思,兩造均已知悉,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既已同意放棄取得財產,同意被繼承人為財產分配,故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表示如依照遺囑分配遺產,遺產稅應由被告蕭祝、林碧燕(代表林士翔)、林月嬌(代表原告)等三人繳納,而被告蕭祝、林碧燕、林月嬌等三人亦已繳納遺產稅完畢,然於請求林條之繼承人等依林條生前及遺囑之意過戶時,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卻遲遲不肯配合辦理,其餘林條之繼承人均同意依林條生前及遺囑之意配合辦理過戶,而無異議。

五、為此,依被繼承人林條於生前與原告所簽立之贈與契約及95年12月29日書立之遺囑所定遺贈,請求准將如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祝、林月嬌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稱: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林條於生前表示要無償給予原告,並事先請代書預為規劃,被告蕭祝、林月嬌及其他繼承人對此均知悉,被告蕭祝與林條亦同時就自己之財產請賴青鵬律師預立遺囑,因此遺囑所定遺贈確實係林條之意思。被告蕭祝、林月嬌同意尊重林條生前之安排,隊原告主張之證據及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蕭祝與被繼承人林條希望將來由二名孫子即原告林奕霆及訴外人林士翔傳遞林家香火,奉祀林家祖先,故贈與二名孫子財產,此非可與其他女兒共有。

(三)被告蕭祝已另外給四名女兒即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請渠等依照被繼承人林條之意思分配財產,渠等當時均有答應,嗣後卻不願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而被告蕭祝向該四名女兒索回100 萬元時,渠等又推拖未給。

二、被告林碧燕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稱:

(一)被繼承人林條確實有簽立財產管理囑託書、財產分配約定書、遺囑及贈與契約書。

(二)於被繼承人林條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曾就是否由被告林碧燕提撥新北市○○區○○路二段277 號3 樓、4 樓,被告林月嬌提撥上開路段271 號3 樓、4 樓予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等人各一戶乙事進行協商,但未達成共識。

三、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則以下列陳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原告所呈書證,被告就其真正性整理陳述如下:

1.就原證一之切結書、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不爭執。

2.就原證二林家財產管理囑託書,被告爭執其真正。

3.就原證三財產分配約定書,被告爭執其真正。

4.就原證四之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被告不爭執。

5.就原證五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文書之真正,被告不爭執。

6.就原證六贈與契約書之真正,被告予以爭執:

7.就原證七之申請書與遺產稅繳納分攤表之簽名、用印與製作,被告等人皆不知,亦無簽具,故爭執該文書之真正。

(二)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原先不知悉系爭遺囑,原告利用遺囑將所有遺產轉到原告及其母即被告林月嬌名下,且於該遺囑出現之前,兩造已有做遺產分配,原告已經從被繼承人處獲得很多遺產,現原告又主張以遺囑分配財產,渠等無法接受。

(三)被繼承人於生前早將財產為宗嗣之安排,已規劃處理完畢,被告身為女兒,皆予尊重,不敢有異言,且被繼承人既已安排,即無再以遺囑辦理與分配宗嗣不動產之必要。原告主張因宗嗣而分配不動產,即非屬實。而被繼承人於77年前後,將前開房地分配給每名女兒時,即要求一一提出拋棄繼承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用意在表明被繼承人會平均分配,女兒不要計較孰人所分得之不動產價值高低。

(四)原告提出之95年12月26日林家財產管理囑託書、被繼承人林條與被告林碧燕、蕭祝、林月嬌簽署之財產分配約定書、被繼承人林條遺囑、95年12月19日贈與契約書、蕭祝及林月嬌證明書之文件,係被繼承人林條生前年邁重病時製作,被告等人身為女兒,於父親重病時照護之際,皆有擔負女兒應盡義務,不敢有不當之心思,但對於上開書類安排,難以令人接受。另外,遺囑第2 條及第3 條對原告之部分使用「生前贈與」之文字,但第4 條對訴外人林士翔之部分使用「遺贈」之文字,原告未在系爭遺囑訂定後即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反於被繼承人辭世後方為請求,因原告與林士翔均為繼承林家香火之人,被繼承人生前處置不可能有歧別,基於公平原則,上開遺囑分配予原告與林士翔應皆為遺贈,方符被繼承人真意。又附表二編號三、四所列之不動產,依遺囑記載為買賣過戶,被繼承人未議妥買賣事宜即辭世,遺囑內文義又無贈與之意,原告強行解釋為生前贈與,實則續予侵奪被告受遺產分配之權益,實難足取。另附表二編號五之不動產於遺囑之贈與方式,與原告主張不同。

(五)本件贈與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故被告得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主張撤銷。

(六)被告認為本件遺贈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事,故主張扣減權。

(七)另經全體繼承人協商,已同意由被告林碧燕提撥新北市○○區○○路二段277 號3 樓、4 樓,被告林月嬌提撥同路段271 號3 樓、5 樓予被告等人各一戶,但原告卻執意提本件訴訟,令被告難以接受。

叁、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林條之生前與林條簽立贈與契約,林條復以遺囑遺贈及贈與財產予原告,而被告為林條之繼承人,爰依贈與及遺贈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然此為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被繼承人林條於生前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之意思?(二)被繼承人林條於生前是否與原告簽立贈與契約,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原告?(三)被繼承人林條是否以遺囑贈與及遺贈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不動產予原告?(四)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於被繼承人林條生前即已知悉林條分配財產之意思,且同意放棄該等財產?(五)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是否得撤銷被繼承人林條之生前贈與?(六)兩造是否已協議由原告提撥二間房子予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七)被繼承人林條立具系爭遺贈所定遺贈,是否有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及被告得否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之關係乙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條於96年9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蕭祝及其六名女兒即被告林碧燕、林月嬌、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原告則為被告林月嬌之子,林條之外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林條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被繼承人林條所遺之財產範圍乙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條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包括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等五筆不動產,均已為被告所繼承,不動產部分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等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三、關於被繼承人林條於生前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之意思乙節: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告林碧燕之子林士翔因從母姓承繼林條宗嗣,故林條於生前即委託凌乙瑭代書規劃財產移轉,並於95年12月26日訂立財產管理囑託書,表示欲將財產贈與原告及被告蕭祝、訴外人林士翔,並由被告林月嬌代理原告同意受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家財產管理囑託書、林條與被告蕭祝、林碧燕、林月嬌簽署之林條財產分配約定書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蕭祝、林碧燕、林月嬌所自認,並經證人即代書凌乙瑭到庭證述屬實。至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雖就林家財產管理囑託書、財產分配約定書爭執其真正,然據被告蕭祝陳稱:「(問:這份囑託書是否你與妳先生蓋章同意後由凌乙瑭代書打字製作的?)這是我同意的,當時我先生林條也同意。」、「(問:上開囑託書是否按照林條的意思製作的?)是,我都照林條的意思來做,林條生前對我很好,我不能違背他的意思,我照林條的意思來分房子、土地。」、「(問:這份約定書是否妳先生林條跟你同意後作成的?)都是我和我先生林條本人簽的,這是在我們同意下作成的。」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訊以「對這份財產分配約定書有何意見?」被告林碧燕答以「是我簽的沒錯,確實是爸爸簽名的。」被告林月嬌答以「上面我有簽名,爸爸也有親自簽名,是爸爸親自拿來給我簽的。」等語,而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亦當庭陳稱:「我們沒有看過該份,爸媽的簽名看起來像他們的字跡。」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100 年

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證人證人凌乙瑭亦證稱:「(問:這份囑託書是否由被告蕭祝與林條蓋章同意後由妳打字製作的?)應該是我幫他們規劃,由我打字後,經過他們過目同意後,再由他們蓋章。」、「(問:上開囑託書是否按照林條的意思製作的?)對。」、「(問:林條當時有無告知,為何要做這樣的財產分配規劃?)林條說,他年事已高,家裡沒有男嗣,所以要把財產給姓林的林家後代,即原告和林士翔。」、「林條認為他之前已經有分配給其他財產給其他女兒。」「(問:這份約定書是否經過林條跟被告蕭祝同意後作成的?)這是林條和被告蕭祝和被告林碧燕、被告林月嬌事先作成約定,傳真給我後,我根據這份約定,才請律師製作遺囑內容。」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0 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所為抗辯,僅為個人片面揣測之詞,尚難採信。

(二)觀諸上開林家財產管理囑託書、林條與被告蕭祝、林碧燕、林月嬌簽署之林條財產分配約定書之內容,被繼承人林條規劃分配予原告之財產包括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等五筆系爭不動產,足認被繼承人林條於生前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之意思至明。

四、關於被繼承人林條於生前是否與原告簽立贈與契約,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原告乙節:

原告主張林條於95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贈與契約書,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原告,並由原告之母親即被告林月嬌代理原告同意受贈之事實,雖為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所爭執,辯稱:「被告等人先前不知有該份文書之製作,且該份贈與契約之簽名與遺囑之簽名互為核對,有筆跡之不合之情,難認係被繼承人所簽立。」云云,然此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贈與契約書1 件、錄影光碟1片為證,並為被告蕭祝、林碧燕、林月嬌所自認,被告蕭祝復陳稱:「當時是林條、被告林碧燕、被告林月嬌及我,共四人在場。當時凌乙瑭代書和賴青鵬律師都在,而且是凌乙瑭帶我們去律師事務所的。」、「這都是照林條的意思來做的。」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亦陳稱:「我們不知道真的還假的,但上面爸爸簽名的筆跡跟他很像。」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質諸證人證人凌乙瑭亦證稱:「(問:作成這份贈與契約書時你有無在場?是否確實是依據林條的意思製作嗎?當時被告蕭祝、被告林月嬌及原告本人是否在場?當時是由賴青鵬律師作成書面的嗎?)我有在場,確實是依照林條的意思而製作的。

當時原告不在場,被告蕭祝、被告林碧燕、被告林月嬌在場,其他4 位被告不在場。是95年12月29日與遺囑同一天寫的,這份遺囑是由賴青鵬律師製作的。」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參互以觀,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關於被繼承人林條是否以遺囑贈與及遺贈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乙節:

(一)被繼承人林條於99年12月29日是否立具系爭遺囑?原告主張林條於95年12月29日委託賴青鵬律師等三人為代筆遺囑,表示要將財產遺贈及贈與原告及被告蕭祝、訴外人林士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條之代筆遺囑

1 件、錄影光碟1 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凌乙瑭到庭證稱:「(問:作成這份遺囑時,妳有無在場?被告蕭祝有無在場?這份遺囑是否依照林條的意思來作成的?)當時我在場,林條、被告蕭祝、被告林碧燕和被告林月嬌也有在場。是賴青鵬律師根據林條的意思來製作的。」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被繼承人林條出於真意委託賴青鵬律師等三人為代筆遺囑。

(二)被繼承人林條是否以遺囑贈與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予原告?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條於遺囑第6 項記載以買賣方式過戶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但實際上為生前贈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囑1 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所否認,辯以上開不動產之過戶並非基於贈與,而係基於買賣關係云云。

2.觀諸系爭遺囑第6 項,其上確記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34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五九,及其上第31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永和市○○路○段○○○ 號;同地段第37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二,及其上第1386、13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永和市○○路○段○○○ 號1 樓及2 樓出賣予本人之女林月嬌所生,從母姓之子林奕霆,買賣契約另定。」等字樣,其所記載出賣之標的包括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無訛。游麗玉

3.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何以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出賣」予原告等字樣,而非「贈與」乙節,經查:⑴據原告主張係以節稅方法而為贈與,而未有讓原告給付買

賣價金之意思等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復當庭陳稱:「可從原證二的林家財產管理囑託書、原證三財產分配約定書上面均已經記載附表一編號三、四是被繼承人實際上要贈與給原告,為了規劃稅捐問題,才以買賣方式來做。」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開林家財產管理囑託書、財產分配約定書,其上確將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列為林條移轉給原告之財產標的,足見原告所述尚非無稽。

⑵系爭遺囑6 項所載「出賣」予原告之標的包括坐落新北市

○○區○○段○○○ ○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四維段138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271 號2 樓建物,而該房地實際上已於96年8月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益徵原告所述應屬有據。

⑶就被繼承人林條於立具遺囑當時之真意以觀,據被告蕭祝

陳稱:「我完全依照我先生林條生前的意思來做,林條的財產大部分已經分給我和女兒們,有留部分的房地要給我兩個姓林的孫子,包括原告,以後要由這兩個孫子來傳遞林家香火,奉祀林家祖先,所以要贈與給兩個孫子的財產不能打成跟其他女兒共有。」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質諸證人凌乙瑭亦證稱:「(問:林條當時有無告知,為何要做這樣的財產分配規劃?)林條說,他年事已高,家裡沒有男嗣,所以要把財產給姓林的林家後代,即原告和林士翔。林條認為他之前已經有分配給其他財產給其他女兒。」、「(問:為何有些房地在林條訂立遺囑之後,死亡之前,就已經移轉給原告?)因為林條說他年事已高,希望做逐年贈與,可以節稅,所以當時有先贈與過戶部分的不動產,我記得有完成一間秀朗路二段271 號二樓的贈與。」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各節參互以觀,應認被繼承人林條確係以遺囑贈與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予原告無訛。

(三)被繼承人林條是否以遺囑遺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不動產予原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條於遺囑第5 項所遺贈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即為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同段269 之2 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之事實,雖經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加以爭執,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區○○段269 之2 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登記謄本

1 件為證,並為被告蕭祝、林碧燕、林月嬌所不爭執;且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確記載「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269 地號」等字樣,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據證人凌乙瑭到庭證稱:「(問:遺囑第五項記載永和市○○段○○○ ○號土地除其中2 分之1 生前贈與被告蕭祝外,其他4分之1 分別贈與原告及林士翔,該269 地號土地後來是否已經分割為269 及269 之2 地號等二筆土地?)當時是林條說要辦理分割,因為269 地號部分土地有做停車場規劃,有部分臨近馬路,分割的目的是要將鄰近馬路的部分贈與給被告蕭祝,讓她節稅用。裡面的土地部分就給二個孫子,所以經分割後,林條要贈與原告及林士翔的土地地號變成269 之2 地號。這是林條委託我辦理分割的,分割登記的日期是96年4 月24日,這個是時間是在遺囑訂定之後,林條死亡之前。」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對照上開林家財產管理囑託書「一(三)土地1 、」項下所載「永和市○○段○○○ ○號土地,因稅負過於龐大,為節稅之考量,委由代書辦理分割後,臨路部分移轉給蕭祝,目前作停車使用之完整及共同管理,免我祖業分歧」等內容,足見被繼承人林條於遺囑第5 項所遺贈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即為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同段269 之2 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至為明確。

六、關於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於被繼承人林條生前即已知悉林條分配財產之意思,且同意放棄該等財產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緞於林條生前即已獲得林條所贈與之不動產,並立具切結書,同意於林條過世後放棄繼承林條之財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等人所立具之切結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為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對於被繼承人林條贈與及遺贈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已知悉並同意之事實,雖為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所否認,然原告陳稱:因彼四人已同意放棄取得財產,同意被繼承人為財產分配,故遺產稅由被告蕭祝、林碧燕(代表林士翔)、林月嬌(代表原告)等三人繳納完畢等語,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98年12月11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被繼承人林條遺產稅現金繳納部分繳款書分割為蕭祝、林碧燕、林月嬌等三人之申請書各

1 件為證,質諸證人則證稱:「這份申請書是否你代為製作處理?被告等人是否有同意簽名及蓋章?是否由你親自一一請被告等人過目及簽名蓋章?)這是我代為製作處理的。是我一個個去跑,除了被告林碧燕,其他人都有同意,有的是蓋章,有的是簽名。」、「(問:你當時有無向被告每個人一一解釋申請書的用意?)有。有的沒有意見,還是簽名蓋章。被告林卉敏的部分,我還跟她聊了很久。」、「(問:被告林卉敏、被告林慧瑜、被告林碧幼、被告林素縀當時是否知道林條的遺產稅現金繳納部分會由被告蕭祝、被告林碧燕、被告林月嬌三人來分擔繳納?)我當時是有跟她們說這件事情,我沒有必要偽造他們的簽名蓋章。」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林慧瑜已陳稱:「我知道另外還要再繳現金…」,被告林碧幼亦陳稱:「當時代書凌乙瑭有來找我說,有一筆地要抵遺產稅需要我蓋章,當時凌乙瑭代書說還有現金繳稅的部分,但他沒有跟我說,媽媽和二個姐姐要繳稅金,是後來通知繳稅的稅單下來,媽媽跟我說,稅單在那邊。當時知道我是繼承人,應該要繳稅,但我並沒有去提到我要不要繳稅的問題,後來二姐被告林月嬌跟我說,稅金她去繳了。」被告林素縀則陳稱:「當時凌乙瑭代書有告訴我,稅金由媽媽和大姐、三姐去繳,我當時有同意,因為我認為如果不繳稅,會被罰…」、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確未負擔遺產稅之繳納,彼等於被繼承人林條生前對於林條有意分配財產予原告及訴外人林士翔之事實,均已知悉,且未為反對之表示。

七、關於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是否得撤銷被繼承人林條之生前贈與乙節:

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抗辯其得撤銷被繼承人林條之生前贈與,並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主張撤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辯以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欲單獨行使撤銷權,於法未合等語,就此分述於下:

(一)被繼承人林條之繼承人是否享有撤銷贈與之權利?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權利自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林條生前即享有撤銷贈與權,於其死亡後,因系爭贈與物之權利仍未移轉,林條之繼承人依法應可繼承該撤銷贈與之權利。

(二)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是否得撤銷被繼承人林條之贈與?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1 、3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條於生前贈與財產予原告後,並無撤銷贈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因林條已然死亡,其撤銷贈與標的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然查本件被告蕭祝、林月嬌均已同意依林條生前意思而為分配,且被告蕭祝、林碧燕、林月嬌並未共同行使撤銷贈與權,是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等四人欲單獨行使撤銷權,於法容有未合,其所辯已撤銷被繼承人林條之贈與乙節,自無可採。

八、關於兩造是否已協議由原告提撥二間房子予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乙節:

被告抗辯經原告與全體繼承人協商,已同意由被告林碧燕提撥新北市○○區○○路二段277 號3 樓、4 樓,被告林月嬌提撥同路段271 號3 樓、5 樓予被告等人各一戶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辯以並無協議之成立,且原告並未參與,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林月嬌協議等語,經查:全體繼承人確曾就上述提撥房地之事予以討論,然並未達成共識,成立協議,此除為原告所陳明外,被告蕭祝亦陳稱:「嫁出去的女兒她們都已經在切結書、拋棄繼承書都簽名了,其他變化我都沒有參加,要照林條的意思。」、「我另外還有給其他4 個女兒被告林卉敏、被告林慧瑜、被告林碧幼、被告林素縀各1 百萬元,要他們照林條的意思蓋章,她們當時有答應,所以我才給他們各1 百萬元,但後來她們卻沒有在分割協議書上蓋章。」、「(問:如果被告林卉敏、被告林慧瑜、被告林碧幼、被告林素縀一樣不將林條要給兩名孫子的房地辦過戶而不蓋章,4 百萬元是否要收回?)我要收回來,但她們都說她們沒有錢。」等語;且經本院訊以「你們是否有跟其他繼承人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的上開事實達成協調?」被告林碧燕答以「有談這個事情,當時被告林月嬌有在場,但是最後沒有達成共識。」被告林月嬌答以「沒有,我完全不知道有這個事情。」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100 年

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均核與被告抗辯情節不符。再者,質諸證人凌乙瑭證稱:「(問:被告等人是否曾經在賴青鵬律師協商林條的遺產分配問題,當時被告林碧燕、被告林月嬌是否有同意各提撥二間房子給被告林卉敏、被告林慧瑜、被告林碧幼、被告林素縀?)他們在那邊有討論,並沒有明確說各二間,但有在討論大姐撥哪一間,二姐撥哪一間。

當時被告蕭祝有提出她之前給4 名女兒,一人壹佰萬的事情,並說假如要提撥房子,就要把之前給的各1 百萬元要還她,但四個女兒沒有給明確的答案,所以沒有結論。」、「(問:當時被告7 人有無在場討論此事?)被告蕭祝有在,其他六個女兒也都有來。」、「(問:當時除了被告七人外,還有何人在場?)我有陪同,賴青鵬律師有在場,地點是在台北市○○○路○段他的律師事務所。」、「(問:當時原告有無在場?)沒有。」、「(問:當時被告有無提到原告有同意提撥房子的事情?)沒有特意去提,實際上是原告的阿公、阿嬤在立遺囑的時候,就已經針對要給二個孫子的財產的事情做處理。」、「(問:當時由何人先提出提撥房子的事情?)我不太記得。」、「(問:你是否確定被告當時就提撥房子的事實有無達成協議?)確定沒有。」、「(問:你是否確定被告蕭祝當時有因為提撥房子的事情而以4 名女兒返還1 百萬元為條件?)被告蕭祝基於子女和諧的立場,對於提撥房子的事情怎麼處理沒有意見,被告蕭祝基於林條的遺囑,基於子女和諧給4名 女兒各1 百萬元,所以被告蕭祝才要求4 名女兒如果要獲得提撥房子就要各返還1 百萬元給被告蕭祝。」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所辯兩造已協議由原告提撥二間房子予渠等乙節,容難採信。

九、被繼承人林條立具系爭遺贈所定遺贈,是否有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及被告得否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乙節:

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兄弟姊妹、祖父母,即全部法定繼承人均為特留分權利人,其中前三者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2 號亦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之特留分是否被侵害及被告是否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⑴本件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⑵系爭遺贈標的物之價額、⑶本件不應列入應繼財產之標的、⑷本件應繼財產及其價額、⑸應扣除之債務額、⑹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⑺每名繼承人實際上所繼承之標的及其價額、⑻特留分權利人於遺贈物尚未交付前是否得行使扣減權?等節予以認定,茲分述於下:

(一)本件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被繼承人林條生前育有子女六人,死亡時並有配偶即被告蕭祝,此已如上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之規定,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七人,每人應繼分為七分之一,特留分為十四分之一。

(二)系爭遺贈標的物之價額:本件被繼承人林條遺贈原告之標的物為新北市○○區○○段269 之2 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已如上述。上開269 之2 地號之土地價額為18,706,923元,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 件在卷可參。本件原告受遺贈之該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故遺贈標的物之價額為9,353,4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不應列入應繼財產之標的:按民法僅於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如他國立法例認其有於保全特留分必要限度內,扣減被繼承人所為贈與之權。解釋上自無從認其有此權利。又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64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林條生前所為以下之普通贈與,即不得為扣減之標的,亦不應列入應繼財產之標的範圍:

⒈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三之土地(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生前贈與原告)。

⒉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依系爭遺囑第5 項,生前贈與被告蕭祝)。

⒊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之

土地(依遺囑第6 項表示另以買賣方式過戶給原告,但實際上為生前贈與)。

⒋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60之土地(依系爭遺囑第1 項,生前贈與被告蕭祝)。

⒌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依遺囑第7 項表示另以買賣方式過戶給林士翔,但實際上為生前贈與)。

⒍新北市○○區○○路2 段1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依遺囑第6 項表示另以買賣方式過戶給原告,但實際上為生前贈與)。

⒎新北市○○區○○路2 段271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依遺囑第6 項表示另以買賣方式過戶給原告,但實際上為生前贈與)。

⒏新北市○○區○○路2 段271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生前贈與原告)。

⒐新北市○○區○○路2 段271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生前贈與原告)。

⒑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已於生前贈與被告蕭祝)。

⒒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已於生

前贈與被告蕭祝,因於林條死亡前二年贈與,列入遺產稅計算標的)。

以上事實,除前述外,並經原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蕭祝、林碧燕、林月嬌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

(四)本件應繼財產及其價額:被繼承人林條遺留之財產,扣除上述生前贈與原告、被告蕭祝及訴外人林士翔之財產後,其應繼財產及其價額如下:

⒈新北市○○區○○段269 之2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價額為18,706,923元(依系爭遺囑第5 項,遺贈原告及林士翔各二分之一)。

⒉新北市○○區○○段334 之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價額為135,890 元(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⒊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606 之

土地,價額為5,645,521 元(12,343,754元×606 ÷132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遺囑第4 項,遺贈林士翔)。

⒋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價額為10,454,428元(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已用以抵繳部分遺產稅)。

⒌新北市○○區○○路2 段277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價額為477,200 元(依系爭遺囑第4 項,遺贈林士翔)。

⒍新北市○○區○○路2 段277 號地下層,權利範圍全部

之建物,價額為157,100 元(依系爭遺囑第4 項,遺贈林士翔)。

⒎新北市○○區○○路2 段277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價額為245,900 元(依系爭遺囑第4 項,遺贈林士翔)。

⒏新北市○○區○○路2 段277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價額為307,500 元(依遺囑第4 項,遺贈林士翔)。

⒐新北市○○區○○路2 段277 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價額為301,600 元(依遺囑第4 項,遺贈林士翔)。

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活儲,數額為36,737元(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⒒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定存,數額為10,998,972元(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⒓郵局存款,數額為33,656元(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⒔加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額為46,683元(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以上價額共計47,548,109元,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

(五)應扣除之債務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內,而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喪葬費用支出、遺產稅等,均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之。是本件遺產所應扣除之繼承費用及債務為:

⒈遺產稅:19,129,792元。

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

⒉喪葬費用:6,578,410 元。

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蕭祝、林碧燕、林月嬌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治喪費用計算書1 件在卷可參。

以上二者數額共計25,708,202元。

(六)每名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本件應繼財產之數額為47,548,109元,經扣除遺產稅19,129,792元、喪葬費用6,578,410 元後,其數額為21,839,

907 元(計算方式:47,548,109元-19,129,792元-6,578,410 元),則每名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為1,559,993 元(計算方式:21,839,907元÷7 人÷2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每名繼承人實際上所繼承之標的及其價額:

1.繼承人實際上所繼承之標的及其價額:被繼承人林條遺留之財產,扣除用以上述抵繳遺產稅及生前贈與原告、被告蕭祝、訴外人林士翔及遺贈原告、訴外人林士翔之不動產後,每名繼承人所得繼承之標的及其價額如下:

⑴新北市○○區○○段334 之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價額為135,890 元。

⑵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活儲,數額為36,737元。

⑶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定存,數額為10,998,972元。

⑷郵局存款,數額為33,656元。

⑸加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額為46,683元。以上價額共計11,251,938元,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

2.每名繼承人實際上所繼承之數額:被繼承人林條之繼承人有七人,故每名繼承人實際上所繼承之數額為1,607,420 元(計算方式:11,251,938元÷7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本件遺贈並未侵害特留分:本件繼承人每人之特留分數額為1,559,993 元,然每名繼承人實際上所繼承之數額為1,607,420 元,其已受分配之遺產顯大於其特留分,並無應得之數不足之情形,故被繼承人林條遺囑所定遺贈,並無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之情事,被告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從而,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原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其主張即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九)特留分權利人於遺贈物尚未交付前是否得行使扣減權?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已如上述。然於遺贈物交付前,遺贈物之物權既尚未移轉變動,自無因扣減權之行使,而使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並致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之問題,從而,於遺贈物交付前,似尚無扣減權之發生。本件退步言之,縱有繼承人已受分配之遺產價額小於其特留分價額之情形,系爭遺贈標的物既尚未交付,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是否能行使扣減權,尚非無疑。縱認此時仍能行使扣減權,然於遺贈物尚未交付時,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仍有義務將扣減範圍以外部分交付受遺贈人即原告,為求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平衡解決,並保障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權利,宜認原告得選擇以價額補償之方式,而請求交付遺贈標的物,否則,僅徒拘泥於扣減權屬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行使之結果,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致原告不得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此對於受遺贈人之原告而言,不免不公,於繼承人已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略少於其特留分價額之情形尤甚,更有違被繼承人遺囑所定遺贈之意旨,而對特留分權利人之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而言,其權利之保障亦未因此獲得終局解決。至遺贈物交付後,經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雖使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而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然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之意旨,為避免不動產所有關係趨於複雜,特留分權利人請求扣減遺贈財產,亦宜依價額補償之方式行之,而無須返還現物,始為妥適。

十、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條生前所簽立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及所立具上開代筆遺囑之受遺贈人,依法對於身為繼承人之被告享有請求交付贈與物及遺贈物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贈與契約、遺贈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一(參見被繼承人林條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一、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三之土地

二、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三、新北市○○區○○段269之2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四、新北市○○區○○段334之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五、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325之土地

六、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七、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八、新北市○○區○○路2 段277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九、新北市○○區○○路2 段277 號地下層,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十、新北市○○區○○路2 段1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十一、新北市○○區○○路2 段271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十二、新北市○○區○○路2 段271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十三、新北市○○區○○路2 段271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十四、新北市○○區○○路2 段277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十五、新北市○○區○○路2 段271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十六、新北市○○區○○路2 段277 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十七、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活儲,數額為36,737元

十八、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定存,數額為10,998,972元

十九、郵局存款,數額為33,656元

二十、加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額為46,683元附表二:

一、新北市○○區○○路二段271 號3 樓建物(四維段138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二、新北市○○區○○路二段271 號5 樓建物(四維段139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三、新北市○○區○○路二段271 號1 樓建物(四維段138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四、新北市○○區○○路二段100 號建物(四維段319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五九)

五、新北市○○區○○段269 之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