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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家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高陳阿愛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劉宇哲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被 告 高惠美

高淑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王昜鈞被 告 高奇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奇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玖萬玖仟零陸拾壹元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繼承人高國雄所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七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高奇平負擔二十四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多次變更其訴之聲明,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高國雄死亡後,原告與其餘被繼承人間夫妻剩餘財產清算及遺產之分割,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高國雄於民國97年5 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財產,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被告高惠美、高淑真、高奇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3年11月17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是原告有權主張就其他繼承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查:

⒈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

①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631,406,000 元,其中附表一編號2 至6 、14至19、23、30至33、37等不動產屬被繼承人之婚前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價值共249,677,530元,其餘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之存款、現金、保單紅利等共計13,2

21,728元;如附表三、附表四之動產、股票、黃金、商標權等共計3,842,259 元,均為婚後財產。

③被繼承人另遺如附表五未償債務及稅捐等,共22,338,100元,均屬婚後債務。

④綜上,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為376,454,537 元(計算式:63

1, 406,000元-249,677,530 元+13,221,728元+3,842,25

9 元-22,338,100元=376,454,537 元)。⒉原告之婚後財產:

①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1754、1755、1756號建物,持分均為1/2 ,價值為4,689,869 元。

②存款、投資、汽車等:共計8,869,921元。

③珠寶:共計1,100,200元。

④以上合計共14,659,990元,又原告無婚後負債。

⒊依上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

180,897,184 元(計算式:<376,454,537 元-14,659,990元>÷2 =180,897,1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

①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共同經營高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印

公司),高印公司設立在附表編號一第26、27、28號之土地上,該土地尚有高印公司做為倉庫使用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附表一編號第38、39號),前揭不動產亦為原告數十年來生活之處,復參酌兩造就高印公司之出資現況,為原告50% ,被告3 人各10% ,被繼承人之出資額分割後,原告與被告高其平將取得絕對多數出資額,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高惠美、高淑真為干擾原告及被告高奇平繼續經營高印公司,藉故對原告及被告高奇平提出多起訴訟,可見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對高印公司之經營毫不在乎,且對原告多年養育之恩完全棄之不顧,雙方關係破裂,已難再共同經營高印公司。故懇請鈞院審酌此部分不動產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將附表一編號第26、27、28、38、39之不動產分配予原告,以避免妨礙高印公司之經營,及過分變更現行使用狀態等不必要紛爭。

②附表一編號第7 至第19、第34至第36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屬高

家祖厝所在地,因被告高惠美、高淑真與原告關係不甚理想,對高家祖先之歸屬感亦不如原告及被告高奇平,為免日後對共有物使用、管理生爭執而無法提升不動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懇請鈞院亦將該等不動產分配予原告所有。

③附表一編號第26、27、28、38、39、第7 至第19、第34至第

36之不動產價值為259,689,011 元,是上開不動產被告三人應繼分可取得之價值為194,766,758 元(計算式:259,689,

011 ÷4 ×3 =194,766,758 ),而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180,897,184 元,業如前述,惟被繼承人所遺非不動產類別之價值扣除被繼承人婚後債務後尚不足支付該金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題案第15號法律問題見解及民法824 條之規定,倘附表一編號第26、27、28、38、39、第7 至第19、第34至第36之不動產分配予原告,被告3 人無法依渠等應繼分分配取得該等不動產部分,原告固應另以金錢補償,但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加計法定利息,顯超過194,766,758元,原告自得以該金額為抵銷。

④倘鈞院認原告先位訴之聲明即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金

額與原物分割補償相互抵銷之方式並未妥適,則請鈞院考量前開所述兩造間之關係與物之經濟效用,依附表六編號2方式分割。

㈣對被告高惠美、高淑真答辯陳述: 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對原

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提出時效完成女抗辯乙節─按債務人之承認為請求權消滅效中斷事由之一,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債務人之行為推知有承認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仍得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使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重新起算。又債務人中斷時效後所之承認,固無中斷時之可言,然既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利益。查:①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曾與被告三人共同委任訴外人吳惠敏

申報遺產稅,吳惠敏再複委任訴外人楊富冠代為申報。從楊富冠於98年1 月9 日基於委任關係,代原告及被告三人向國稅局申報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中「扣除額」一欄載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6 仟餘萬元」可知,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早已對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有所承認。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9年12月20日曾向兩造及被告高惠美之訴訟代理人羅子武律師寄發「被繼承人高國雄君遺產稅核通暨繳款書」,經前開各收件人收受等情,亦可認被高惠美、高淑真為承認,故得重新起算消滅時效。

②被告高惠美於100 年1 月20日以「用於訴訟」為由,向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聲請閱覽「3 份申請書與民法第1030條之1 計算式」之相關資料後,委請律師於100 年1 月2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被告高淑真、高奇平表示:「本人對於國稅局核定先父高國雄先生遺產稅之內容及金額,並不同意,將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等語;被告高淑真則於100 年4 月8 日針對被繼承人遺產稅之核定內容,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出復查申請書,其中對於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認為原告財產之認定不實。被告高惠美、高淑真並遲至100 年10月27日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主張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罹於時效,然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於100 年4 月8 日既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不為爭執,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況其後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曾於100 年

9 月28日具狀表示請原告先確定剩餘財產分配之價額等語,亦屬承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無誤。

③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於原告起訴前既從未否認原告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亦未抗辯該請求權罹於時效,僅對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實際上所能請求之數額有不同意見,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因被告高惠美、高淑真之承認而中斷並重新起算,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縱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高惠美、高淑真遲至100 年12月15日始為時效完成抗辯,顯已悖於誠信原則,應禁止被告高惠美、高淑真為時效之抗辯等語。其聲明為:

⑴先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高國雄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

⑵備位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0,897,184 元,及

其中72,236,898元自100 年10月28日(即原告100 年10 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107,933,222 元自

102 年6 月28日(即原告102 年6 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727,064 元自102 年9 月25日(即原告10

2 年9 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被繼承人高國雄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高惠美、高淑真辯稱:①依民法第1030條之1 條第3 項

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繼承人高國雄於97年5 月6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財產龐大,與原告有明顯落差,且原告於98年1 月9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遺產稅申報書時,在扣除額項中即明確記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金額,則原告顯然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已知悉其有剩餘財產差額得以請求,其卻遲至100 年5 月18日始起訴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之2 年消滅時效。②被告高淑真、高惠美從未有承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表示,且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否認曾共同委任訴外人吳惠敏報遺產稅,吳惠敏則再複委任訴外人楊富冠代為申報之事。原告所提出之申報書為原告所單獨申報,被告高惠美、高淑真並未委任任何人代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事宜。況且被告高淑真自被繼承人過世後至今,皆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曾於98年

3 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於該函附件之被繼承人高國雄遺產稅申報書亦將原告主張之民法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數額全數排除、否認。③另原告僅以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於99年12月20日單純收受收受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寄發之「被繼承人高國雄君遺產稅核通暨繳款書」乙事謂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有承認之意思表示,顯屬率斷。④被告高惠美係為將來行政訴訟之用於100 年1 月20日向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聲請閱覽「3 份申報書與民法1030條之1 計算式」之相關資料,乃正當行使閱覽權利之舉,並無任何承認之意思表示,其後於100 年1 月24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與被告高淑真、高奇平等人表示不同意財淑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稅之內容及金額,將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係全面性對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內容及金額不服,並無任何承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表示。⑤被告高淑真100 年4 月8 日之複查申請書僅單純針對財政部國稅局核定通知上書上之錯誤予以糾正,且嗣於100 年10月26日之複查補充理由書,被告高淑真即以:被繼承人辭世距今已逾3 年,原告至今皆未對其他繼承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律上主張,被告高惠美、高淑真亦否認原告上開請求,原告上開權利應已消滅等語為由,認為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既有不同,應繳納遺產稅之金額亦應變動。又被告於100 年

9 月28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僅係鈞院指示提出可能之和解方案,而被告於該書狀另表示: 「被繼承人高國雄之遺產總額因尚在行政救濟複查程序,且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未確定... 」等語,係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無有所爭執。⑥原告於被繼承人97年5 月6 日過世後,隨時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被告所能夠阻止,被告除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外,被告高淑真並於98年3 月31日即委託律師發函予國稅局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於該函附件之被繼承人高國雄遺產稅申報書,亦將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數額全數排除、否認。原告於此時即應起訴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捨此不為,遲至10 0年5 月18日方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此結果怎能歸責被告二人,是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在本件訴訟程式進行中行使時效抗辯權,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⑥末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希冀除附表一所示編號第26、27、28、38、39之不動產由被告高惠美、高淑真2 人共同取得外,其餘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高奇平則陳稱: 伊對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及金額均不爭執,不援引被告高惠美、高淑真之時效抗辯,且伊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國雄於97年5 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被告高惠美、高淑真、高奇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因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經計算後為376,454,537 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則為14,659,990元,故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80,897,184 元等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資料並為鑑定、會算後已不爭執,惟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就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僅以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已足,不以知悉該差額究為若干為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之剩餘財產為多,即應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㈡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於98年間申報遺產稅時,在其所提申

報書之扣除額欄上有填載民法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69,247,738.26 元等情,有兩造提出98年1 月9 日遺產稅申報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卷二第13

4 頁),可見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97年5 月6 日應已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並得行使該請求權,且倘無民法129 條規定中斷事由之存在,該請求權於99年5 月6 日即罹於時效。

㈢按消滅時效得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此之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權人青示認其請求權存之觀念通知而。其方式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仍須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始足當之,且須於消滅時進行中未完成前,對於請求權人為之,若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者,即無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時效可言。

①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曾與被告三人共同委任訴

外人吳惠敏申報遺產稅,吳惠敏再複委任訴外人楊富冠代為申報,從楊富冠於98年1 月9 日基於委任關係,代原告及被告三人向國稅局申報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中「扣除額」一欄載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6 仟餘萬元」,堪認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已對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有所承認,應重新起算消滅時效云云,則為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所否認,辯稱: 伊等未於98年1 月9 日與原告共同委託他人申報遺產稅等語。而經觀諸卷附兩造所提98年1 月8 日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暨相關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21 頁、卷二第132 至134 頁),其上用印及簽名僅有原告一人,可知該次申報人確僅有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②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9年12月20日曾向兩造及被告

高惠美之訴訟代理人羅子武律師寄發「被繼承人高國雄君遺產稅核通暨繳款書」,由被告等人收受乙情,僅係單純收受行為,難遽該行為推論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有承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意思,況上開時點係於99年5 月6 日以後,難謂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㈢再按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之債務承認,須係契約行為

,即應經債權人及債務人合意方式為之,始為符合(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判決意旨)。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者,因與公益無關非法之所禁,故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向請求權人承認其債務者,可認其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①原告主張: 從被告高惠美於100 年1 月20日以「用於訴訟」

為由,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聲請閱覽「3 份申請書與民法第1030條之1 計算式」之相關資料後,委請律師於100年1 月2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被告高淑真、高奇平表示:「本人對於國稅局核定先父高國雄先生遺產稅之內容及金額,並不同意,將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等語;被告高淑真則於100 年4 月8 日針對被繼承人遺產稅之核定內容,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出復查申請書,其中對於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認為原告財產之認定不實等情,顯示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僅爭執原告所能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此乃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意思之表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乙節,則為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觀諸卷附原告所提被告高惠美於100 年1 月20日向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之閱覽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乃單純為被告高惠美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閱覽98年遺產稅核課相關資料之申請,其上並無任何承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況被告高惠美其後於100 年

1 月24日委任律師出具之存證信函即明白表示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內容及金額均不同意等情,實難謂被告高惠美已承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存在。又從卷附原告所提被告高淑真於100 年4 月8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50頁)前後文意以觀,可知被告高淑真不僅對國稅局核認原告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依民法1030條之1 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有所爭執而已,其並針對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稅之計算基礎認有諸多錯誤不當等情事提出意見,且該復查書之對象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向原告為之,自不生承認之問題,原告據該復查書認被告高淑真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尤屬牽強。

㈣依上調查,本院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97年5 月6

日即可行使,且至99年5 月5 日時效完成前,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未有使該時效中斷之承認行為,復未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遲至100 年5 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被告高惠美、高淑真而言,早已經過2 年之時效期間。至原告復主張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於本件訴訟前至多僅就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高低有所爭執,從未表示欲行使時效抗辯,被告高惠美、高淑真遲至100 年12月15日始為時效抗辯,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應禁止被告高惠美、高淑真行使時效抗辯權乙節,按時效抗辯權,係法律設定時效制度,並於時效完成後賦予債務人行使之正當權利,故於認定其行使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事,應持嚴格標準,執此,債務人單純沈默,或未立即提出時效抗辯,尚不足作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之理由。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於上開時效完成前曾有阻止原告以起訴或其他方式中斷時效之情事,且參諸卷附被告高淑真於98年3 月3 日委託律師寄發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函文內即表示: 「主旨:...不同意高陳阿愛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事..。說明..五、..㈡因此,申報人高淑真明確表示,申報人為法定繼承人之一,從未同意高陳阿愛所提出之民法第1030之1 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不同意高陳愛所提出之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4 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於原告起訴前僅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高低有爭執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是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於本件訴訟時提出時效抗辯,不違誠信原則。

㈤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276 條、第115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免於他債務人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化(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高奇平因自始承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致被告高奇平就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中斷,而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訴請被告3 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時,對高奇平雖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但對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該2 人並為時效抗辯,業如前所認,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命被告高奇平為給付該債權金額時,應將罹於時效之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應分擔之債權額(計算式:180, 897,184÷3 ×2 =120,598,1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以扣除。

㈥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高奇平給付60,299,061元(計算式:180,897,184 -120,598,123 =60,299,061)暨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及請求被告高惠美、高真連帶給付180,897,184 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 至6 、20至25、29至33及37所示之不動產;附

表四所示之商標權部分,兩造對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 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異議,復核無不利雙方情事,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20至25、29至33及37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四所示商標權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為適當。

㈡附表二所示存款暨其孳息、現金、保險費、保險金部分: 因

均屬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即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㈢附表三編號2 所示股份多達120 萬股,且恰可依兩造應繼分

即各四分之一比例完整分割,故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各30萬股。

㈣附表三編號1 、3 至9 為汽車、黃金等物,本院考量其利用

價值,認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妥。

㈤附表一編號26、27、28之土地及編號38、39之建物部分: 因

原告及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均主張該等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分歸於渠單獨或共同取得,渠再補償其他人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係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共同經營之高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印公司)所在地,而上開建物為高印公司之倉庫,原告擁有該公司50% 之股權,且為實際經營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印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是經斟酌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現狀與整體經濟效益等情,認上開房地分配於原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方法,較為適當。又上開房地鑑定總價為165,711,028 元,是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各41,427 ,757 元(計算式:165,711,028÷

4 =41,427,757)。㈥附表一所示編號7 至19之土地,及編號34至36之建物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房地為高家祖厝及所在地,而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於被繼承人高國雄去世後,對原告及被告高奇平提起多起刑事訴訟,與原告關係不甚理想,且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對高家產祖先歸屬感不若原告及被告高奇平,倘僅以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恐生對於高家祖厝及所在地之使用、管理之爭執等情,業據提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影本、新聞報導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有補償被告之意願,如將系爭不動產分配於原告,可達土地及建物整體經濟一致利用之效益,故認上開房地應分配於原告,而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受原告以金錢補償之方法,應屬妥適。又上開房地鑑定總價為93,977,983元,是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各23,494,496元(計算式:93,977,983 ÷4 =23,4 94,496 )。

㈦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七所示,而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關於分割方法雖有部分與本院判決結果略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本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此部分尚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部分勝訴,應與被告高奇平分擔該訴訟費用,至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一:被繼承人高國雄遺產之土地及建物部分:

┌──┬────┬────────┬─────────┐│ │ │ │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或數量或金││ │ │ │額 │├──┼────┼────────┼─────────┤│ 1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立德│1/1 ││ │ │段924-4地號 │ ││ │ │ │ │├──┼────┼────────┼─────────┤│ 2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立德│1/2 ││ │ │段954地號 │ ││ │ │ │ │├──┼────┼────────┼─────────┤│ 3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立德│1/2 ││ │ │段960地號 │ ││ │ │ │ │├──┼────┼────────┼─────────┤│ 4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立德│1/2 ││ │ │段960-1地號 │ ││ │ │ │ │├──┼────┼────────┼─────────┤│ 5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立德│1/1 ││ │ │段978地號 │ ││ │ │ │ │├──┼────┼────────┼─────────┤│ 6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立德│1/1 ││ │ │街979地號 │ ││ │ │ │ │├──┼────┼────────┼─────────┤│ 7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文德│1/1 ││ │ │段939地號 │ ││ │ │ │ │├──┼────┼────────┼─────────┤│ 8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文德│1/4 ││ │ │段940地號 │ ││ │ │ │ │├──┼────┼────────┼─────────┤│ 9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文德│1/4 ││ │ │段941地號 │ ││ │ │ │ │├──┼────┼────────┼─────────┤│ 10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文德│1/4 ││ │ │段942地號 │ ││ │ │ │ │├──┼────┼────────┼─────────┤│ 11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文德│1/4 ││ │ │段943地號 │ ││ │ │ │ │├──┼────┼────────┼─────────┤│ 12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文德│1/4 ││ │ │段944地號 │ ││ │ │ │ │├──┼────┼────────┼─────────┤│ 13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文德│1/4 ││ │ │段945地號 │ ││ │ │ │ │├──┼────┼────────┼─────────┤│ 14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文德│1/1 ││ │ │段948地號 │ ││ │ │ │ │├──┼────┼────────┼─────────┤│ 15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文德│1/1 ││ │ │段949地號 │ ││ │ │ │ │├──┼────┼────────┼─────────┤│ 16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文德│1/1 ││ │ │段950地號 │ ││ │ │ │ │├──┼────┼────────┼─────────┤│ 17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文德│1/1 ││ │ │段951地號 │ ││ │ │ │ │├──┼────┼────────┼─────────┤│ 18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文德│1/1 ││ │ │段972地號 │ ││ │ │ │ │├──┼────┼────────┼─────────┤│ 19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文德│1/1 ││ │ │段973地號 │ ││ │ │ │ │├──┼────┼────────┼─────────┤│ 20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全安│1/1 ││ │ │段773地號 │ ││ │ │ │ │├──┼────┼────────┼─────────┤│ 21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全安│1/1 ││ │ │段785地號 │ ││ │ │ │ │├──┼────┼────────┼─────────┤│ 22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全安│1/1 ││ │ │段785-1地號 │ ││ │ │ │ │├──┼────┼────────┼─────────┤│ 23 │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全安│1/1 ││ │ │段786地號 │ ││ │ │ │ │├──┼────┼────────┼─────────┤│ 24 │ 土地 │新北市三峽區挖子│1/3 ││ │ │段15地號 │ ││ │ │ │ │├──┼────┼────────┼─────────┤│ 25 │ 土地 │新北市三峽區挖子│1/3 ││ │ │段15-1地號 │ ││ │ │ │ │├──┼────┼────────┼─────────┤│ 26 │ 土地 │新北市樹林區三多│1/1 ││ │ │段576地號 │ ││ │ │ │ │├──┼────┼────────┼─────────┤│ 27 │ 土地 │新北市樹林區三多│1/1 ││ │ │段577地號 │ ││ │ │ │ │├──┼────┼────────┼─────────┤│ 28 │ 土地 │新北市樹林區三多│1/1 ││ │ │段578地號 │ ││ │ │ │ │├──┼────┼────────┼─────────┤│ 29 │ 土地 │新北市金山區文化│1/2 ││ │ │段1046地號 │ ││ │ │ │ │├──┼────┼────────┼─────────┤│ 30 │ 土地 │新北市泰山區泰山│2/21 ││ │ │段泰二小段472 地│ ││ │ │號 │ │├──┼────┼────────┼─────────┤│ 31 │ 土地 │新北市泰山區泰山│2/147 ││ │ │段泰二小段472 地│ ││ │ │號 │ │├──┼────┼────────┼─────────┤│ 32 │ 土地 │新北市泰山區泰山│2/21 ││ │ │段泰二小段472-1 │ ││ │ │地號 │ │├──┼────┼────────┼─────────┤│ 33 │ 土地 │新北市泰山區泰山│2/147 ││ │ │段泰二小段472-1 │ ││ │ │地號 │ │├──┼────┼────────┼─────────┤│ 34 │ 建物 │新北市新莊區文德│全部 ││ │ │段115建號 │ ││ │ │ │ │├──┼────┼────────┼─────────┤│ 35 │ 建物 │新北市新莊區文德│全部 ││ │ │段118建號 │ ││ │ │ │ │├──┼────┼────────┼─────────┤│ 36 │ 建物 │新北市新莊區文德│全部 ││ │ │段123建號 │ ││ │ │ │ │├──┼────┼────────┼─────────┤│ 37 │ 建物 │新北市新莊區文德│全部 ││ │ │段141建號 │ ││ │ │ │ │├──┼────┼────────┼─────────┤│ 38 │ 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全部 ││ │ ○○○區○○街○○巷│ ││ │ │11號之未經保存登│ ││ │ │記建物(420 平方│ ││ │ │公尺部分) │ │├──┼────┼────────┼─────────┤│ 39 │ 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全部 ││ │ ○○○區○○街○○巷│ ││ │ │11號之未經保存登│ ││ │ │記建物(66 平方公│ ││ │ │尺部分) │ │├──┼────┴────────┴─────────┤│總價│ 631,406,00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高國雄遺產之存款、現金、退還保費暨保險金部分: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 金額 ││ │ │ │ │├──┼────┼────────┼─────────┤│ 1 │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新莊│1,048,046 元 ││ │ │分行 │ ││ │ │ │ │├──┼────┼────────┼─────────┤│ 2 │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469,568元 ││ │ │分行 │ ││ │ │ │ │├──┼────┼────────┼─────────┤│ 3 │ 存款 │新莊農會 │621,106元 ││ │ │ │ ││ │ │ │ │├──┼────┼────────┼─────────┤│ 4 │ 存款 │樹林農會 │30元 ││ │ │ │ ││ │ │ │ │├──┼────┼────────┼─────────┤│ 5 │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92,942元 ││ │ │ │ ││ │ │ │ │├──┼────┼────────┼─────────┤│ 6 │ 現金 │第一商業銀行新莊│6,200元 ││ │ │分行保管及押金 │ ││ │ │ │ │├──┼────┼────────┼─────────┤│ 7 │ 保險金 │國泰保單00000000│10,000元 ││ │ │02(醫療保險金)│ ││ │ │ │ │├──┼────┼────────┼─────────┤│ 8 │ 保險金 │國泰保單00000000│10,889元 ││ │ │02(醫療保險金)│ ││ │ │ │ │├──┼────┼────────┼─────────┤│ 9 │ 保險金 │國泰保單00000000│12,000元 ││ │ │02(醫療保險金)│ ││ │ │ │ │├──┼────┼────────┼─────────┤│ 10 │ 保險金 │國泰保單00000000│232,500元 ││ │ │02(醫療保險金)│ ││ │ │ │ │├──┼────┼────────┼─────────┤│ 11 │ 保險金 │國泰保單00000000│6,360元 ││ │ │02(壽險紅利--利│ ││ │ │差及死差) │ ││ │ │ │ │├──┼────┼────────┼─────────┤│ 12 │ 保費 │國泰保單00000000│567,704元 ││ │ │02(退還保費) │ ││ │ │ │ │├──┼────┼────────┼─────────┤│ 13 │ 保費 │國泰保單00000000│23,288元 ││ │ │02(退還當期未到│ ││ │ │期保費) │ │├──┼────┼────────┼─────────┤│ 14 │ 保險金 │國泰保單00000000│215,195元 ││ │ │85(壽險紅利--利│ ││ │ │差及死差) │ ││ │ │ │ │├──┼────┼────────┼─────────┤│ 15 │ 保費 │國泰保單00000000│1,346,065元 ││ │ │85(退還保費) │ ││ │ │ │ │├──┼────┼────────┼─────────┤│ 16 │ 保險金 │國泰保單00000000│143,414元 ││ │ │60(壽險紅利--利│ ││ │ │差及死差) │ ││ │ │ │ │├──┼────┼────────┼─────────┤│ 17 │ 保費 │國泰保單00000000│929,049元 ││ │ │60(退還保費) │ ││ │ │ │ │├──┼────┼────────┼─────────┤│ 18 │保險金 │南山保單N0000000│51,868元 ││ │ │73(保單紅利) │ ││ │ │ │ │├──┼────┼────────┼─────────┤│ 19 │ 保費 │南山保單N0000000│474,556元 ││ │ │73(退還未到期保│ ││ │ │費) │ │├──┼────┼────────┼─────────┤│ 20 │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643元 ││ │ │新莊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 │ │├──┼────┼────────┼─────────┤│ 21 │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955元 ││ │ │新莊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 │ │├──┼────┼────────┼─────────┤│ 22 │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23,350元 ││ │ │新莊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 │ │├──┼────┼────────┼─────────┤│ 23 │ 現金 │E型1965號保證金 │40,000元 ││ │ │ │ ││ │ │ │ │├──┼────┼────────┼─────────┤│ 24 │ 現金 │E 型1965號1000元│2,700,000元 ││ │ │現鈔 │ ││ │ │ │ │├──┼────┼────────┼─────────┤│ 25 │ 現金 │E 型1965號2000元│4,000,000元 ││ │ │現鈔 │ │├──┼────┴────────┴─────────┤│總計│ 13,221,728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高國雄遺產之動產、股票部分:

┌──┬────┬────────┬─────────┐│編號│遺產種類│數量 │ 價值 ││ │ │ │ │├──┼────┼────────┼─────────┤│ 1 │LEXUS廠 │ │529,500元 ││ │汽車車號│ 1輛 │ ││ │8709-TH │ │ ││ │ │ │ ││ │ │ │ │├──┼────┼────────┼─────────┤│ 2 │高印企業│ │1,150,800元 ││ │有限公司│120萬股 │ ││ │股票 │ │ │├──┼────┼────────┼─────────┤│ 3 │金塊 │1兩2塊 │64,186元 ││ │ │ │ ││ │ │ │ │├──┼────┼────────┼─────────┤│ 4 │金幣 │1盎司4枚 │106,496元 ││ │ │ │ ││ │ │ │ │├──┼────┼────────┼─────────┤│ 5 │金元寶 │3錢2個 │19,260元 ││ │ │ │ ││ │ │ │ │├──┼────┼────────┼─────────┤│ 6 │金元寶 │1 兩3個 │96,279元 ││ │ │ │ ││ │ │ │ │├──┼────┼────────┼─────────┤│ 7 │金紀念章│2 錢1個 │6,420元 ││ │ │ │ ││ │ │ │ │├──┼────┼────────┼─────────┤│ 8 │徽章 │1個 │0元 ││ │ │ │ ││ │ │ │ │├──┼────┼────────┼─────────┤│ 9 │花(噴金│1朵 │0元 ││ │粉) │ │ │├──┼────┴────────┴─────────┤│總價│ 1,772,259元 ││值 │ │└──┴───────────────────────┘附表四:被繼承人高國雄遺產之商標權部分:

┌─┬───┬─────────────┐│1 │商標權│高字牌(申請案號00000000 0││ │ │,正商標號數00000000) ││ │ │ │├─┼───┼─────────────┤│2 │商標權│高家及圖(申請案號00000000││ │ │8 ,正商標號數00000000) ││ │ │ │├─┼───┼─────────────┤│3 │商標權│醋王(申請案號000000000 ,││ │ │正商標號數00000000) ││ │ │ │├─┼───┼─────────────┤│4 │商標權│高家醋王之家設計圖(申請案││ │ │號000000000 ,正商標號數01││ │ │254760) ││ │ │ │├─┼───┼─────────────┤│5 │商標權│高家醋王之家設計圖(申請案││ │ │號000000000 ,正商標號數01││ │ │254802) ││ │ │ │├─┼───┼─────────────┤│6 │商標權│高家醋王之家設計圖(申請案││ │ │號000000000 ,正商標號數01││ │ │254871) ││ │ │ │├─┼───┼─────────────┤│7 │商標權│高家醋王之家設計圖(申請案││ │ │號000000000 ,正商標號數01││ │ │254886) ││ │ │ │├─┼───┼─────────────┤│8 │商標權│高家醋王之家設計圖(申請案││ │ │號000000000 ,正商標號數01││ │ │261577) ││ │ │ │├─┼───┼─────────────┤│9 │商標權│五印醋(申請案號000000000 ││ │ │,正商標號數00000000) ││ │ │ │├─┼───┼─────────────┤│10│商標權│五邱醋及灰色稻花圖(申請案││ │ │號000000000 ,正商標號數00││ │ │000542) ││ │ │ │├─┼───┼─────────────┤│11│商標權│玉印醋及圖案(申請案號00 ││ │ │0000000 ,正商標號數0000 ││ │ │0542) ││ │ │ │├─┼───┼─────────────┤│12│商標權│丸協互印酢及彩色圖樣(申請││ │ │案號000000000 ,正商標號數││ │ │00000000) ││ │ │ │├─┼───┼─────────────┤│13│商標權│高字牌互印醋瓶蓋上設計圖案││ │ │(申請案號000000000 ,正商││ │ │標號數00000000) ││ │ │ │├─┼───┼─────────────┤│14│商標權│丸高及高字圖案(申請案號07││ │ │0000000 ,正商標號數000005││ │ │42) ││ │ │ │├─┼───┼─────────────┤│15│商標權│丑印(申請案號000000000 ,││ │ │正商標號數00000000) ││ │ │ │├─┼───┼─────────────┤│16│商標權│五叩(申請案號000000000 ,││ │ │正商標號數00000000) ││ │ │ │├─┼───┼─────────────┤│17│商標權│圓高(申請案號000000000 ,││ │ │正商標號數00000000) ││ │ │ │├─┼───┼─────────────┤│18│商標權│高及圖KAO YIN WU YIN(申請││ │ │案號000000000 ,正商標號數││ │ │00000000) ││ │ │ │├─┼───┼─────────────┤│19│商標權│高見老印及圖(申請案號0750││ │ │01407 ,正商標號數00000000││ │ │) ││ │ │ │├─┼───┼─────────────┤│20│商標權│玄高及圖(申請案號00000000││ │ │8 ,正商標號數00000000) ││ │ │ │├─┼───┼─────────────┤│21│商標權│高玄及圖(申請案號00000000││ │ │9 ,正商標號數00000000) ││ │ │ │├─┼───┼─────────────┤│22│商標權│五玄及圖(申請案號00000000││ │ │0 ,正商標號數00000000) ││ │ │ │├─┼───┼─────────────┤│23│商標權│真玄及圖(申請案號00000000││ │ │1 ,正商標號數00000000) ││ │ │ │├─┼───┼─────────────┤│22│商標權│玄及圖(申請案號000000000 ││ │ │,正商標號數00000000) ││ │ │ │├─┼───┼─────────────┤│25│商標權│正玄及圖(申請案號00000000││ │ │3 ,正商標號數00000000) ││ │ │ │├─┼───┼─────────────┤│26│商標權│純玄及圖(申請案號00000000││ │ │4 ,正商標號數00000000) ││ │ │ │├─┼───┼─────────────┤│27│商標權│高及圖(申請案號000000000 ││ │ │,正商標號數00000000) ││ │ │ │├─┼───┼─────────────┤│28│商標權│五印及圖(二)(申請案號07││ │ │000000 0,正商標號數000005││ │ │42) ││ │ │ │├─┼───┼─────────────┤│29│商標權│五印及圖(一)(申請案號07││ │ │0000000 ,正商標號數000005││ │ │42) ││ │ │ │├─┼───┼─────────────┤│30│商標權│醋王之家(申請案號00000000││ │ │6 ,正商標號數00000000) ││ │ │ │├─┼───┼─────────────┤│31│商標權│醋王之家(申請案號00000000││ │ │7 ,正商標號數00000000) ││ │ │ │├─┼───┼─────────────┤│32│商標權│醋王之家(申請案號00000000││ │ │7 ,正商標號數00000000) ││ │ │ │├─┼───┼─────────────┤│33│商標權│醋王之家(申請案號00000000││ │ │5 ,正商標號數00000000) ││ │ │ │├─┼───┼─────────────┤│34│商標權│醋王之家(申請案號00000000││ │ │9 ,正商標號數00000000) ││ │ │ │├─┼───┴─────────────┤│總│ 2,070,000元 ││價│ ││值│ │└─┴─────────────────┘附表五:被繼承人高國雄所遺債務:

┌─┬────┬────────────┬──────┐│1 │未償債務│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13,000,000元││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2 │未償債務│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1,0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3 │未償債務│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7,0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4 │未納稅捐│97年地價稅(97.1.1至97.1│312,332元 ││ │ │2.31) │ ││ │ │ │ │├─┼────┼────────────┼──────┤│5 │未納稅捐│97年4月至5月營業稅 │3,060元 ││ │ │ │ ││ │ │ │ │├─┼────┼────────────┼──────┤│6 │未納稅捐│96年10月至12月營業稅 │3,060元 ││ │ │ │ ││ │ │ │ │├─┼────┼────────────┼──────┤│7 │未納稅捐│95年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19,614元 ││ │ │金及滯納利息 │ ││ │ │ │ │├─┼────┼────────────┼──────┤│8 │未納稅捐│95年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案│34元 ││ │ │件代收執行費用 │ ││ │ │ │ │├─┼────┼────────────┼──────┤│9 │未償債務│對第三人潘秋林之保證金債│1,000,000元 ││ │ │務 │ ││ │ │ │ │├─┼────┴────────────┴──────┤│總│ 22,338,100元 ││計│ ││ │ │└─┴────────────────────────┘附表六: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先│附表一所示編號第26、27、28、38、39、7 至19、34至││位│36之不動產分配於原告,原告應補償被告之差額以被告││( │3 人應支付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之18 ││編│0,897,184 元暨其利息抵扣之;其餘如附表一編號第1 ││號│至6 、20至25、29至33、37項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1 │三、四所示之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備│附表一編號第26、27、28、38、 39、7 至19、34至36 ││位│之不動產分配於原告,原告對被告等人補償194,766,75││( │8 元;其餘如附表一編號第1 至6 、20至25 、29 至33││編│、37項之不動產、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遺產則按兩││號│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 │ │└─┴────────────────────────┘附表七:本院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

┌─┬────────────────────────┐││附表一編號1 至6 、20至25、29至33及37所示之不動產││ │;附表四所示之商標權,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 │之一分別共有。 ││ │ │├─┼────────────────────────┤││附表二所示存款暨其孳息、現金、保險費、保險金, ││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 │ │├─┼────────────────────────┤││附表三編號1 、3 至9所示之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 │ │├─┼────────────────────────┤││附表三編號2 之股票120 萬股,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 │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 │ │├─┼────────────────────────┤││附表一編號26、27、28之土地及編號38、39之建物分配││ │於原告,原告應補償被告每人各41,427 ,757 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7 至19之土地,及編號34至36之建物分││ │配於原告,原告應補償被告每人各23,494,496元。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