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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家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慶元

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張榮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麗美、張麗櫻、張麗容、張麗秋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教示文字欄中關於「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上訴人其餘更正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上訴聲明僅限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新北市○○區○○段塭底小段2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張清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第2 項關於附表編號1 之上開地號土地按應繼分比例10分之1 分別共有部分,乃一部上訴,非全部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僅及於上開地號土地,原裁定將上開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似有重覆,有裁定誤寫、誤算之情形。又訴訟費用之裁定依法得抗告,原裁定附記不得抗告似屬有誤,爰併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上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為: 「㈠被告張慶元應將新北市○○區○○段塭底小段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50分之1323、被告張慶連應將新北市○○區○○段塭底小段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50分之1587、被告張慶谷應將新北市○○區○○段塭底小段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50分之1587、被告張慶林應將新北市○○區○○段塭底小段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50分之1191、被告張榮顯應將新北市○○區○○段塭底小段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50分之265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張清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張麗美、張麗櫻、張麗容、張麗秋及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張謝阿敏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張清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上開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附表編號1 之部分。而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

1 項係本於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即上訴人)張慶元、張慶連、張慶谷、張慶林、張榮顯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張清潭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則依民法第

11 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係各別獨立之請求,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核屬訴之合併之單純合併,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