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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 告 陳雪子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陳麗華被 告 陳啟明

陳啟光陳筱潔陳筱慈陳連珠陳連雲陳連娟陳淑美陳淑惠陳啟華陳啟盛陳啟輝陳春宏陳春玄陳啟南陳正夫陳啟政陳啟裕陳亭吟陳清幸陳清蕙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婷被 告 黃陳節子訴訟代理人 黃宏進被 告 陳憲章

陳文欽陳信安柯陳月琴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添秀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陳淑美、陳啟盛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被告陳啟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

被告陳啟南、陳正夫、陳啟政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被告陳春宏、陳春玄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添秀現存之所有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添秀於民國82年12月25日死亡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之規定,現由兩造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陳添秀之遺產繳完遺產稅後之現存財產狀況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且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土地,均已辦畢繼承登記,而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已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

(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實物抵繳同意移轉證明書經對照之結果,雖有出入,然其出入之部分或本不屬遺產(如贈與財產),或為現已不存在之不動產或動產(如林口區60號建物業已拆除,而林口區農會存款及現金業遭林口區農會抵扣被繼承人陳添秀對林口區農會之債務),或經分割後增加地號,併予陳明。

(四)被繼承人陳添秀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既無不得為遺產分割之法律或契約規定,而被告等又不同意為遺產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公同關係,並請求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及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原告於被繼承人陳添秀死亡後,已代墊因辦理繼承登記、清償台北縣林口區農會部分債務所生之相關費用,該等費用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本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惟被繼承人陳添秀之養女陳同(已於91年1 月24日死亡)該房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憲章、陳文欽、陳文山、陳信安及柯陳月琴)、兒子陳錦讓(已於79年5 月29日死亡)該房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淑美、陳淑惠、陳啟華、陳啟盛、陳啟輝)、兒子陳錦澤(已於88年7 月17日死亡)該房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啟南、陳正夫、陳啟政、陳春宏、陳春玄),實際上均未分擔。

(二)原告代陳同該房共墊付新台幣(下同)113,590 元,故被告陳憲章、陳文欽、陳文山、陳信安及柯陳月琴各應給付原告22,718元,惟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該等被告已給付上開代墊款項。另原告為陳錦讓該房代墊6,674 元,故被告陳淑美、陳淑惠、陳啟華、陳啟盛各應給付原告1, 335元,被告陳啟輝應給付原告1,334 元,惟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陳淑惠、陳啟華已給付上開代墊款項。又原告為陳錦澤該房代墊6, 674元,故被告陳啟南、陳正夫、陳啟政各應給付原告1,668 元,被告陳春宏、陳春玄各應給付原告835 元。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陳憲章、陳文欽、陳文山、陳信安、柯陳月琴方面:被告陳憲章、陳文欽、陳文山、陳信安、柯陳月琴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陳述如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一、被繼承人陳添秀所遺之遺產,完稅後之範圍確如附表二所示。

二、對於原告提出之事實及遺產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參、其餘被告方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肆、程序方面:被告陳憲章、陳文欽、陳文山、陳信安、柯陳月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伍、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判斷:

一、關於被繼承人陳添秀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添秀與其妻黃詩昌(已於63年12月10死亡)育有陳錦源(已於60年1 月25日死亡,)、陳錦讓(已於79年5 月29日死亡)、陳錦澤(已於88年7 月17日死亡)、陳錦泰(已於25年3 月28日死亡,未婚,無子女,無繼承權)、陳安雄(80年12月24日死亡)、陳華研(已於17年12月10死亡,未婚,無子女,無繼承權)、陳娓(已於19年7 月19日被吳蔡崁收養,無繼承權)、原告陳雪子、被告黃陳節子,並收養陳同(已於91年1 月24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彼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添秀於82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及應繼分為:

1.其子陳錦源部分:陳錦讓因先於被繼承人陳添秀死亡,由陳錦讓之子女即被告陳啟明、陳啟光、陳啟川、陳連珠、陳連雲、陳連娟代位繼承,嗣陳啟川於96年6 月30日死亡,由被告陳筱潔、陳筱慈再轉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2.其子陳錦讓部分:陳錦讓因先於被繼承人陳添秀死亡,由陳錦讓之子女即被告陳淑美、陳淑惠、陳啟華、陳啟盛、陳啟輝代位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3.其子陳錦澤部分:陳錦澤嗣於88年7 月1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啟南、陳正夫、陳啟政再轉繼承,另因其另一子陳啟東已先於72年10月31日死亡,由陳啟東之子女即被告陳春宏、陳春玄代位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4.其子陳安雄部分:陳安雄因先於被繼承人陳添秀死亡,由陳安雄之子女即被告陳啟裕、陳亭吟、陳清幸、陳鈺婷、陳清蕙代位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5.其女即原告陳雪子、被告黃陳節子直接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6.其養女陳同部分:陳同嗣於91年1 月24日死亡,由其配偶陳達及子女即被告陳憲章、陳文欽、陳文山、陳信安、柯陳月琴再轉繼承,嗣陳達於92年2 月6 日死亡,由被告陳憲章、陳文欽、陳文山、陳信安、柯陳月琴再轉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彼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實物抵繳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陳憲章、陳文欽、陳文山、陳信安、柯陳月琴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二、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添秀之遺產範圍乙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添秀之遺產繳清遺產稅後之現存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土地,均已辦畢繼承登記,而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已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實物抵繳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陳憲章、陳文欽、陳文山、陳信安、柯陳月琴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添秀之直接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依附表一所示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所示之比例之分別共有,此一分割方法既為被告陳憲章、陳文欽、陳文山、陳信安、柯陳月琴所不爭執,且核屬中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陳添秀死亡後,已代墊因辦理繼承登記、清償新北市林口區農會部分債務所生之相關費用,惟被繼承人陳添秀之養女陳同該房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憲章、陳文欽、陳文山、陳信安及柯陳月琴)、兒子陳錦讓該房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淑美、陳淑惠、陳啟華、陳啟盛、陳啟輝)、兒子陳錦澤該房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啟南、陳正夫、陳啟政、陳春宏、陳春玄),實際上均未分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林口區農會收據影本、代書出具之費用明細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陳憲章、陳文欽、陳文山、陳信安、柯陳月琴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代陳同該房共墊付113,590 元,被告陳憲章、陳文欽、陳文山、陳信安及柯陳月琴各應給付原告22,718元,惟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該等被告已給付上開代墊款項。另原告為陳錦讓該房代墊6,674 元,被告陳淑美、陳淑惠、陳啟華、陳啟盛各應給付原告1, 335元,被告陳啟輝應給付原告1, 334元,惟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陳淑惠、陳啟華已給付上開代墊款項。又原告為陳錦澤該房代墊6, 674元,被告陳啟南、陳正夫、陳啟政各應給付原告1,668 元,被告陳春宏、陳春玄各應給付原告835 元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上開費用明細表、收據、罰鍰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外,原告復提出被告陳憲章、陳文欽、陳文山、陳信安、柯陳月琴返還代墊款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此亦為被告陳憲章、陳文欽、陳文山、陳信安、柯陳月琴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三、關於上開被告負有返還義務及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法律依據:

(一)原告代墊因辦理繼承登記所生之相關費用部分: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另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述地價稅,應屬遺產之管理費用,而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則屬遺產分割之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本件原告既已代墊因地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所生之相關費用,致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均同免責任,依上開說明,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二)原告代墊因清償新北市林口區農會部分債務所生之相關費用部分: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查上述新北市林口區農會部分債務屬於被繼承人陳添秀生前對於林口區農會之債務,自應由兩造等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由上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本件原告既已代墊因清償新北市林口區農會部分債務所生之相關費用,致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均同免責任,則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分擔其等應負擔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淑美、陳啟盛各應給付原告1,335 元,被告陳啟輝應給付原告1,334 元,被告陳啟南、陳正夫、陳啟政各應給付原告1,

668 元,被告陳春宏、陳春玄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命上開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原繼承人姓名 再轉或代位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錦源 陳啟明 1/42

2 陳啟光 1/42

3 陳筱潔 1/84

4 陳筱慈 1/84

5 陳連珠 1/42

6 陳連雲 1/42

7 陳連娟 1/42

8 陳錦讓 陳淑美 1/35

9 陳淑惠 1/35

10 陳啟華 1/35

11 陳啟盛 1/35

12 陳啟輝 1/35

13 陳錦澤 陳春宏 1/56

14 陳春玄 1/56

15 陳啟南 1/28

16 陳正夫 1/28

17 陳啟政 1/28

18 陳安雄 陳啟裕 1/35

19 陳亭吟 1/35

20 陳清幸 1/35

21 陳鈺婷 1/35

22 陳清蕙 1/35

23 陳雪子 1/7

24 黃陳節子 1/7

25 陳同 陳憲章 1/35

26 陳文欽 1/35

27 陳文山 1/35

28 陳信安 1/35

29 柯陳月琴 1/35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添秀完稅後現存遺產):

編號 財產 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1 土○ ○○區○○○段南勢埔尾 908 1/2

小段106地號(地目:旱)

2 土○ ○○區○○○段嘉溪子坑 000 0000/60000

小段6-1地號

3 土○ ○○區○○段中湖小段 631 全

28-1地號(地目:林)

4 土○ ○○區○○段中湖小段 2891 全

42-3地號(地目:旱)

5 土○ ○○區○○段菁埔小段 117 全

8地號

6 土○ ○○區○○段菁埔小段8 392 全

-1地號

7 土○ ○○區○○段菁埔小段8 166 全

-2地號

8 土○ ○○區○○段菁埔小段 83 全

8-3地號

9 土○ ○○區○○段菁埔小段 91 全

8-4地號

10 土○ ○○區○○段菁埔小段 24 全

8-5地號

11 土○ ○○區○○段菁埔小段 165 全

8-6地號

12 土○ ○○區○○段菁埔小段 14 1/4

135-6地號

13 土○ ○○區○○段○○○號 284.19 1/4

14 土○ ○○區○○段○○○○號 413.05 1/4

15 土○ ○○區○○段○○○○號 219.36 1/4

16 土○ ○○區○○段○○○○號 382.25 1/4

17 土○ ○○區○○段菁埔小段 6 1/4

135-9地號

18 土○ ○○區○○段湖子小段 48 20/54

248地號

19 土○ ○○區○○段湖子小段 1136 20/54

249地號

20 土○ ○○區○○段湖子小段 9 20/54

249-2地號

21 建物 林口區湖北村湖子3鄰13號 全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22 建物 林口區湖北村湖子3鄰13號 全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