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消字第1號原 告 馬慶安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原 告 馬嘉羚
馬嘉苑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蘇家宏律師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品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慶安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原告馬嘉羚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原告馬嘉苑伍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被告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馬慶安、馬嘉羚、馬嘉苑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壹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伍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伍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馬慶安、馬嘉羚、馬嘉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馬嚴錦月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2日於
台南搭乘被告公司由其受僱人彭日麟駕駛之國光汽車客運,擬至台北探視子女,詎因被告之受僱人之重大過失,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於雲林縣○○鎮○○○道○號240公里處自後方追撞連結貨車,發生嚴重車禍,除導致該駕駛當場身故外,並致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馬嚴錦月受創嚴重,經送至雲林若瑟醫院急診,再轉送台大醫院加護病房,延至98年8月4日終因敗血症性休克顱內出血、多器官衰竭等原因不治。㈡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購買車票,搭乘被告所經營之客運北上
,是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馬嚴錦月與被告間即有旅客運送契約關係,被告負有將其安全送抵目的地之契約義務。茲以被告之受僱人之重大過失,於高速公路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原因而致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致使乘客受創,被告應對其受僱人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核被告之所為,顯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對於乘客債務不履行,並致乘客之人格權受損,應依民法第227條及227之1條規定,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馬嚴錦月因車禍致受傷而不治身亡,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及其子、女,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和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為客運業者,依法提供旅客運送服務,屬於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自應依規定,負起確保運送途中乘客無人身安全之危險。今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馬嚴錦月於乘車途中因重大車禍事故而傷重致死,顯然係被告之運送服務未符合專業水準之安全性,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既身為客運業者,應對於車輛維護、駕駛素質、訓練,以及是否有充足時間休息等事項,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惟從被告公司多次重大車禍案件可知,被告對於乘客人身安全之保護顯有過失,原告等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㈣原告之損害如下:(1)殯葬費新臺幣(下同)56萬5645元,
被告已給付其中30萬元。(2)醫療費用5118元。以上二項損害除被告已支付之30萬元外,剩餘27萬763元係由原告馬慶安支出15萬3040元,並由馬嚴錦月之遺產支出11萬7723 元。是原告馬慶安得請求之部分為18萬2740元(計算式153,040+117,723÷4=182,740)、原告馬嘉羚及馬嘉苑各得請求之部分為2萬9430元(計算式117,723÷4=29,430)。(3)精神慰撫金每人200萬萬元。則以原告馬慶安之損害218萬2740元、原告馬嘉羚、馬嘉苑之損害各202萬9430元,依消費者保護法51條規定加計二分之一倍懲罰性賠償金後,扣除原告三人已領取之強制險賠償金各50萬元後,原告馬慶安得請求277萬4410元、原告馬嘉羚、馬嘉苑各得請求254萬4145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慶安277萬4110元、原告馬嘉羚
254萬4145元、原告馬嘉苑254萬4145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查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0年5月10日若瑟事字第
1000000273號函記載,被害人馬嚴錦月離院時之診斷為挫傷、擦傷等外傷,對照卷附車禍當日拍攝之右前臂、左膝、右下肢、左臂照片均無大面積或出血嚴重之傷勢,且車禍當天下午便可自雲林轉院至位於台北之台大醫院,顯見車禍後之傷勢並不嚴重。詎料,台大醫院竟於98年7月11日通知被害人隔日出院後,卻於隔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病情急遽惡化終至故去,輔以診斷證明書記載車禍僅為直接死亡之先行原因之更先行原因,則係爭車禍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顯已過於遙遠,則其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無理由。
㈡又本件原告未經舉證被告就其提供運送服務有何過失,且系
爭發生車禍之車輛並無任何不適宜載客之瑕疵,且駕駛彭日麟從事駕駛員經驗多年,服務於被告公司亦未曾發生車禍,被告公司亦有規定駕駛員出車前須通過酒精測試,實已提供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旅客運輸服務,是原告主張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金無理由。
㈢況原告所舉之醫療單據,除於若瑟醫院支出1,393元之部分
外,其他皆為材料費、證明書費、影印費,與系爭車禍無關聯性,應予扣除。殯葬費部分,其所列「回奠禮(毛巾)」應無必要,而「庫錢、紙厝」亦屬過高應核減27405元,而編號14、32、35皆為國寶服務費,編號16、17之單據上已記載「以上價金含永久管理費」、編號18卻又是永久管理費,此間是否有重複支出,亦非無疑。且原告共請求近57萬元之殯葬費,依照社會常情亦顯然過高。至原告就慰撫金請求主張200萬元部分,因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盡力協助、主動支付大部分之醫療費用,加以被告業務受全球景氣、石油價格及高鐵競爭之影響,財務本屬不如以往,而原告三人之經濟狀況不惡,其請求之數額實屬過當,應以80萬元至100萬元為合理。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馬嚴錦月已向被告領取5萬4643元、原告
馬慶安亦已向被告領取50萬9455元。故縱本件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亦得對原告馬慶安主張於52萬7670元範圍內為抵銷(計算式:509,455+54643÷3=527,670)、並對原告馬嘉羚、馬嘉苑之主張各於1萬8214元之範圍內為抵銷(計算式:54643÷3=18,214元)。
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3頁)㈠原告母親馬嚴錦月在98年6月22日由台南搭乘被告所有客運
北上,因司機過失追撞前車,導致其母親受傷,由雲林若瑟醫院轉診至臺大醫院後,於98年8月4日死亡。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母親馬嚴錦月5萬4643元,並已給付原告馬慶安50萬9455元。
四、本件爭執點:㈠馬嚴錦月死亡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應否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以下一一說明。
五、就馬嚴錦月死亡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而言: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馬嚴錦月於98年6月22日於台南
搭乘被告公司由其受僱人彭日麟駕駛之國光汽車客運,擬至台北探視子女,因被告之受僱人之重大過失,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於雲林縣○○鎮○○○道○號240公里處自後方追撞連結貨車,發生嚴重車禍,除導致該駕駛當場身故外,並致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馬嚴錦月受創嚴重,經送至雲林若瑟醫院急診,再轉送台大醫院加護病房,延至98年8月4日終因敗血症性休克顱內出血、多器官衰竭等原因不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影本為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40號卷第12-18頁,下稱北院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馬顏錦月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當天,除輕微外傷
外,僅「左肺崩陷」看似較為嚴重,且台大醫院稱98年7月12日出院前發現「右足仍然水腫,因此暫緩出院」,由是可知,98年7月11日時,馬顏錦月左肺之傷勢並不致命,而後續發生之肺部積水、發燒及肺炎症狀甚至死亡結果究竟是何原因所致,並不明確;且馬嚴錦月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高齡78歲,亦有子宮肌瘤、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氣喘、右眼白內障、左眼青光眼等病史,以及pyrine過敏,則馬嚴錦月本人是否有特殊體質、台大醫院、雲林若瑟醫院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是否因上開因素而與系爭車禍共同造成死亡結果,均非無疑,應再送請鑑定云云。惟查,
1.被害人馬嚴錦月於98年6月22日因系爭車禍造成「胸腹挫傷」、「左肺崩陷」、「呼吸困難」、「胸痛」等傷勢,此有天主教若瑟醫院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且於該院急診病歷上即有記載「LLL Lung colapse」病症(本院卷第68頁)。
2.台大醫院受理本院查詢之回復意見表亦表示:「馬嚴錦月女士原預定於98年7月12日出院,但因出院前發現其右足仍然水腫,因此暫緩出院、繼續治療,此後由於病人有肺部積水、發燒及肺炎症狀,故於98年7月21日轉至加護病房,於98年8月4日因敗血症死亡」等語(意見表第1頁),而由其所附病歷記載可知,馬嚴錦月於98年7月13日即發現有「胸水」、「胸液」現象,續於98年7月17日仍持續有「胸水」現象(病歷第128、131頁)。顯然馬嚴錦月從一開始於98年6月22日因系爭車禍造成「胸腹挫傷」、「左肺崩陷」「胸痛」等傷勢,到98年7月13日仍有「胸水」、「胸液」等肺部積水病症,到最後於98年8月4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引起「多器官衰竭」死亡(見北院卷第18頁相驗屍體報告),上述傷勢均屬肺部之病症,明顯有所關連,加上馬嚴錦月自車禍當天住院後即未曾出院,亦未有任何治癒之事證,足見系爭車禍與馬嚴錦月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
3.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姑不論病情反覆不定或引起併發症本屬醫療上相當常見之事,實難謂馬嚴錦月曾有出院計畫即代表有台大醫院有醫療過失。退萬步言,縱使若瑟醫院或台大醫院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而與系爭車禍共同造成馬嚴錦月之死亡結果,依法原告等仍可向被告請求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若瑟醫院或台大醫院有無過失實與本案之判斷無涉。
4.至於馬嚴錦月曾有子宮肌瘤、高血壓、白內障等病史,更明顯與馬嚴錦月之死亡原因無關,故原告另請求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台大醫院、若瑟醫院是否具有醫療過失,顯然不具必要性與關連性,即無法准許。
㈣從而,被告之受僱人係於高速公路駕駛客運途中,因行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等原因,違反相關交通法規釀成車禍,具有重大過失,造成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馬嚴錦月身體受創而不治身亡,被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人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及馬嚴錦月之子、女,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而言:
1.殯葬費:原告等人主張馬嚴錦月因車禍受傷致死,其共支付殯葬費用共計56萬5645元,並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為憑(北院卷第19-39頁)。惟查,⑴實務上所稱殯葬費是指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所謂必要費用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佈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至於雜料、煙、汽水、酒、辦喪酒桌、大鼓亭、牽亡歌、五子哭墓、答禮毛巾、供菜水果、禮品、輓聯、移靈樂隊、牌樓、交通車、香油錢、大鎚砂輪、小手帕、小白花、謝禮簿、花圈、花籃、罐頭山、孝女白琴、錄影帶、路鼓、電子琴、花瓶花、靈厝、面巾、頭白、出山拜拜費用、十人座車、每日拜飯費用、暫厝殯儀館、開魂路、墓園感恩奉獻、建堂基金奉獻、什貨供品、拍照、紅包、幡子頭、茶水費等非必要,應不准許(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因此,被告抗辯該明細表編號第15、21項「回奠禮(毛
巾)」4,800元、4,60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編號第33項「庫錢、紙厝」2萬8500元、1萬5000元,亦屬過高而應核減為2萬7405元,均應認定於法有據。此外,明細表編號第11、18、26、27、28、31、34各項紅包等費用共2萬6200元、第29項佛堂46日費用1萬8890 元、第33項庫錢紙屋供品4萬8820元,依照上述說明,亦均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即無法准許。另外編號14、32、35皆為國寶公司服務費,金額多達24萬6130元,並未詳列細項,且原告自認編號14、35均為出殯當日典禮、場地相關費用,則是否重複列計,或屬非必要之喪葬費用,實非無疑,且其中已列之毛巾、水果籃等項即屬非必要之喪葬費用。再者,編號16、17之單據上已記載「以上價金含永久管理費」、編號18卻又是「永久管理費」,顯然重複支出。從而,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中,既有多項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且其餘金額又顯有重複支出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近57萬元之殯葬費,依照社會常情顯然過高,應酌減為依內政部統計之台灣每名死亡者平均喪葬費用37萬5000元(本院卷第110頁),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原告等人主張馬嚴錦月因車禍受傷致死,扣除被告已支付部份醫療費用,仍支付醫療費用共計5118元,並提出相關費用收據5紙為憑(北院卷第40-44頁)。惟該5筆費用中,其中若瑟醫院之醫療費用139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北院卷第63頁),應予准許。另外台大醫院材料費1000元(係醫學影像光碟費,見本院卷第175頁)、證明書費2275 元、影印費450元,原告均未舉證證明確屬醫療行為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否認,即均無法准許。
3.精神慰撫金⑴按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份法益受侵害者,固得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前揭民法第195條參照),惟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每人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主
張原告母親馬嚴錦月一直居住於台南,而原告馬嘉羚與馬嘉苑則是結婚後搬到台北居住,至今雖已有二、三十年,但原告馬嘉羚與馬嘉苑均會常常回台南探望馬嚴錦月,帶馬嚴錦月出遊,而馬嚴錦月每年也都會北上與二人相聚,母女間一直感情極好,往來相當頻繁。尤其是原告父親過世後,母親馬嚴錦月一人獨居台南,若有身體上或生活上之事務需人協助、照顧,均是依靠原告馬嘉羚與馬嘉苑南下處理,加上原告馬嘉羚目前亦是獨居,更有與母親相依為命之感情。是以,原告馬嘉羚與馬嘉苑均因馬嚴錦月之喪生而哀痛不已,久久無法平復。
更何況,馬嚴錦月之所以遭逢巨變,即是為了北上探望子女,更讓身為子女之原告馬嘉羚與馬嘉苑承受難以抹滅之歉咎。而馬嚴錦月因內傷嚴重,稍微移動或翻身即疼痛不堪,背部亦因此產生嚴重褥瘡,傷口發炎化膿,讓馬嚴錦月受盡折磨。過程中,原告馬嘉羚與馬嘉苑一直隨侍在旁,眼睜睜看著母親病痛纏身,不斷喊疼,且病情一路惡化終至昏迷、辭世,相較於親人突然喪生之震驚與哀傷,二人於該段期間之內心煎熬與痛苦實是更為鉅大等情。
⑶本院審酌原告等人為被害人馬嚴錦月之子女,其中原告
馬慶安為高中畢業,從事商業,為金藝框有限公司負責人(資本額50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原告馬嘉羚為高中畢業,之前擔任學校圖書館的兼職文書人員,但因身體不好,近年已無法工作,全靠以往的積蓄生活,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原告馬嘉苑為專科肄業,目前在自助餐店工作,月薪3萬元,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3-21頁)等情,及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以公路汽車客運、遊覽車客運、停車場經營、人力派遣為主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為6億元(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憑,北院卷第56-57頁)等事實,並參酌加害、被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應每人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始稱公允。
4.綜上,原告等人共得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37萬5000元、醫療費用1393元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00萬元。惟原告自認殯葬費及醫療費用二項損害,除被告已支付之30萬元外,剩餘款項係由原告馬慶安支出15萬3040元,並由馬嚴錦月之遺產支出11萬7723元(北院卷第9頁)。則以原告所得請求之37萬5000元計算,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0萬元,其餘款項7萬5000元由馬嚴錦月之遺產已足夠支出,故依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計算方式,原告每人就該二項費用僅得請求1萬8750元(75000/4=18750)。再加計每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每人共得請求之金額為101萬8750元。然原告於起訴狀也自認應扣除被告先行支付之強制責任險150萬元(由原告3人平分,北院卷第10頁),故原告每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50萬元,即為51萬8750元。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母親馬嚴錦月5萬4643元,並已給付原告馬慶安50萬9455元一節(明細內容見北院卷第8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就上述金額與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惟其中被告明細表所列編號1、3-11、13等項目,均屬與醫療有關之必要費用,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僅因被告已先行支付,而未再予請求,故被告主張應予抵銷,即與上述規定不符。另外編號14喪葬費用30萬元部分,已經予以扣減,已如前述,自無法重複抵銷。另外編號15奠儀3000元部份,性質上屬於贈與,非屬原告等人之債務,亦不合於抵銷規定。故被告所得主張扣抵者,應僅有編號2、12由原告馬慶安受領之慰問金共計4萬2000元。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馬慶安扣抵4萬2000元後,原告馬慶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7萬6750元。另外被告主張對原告馬嘉羚、馬嘉苑分別抵銷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六、就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而言:
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所謂之「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之賠償,此制度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evilmo tive)、非道德的(outrageaus)、有意圖的(intentiona l)或極惡(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極具嚴格。又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故解釋上宜限縮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況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即無再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保護受害人之必要。是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負該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而不及於其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實務上,最高法院也認為必須企業經營者經營企業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旅客運輸服務業者,一般消費者所合理
期待之服務為「將旅客安全送至目的地」,而遵守交通法規應最基本之要求,惟被告之駕駛者卻違反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交通法規,造成乘客嚴重傷亡,尤其從現場痕跡、車損情況、新聞報導及駕駛者亦不治身亡等種種事證,皆可看出車禍當時違規追撞之情況相當嚴重,駕駛者之過失實為重大,故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具有一般社會通念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無任何疑慮。而原告卻僅以當時是否須要檢測體溫,或只需檢測酒精即可,作為唯一標準,亦即只要提供「非酒醉駕駛」之服務即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然與一般常理有違,足見被告亦有過失,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等情。
㈢惟按,
1.「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對其從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不合格者,應禁止其駕駛;遊覽車駕駛人得由承租人或旅行業者實施酒精檢測,檢測不合格者,亦同。
」、「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派用車輛時,應據實填載行車憑單,隨車攜帶,市區客運班車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置於場站,收存備查。行車憑單記載事項至少應包括車號、路線編號、路線名稱、發車日期、起站發車時間、休息起訖時間、訖站到達時間及駕駛人姓名、體溫、酒精檢測紀錄,並應保存至少二年,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項及第19- 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後者係99年3月26日修正時增訂,故98年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依法只需進行酒精檢測即為已足。
2.本件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台南站調度黃松川到庭證稱:「(駕駛出車之前,你有做何檢測項目?)只有作酒測,沒有作其他身體檢查項目,只是用目測來看他的身體狀況。交通部這一兩年規定要量體溫還有心跳、血壓」(本院卷第171頁),與前揭規定相符,顯見被告確認駕駛員彭日麟酒測為零,並以目測觀察其身體狀況之後方允其開車,被告提供運輸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又據被告提出之行車調度表顯示(本院卷第116-137頁),駕駛員彭日麟分別於98年6月5日、6日、10日、15日、
20 日休假,並無連續工作致使疲勞駕駛之情況。再依駛車憑單記載(本院卷第138-153頁),彭日麟係行駛長途之台南-台中,或台南-台北之路線,亦即每日僅行駛至台中或台北便即返回台南,路線相當單純,來回兩趟之車程中間,均有超過一個小時之中退時間,駕駛可於各站休息室充分休息。而本件車禍事發之6月22日,彭日麟駕駛路線為上午8時35分從台南出發至台北,於10時20分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衡諸本件車禍事故前2日即6月20日彭日麟休假,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日晚上22時20分到站,隔日上午開8時35分之班次,間隔已超過10小時,而據證人黃松川證稱彭日麟住家在保養廠附近,騎機車五到十分鐘(本院卷第171頁反面),則扣除彭日麟收班整理時間、盥洗時間、發車前預備時間,其至少有8小時之睡眠休息時間,且彭日麟年方41歲,正值年輕力壯,故本件應可推論肇事原因應與疲勞駕駛無涉。又據駕駛員彭日麟獎懲歷史資料可知(本院卷第154頁),其僅於94年曾超速與96年未開指示燈係與駕駛有關之違規,其餘均與駕駛無關之違反公司內部規定。惟94年之超速與96年之未開指示燈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8年皆頗久遠,且皆非重大違規而須從此禁止其駕駛,足見本次車禍事故亦非其駕駛技術不良所致。
4.再者,被告也經常舉辦行車安全訓練,有被告公司公函數份可稽(本院卷第191-192頁)。故綜合以上,被告無論在班次調度、人員控管、教育訓練均已盡其所能,難謂有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據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慶安47萬6750元、原告馬嘉羚51萬8750元、原告馬嘉苑51萬875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