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馬鴻文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被 告 鄭耀恒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複 代理 人 蘇忠聖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有關金額部分由「新臺幣(下同)31,461,573元」變更為「7,374,003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月6日上午6時8分5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沿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快車道與長青街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有雨,惟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約57.6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原告自新北市○○區○○路T型路口處,由東往西之長青街方向行走,因未能遵守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指示禁止前進,且未能遵守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等規定,貿然闖紅燈奔跑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南緣約2公尺處,致被告所駕上列車輛前擋風玻璃在右1/5、下1/4處撞擊欲穿越思源路之原告身體右側,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肺挫傷併右側氣胸、顏面、四肢多處裂傷及擦傷、胃出血等傷害,並受有雙側顳骨骨折、雙側混合性聽力障礙併左側聽小骨斷裂、水腦症術後、頭部外傷腦出血腦神經麻痺等中樞神經系統重度障礙之終身不能回復之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確定。
㈡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所作「道路交通事故鑑
定報告書」之疏漏部分:⒈新北市○○區○○路快車道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許。」,被告超速行駛,自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⒉被告駕駛上列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其左前方視線未遭遮蔽,有注意原告已跨越思源路,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可能,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⒊原告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處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告未暫停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通過,亦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偏頗部分:⒈依原告受此嚴重傷害,並佐以事故現場照片以及車損情形推論,被告於行車事故發生前之車速,應高於限速規定甚多。況且,被告亦極可能為求脫罪而否認有超速事實,是被告鄭耀恒自承「車速約50至60公里許。」,顯與事實相違。該鑑定報告在毫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逕為「甲車駕駛人鄭耀恆駕駛0969-GV號自用小客貨車,鄰近路口前行駛約55公里/時,雖超過限速管制(50公里/時)5公里/時,『惟限於一般速度表刻度與指針之速率顯示特性,並非精確數值化』,相對於乙行人馬鴻文引發事故之違反號誌、跑步穿越道路等直接肇事原因,行駛速率與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並不強」之認定,純粹係毫無根據之推論。⒉原告本身之酒精反應,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縱有飲用些許含酒精類之飲料,惟意識清楚、步伐正常(原告非常確認自己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故不得據此逕認原告本身有酒精反應,而為本件行車事故之原因。
㈢損害賠償明細:
⒈醫療費用部分共計103,833元:
⑴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等就醫,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98,533元。
⑵其他中藥費用計5,30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共計5,463,064元:⑴原告發生上開車禍後,迄今支出看護費用達125,456元,
為往返於醫院住家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迄今計7,320元,以及原告於腦部手術後之理髮費用計2,279元。
⑵原告車禍後,迄今仍如法自理生活,爾後均須接受母親、
親友輪流照顧,此種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依97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僅29歲(00年0月00日生),尚有47.74年之餘命,則自原告出院之翌日(即99年4月13日)起至死亡時止,參酌聘請外傭看護每月薪資17,88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為5,328,009元(計算式:17,880×12×24.832255=5,328,009。其中24.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10,203,532元:原告原係在華泰
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飯店)所屬華漾大飯店擔任中崙外場影音工程師、行銷影音工程師一職。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後,華泰飯店即於99年3月29日以原告已無法繼續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原告遭華泰飯店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即自98年9月30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實領薪資數額共為24萬3,924元,將上開期間所得薪資24萬3,924元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1日後,則原告之日平均薪資為1,355元,月平均薪資為40,650元(計算式:1,355×30=40,650)。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終身無法工作,而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29歲(00年0月00日生),至退休年齡65歲時止,尚有35年4月又20日之勞動生涯,若以每月所得4萬65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203,532元(計算式:
487,800×20.0000000=10,203,532。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29餘歲,
正值打拼事業之黃金時期,然如今卻遭巨變,除致日常生活起居均須由他人照料外,亦因而無法親自扶養年僅5歲之幼兒馬辰豪,衡量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以200萬元為本件精神慰撫金求償之金額。
㈣縱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依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月4日覆議字第0996202878號函鑑定報告,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仍應負擔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仍應賠償8,885,215元(計算式:17,770,429×50%=8,885,215)。又原告已於99年8月31日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11,212元,故本件原告尚可請求7,374,003元(計算式:8,885,215元-1,511,212=7,374,003)。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7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事故當時已喝酒喝得酩酊大醉,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44毫克,依據醫學測試此等酒精濃度早已意識不清不醒人事,案發後之酒精檢驗濃度則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9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95mg/L」,於此等狀況下,原告如何確認於案發時其意識清楚、步伐正常,且確實行走在人行道上,此不啻為喝醉之人皆稱自己沒喝醉之情形,故原告本身之酒精狀態確實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另原告未依行人專用號誌行走,以跑步方式,闖紅燈穿越馬路,且未經由斑馬線穿越馬路,造成此次事故之發生,此於前開鑑定報告書第27~30頁就「甲、乙兩當事人、車碰撞地點鑑定」已為明確之論述「4.審酌圖十一甲車前車頭右側與乙行人身體發生初駛碰觸的地點鑑定結果,…,此時甲車駕駛人鄭耀恒所駕駛的0969-GV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由北向南行駛在思源路南向內側車道中央,當車頭通過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線約2.0公尺處,右前車頭1/5處撞擊由東向西走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南側穿越思源路的乙行人馬鴻文」,是原告當時確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係於馬路上依據交通號誌行駛,對於信賴原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縱令被告有過失,惟原告前開違規之行為,亦屬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責任。
㈡本件事故刑事部分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並聲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就㈠原告穿越馬路時是用走的還是用跑的?㈡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為何?被告是否有過失?並無疏漏及偏頗之處,原告相關之疑義,亦已經鑑定人陳高村副教授於刑事庭中為明確之說明,此有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茲說明如下:⒈就「被告在速限五十公里的道路上有超速的情形,是否會影響被告有無過失的責任?」部分,鑑定人表示:「本案在鑑定過程,有關於甲車車速的估算,如前揭所報告內容,特別的地方是有具體的影像可以據以估算,而且分別經由第三第四畫格,第四第五畫格,甲車移動到肇事終止位置三項可以據以計算,計算結果分別為十一點二七、十一點二九,在還沒進入行人穿越道線前,約為十六點○公尺/秒,這三個數字大概可以確定,跟當事人於警詢筆錄所稱符合。至於其行駛速度,超過速限規定,對於一般事故所影響的就是反應距離,然而駕駛人的反應距離,受到環境、駕駛人的身心狀況等因素影響,在本案中,對於事故發生的關鍵,有兩個比較具體的因素,一個是行人違反號誌管制,另一個是行人穿越路口的行走速度,這兩項也分別在鑑定報告書中有具體的鑑定過程,在報告撰寫過程,由於甲車行駛速度,被鑑定為超過速限五公里,故在作成鑑定報告結論時,特別慎重處理,除前揭兩個影響事故發生的重要關鍵要素外,當然駕駛人對於發現行人穿越能否來得及反應,並避免事故發生,也在鑑定過程有具體描述,包括天候陰雨,地面潮濕,夜間視線,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南側約二公尺處,這四項因素都會影響駕駛人對於車前狀況的判斷,另外考慮一般車輛儀表板對於行車速度的顯示,係採刻度方式標示,一般駕駛人主要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注意自己的行駛速度,對於儀表板的指針指示甚難有精確的掌握,故最後以行車速度對於本案之發生與否,列為較不重要之因素,所以作成原鑑定報告書第二項的結論,以行人馬鴻文酒後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影響,在穿越思源路時,違反號誌管制,未注意其前方有無車輛,跑步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⒉就「如果以案發地點,被害人的跑步速度,正常的反應煞停時間、距離有多少?」部分,鑑定證人「鑑定報告書,鑑定的過程,最後採取對行人較有利的行走速度六點四公里/小時(一點八公尺/秒),這個部分也對比了內政部營建署頒布的設計規範,行人應屬跑步狀態,一般用路人,在正常狀況之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二點五秒,而緊急狀況,在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分析與重建領域,通常緊急反應時間,為零點七五秒,在今日提出的書面補充意見,針對甲、乙兩當事人,由碰撞地點各回推零點七五秒,二點五秒,並在現場比例圖中加以標示,並參考用路人特性的相關文件,將駕駛人在行駛速率五十五公里左右的週邊視界八十度,明視錐角十到十五度,分別標示在圖上,結果發現行人行走的位置都在明視錐角十度之外,明視錐角十五度之內,也就是沒有足夠跡證證明甲車駕駛人能否明確看到穿越道路的行人,至於影響駕駛人無法明確看到乙行人的因素,除了甲車的行駛速率外,更重要的有事故現場的潮濕路面、陰雨、夜間視線、乙行人未走在可以提供對於背景的白色行人穿越道標線上,故以本案影響事故發生之關鍵,乙行人酒後違反號誌管制,跑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前方狀況,為肇事原因,而未把甲車超速五公里當作事故發生因素。⒊就「假設駕車速度五十公里、五十七點六公里,回推二點五秒、零點七五秒,是否剛剛好行人在明視錐角十度以內?」部分,經鑑定人於100年12月13日以書狀補述如下「由圖十三~十五顯示,在甲車以各不同的行駛速度行駛下,甲車碰撞前2. 5秒~1.0秒之間,乙行人以6.4公里/時(1.8公尺/秒)步行速率所行走的相對位置,均剛好在15度的明視錐角內、10度的明視錐角外,約在1.0秒左右進入10度的明視錐角內,雖一般應用在肇事原因分析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但在碰撞前1.0秒左右乙行人始進入一般人所能明視的錐角內,故主張多數駕駛仍有反應不及之情形。」。綜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亦僅負一成的過失。
㈢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爭執部分及理由:
⒈醫療費用: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診斷證書費用共
計6,635元,此部分非屬受傷醫療所必要之費用,自應予剔除。另中醫醫療費5,300部分沒有診斷證明書,應無醫療的必要。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⑴看護費用:原告附表3編
號4所列之12,256元費用是否為原告之看護費用未見原告說明,且有重覆計算之嫌,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終其一生接受母親、親友之輪流照顧,茲請求看護費用532萬8,009元,惟查原告是否確實無法自理生活,被告存有高度懷疑,蓋經原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留言及照片觀之,原告於99年8月間已可打籃球、自行出遊或與朋友出遊、自行外出買東西、騎單車、看電影等,顯見原告並無不可自理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之請求顯無理由。⑵洗頭費用:此部分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佐證,且與本件事故無關。⑶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請求鉅額慰撫金顯屬過高。
⒊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⑴依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4之
薪資轉帳記錄可知,原告為領固定薪資者,是原告請求月平均薪資4萬650元之計算基礎為何,尚請原告說明,又原告於99年1月6日事發後即行住院治療並稱無法工作,則為何領取有99年1至3月之薪資?亦有疑義,是對於原告每月之月薪資數額,被告有爭議。⑵亞東醫院100年6月22日之回函意見依原告民事準備狀之醫療單據,原告自99年9月20日後即無至亞東醫院看診之紀錄,是亞東醫院100年6月22日之回函係依照舊有之病例資料為回覆,不足作為原告現狀之認定。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終身無法工作,被告亦存有高度疑義,蓋經原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留言及照片觀之,原告有開店之計畫,且確實已有接觸並開始工作,並自述「工作的事看來真的要等法院結案後在說了…寫燈放音樂不是難處也和公司說好了…但還是有很多法律上之問題」,顯見原告已可工作,只因本件事故之訴訟仍在進行中而不願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於99年1月6日上午6時8分5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返家,沿新北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快車道與長青街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有雨,惟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約57.6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原告自新北市○○區○○路T型路口處,由東往西之長青街方向行走,因未能遵守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指示禁止前進,且未能遵守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等規定,貿然闖紅燈奔跑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南緣約2公尺處,致被告所駕上列車輛前擋風玻璃在右1/5、下1/4處撞擊欲穿越思源路之原告身體右側,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肺挫傷併右側氣胸、顏面、四肢多處裂傷及擦傷、胃出血等傷害,並受有雙側顳骨骨折、雙側混合性聽力障礙併左側聽小骨斷裂、水腦症術後、頭部外傷腦出血腦神經麻痺等中樞神經系統重度障礙之終身不能回復之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確定。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410、20571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70-173頁、本院卷二第290-301頁)。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等就醫之醫療費
用計98,533元;自99年1月23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15,200元、自99年2月1日起至99年3月4日止之看護費用63,500元、自99年3月5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之看護費用34,500元,共計113,200元;為往返於醫院及住家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計7,320元(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㈢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領取理賠金1,511,212元。此有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165頁)。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列時地因貿然以時速約57.6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自新北市○○區○○路T型路口處,由東往西之長青街方向行走,亦未能遵守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指示禁止前進,且未能遵守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等規定,貿然闖紅燈奔跑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南緣約2公尺處,致被告所駕上列車輛前擋風玻璃在右1/5、下1/4處撞擊欲穿越思源路之原告身體右側,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肺挫傷併右側氣胸、顏面、四肢多處裂傷及擦傷、胃出血等傷害,並受有雙側顳骨骨折、雙側混合性聽力障礙併左側聽小骨斷裂、水腦症術後、頭部外傷腦出血腦神經麻痺等中樞神經系統重度障礙之終身不能回復之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兩造仍各執上詞否認過失,均屬無據,均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列過失傷害致重傷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行政院衛生署臺
北醫院等就醫,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98,533元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其他中藥費用計5,300元部分,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收據即認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核非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⒈看護費用: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99年1月23日起至99年1月
31日止之看護費用15,200元、自99年2月1日起至99年3月4日止之看護費用63,500元、自99年3月5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之看護費用34,500元,共計113,20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99年8、9月間之看護費用12,256元部分,因經被告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所示,係屬訴外人馬榮慶所支出之女傭薪水,是否為必要費用即有疑問,且99年8、9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有重複請求情形(詳後述),核非有據,應予剔除。⑵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目前症狀呈固定,喪失勞動能力等級為失能項目2-2,失能等級2,日常生活已達不能自理,須白天看護即可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6月2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68頁),且依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一卷第307頁)所示,其中醫囑:「病患因頭部外傷導致複視、右側肢體輕癱、平衡障礙、運動性失語症、言語不清,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語,足見原告因上列傷害症狀呈固定,其現在及將來日常生活已達不能自理,至少須他人白天看護。被告雖提出原告於社群網站(Fac ebook)上之留言及照片1批、光碟摘錄照片4張(見本院卷一第179-222頁、本院卷二第315-316頁),辯稱原告於99年8月間已可打籃球、自行出遊或與朋友出遊、自行外出買東西、騎單車、看電影等,並非已達不可自理生活等語,惟經原告否認而陳稱在facebook很多部分都是開玩笑的說謊而已。我只是想找話題跟朋友聊天。說真的,這些東西被拿到法院來我覺得很好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反面),且上列留言及照片、光碟內容僅為片斷,並非完整內容,留言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無其他佐證,照片內容(原告可獨自在一處地點緩慢且一跛一跛地來回行走)亦不足證明原告日常生活已能自理,不須他人看護。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仍如法自理生活,爾後均須接受母親、親友輪流照顧,參酌聘請外傭看護每月薪資17,880元(平均每日為596元,遠較上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看護費用共計113,200元部分,其平均每日約為1,600至1,900元為低)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看護費用等語,應屬可採。又依亞東紀念醫院99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一卷第105頁反面)原告於99年3月31日入院,翌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99年4月12日出院,且依97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15頁)所示,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出院之翌日(即99年4月13日)已近30歲,其尚有約46.8年之餘命,則自99年4月13日起至死亡時止,依聘請外傭看護每月薪資17,880元(即每年為214,56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為5,250,95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4560×2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6年之霍夫曼係數)+214560×0.8×(24.00000000-00.00000000)=5,250,957】。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5,364,157元(113,200+5,250,957=5,364,157)。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為往返於醫院及住家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
計7,32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於腦部手術後之理髮(洗髮)費用計2,279元部分,因經被告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59-163頁)所示,尚難認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原係在華泰飯店所屬華漾大飯店擔任中崙外場影音工程師、行銷影音工程師,月平均薪資為40,650元等語,並提出華泰飯店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惟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參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為止,是原告主張以其車禍發生前月平均薪資40,65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尚乏依據。查99年1月6日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為1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調漲為17,880元,復自101年1月1日起調漲為18,780元。又原告於99年1月6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原告目前症狀呈固定,喪失勞動能力等級為失能項目2-2,失能等級2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00%(參三民書局出版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7頁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自99年1月6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1年3月28日止,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74,704元【計算式:自99年1月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1月又26日,17,280×100%×(11+26/30)=205,057;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1年,17,880×100%×12=214,560;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止,共2月又28日,18,780×100%×(2+28/30)=55,087,則205,057+214,560+55,087=474,704】;再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101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34年5月25日止,共33年1月27日(即33.1583年),每年工作損失為225,360元(18,780×12=225,360),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76,96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5,360×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60×0.1583×(20.00000000-00.00000000)=4,476,961】。4,476,961×100%=4,476,961,故總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951,665元(474,704+4,476,961=4,951,665)。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致重傷)發生時年滿29歲(00年生),其受有上列傷害,經歷開刀、診治及漫長之復健,仍經醫院判定症狀呈固定,喪失勞動能力等級為失能項目2-2,失能等級2,日常生活已達不能自理,須白天看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件車禍時原告係影音工程師、行銷影音工程師,月平均薪資為40,650元,其係高中肄業(見本院卷二第94頁),98年所得約50萬元,財產總額約178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8歲(00年生),其係大專畢業,從事冷凍食品業,98年所得約為3萬元,財產總額約452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8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為12,221,675元(98,533+5,364,157+7,320+4,951,665+180萬=12,221,675)之損害賠償。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列時地因貿然以時速約57.6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自新北市○○區○○路T型路口處,由東往西之長青街方向行走,亦未能遵守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指示禁止前進,且未能遵守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等規定,貿然闖紅燈奔跑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南緣約2公尺處所致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十分之七、十分之三,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七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列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66,503元(12,221,675×0.3=3,666,503)。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511,21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3,666,503元應扣除理賠金1,511,212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155,291元(3,666,503-1,511,212=2,155,291)。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5,291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