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劉家碩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黃泳綸被 告 私立輔仁大學法定代理人 江漢聲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建球,嗣變更為江漢聲,有卷附教育局臺高(四)字第1010011185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並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46條第3 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查原告係以橄欖球為其專長,循獨立招生之方式進入被告體育學系運動競技組就讀,且其中之術科考試即以橄欖球為其惟一之項目,而橄欖球亦為當事人自入學至畢業之每年必修科目。更查以此種獨立招生方式入學之學生,若受教練指定加入校隊者,不得拒絕,否則無法獲得其每年必修之橄欖球課程之學分,將無法畢業。可知被告經由橄欖球專長之獨立招生考試而錄取當事人,乃自始即以原告之橄欖球運動專長為主要考量,欲借重其專長,而完成被告所賦與原告之爭取校譽與藉此爭取經費補助等任務;而原告自參與獨立招生之時,即知入學之後必須練球,必須代表學校比賽,加入校隊乃原告無可迴避之責任。以上情事為兩造自始明知,亦為兩造自始同意,是以被告與原告間乃成立委任之契約關係。

(二)查原告入學後,並依被告之徵召,擔任橄欖球校隊(以下簡稱為「校隊」)隊員。而查校隊多年來代表被告爭取榮譽,其成績獲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認定為被告之特色項目之一,校隊因此而能成為被告爭取體委會「輔導大專校院及體育高級中學發展特色運動」之經費補助之重要助力。更查校隊訓練器材、隊服、球衣、球具等均由被告提供經費購買,無須學生自備,更彰顯其對被告之代表性。由此可知,校隊之教練與隊員均係受被告之委任,貢獻其橄欖球運動方面之專門技術而服勞務,為被告爭取榮譽、並向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

(三)查原告於98年3 月14日之校隊練習賽中受到重傷,迄今仍然癱瘓。原告當時所參與者雖為練習賽,惟查該賽之目的係為代表被告參加當年度5 月舉辦之全國大專盃比賽之賽前訓練,乃磨鍊球技之訓練過程,顯屬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而對被告給付勞務之一部分。是以原告在練習賽中受此重傷,其身體、財產及精神上所受損害,依法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然而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而未能達成協議,因此而為本件之起訴。

(四)原告審酌及估算損害之金額,除醫療費暨相關用品之支出共約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另復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第九次(88~90 年)臺灣地區國民生命表,可知計原告平均餘命尚有52.01 年,將依此計算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以每月60,000元計算後,按行政院主計處物價指數統計表,消費者物價年增率近10年平均為1.067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折現,一次應給付之金額為23,432,004元(當年度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 當年年序-1)×法定年利率5 %] )。另審酌原告在校成績優異、體格健壯,其畢業後年平均薪資自可合理預期;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應可工作之年數自畢業後迄於退休當有42年(65歲-23歲=42年);按行政院主計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自69年至99年之工業及服務業年平均薪資成長率為5.5 %,再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查公佈之各行各業薪資水準,大學畢業生平均起薪為26,175元,由以上數據為計算基礎並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總計原告所受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21,715,687元(當年度薪資÷[1+( 當年年序-1)×法定年利率5 %]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判定屬重度之障礙,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且因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復健,醫療過程受盡折磨,顯見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精神上鉅大之苦痛,原告在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0,000,000元計算。總計以上損害之總金額為60,647,691元,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

(五)並聲明:①被告應支付原告60,647,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查原告係依被告的獨立招生管道,以體育專長申請入學,並就讀於被告體育學系運動競技組,其中參加球隊、由教練指導練習等,均屬被告提供教育及授與學位的過程及內容;在大學自治下,原告繳交學費,由被告提供學習環境予原告,聘任專業教師培養原告的體育專長及能力,提供給原告參加比賽之機會,並依相關學則取得學位。準此可知,提供教育服務者為被告,兩造間並不成立委任關係。又參加比賽為原告增強專業能力及增加學習經驗之一部份,即使取得獎補助款,該筆款項亦僅用於體育教育,提供體育系學生更好之學習環境。更何況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並非正式比賽,僅為一般之練習活動,無所謂「代表學校」之情形。是以被告既未委託原告處理任何事務,亦未授與任何事務處理權限與原告,原告主張委任關係,顯屬無據。

(二)被告為提供教育之大學,招生入學之管道雖有不同,但提供教育及學習環境之本質不變。被告「體育系競技組」之招生管道有「甄審保送」和「獨立招生」二種,乃依學生就讀科系提供專業及專長之訓練,並依其專長之特性輔導學生參加比賽、獲得成績,以展現學生學習成果,並為國家培育人才。故無論是同意學生以學校名義組成校隊、參加比賽或申請行政院體委會補助,目的均為提供學生學習及受教之環境無疑。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以原告之橄欖球運動專長為主要考量,欲藉重其專長,而完成被告所賦予原告之爭取校譽與藉此爭取經費補助等任務」云云,更與實情不符。蓋被告為橄欖球專長學生之學習及訓練所需,向體委會爭取、申請補助經費,並將該筆經費專款專用於球隊,包含比賽時之伙食費、服裝費及器材等,凡此種種均以學生利益為依歸,不僅未委任學生處理任何事務,更是為學生提供教育服務。況且被告亦不可能因校隊表現不佳、無法獲得體委會補助等情形,就停招該專長之學生。故以教育為目的所提供的學習環境與訓練(不論是球隊或是校隊之組成),實與民法委任關係無涉。

(四)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3月14日比賽中受到重傷,至今仍然癱瘓。

(二)被告有為原告在100 年9 月6 日前募款得金額5,470,236元,並已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為原告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學生平安保險理賠原告金額為1,492,052 元。

(四)被告就上述募得款項及保險理賠金均不主張抵銷。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上述依委任關係請求是公法爭議或是私法請求權?亦即本案有無審判權?

(二)原告與學校間就原告須積極參與校隊之訓練,並為被告在全國大專盃及其他比賽中爭取榮譽乙事有無委任關係?

五、本件首應審酌系爭案件究係是公法爭議或是私法請求權?亦即本案有無審判權?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委任關係之受任人之地位,主張被告乃委任原告代表其出賽,為其爭取榮譽,是原告就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否向委任人請求賠償等爭執,所求為解決者自屬私法法律關係,普通法院自應有審判權。

六、原告為代表被告參加大專盃比賽或為其爭取榮譽,其與被告間是否有委任關係?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28 條、546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第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舉證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事務?或被告授與原告何種事務處理權限?原告有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欲處理什麼事務?即兩造間是否符合關於民法委任關係之要件。

(二)查本件原告係為98年5 月即將舉辦之全國大專盃的賽前訓練而於98年3 月14日(星期六)下午約2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福和球場,與台北猴王俱樂部進行友誼賽時發生意外,該次的練習是沒有學分等情,業據證人顏家麟、陳浩銘、范武人證述在卷(見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主張就其為代表被告參加大專盃比賽或為其爭取榮譽,即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輔仁大學橄欖球校隊教練指導訓練該校校隊,為全國大專盃的賽前訓練而參加假日之友誼賽,被告學校與原告學生間是否存有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查證人即目前仍為輔仁大學學生顏家麟到庭作證:「(訓練時間在上課時間以外,有無其他時間需要參加訓練?)不一定,有的時候會六、日會有友誼賽或自己加強訓練,越靠近比賽時,越有可能在假日會有練習賽。比賽是指全國性的比賽。全國性比賽出賽的名義是輔大橄欖球隊。」、「(球隊有幾位?)當時大約是40位左右,出去比賽時都會一起去,這是友誼賽的部分,如果是正式比賽,會選大約20位左右出去比賽,練習有學分,是一個專長課,是下午三點半到五點半,是必修學分,是一定要去的。」、「(校隊訓練在專長課以外有無其他時間是需要進行校隊訓練?)有,通常在專長課之外的時間是友誼賽或非課堂時間去球場訓練,通常是友誼賽居多,訓練比較少。」等語(見100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

(三)又證人即輔仁大學老師范武人亦證稱:「(橄欖球校隊的訓練,在平常的每天下午三點半到五點半以外的時間,老師有無規定學生如何參加?)入學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教育部保送資格,一種是輔大獨立招生,進來都是屬於體育系競技組的學生,競技組有競技組的課程,其中最主要就是專長項目,專長項目一般都排在星期一、四下午三點半到五點半,這段時間這些競技組的學生一定要來上課,因為這是他們課程,不論是否能代表學校,都一定要來參與,星期二、三、五不是專長時間,我們當作校隊練習時間,大部分學生也來參與,除了幾種狀況,如已經申請到學校教育學程,如將來要當老師,又如受傷的情形,每年參加大專盃要甄選25名選手來報名,就是從練習的過程由我及陳有村來甄選。星期六、日我們一般是不會練習,除了有特殊規定,如友誼比賽或熟悉場地練習。」、「(甄審保送或獨立招生,進入都要加入校隊嗎?)進來以後一定要修專長學分,學生都會經常參與練習,參加一起練習,但不一定會代表輔大參加大專盃。修專長學分不一定會參加校隊,因為最後我們會選25個,我們才會選為校隊,代表學校參加比賽。如有修教育學分的,參加練習比較少,我就不會選他為校隊。」等語(見同上筆錄第9 至11頁)。

(四)按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行政程序法第16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9 、382 號解釋可供參照。復按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觀,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詞。私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屬私人受託行使公權力,而如本件輔仁大學橄欖球校隊教練指導訓練該校校隊,為全國大專盃的賽前訓練而參加假日之友誼賽,被告學校球隊老師指導訓練該橄欖球校隊球員,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應屬廣義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學校與原告學生間應無存有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五)另原告主張:其係以橄欖球為其專長,循獨立招生之方式進入被告體育學系運動競技組就讀,且其中術科考試即以橄欖球為惟一之項目,而橄欖球亦為當事人自入學至畢業之每年必修科目。而以此種獨立招生方式入學之學生,若受教練指定參加校隊,不得拒絕,否則無法獲得每年必修之橄欖球課程之學分,將無法畢業,而原告自參與獨立招生時,即知入學之後必須練球,必須代表學校比賽,加入校隊乃原告無可迴避之責任,顯認兩造間具成立委任契約合意云云。然查原告既主張其與學校間就原告須積極參與校隊之訓練,並為被告在全國大專盃及其他比賽中爭取榮譽乙事有委任關係,係屬私法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又主張上開其係以橄欖球為其專長,循獨立招生之方式進入被告體育學系運動競技組就讀,若受教練指定參加橄欖球校,不得拒絕,否則無法獲得每年必修之橄欖球課程之學分,將無法畢業云云,則就此原告所指涉及乃被告之教育內容及學位之授與,均屬私人受託行使公權力以實施教育並授與學位之過程,即屬公法關係,亦即學生應參與何種標準之練習或訓練始能獲得學分和學位,則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公權力應予尊重,迭經大法官釋字第380 、450 、

563 號解釋及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所確認,屬廣義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核與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以民法委任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不合,附此敘明。

(六)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欲藉重原告橄欖球專長,而完成被告所賦予原告之爭取校譽與藉此爭取體委會經費補助等任務,兩造存有委任關係云云,查被告為橄欖球專長學生之學習及訓練所需,向體委會爭取、申請補助經費,並將該筆經費專款專用於球隊,包含比賽時之伙食費、服裝費及器材等情,固據證人范武人教練證述無訛(見同上筆錄第9頁),然凡此均以提供學生更好之教育、學習環境為目的,不僅未委任學生處理任何事務,更是為學生提供教育服務,實與委任關係無涉。又證人陳浩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校隊如果出去比賽,正式比賽所得到的榮譽、獎盃、獎狀所有權歸誰所有?)獎狀是我們所有,獎盃也是我們自己的,只是要看放在誰那邊,或是交給老師。」等語(見同上筆錄第8 頁);證人顏家麟亦證稱:參加比賽獲得名次或成績對未來出路會有影響,如果要繼續走體育這一塊的話,在工作上可能會有會有加分的效果等語(見同上筆錄第4 頁)。換言之,球員乃為己展現橄欖球專長之學習訓練成果而參加校隊或參與正式比賽,確無為被告處理事務或服勞務之意。又本件事故發生係球隊於假日以練習為目的之校外友誼賽,並非正式比賽,該場比賽既未選出校隊成員,更無原告所稱代表輔仁大學學校參加比賽之情形,實無法認定雙方有委任關係,況允許球隊以被告名義參加大專盃等正式比賽僅表彰球隊成員由被告輔仁大學學生所組成,球隊的訓練、經費及相關資源由被告所提供,雙方內部並無任何委託之意思,更遑論被告亦未授與原告或球隊任何事務處理權限,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民法委任法律關係之合意。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647,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