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簡素霞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陳伯乾律師被 告 林俊德
江林淑華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被 告 林俊臣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楊久弘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張柏鈞被 告 黃謝月照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張柏鈞被 告 李淑慧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徐履冰律師被 告 郭韋玫
郭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郭韋玫、郭宇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00年6月8日具狀撤回被告顏月霞部分之訴訟,經被告顏月霞之複代理人莊家樺律師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100年6月
8 日筆錄,本院卷1第141頁),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撤回被告顏月霞部分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買受被繼承人林江貴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持份114分之5(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林江貴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顏月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林江貴玉與顏月霞間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務權行為,並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林江貴玉之繼承人林培雲、林俊德、林俊臣、林淑萃、林淑蘭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卷附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雖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4日因調取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發現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郭韋玫、郭宇宏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謝月照、黃謝月照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李淑慧,而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及林淑蘭之繼承人郭韋玫、郭宇宏與黃謝月照之間,及黃謝月照與李淑惠之間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及林淑蘭之繼承人郭韋玫、郭宇宏,應將繼承自林江貴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共計5/114(各自之權利範圍,如附表2),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1第62頁),嗣於100年6月8日再具狀以林江貴玉違約及林江貴玉受領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款為由,依據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郭韋玫、郭宇宏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96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144頁),經查,原告係基於其與訴外人林江貴玉間之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嗣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另行移轉登記於被告黃謝月照、李淑慧,而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其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本院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江貴玉於78年10月5日簽訂原
證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林江貴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45-1地號至49-48地號等52筆土地。雙方約定原告於訂立契約時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78年11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200萬元;增值稅單開徵時憑單給付第三期款420萬元;過戶登記完畢並發給新所有權狀時給付第四期款520萬元;尾款520萬元於系爭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塗銷時給付。原告業已給付第1期款80萬元、第2期及第3期之款項650元,合計730萬元。惟林江貴玉迄未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嗣林江貴玉於99年9月25 日死亡,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林淑蘭為林江貴玉之繼承人。而林淑蘭已先於99年9月17日死亡,被告郭韋玫、郭宇宏代位林淑蘭為繼承人。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郭宇宏於100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繼承自林江貴玉之該土地之持分,均移轉登記於被告黃謝月照。被告黃謝月照於100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惠。被告郭韋玫於10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繼承自林江貴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黃謝月照。被告黃謝月照於10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於李淑慧,被告黃謝月照、李淑惠為本件土地之受益人及轉得人,其等於買賣時即已明知原告與林江貴玉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其移轉登記該土地將有損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各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依據系爭買賣第13條之約定按「若乙方(及林江貴玉)違約或不賣或不履行移交出賣標的物時除應將所收定金或價款全部即時退還甲方(即原告)外,並應同時賠償所收定金或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原告已給付林江貴玉730萬元,惟林江貴玉並未履行移轉土地之義務,依上開約定,林江貴玉應返還價金730萬元,並加倍賠償730萬元。林江貴玉於99年9月25日死亡,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為林江貴玉之繼承人,林淑蘭於99年9月17日死亡,被告郭韋玫、郭宇宏為林淑蘭之代位繼承人,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林江貴玉、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郭韋玫、郭宇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謝月照,未履行移轉土地義務,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460萬元,又原告先前代繳增值稅後,申辦移轉登記時,因有2筆土地已有地上權登記,致遭地政事務所退件,由林江貴玉領回原告已繳之土地增值稅367,695元,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據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先位訴之聲明①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及林淑蘭之繼承人郭韋玫、郭宇宏與黃謝月照之間,及黃謝月照與李淑惠之間,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及林淑蘭之繼承人郭韋玫、郭宇宏,應將繼承自林江貴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共計5/114(各自之權利範圍,如起訴狀附表2),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郭韋玫、郭宇宏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96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林俊臣、黃謝月照則以:
㈠林江貴玉雖於78年10月5日與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然依該契約第5條及第8條約定,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日為第二期款付款日,移交系爭土地日為第三期款付款日,復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末尾記載,第二期款付款日為78年11月30日,原告應自78年12月1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於93年11月30日罹於時效。系爭土地並未設定有任何地上權、典權或租賃契約,並無優先購買權人之存在,自無無法請求過戶登記而無從起算消滅時效之情,且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判決,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為可分,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土地係新北市○○區○○段1237、1243、1183設定地上權,並非系爭土地,因此,自不得以其他土地設定地上權無法過戶,據以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引用之土地法第10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等規定,僅在規定出賣人出售其上有優先購買權人之土地予第三人時,該買賣契約是否有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效力及辦理土地登記時所應檢附之文件,若未依該等規定辦理致無從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所涉及者僅為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債權人可否行使及是否行使其依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實屬二事。是,縱然林江貴玉出售予被告之土地因有地上權人等優先購買權人之存在,亦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存在及行使,更無礙於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㈡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91號及85年台上字第2494號著有
判決意旨,原告之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就被告之行為行使撤銷權。再者,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係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並非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該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係屬特定物,依上開規定,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地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雖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主張其得行使撤銷權,惟查,該條所稱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被侵害而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情形,需為該特定債權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且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方得為之,是故,原告仍不得逕以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郭韋玫及郭宇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謝月照,及被告黃謝月照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李淑慧之行為,逕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銷,而尚須證明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明知有害於債權且陷於無資力,惟林江貴玉於99年9月25日死亡時,被告並不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林江貴玉生前與黃謝月照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僅依據契約履行,且因原告違約未繳納買賣價款,林江貴玉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買賣契約已罹於時效,並告知黃謝月照,因此,黃謝月照亦不知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亦不可能從網路查知林江貴玉與原告間之訴訟,被告林俊臣名下有不動產,林俊德、江林淑華、郭韋玫及郭宇宏、均有投資、利息所得並非無資力,況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郭韋玫及郭宇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謝月照,及被告黃謝月照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李淑慧,均有獲得相當之對價,亦徵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郭韋玫、郭宇宏及被告黃謝月照等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故原告仍不得行使撤銷權。
㈢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於93年11月30日起即已罹於時
效,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郭韋玫及郭宇宏等退還已收訂金貨價款全部及同額之違約金。退步言之,依原證七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判決可知,系爭契約所涉之買賣標的總計為52筆土地(重測後為106 筆),且該106筆土地為可分,而原告僅給付價款700萬元,是其中林江貴玉已移轉之41筆土地之價款,並非單獨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林江貴玉並已將其中4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價金為4,404,534元,系爭土地價僅858,565元,如請求加倍返還,其價金應為1,717,130元。
又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1,722萬元,該各筆土地為可分之債,原告僅給付價款700萬元,林江貴玉並已將其中4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未給付其餘價金,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㈣原告提出原證9之函文,無從確認是否已由林江貴玉領取增值
稅,果由林江貴玉領取,領取時間為81年1月3日,迄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當時辦理撤銷移轉現值之代書,係由原告委任,自應知悉林江貴玉受領增值稅之退稅款。
㈤聲明: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林俊德、江林淑華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日,定為本約
第三條第二期款付款日」,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應自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二期款付款日起算。又依系爭契約付款方法:「第二次付款約定約定於民國78年11月30日前付予乙方新台幣二百萬元正」,本件請求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應自78年12月1日起算,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本件消滅時效至93年11月30日即告完成又系爭土地並未設定地上權,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7 條第2項、第3項規定,無法請求過戶登記,因認請求權尚未起算云云,自無可採,㈡原告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消滅而不能行使,則其為保全債權
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亦失所附麗,無由成立。況且,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共有52筆,價金合計17,220,000元,原告於給付第1期、第2期、第3期價款共700 萬元後,林江貴玉已就系爭土地中以重測後41筆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可見依當事人之意思,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各筆土地本屬可分,且因林江貴玉在原告所給付之價金範圍內移轉41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完畢,自難謂其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再者,原告就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1151地號土地部分,自始即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反而林江貴玉於系爭契約罹於時效後之97年5月2日始將1151地號土地信託予被告顏月霞,可見其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甚明。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係屬特定物,依上開規定,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地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被告林俊德等人財產總額為6,371,554元,系爭土地價款僅4,238,596元,被告並未因移轉系爭土地而陷於無資力,亦無不能賠償原告之情形。
㈢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於93年11月30日起即已罹於時
效,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郭韋玫及郭宇宏等退還已收訂金貨價款全部及同額之違約金。退步言之,依原證七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判決可知,系爭契約所涉之買賣標的總計為52筆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1,722萬元,該各筆土地為可分,原告僅給付價款700萬元,林江貴玉並已將其中4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未給付其餘價金,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㈣原證9之增值稅退稅款之領取時間為81年1月3日,迄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㈤聲明: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淑慧則以:
㈠被告黃謝月照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李淑慧時,被告李淑慧對
於原告與林江貴玉曾簽立買賣契約乙節毫無所悉。被告李淑慧係信賴不動產公示登記,向前手被告黃謝月照購買系爭土地並依約付清價金,為正常不動產交易,被告李淑慧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之善意買受人,非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行使之對象(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 5號判決要旨參照)。何況,被告李淑慧不認識原告及林江貴玉2人,甚且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一般人不會輕易對外揭露其內容,被告李淑慧如何能知悉原告與林江貴玉間有買賣契約存在?遑論該紙買賣契約係於78年間所簽立?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顯與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不符。被告並非林江貴玉與原告間之訴訟當事人,自無從知悉或查詢其二人間之判決,被告係善意第三人,自無詐害原告之債權。
㈡系爭買賣契約,向林江貴玉之繼承人主張、行使者,乃得請求
伊等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請求權,為請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顯與法不合。
㈢法第244條撤銷權乃係以保障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非為確保特
定債權而設,必債務人之資產不足賠償時,債權人方能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今原告徒空言指稱「其等必然限於資力不足給付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卻未曾就前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況且,同案被告將土地出售,必然獲有買賣價金利益,不致成為無資力狀態,原告前述主張其他同案被告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顯屬無稽。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同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業經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闡釋稽詳。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8條分別約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日為第二期款付款日,移交土地日為第三期付款日;契約末尾另以手寫文字約定,第二期付款日為78年11月30日,第三期付款日為增值稅開徵憑單時,而林江貴玉至遲已於79年4月23日簽收前述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自斯時起,原告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乃原告遲至100年1月13日方提起本件起訴,其請求權早已經罹於消滅時效,㈤聲明: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郭韋玫、郭宇宏方面:
被告郭韋玫、郭宇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7月12日筆錄,本院卷2第9頁)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江貴玉於78年10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
原告向訴外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45-1地號至第49-48地號等共52筆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5號【以下簡稱第445號判決】判決附表2所示之台北縣板橋市○○段土地),並約定原告於訂立契約時給付第1期款80萬元、於78年11月30日前給付2期款200萬元、增值稅單開徵時憑單給付第3期款420萬元、過戶登記完畢並發給新所有權狀時給付第4期款520萬元,尾款502萬元則於土地抵押權塗銷時給付林江貴玉,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有系爭買賣契約備註、第7條第2項載有明文。
㈡嗣原告自簽約後僅給付前3期價款共700萬元,林江貴玉則已移
轉登記如第445號判決附表1所示之41筆土地予原告,尚有65筆土地第445號判決附表3所示之土地,部分經板橋市公所徵收,其中系爭土地,則由林江貴玉於97年5月2日信託登記予顏月霞,因林江貴玉死亡後,其繼承人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及林淑蘭之繼承人郭宇宏、郭韋玫於10年2月8日塗銷信託登記後,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及林淑蘭之繼承人郭宇宏於100年2月25日已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謝月照、林淑蘭之繼承人郭韋玫於10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謝月照,黃謝月照再將系爭土地分別10年3月29日、100年4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淑慧,有原證2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6之土地建物歷史異動清冊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第156至158頁)。
㈢林江貴玉於99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俊德、林俊臣、
林淑華、林淑蘭,林淑蘭於99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韋枚、郭韋宏如本院卷第85頁所示之繼承系統表,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㈣林江貴玉以原告違約不買,不按時履行給付契約價款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為由,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原告移轉如第445號判決附表1之土地於林江貴玉,原告則以林江貴玉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經法院為林江貴玉敗訴之判決確定,有第445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
㈤原告於94年9月24日函催林江貴玉塗銷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1237、1243地號之地上權登記,林江貴玉收受函覆因原告未繳納第4期款項,因而未塗銷前開二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等情,有第445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7月12日筆錄、本院卷2第10頁
)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買受被繼承人林江貴玉所有系爭土地,林江貴玉死亡後,林江貴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郭韋枚、郭宇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謝月照、黃謝月照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李淑慧,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請求權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即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㈡被告是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是否有詐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郭韋宏、郭韋玫是否因移轉系爭土地而陷於無資力?㈢林江貴玉是否有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違約或不賣,或不履行移交買賣標的物」之情形,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730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73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林江貴玉於81年1月3日領取之土地增值稅是否由原告繳納?分述如下;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請求權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亦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是苟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為給付而受影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於78年10月5日簽定,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日為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期付款日,原告已於78年11月30日給付第2期款,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準此,原告自78年11月30日起即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其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原告遲至100年1月13日始提起本訴,已逾22年,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已經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據此為時效抗辯,自非無據。而被告郭韋玫、郭宇宏雖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提出時效抗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時效抗辯之效力自及於被告郭韋玫、郭宇宏,併此敘明。
⒉兩造訂立之系爭土地,其買賣之標的重測前地號為52筆、重測
後地號為106筆,買賣總價為17,220,000元,未區分各筆土地之價款,土地地目有「旱」、「建」、「道」等,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額,一般土地為每平方公尺均為16, 000元,道路預定地則為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嗣原告已給付第1期、第2期、第3期價款,林江貴玉就買賣之標的中之41筆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其中有65筆土地,部分經板橋市公所徵收、其餘經林江貴玉於97年間辦理信託或買賣登記予訴外人顏月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兩造締約之真意,買賣標的之交付及移轉登記顯屬可分,而各項標的之買價亦有計算之標準可循,有第445號判決可按,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之各筆土地系可分之債,其中1183 、1040號土地設定地上權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亦為第445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1第160頁背面),因此。系爭土地並無設定地上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買賣契約之各筆土地既屬可分,系爭土地並無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致原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云云,自無可取。
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九百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土地法第10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規範出賣人出售其上有地上權之優先購買權人之土地予第三人時,該買賣契約是否有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效力及辦理土地登記時所應檢附之文件,若未依該等規定辦理致無從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應屬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債權人之請求權是否可行使及是否已行使其依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有別。且參以前開判決意旨,除請求權定有期限或附條件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為給付而受影響,因此,本件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況系爭土地並無設定地上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前揭規定,以被告並未協助地上權人拋棄地上權優先承買之證明文件,致原告無從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云云,自無可採。
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
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85年度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已無可保全之債權,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被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同理,原告備位聲明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俊臣、林俊德、江林淑華、郭韋玫、郭宇宏連帶返還價金730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730萬元,已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亦為時效抗辯,且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郭韋玫、郭宇宏,因此,本件原告之保全債權之請求權及基於買賣契約之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甚為明確。
㈢林江貴玉於81年1月3日領取新北市○○區○○段1040、1183
地號二筆土地(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由原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退稅款367,695元,有原告提出原證9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1月22日北稅板一字第0980002505號函可按,且為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123頁),並經第445號判決認定屬實,且撤銷移轉現值申報書之程序應為原告委任之代書朱瑞金所辦理,自應知悉林江貴玉受領增值稅之事實,經查,林江貴玉於81年1月3日即已領取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款,原告迄自100年6月8日追加備位聲明,始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江貴玉增值稅,已逾19年,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亦為時效抗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時效抗辯之效力自及於被告郭韋玫、郭宇宏,準此,本件原告備位聲明,基於不當得利之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為明確。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系爭買賣契約
第13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及林淑蘭之繼承人郭韋玫、郭宇宏與黃謝月照之間,及黃謝月照與李淑惠之間,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及林淑蘭之繼承人郭韋玫、郭宇宏,應將繼承自林江貴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共計5/114,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俊德、林俊臣、江林淑華、郭韋玫、郭宇宏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96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