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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謝明憲被 告 陳平維被 告 陳紅續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複 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平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份:

①、查訴外人李焜泰前於民國88年間邀同被告陳平維及訴外人李

保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嗣因無法依約清償,原告於92年間對渠等起訴請求清償本金29

9 萬元及自91年8 月2 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訴字第1828號確定判決,嗣據以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強制執行,因不足受償而受核發雲林地院94年12月15日雲院隆94執戊字第4005號債權憑證。

②、原告於99年8月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發

覺被告陳平維竟於借款人李焜泰無力繳款時,於91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紅續。

③、被告陳平維於將受強制執行查封登記之際,明知其為連帶保

證人尚積欠原告債務,竟不為清償,反而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陳洪續,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匪淺,且被告陳平維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亦未向原告說明渠等有何必要辦理過戶。綜上所陳,實難信彼等間所為係真正之買賣及過戶行為,應屬逃避債務追償而為脫產,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及過戶行為均不存在,又被告間既為脫產目的,即難期待其將自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可判斷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平維請求被告陳紅續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份:如鈞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依備位聲明判准。查被告陳平維明知將受執行,竟將系爭房地出售及過戶予被告陳紅續,而被告陳紅續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竟未要求被告陳平維塗銷原本設定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再加以被告二人嗣於96年8 月1 日結婚,且結婚後,不動產買受人即被告陳紅續不但始終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反而係出賣人即被告陳平維又於96年8 月1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迄今。顯見被告二人原本即為熟識,應可認被告陳紅續亦係明知為脫免執行之目的而故為買賣及過戶,且被告陳平維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所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買賣及過戶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紅續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否認本件請求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蓋由被告陳紅續請求調查之證據中,無論是借款或徵信文件、高雄地院92年度訴字第1828號、雲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005號卷宗,均不能證明原告知悉已逾1 年。況被告二人至今仍未提出有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證明,由此可證被告二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始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

㈢、聲明: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平維與陳紅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紅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②備位聲明:被告陳平維與陳紅續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紅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陳紅續則答辯以:

㈠、被告陳紅續於87年間,係居住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平日在裕生路一家庭美容院作頭髮,因而結識在同一美容院作頭髮,即另一被告陳平維之姊陳杏。爾後,因逐漸熟稔而成為朋友,且得知被告陳紅續於85年間與前夫離婚即單身一人獨居。當時,被告陳平維於86年間亦結束前婚姻關係,其兩名與前妻所生年幼女兒陳玉琴(00年0 月0 日生)、陳冠伶(00年0 月0 日生),均由被告陳平維取得監護權,獨立撫養。初時,被告陳平維尚與母親同住,故由陳母照顧兩名年幼女兒,但於89年間,陳母因身體狀況不佳病逝,無法繼續照顧,故由同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之被告陳平維之姊陳杏抽空幫忙照顧,但因陳杏亦有自已的家庭及生活,無法周全,且未能提供一完整之家庭予兩名幼女。陳杏乃起意撮合被告二人。陳杏介紹被告二人認識後,因被告陳紅續已有一次失敗之婚姻,且被告陳平維尚有兩名與前妻所生之女兒,乃抱持一般平常心,嗣在被告陳平維兩名女兒之刻意撮合下,被告二人才逐漸因感情穩定而結婚(87年至96年),婚後立刻於97年12間完成收養兩名女兒之程序。

㈡、被告二人婚前被告陳平維曾以投資為由,向被告陳紅續借調資金,借款當時被告陳紅續根本不知道被告陳平維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有債務,被告陳平維之借款初始有借有還,尚屬正常,但之後款項漸大,被告陳平維就提議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嗣後,被告陳平維又為清償債務暨取得資金,乃以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紅續,而被告陳紅續當時單身一人,為保障爾後生活,乃同意買受之,並於91年10月17日辦妥移轉登記。買受系爭房地之款項,扣除被告陳平維之前的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但因該事件迄今已近10年,且96年間被告二人結婚,並無保留相關憑證之必要,故幾經查找已無法尋獲當時之相關收據。被告二人本無任何關係,於91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時,只有借款關係,被告二人結婚,是96年間的事情,被告陳紅續實不必為了協助被告陳平維脫產,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虛偽之買賣,況當時兩人並非夫妻,被告陳平維亦不可能甘冒風險將系爭房地託付予被告陳紅續。原告主張,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

㈢、況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李焜泰,係邀被告陳平維擔任保證人,原告已依銀行授信相關規定,對被告陳平維予以徵信,系爭房地於88年間,為被告陳平維之財產,已為原告所知悉,後原告取得高雄地院92年度訴字第1828號確定判決,而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不足受償而受核發94年12月15日雲院隆94執戊字第4005號債權憑證,足徵原告至遲於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於91年間早已移轉,從而,本件原告遲至100 年間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平維部分:被告陳平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李焜泰前於88年間邀同被告陳平維及訴外人李保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30 萬元,嗣因無法依約清償,原告於92年間對渠等起訴請求清償本金299 萬元及自91年8 月2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8號確定判決,據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不足受償而受核發雲林地院94年12月15日雲院隆94執戊字第4005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陳平維於91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紅續。

㈢、被告二人於96年8月3日登記結婚迄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平維之債權人,被告陳平維於91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紅續,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危害原告對被告陳平維債權求償之權利,是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究否存有買賣關係,顯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其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平維於91年間已無資力償還對原告之欠款,卻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紅續,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陳平維之債權人,爰依同法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平維主張本件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塗銷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陳平維所有,縱認被告二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陳平維明知系爭房地仍有其價值,為避免其遭債權人追償,便預為脫產之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陳紅續顯然對於前開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屬知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即先位聲明部分)?再倘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陳平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紅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即備位聲明部分)?有無罹於除斥期間?茲分別敘述如下。

㈢、有關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①、按債權人以債務人(即表意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作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債權人先行立證。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之相互同意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然上開登記謄本僅能證明被告間確有於91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物權移轉原因,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用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查,被告二人於前開移轉登記之91年10月17日時,尚無夫妻關係,被告二人係於約5 年後之96年8 月3 日始登記結婚,被告陳紅續並因此收養被告陳平維之女陳玉琴、陳冠伶,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目前為夫妻關係,即遽謂渠等間前於91年間之系爭房地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云云,殊屬無據。

再查,被告二人間係因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3日回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以下),至被告抗辯其等之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且已履約完畢,只是因為距今約10年之久,被告二人後來又成為夫妻,所以付款單據就沒有保存了等語,核與情理尚非有違,是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法條

,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是其僅憑被告間目前具有婚姻關係即推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有關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①、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⑸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末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亦屬有害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以及證明其並未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②、經查,被告陳平維與原告前於86年7 月3 日即簽立有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自86年7 月12日起原告遂對被告陳平維進行資產徵信並詳填徵信報告,於88年5 月5 日,被告陳平維擔任借款人李焜泰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借據,其後又於89年、90年、91年均分別陸續與原告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原告業於被告陳平維之個人戶徵信報告上將系爭房地明確記載為其本人之土地及建物,並有詳填門牌號碼及坐落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

4 頁),而該徵信報告係86年7 月12日初編、91年7 月12日改編、且係「逐年改編」等情,亦有該個人戶徵信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顯見原告至遲於91年間即明確知悉系爭房地為被告陳平維名下之不動產。又查,原告於92年10月25日取得高雄地院92年度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繼而於94年4 月10日就被告陳平維所有之不動產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不足受償而核發雲林地院94年12月15日雲院隆94執戊字第4005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兩卷宗核閱屬實,而衡諸常理,原告於94年

4 月10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被告陳平維其他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當已查調知悉系爭房地斯時已移轉所有權,並不在被告陳平維名下,否則,原告何有可能明知被告陳平維名下仍有系爭房地卻僅以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即足,而未繼續對被告陳平維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卻遲至100 年

2 月間始起訴,顯然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平維與陳紅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紅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再原告主張撤銷詐害債權部分,亦已罹於除斥期間,是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平維與陳紅續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紅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 權 利 ││ │ │ │ 積 │ ││ │ │ │ │ 範 圍 ││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 ││ │ │ │ │ │ │ │尺 │ ││ │ │ │ │ │ │ │ │ ││ │ │ │ │ │ │ │ │ │├─┼───┼────┼───┼───┼──────┼─┼───┼─────┤│1│新北市│土城區 │學成 │ │341 │建│98.51 │5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編│ │ │ 建物構造、 │ 權利 │建物完││ │ │基 地 坐 落│ 層次及面積 │ 範圍 │成日期││ │建號│--------------│ (平方公尺) │ │ ││ │ │建 物 門 牌│ │ │ ││號│ │ │ │ │ │├─┼──┼───────┼─────────────┼───┼───┤│1│943 │新北市土城區學│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中之 │ 全部 │73年12││ │ │成段341地號 │第4層,面積79.45㎡,總面 │ │月11日││ │ │--------------│積79.45㎡。附屬建物:陽台 │ │ ││ │ │新北市土城區裕│面積5.47㎡。 │ │ ││ │ │民路39號4樓 │ │ │ ││ │ │ │ │ │ ││ ├──┼───────┴─────────────┴───┴───┤│ │備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