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林昌茂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被 告 許勝枝
許記智蔡麗如許椏涵許凱翔許凱傑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記智
蔡麗如被 告 許文良
許水永前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許芸龍
許正陽許水泉許照田許美惠許美華許美麗許芳萍許珠莉林 銀許萬壽之承.許鵬煥許萬壽之承.許鵬翼許萬壽之承.許鵬正許萬壽之承.許麗櫻許萬壽之承.許麗明許萬壽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勝枝、許文良、許水永、許正陽、許水泉、許照田、許美惠、許美華、許美麗、許記智、許芸龍、許芳萍、許珠莉、林銀、許鵬煥、許鵬翼、許鵬正、許麗櫻、許麗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八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七巷十五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0.41平方公尺拆除清空地上物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勝枝、許文良、許水永、許正陽、許水泉、許照田、許美惠、許美華、許美麗、許記智、許芸龍、許芳萍、許珠莉、林銀、許鵬煥、許鵬翼、許鵬正、許麗櫻、許麗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陸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民國100年3月31日以被告蔡麗如、許芳華二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訴訟中於100年8月5日當庭撤回對於許芳華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7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之規定。又分別於:㈠100年7月27日具狀追加許勝枝、許文良、許記智、許椏涵、許凱翔、許凱傑、許芸龍共七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0頁);㈡100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許萬壽、許水永、許正陽、許水泉、許照田、許美惠、許美華、許美麗共計八人為共同被告及遷出土地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44頁);㈢101年4月11日具狀追許文吉之繼承人許芳萍、許珠莉二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2頁),其所追加之被告及聲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萬壽已於訴訟中之101年1月29日死亡,原告已於101年4月11日具狀聲明由許萬壽之繼承人林銀、許鵬煥、許鵬翼、許鵬正、許麗櫻、許麗明六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
三、許芸龍、許正陽、許水泉、許照田、許美惠、許美華、許美麗、許芳萍、許珠莉、林銀、許鵬煥、許鵬翼、許鵬正、許麗櫻、許麗明共十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26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2分之12,該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鎮○○○○○段下溪洲小段45地號,係35年7月30日總登記為許松根(原告之外祖父)、許鬮鐘、許鉎源、許鉎連、許廚五人共有;許松根於34年10月25日因病死亡後,由原告母親林許玉美等數名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該土地於53年7月8日分割出45之2地號土地,再於80年5月11日經重測為永和樂華段826地號,又於81年3月27日分割出826之1地號土地,該次分割係經鈞院民事庭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和解,由原告母親林許玉美分得826之1地號土地,此有鈞院8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和解筆錄可考(原證4號),林許玉美過世後,再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繼承登記為土地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上有門牌新北市○○路○段○○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面積60.41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所示,該房屋係被告許勝枝、許文良、許水永、許正陽、許水泉、許照田、許美惠、許美華、許美麗、許記智、許芸龍、許芳萍、許珠莉(上4人為許文吉之繼承人)、林銀、許鵬煥、許鵬翼、許鵬正、許麗櫻、許麗明(上6人為許萬壽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並由被告許勝枝、蔡麗如、許文良、許記智、許椏涵、許凱翔、許凱傑、許芸龍居住其中,被告均無合法使用權源且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及遷出房屋,並聲明:
㈠被告許勝枝、許文良、許水永、許正陽、許水泉、許照田、
許美惠、許美華、許美麗、許記智、許芸龍、許芳萍、許珠莉、林銀、許鵬煥、許鵬翼、許鵬正、許麗櫻、許麗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1段47巷15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0.41平方公尺拆除清空地上物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許勝枝、蔡麗如、許文良、許記智、許椏涵、許凱翔、
許凱傑、許芸龍應自上開B部分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許芸龍、許正陽、許水泉、許照田、許美惠、許美華、許美麗、許芳萍、許珠莉、林銀、許鵬煥、許鵬翼、許鵬正、許麗櫻、許麗明共十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其餘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係被告先祖許海與親兄弟許松根、許阿陸、許鬮鐘、許澤水等共有之祖產;許海過世後其土地持分由繼承人許鉎源、許鉎連辦理繼承登記,惟另一繼承人即被告許勝枝先父許鉎鉷,不知何故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許鉎鉷大哥之次子許添盛,因向台灣合會儲儲蓄公司南門分公司借貸而在本票上背書(被證6),並由許鉎鉷為連帶保證人故其後財產被查封,且許鉎鉷之大哥以前亦有多次借貸未還,故願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持分讓與許鉎鉷所有,惟嗣後卻因故未辦移轉登記。許海出生於系爭土地並蓋茅屋居住,47年間因所住茅屋破舊須原地重建,乃由許鉎鉷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永久居住使用,並經當時登記為土地共有人即許鉎鉷之大哥許廚、六弟許鉎源、七弟許鉎連、叔許鬮鐘、叔許澤水及叔許松根、叔許阿陸共七人或渠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並出立「土地使用證明書」,由許鉎鉷持持之向改制前臺北縣建設局申請,於47年4月14日核發47營字第215號營造執照,而興建磚造壹層一棟(被證1),並於50年7月間起繳納房屋稅(被證2)。
二、依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10日北府工施字第1001635967號函(被證4)說明二「……㈡另所詢47營字第215號營造執照於47年間興建時,是否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乙節,經查執照卷附土地登記總簿節本(龜崙蘭溪段下溪洲小段45地號),土地權利人計有7筆(許淵泉、許松根、許鬮鐘、許廚、許阿
陸、許鉎源、許鉎連);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有7筆(許澤水、許松根、許鬮鐘、許廚、許阿陸、許鉎源、許鉎連)資料,且土地權利使用權證明書中許澤水部分以戶籍謄本證明其權利証明文件」等語;再觀該函檢送上開建號卷宗所附47年3月20日所書立之「土地使用權証明書」(被證5),其亦載「茲有許鉎鉷○○○鄉鎮○○路街……本人所有龜崙蘭溪段下溪州小段四五地號之內面積壹零貳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其後全體共有人許松根等七人在其上蓋印,足見許鉎鉷於47年間興建時,確有經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龜崙蘭溪段下溪州小段45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永久式住宅」之系爭建物。又被告等係許鉎鉷之子孫,亦係繼承上開證明書所示之權利;然原告係林許玉美繼承人之一,而林許玉美亦係上開共有人許松根之繼承人,亦應受上開證明書內容之拘束;是被告等係有權永久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遷出,應無理由。
參、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被告許勝枝、許文良、許水永、許正陽、許水泉、許照田、許美惠、許美華、許美麗、許記智、許芸龍、許芳萍、許珠莉(上4人為許文吉之繼承人)、林銀、許鵬煥、許鵬翼、許鵬正、許麗櫻、許麗明(上6人為許萬壽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坐落於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路1段47巷15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0.41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
二、被告許勝枝、蔡麗如、許文良、許記智、許椏涵、許凱翔、許凱傑、許芸龍所居住使用之上開房屋,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負有遷出房屋返還土地之義務?
肆、法院之判斷: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重測前台北縣○○鎮○○○○○段下溪洲小段45地號土地,係於35年7月30日總登記為共有人許松根、許鬮鐘、許鉎源、許鉎連、許廚等五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20頁),該土地另一共有人許阿陸,於總登記前之32年11月12日死亡,其子許澤水、許連清、許茂林、許滿籯則於50年5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第221頁),該土地於53年7月8日分割出45之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並於80年5月11日重測為永和樂華段826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該826地號土地經共有人許明德、林土城、蕭樹蘭、許祺昌、許友松、許旭賓等六人為原告,以其他共有人許滿籯、許茂林、許林味、許林琬琬、陳金榮、林許玉美(原告之母)六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81年1月17日以8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成立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由共有人即原告母親林許玉美等共十二人達成分割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8頁),並於81年3月27日分割出本件系爭826之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由林許玉美於81年4月20日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林許玉美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88年3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原告於95年6月12日再以繼承原因登記取得該土地部分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76頁),目前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2分之12(見本院卷一第5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
二、次按系爭826之1土地使用現況,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結果,該土地上有門牌新北市○○區○○路1段47巷15號未辦保存登記磚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60.41平方公尺,有該所100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法院卷一第127頁、第128頁,另A部分占用鄰地718地號;及C部分占用鄰地808地號土地,均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上開房屋係由許鉎鉷於47年間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50年7月間開始繳房屋稅,許鉎鉷去世後再由其妻許杜縀繼承取得所有權,許杜緞於71年1月6日死亡後,由許勝枝、許萬壽、許水永、許正陽、許水泉、許文良、許照田、許美惠、許美華、許美麗、許文吉等十一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北縣稅五遺同字第003635號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證(見法院卷一第14 3頁),嗣後房屋共有人許文吉於95年12月27日死亡,由繼承人許記智、許芸龍、許珠莉、許芳萍四人繼承(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許萬壽則於101年1月29日死亡,由繼承人林銀、許鵬煥、許鵬翼、許鵬正、許麗櫻、許麗明六人繼承(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8頁),故上開房屋現為許勝枝、許文良、許水永、許正陽、許水泉、許照田、許美惠、許美華、許美麗、許記智、許芸龍、許芳萍、許珠莉(上4人為許文吉之繼承人)、林銀、許鵬煥、許鵬翼、許鵬正、許麗櫻、許麗明(上6人為許萬壽之繼承人)等十九人公同共有且並未分割遺產,目前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許勝枝,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1年度課稅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頁),該房屋設有二個戶籍,戶長分別為許勝枝、許記智(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2頁),居住使用者為許勝枝、許文良、許記智、蔡麗如、許椏涵(未成年人)、許凱翔(未成年人)、許凱傑(未成年人)、許芸龍等人,各占有人除蔡麗如約20年前嫁給許記智而搬入,其餘占有人均自出生時即居住該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三、再按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其共有土地者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以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並求為命被告向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自屬適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渠等系爭共有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係以許勝枝先父許鉎鉷於47年間,經該土地當時之共有人許松根、許鬮鐘、許澤水、許鉎源、許鉎連、許廚、許阿陸七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許鉎鉷在該土地上興建永久式住宅,並經主管之台北縣建設局於47年4月14日以47年度營字第215號核發營造執照(見法院卷一第137頁)核准興建磚造一層樓房屋迄今,上開同意書為永久借貸契約性質,許松根之繼承人為林許玉美,林許玉美之繼承人為原告,故原告自應繼承上開使用借貸義務,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惟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所明定。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簽立於47年3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6頁),惟立約人許阿陸,早於32年11月12日死亡,其子許澤水、許連清、許茂林、許滿籯則於50年5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第221頁),況原告抗辯其外祖父許松根已於上開立約日前死亡,並為被告所不爭,又依卷附47年3月15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總簿節本所示,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地號○○鄉○○○○○段下溪洲小段45地號,該土地共有人是許淵泉、許松根、許鬮鐘、許鉎源、許鉎連、許廚、許阿陸等七人(見本院卷二第14頁、201頁);從而,該土地同意書立約當時之共有人許淵泉並未於其上簽名,而有簽名之共有人許阿陸及許松根,卻已於立約前死亡,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具名同意許勝枝之先父許鉎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故被告抗辯因繼承該房屋所有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原告應繼承母林許玉美所繼承許松根同意使用土地之義務云云,均不可採。準此,系爭由許勝枝、許文良、許水永、許正陽、許水泉、許照田、許美惠、許美華、許美麗、許記智、許芸龍、許芳萍、許珠莉(上4人為許文吉之繼承人)、林銀、許鵬煥、許鵬翼、許鵬正、許麗櫻、許麗明(上6人為許萬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路1段47巷15號未辦保存登記磚造房屋,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面積60.41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堪予認定。
遷出房屋返還土地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訴請拆屋及交還土地,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出之意思在內,蓋遷出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此為拆屋交地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拆屋還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出在內。從而,原告訴請許勝枝、許文良、許記智、許芸龍拆屋還地之訴既經本院判決勝訴,則當然包括命渠等遷出在內,故原告聲明訴請許勝枝、許文良、許記智、許芸龍自系爭房屋如附圖B部分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無必要,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次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麗如、許椏涵、許凱翔、許凱傑雖不爭執現仍居住於上開房屋內,然蔡麗如係因約20年前嫁給許記智而以家屬身分居住上址,許椏涵、許凱翔、許凱傑則均為許記智、蔡麗如之未成年子女,因出生即與父母居住上址,此有以許記智為戶長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39頁),故蔡麗如、許椏涵、許凱翔、許凱傑四人僅係許記智之占有輔助人,並無獨立之占有人地位,原告以渠等為無權占有人,訴請自系爭房屋如附圖B部分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伍、結論:
一、被告許勝枝、許文良、許水永、許正陽、許水泉、許照田、許美惠、許美華、許美麗、許記智、許芸龍、許芳萍、許珠莉、林銀、許鵬煥、許鵬翼、許鵬正、許麗櫻、許麗明公同共有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60.41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訴請被告許勝枝、許文良、許記智、許芸龍、蔡麗如、許椏涵、許凱翔、許凱傑遷出上開房屋後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兩造,本院就已陳明願供擔保者,分別依各自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其餘未陳明之被告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