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謝新平被 告 古玉枝
謝鴻志原名謝肇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第9 號、第48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鴻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鴻志(原名謝肇國,民國99年8 月11日更名為謝鴻志
)與被告古玉枝原為夫妻關係(已於99年7 月26日離婚),被告謝鴻志為金誠發、永日發、金鼎發、金永發、昶發等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一被告古玉枝則負責上述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因該等公司於九十七年年初時財務發生困難,為詐取款項週轉,被告謝鴻志明知其自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實際上無兌現之可能,竟與被告古玉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謝鴻志於97年3 月11日或12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印章後,再於97年3 月13日在苗栗縣○○鎮○○路、永貞路口其建築工地接待中心內,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背面,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不產買賣契約書(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委託書等文件上各「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內所示欄位下,蓋用前述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印章,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偽造之印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偽造印文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背書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委託書各一份,用以表示謝泉淼、謝吉雄、周逢甲、江金英、彭定順、蘇文禎、謝馮段妹、謝禎鴻等八人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示不動產出賣予義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式公司)及前苗栗縣頭份鎮長蘇文楨,再由義式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支票二紙作為上開買賣不動產之價款,且該支票二紙業經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出賣人謝泉淼、謝吉雄、周逢甲、江金英、彭定順、蘇文禎、謝馮段妹、謝禎鴻等八人背書,另如附表二編號二「委託人」欄所示出賣人謝吉雄、周逢甲、江金英、彭定順、謝馮段妹及彭定郎等六人則將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均委託謝泉淼全權處理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後,再由謝鴻志、古玉枝二人於前述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偽造之背書旁,均簽名背書。
㈡迨被告謝鴻志、古玉枝共同偽造前述編表一編號一、二,及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再偕同與二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偽稱為「謝泉淼」之成年男子,於97年3 月14日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謝新平律師事務所,共同向原告佯稱:謝泉淼係謝鴻志之叔父,因家族出賣一塊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買受人係前頭份鎮長蘇文楨及義式公司,因而持有買受人義式公司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欲向原告調借現金2,100 萬元週轉等語,並利用原告未注意之際,當場由被告古玉枝在原告擬妥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借用證「借用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第一行,分別簽寫「謝肇國」及「古玉枝」之署名,再推由被告謝鴻志在「連帶保證人」欄第二行偽簽「謝泉淼」之署名,用以表示除被告古玉枝外,偽造謝泉淼亦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該借用證私文書,隨後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連同偽造之背書)、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一併交予原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前述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
二、三所示被偽造之名義人謝泉淼、謝吉雄、周逢甲、江金英、彭定順、蘇文禎、謝馮段妹、謝禎鴻、義式公司、古清義、蘇文楨及本件借款人即原告,致使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經扣除67萬元之利息後,陸續於97年3 月14日、97年3 月18日、97年4 月30日,共分三次匯款總計2,033 萬元至謝鴻志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且被告謝鴻志對原告之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原告乃對上述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背書人蘇文禎、謝馮段妹、謝泉淼、謝吉雄、周逢甲、彭定順、彭定郎及江金英均聲請假扣押,後原告發現出賣人之印文係「謝文禎」,而與買受人謝文楨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之印文「謝文禎」相同,乃電詢蘇文楨得知並無前述土地買賣之事,始發現受騙。
㈢是以,被告二人故意共同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前揭
匯款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100 萬元之損害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擇一請求法院為勝訴判決,聲明則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 萬元損害賠償金,及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謝鴻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惟其曾與另一被告古玉枝到院,二人均辯稱:渠等曾向原告借得4,000 萬元,有提供土地供清償。而本件2,100 萬元借款部分,扣除利息後實際取得之款項僅2,033 萬元,原告為取得清償借款之清償,竟偕同黑道人士到渠等住宅要脅還款,渠等遂將土地過戶予原告,另被告古玉枝所有之二間房屋亦過戶予原告供清償之用,每間房屋雖曾向合作金庫借款420 萬元,但每戶房屋之價值應為750 萬元,二戶之殘值應為660 萬元,渠等僅取得2,033 萬元,自應扣除660 萬元,僅欠原告1,373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二人有如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謝鴻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一、二「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內所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被告古玉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二「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內所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㈡被告二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經扣除67萬元之利息後,陸續分於97年3 月14日、97年
3 月18日、97年4 月30日,共分三次匯款總計2,033 萬元至被告謝鴻志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被告過戶予原告之土地持分3/10,其上已設有其他抵押權利
人,嗣經苗栗地院拍賣土地後(97年度執字第16883 號之1),原告對被告二人4,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未獲得分配供清償。
㈣被告古玉枝過戶予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之二間房屋,
其上設有高額抵押權,房屋殘值約200 萬元左右,原告遂交還兩造另一筆欠款中之200萬元支票予被告古玉枝收執。
四、查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權,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出2, 033元於被告謝鴻志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辯稱本件債務業已局部清償,然原告否認之,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債務是否局部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局部消滅,則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97年5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被告古玉枝所
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59 之1 地號土地時,其上前已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被告亦不爭執。是以,前揭房屋設有高額之抵押權登記,且房屋實際之價值為何,亦未經鑑定,被告二人前揭所不辯,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足認被告二人所辯並不足取。
㈢又被告二人亦不否認尚有積欠原告其他債務,此有原告所提
出被告謝鴻志所簽發之支票七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
1 頁),原告取得前揭房屋後,亦退還另一筆欠款中之200萬元支票予被告古玉枝收執等事實,已如前述。基此,縱認前揭房屋仍有殘值,然被告二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業已行使民法第321 條債務人指定抵充之權利,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㈣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二人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陸續分於97年3
月14日、97年3 月18日、97年4 月30日,共分三次匯款總計2,033 萬元至被告謝鴻志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應為2,033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因而共匯款2,033 萬元至被告謝鴻志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033 萬元之損害賠償額,及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與本件結果認定無涉,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附表一:
┌──┬───────────┬───────────┬─────┐│編號│支 票│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備 註│├──┼───────────┼───────────┼─────┤│一 │票號:XC0九七四七三│支票背面偽造之「謝泉淼│影本詳他字││ │五號 │」、「謝吉雄」、「周逢│第一二三號││ │發票日期:九十七年五月│甲」、「江金英」、「彭│卷第十六頁││ │三十一日 │定順」署名各一枚;「蘇│背面 ││ │發票人:義式公司、古清│文禎」、「謝馮段妹」、│ ││ │義、邱玉珠 │「謝禎鴻」印文各一枚;│ ││ │面額:新臺幣一千零五十│「謝泉淼」印文三枚。 │ ││ │萬元 │ │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 │ ││ │門分行 │ │ │├──┼───────────┼───────────┼─────┤│二 │票號:XC0九七四七三│支票背面偽造之「謝泉淼│影本詳他字││ │六號 │」、「謝吉雄」、「周逢│第一二三號││ │發票日期:九十七年五月│甲」、「江金英」、「彭│卷第十七頁││ │三十一日 │定順」、「謝禎鴻」署名│背面 ││ │發票人:義式公司、古清│各一枚;「蘇文禎」、「│ ││ │義、邱玉珠 │謝馮段妹」印文各一枚。│ ││ │面額:新臺幣一千零五十│ │ ││ │萬元 │ │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 │ ││ │門分行 │ │ │├──┼───────────┼───────────┼─────┤│三 │ │偽造上開印文所用之「謝│均未扣案 ││ │ │泉淼」、「蘇文禎」、「│ ││ │ │謝馮段妹」、「謝禎鴻」│ ││ │ │印章各一枚 │ │└──┴───────────┴───────────┴─────┘附表二:
┌──┬───────────┬───────────┬─────┐│編號│偽 造 之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備 註│├──┼───────────┼───────────┼─────┤│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立買賣契約人買主欄位:│影本詳他字││ │ │偽造「蘇文禎」印文一枚│第一二三號││ │ │、「義式國際有限公司」│卷第四頁 ││ │ │及「古清義」署名各一枚│ ││ │ │、「義式國際有限公司」│ ││ │ │及「古清義」印文各一枚│ ││ │ ├───────────┼─────┤│ │ │代理人欄位:偽造「謝泉│影本詳他字││ │ │淼」印文一枚 │第一二三號││ │ │ │卷第四頁 ││ │ ├───────────┼─────┤│ │ │立契約書人買主欄位:偽│影本詳他字││ │ │造「蘇文楨」署名一枚、│第一二三號││ │ │「蘇文禎」印文一枚、「│卷第七頁 ││ │ │義式國際有限公司」及「│ ││ │ │古清義」署名各一枚、「│ ││ │ │義式國際有限公司」及「│ ││ │ │古清義」印文各一枚 │ ││ │ ├───────────┼─────┤│ │ │賣主欄位:偽造「謝泉淼│影本詳他字││ │ │」署名及印文各一枚 │第一二三號││ │ │ │卷第七頁 ││ │ ├───────────┼─────┤│ │ │收款人簽名蓋章欄位:偽│影本詳他字││ │ │造「謝泉淼」署名二枚、│第一二三號││ │ │「謝泉淼」印文三枚 │卷第八頁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偽造「謝泉淼」署名一枚│影本詳他字││ │即上開二張支票之正面影│、「謝泉淼」印文一枚、│第一二三號││ │本) │「謝文禎」印文一枚 │卷第十頁 │├──┼───────────┼───────────┼─────┤│二 │委託書 │委託人欄位:偽造「謝吉│影本詳他字││ │ │雄」、「周逢甲」、「江│第一二三號││ │ │金英」、「彭定順」之署│卷第十二頁││ │ │名及印文各一枚,「謝馮│ ││ │ │段妹」、「彭定郎」之署│ ││ │ │名各一枚。 │ │├──┼───────────┼───────────┼─────┤│三 │借用證 │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影本詳他字││ │ │謝泉淼」之署名一枚。 │第一二三號││ │ │ │卷第十五頁│├──┼───────────┼───────────┼─────┤│四 │ │偽造上開印文所用之「義│均未扣案 ││ │ │式國際有限公司」、「古│ ││ │ │清義」、「謝泉淼」、「│ ││ │ │蘇文禎」、「謝吉雄」、│ ││ │ │「周逢甲」、「江金英」│ ││ │ │、「彭定順」印章各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