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李 賓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被 告 王耀德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六六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及「「被告不得執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6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聲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應予撤銷。」,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確認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按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等語。惟因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在案,故被告已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無再請求返還原告之餘地及必要。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強制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票債權為不存在等情,惟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並據以聲請鈞院以99司執字第107688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後亦有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自有訴請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具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次按,原告之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不得執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6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聲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應予撤銷。」。惟: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對原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被告並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經鈞院以99司執字第107688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茲原告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惟因上開訴之聲明所載文義容有重疊,爰簡化如本書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3、被告原持有之系爭本票,固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在案,惟被告前既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形式上已有執行名義存在,為免被告仍持上開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有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必要,併此陳明。
(二)按被告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對原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嗣被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經鈞院以99司執字第107688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另被告因強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業經刑事判決:「王耀德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李賓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簽立面額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詳原證3)、鈞院100年度易字第22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詳原告103年7月1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附件1、2、3)影本等在卷足憑,並經鈞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強制原告所簽發,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以及系爭本票係被告強制原告所簽發等事實,業經鈞院100年度易字第22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一、王耀德因得知李賓經營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因金融風暴衍生資金調度困難,急需資金週轉,乃基於乘他人有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31日起,迄97年7月1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稱新北市○○區○○路○○○號3樓盛美公司內,貸款給予李賓所屬盛美公司……」、「五、王耀德鑑於上開借款之還款票據均為盛美公司所有,擔心盛美公司之償還能力不足,為確保債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8年5月5日在電話中,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盛美公司之李賓,脅迫稱其知悉李賓女兒及孫子住處,無論李賓跑到何處其都知悉,如不簽本票,就到公司吊死貓、噴狗血等語,致李賓心生畏懼,簽下發票人為李賓,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1紙,由莊育澄持交予王耀德,以擔保李賓為盛美公司所借款項之債務。」(見卷內鈞院100年度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一、五及其附表一編號一、五,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一、五及其附表二編號4.所載);並宣告:「王耀德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李賓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簽立面額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在案,嗣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因而確定在案。
(四)按票據乃為以支付一定金額為標的,而依票據法發行之完全有價證券(即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簽發證券;權利之移轉,必須交付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必須提示證券),又「系爭本票既經刑事法院判決訴外人賴雅哪所偽造確定,並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在案,則上訴人即已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參見原證8)。故系爭本票之簽發,既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係被告王耀德以強暴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以系爭本票乃被告王耀德所犯強制罪所取得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書第39頁),則被告王耀德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就此,已足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此外,揆諸上開刑事判決理由略以:「3.被告王耀德雖辯稱其介紹李賓向『大順融資公司』借貸款項云云,惟依證人李慧旻上開證述:王耀德雖然說是大順公司轉借,但伊從未見過大順公司的人,都是王耀德出面等語,可見所謂『大順融資公司』借貸款項是否確有其事,並非無疑,且被告王耀德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王耀德之認定。」、「3.綜上,剔除被告王耀德99年6月6日之80萬元借款及97年6月16日之1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王耀德總計有13個重利行為,是本件盛美公司借款金額計算如附表一所載,總計借款2708萬5000元之款項(未預扣利息之金額),被告王耀德於貸予時預扣附表一所示年利率202.78%、392.86%不等之利息,盛美公司實際收取金額為2557萬5000元,經其以支付現金、交換票據或給付人民幣、美金等方式清償利息及本金共計2514萬8200元後,…。」(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書第10頁及第13頁所載);「(三)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1.告訴人李賓於檢訊證稱:『我以前給王耀德的支票都是公司的支票,王耀德認為我的公司沒能力了,就要我作擔保,並且告訴我說:他知道我女兒與孫子住在那,我不管跑到那他都會知道,並說要我簽本票來擔保之前的支票,如果我不簽他就要到我公司吊死貓、噴狗血之類的,我當時聽了會害怕,我就在98年5月5日簽下15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三第276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王耀德於電話中說知道我女兒與孫子住在那,不管跑到那裡都很清楚,並在電話中說要去我公司『吊死貓、噴狗血』,我就在98年5月5日簽下1500萬元的本票請莊育澄送過去給被告王耀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已證述其遭被告王耀德脅迫,而於98年5月5日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之事實。又證人莊育澄於警詢陳稱:98年5月5日左右,王耀德要李賓確認還款計畫及本金總額,但經李賓請我協助協商與王耀德之間的債務問題,所以長時間電話討論後,李賓簽具1張1500萬的本票,我個人認為他是迫於無奈,為了取得妥協,最重要的是家人的一時平安,免受干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834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於原審證稱:王耀德要李賓簽1500萬本票的這件事情過程中會有一些重話,包括說要開選舉車到李佳樺他們家那邊去做廣播,還有什麼死貓、狗血,還有什麼妳們現在賣也值錢有的沒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告訴人李賓上開證詞,核與證人莊育澄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李賓於98年5月5日簽發之1500萬元本票1紙(影本)存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299頁),可認告訴人李賓上開指證,應屬可信。2.被告王耀德雖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李賓稱知悉其女兒及孫子住處,無論李賓跑到何處其都知悉,如不簽本票,就到盛美公司吊死貓、噴狗血等語,且該本票係其與告訴人李賓協議後,由李賓自願簽發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且告訴人李賓自向被告王耀德借款後,即陸續還款,並遭被告王耀德強迫簽立轉讓盛美公司商標權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在被告王耀德既已取得相當之金錢或利益之情況下,苟非一再受被告之言詞脅迫,在承受被告強大壓力之下,告訴人李賓豈有再度簽發1500萬元此龐大金額之本票給予被告王耀德,而負擔鉅額債務之理,是被告王耀德上開所辯,殊難採信。此部分犯行明確,亦堪認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書第18、19頁所載),此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外,並經鈞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則前揭刑事判決之結果及其審酌論斷之理由,並各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均足援引為本件之證據資料。從而,本件實係被告基於乘他人有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貸款予盛美公司,嗣被告鑑於上開借款之還款票據均為盛美公司所有,擔心盛美公司之償還能力不足,為確保債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8年5月5日脅迫稱其知悉原告女兒及孫子住處,無論原告跑到何處其都知悉,如不簽本票,就到公司吊死貓、噴狗血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故原告係因被告之強制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且被告縱曾貸款予盛美公司,惟其借款之債務人應為盛美公司,而非原告,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又辯稱:「…被告執『盛美公司』名義之支票17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5,133,203元,多次與原告會算後,由於兩造係言明由原告以其自己名義持『盛美公司』之上開支票借款,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執被告作為債權憑證,期間兩造均係和平會算,…原告委由莊育澄交執被告,足徵被告應無原告指訴之脅迫情事至明。」等語(見被告103年7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第2頁四、所載)。惟: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主張「兩造係言明由原告以其自己名義持『盛美公司』之上開支票借款,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執被告作為債權憑證」云云,既為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此合先敘明。
2、又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核非屬實,業經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調查認定綦詳可按。
3、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詳如被證九),其「立契約書人(借款人)」欄,亦係記載為「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賓」等,足見原告李賓個人,僅係借款人盛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已,尚非自為借款人。故被告辯稱兩造係言明由原告以其自己名義持『盛美公司』之上開支票借款,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執被告作為債權憑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且衡諸鈞院100年度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貸予盛美公司共計2737萬5000元,並收取年利率202.78%至39
2.86%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原告以支付現金、交換票據等方式清償利息及本金結果,共計支付2694萬8200元予被告,仍餘42萬6千800元無力支付等語(見該判決書事實欄一、所載);另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則認定被告貸款給予盛美公司共計2708萬5000元之款項(未預扣利息之金額),於貸予時預扣年利率202.78%、392.86%不等利息,因而盛美公司實際收取金額總計為2557萬5000元,嗣經原告以支付現金、交換票據或給付人民幣、美金等方式清償利息及本金結果,共計支付2514萬8200元給予被告(見該判決書事實欄一、所載),準此,上開實際借款及還款之差額,亦僅為42萬6800元(25,575,000-25,148,200=426,800)。
5、惟暫不論被告預扣或已支付之利息金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茲謹以被告主張現仍持有盛美公司換發之借款支票金額,合計竟仍高達1512萬3203元(詳見被證一),益見被告牟取特殊超額之重利,要無可疑。
6、再參諸被告於98年5月5日強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後,復對原告及其他有關人員違犯諸多強制或恐嚇等犯罪事實,亦經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參見鈞院100年度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載),足認被告為達對原告暴力逼債之目的,可謂無所不用其極。
7、是盛美公司自向被告借款後,原已陸續還款,惟原告等人仍一再遭被告為恐嚇、強制等暴力逼債之犯行,且在被告既已取得相當之金錢或利益之情況下,苟非一再受被告之脅迫,在承受被告強大壓力之下,原告豈有再度簽發1500萬元此龐大金額之系爭本票給予被告,而負擔鉅額債務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情,殊難採信。
(七)被告另辯稱:「按本件由原告對『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借款願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即原告在借款支票上皆有背書負責乙節即可得證。」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所稱「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支票背面蓋用「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李賓」之公司大小印章(參見被證一),是否出自原告擔任背書之本意,惟此核係原告是否應負各該支票其背書人責任之問題而已,要與原告就盛美公司之借款是否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不同,更與原告是否出於自由意願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等節,並無關涉。且若認原告在上開盛美公司之借款支票上背書,被告本得依據各該支票行使其權利,又有何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交執被告作為債權憑證之必要?況觀諸被證一所示之支票,其支票發票日分別在97年7月11日、97年7月15日或97年7月25日,退票日則分別為97年8月1日或97年8月12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其消滅時效為4個月,故於98年5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時,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支票追索權,應已罹於時效,則同前之理,苟非原告遭受被告之脅迫,在承受被告強大壓力之下,豈有再度簽發1500萬元此龐大金額之系爭本票給予被告,而負擔鉅額債務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八)又被告復辯稱:退萬步以言,即或確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情節,然原告迄今並未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除斥期間已過,當不得主張其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從而原告當有給付系爭本票所載票款之法定義務,不容藉詞卸責,遽予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參見原告103年7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五、所載)。惟:
1、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則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何票據權利存在;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亦有特別規定,則本件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被告自無享有票據上權利之餘地,此與民法第92條之規定無涉,故原告自仍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上之債權不存在。
2、再按系爭本票既係被告強制原告所簽發,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98條:「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之規定,則原告亦得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廢止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且縱令時效消滅後,原告仍得拒絕履行。
3、又被告原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固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在案,而無再請求被告返還之餘地及必要,惟被告前既已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形式上仍有執行名義存在,為免被告仍持上開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有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必要。
4、從而,被告徒謂原告迄今並未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率認除斥期間已過,原告當有給付系爭本票所載票款之法定義務,不容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核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被告強制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迭經上開刑事審判詳為調查認定在案,並將系爭本票宣告沒收確定,則被告王耀德自不得享有其票據上之權利,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或其據以聲請之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行使票據權利,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疑。
(十)證據:提出本票、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5月25日98年度司促字第20784號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5月25日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剪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11月9日98年度重簡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9日99年度偵字第20
268、21834號檢察官起訴書、98年10月10日債權轉讓切結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9月27日100年度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影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係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財物生困,經營困難,多次與其女兒李慧旻要求被告介紹金主貸與款項,並以借款協議書內附盛美公司之部分資產,經蘇家和律師見證取信被告,被告不虞有詐,介紹「大順融資公司」之林先生貸借金錢與原告者,「大順融資公司」林先生慮及盛美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借款債務,要求原告及其女兒李惠旻應於借款票據上背書,以示係原告借款,而由發票之盛美公司負發票責任,該等借款與被告無涉。被告之所以牽扯其中,乃係是項金錢借貸之介紹人,貸與人「大順融資公司」林先生在原告交付之借款支票屆期未能兌現,多次換票,仍無法兌付,在97年8月7日從木受償分文之情況下,要求被告負起前所應允於其之擔保清償責任,並要求告在一個月內想法還清,被告不得已,設法標取民間互助會,向親友借款及變賣部份財產,如數清償盛美公司未能兌付之票款及原告之借款15,133,203元及利息(被證一)。嗣後二造於98年5月5日確定債權額為1,500萬元無訛,並委託訴外人莊育澄交付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被告(被證二),而原告在交付本票前並先曾以傳真所欲開支本票予被告(被證三),其中並無所謂之強暴、脅迫取得之情事,詳有鈞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茲此敘明。
(二)原告執持盛美公司開具之支票向「大順融資公司」林先生借款,所出具交執之支票從未兌現,期間僅以換票方式換回未兌付之支票,有如上述。從而其陳稱自97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盛美公司已還款2,100萬元,嗣後截至99年12月14日,又陸續清償約500餘萬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誠不足採。原告從未依循雙方約定自98年5月起每月償還20萬元,狀稱其自98年5月起每月為盛美公司償還20萬元,實無其事(僅還3期),附此陳明。.李佳樺係原告之女、張明玉係盛美公司之職員、莊育澄係原告之至交好友,原告欲以渠等之證言,勾證被告有強暴、脅迫情事,當對被告不利,容易發生勾串情事,所為證言當不足採,併此說明。
(三)原告及其大女兒李慧旻自97年4月起每日均為盛美公司之地下錢莊借款支票兌付問題煩心,疲於拼命,身心俱累,每當被告詢以:「你每天都為軋票煩惱,如何經營公司?」原告李賓都答說:「大陸地區之盛美公司工廠有人要投資,等資金到位,即可解決,約為1千6佰多萬元之債務,順利經營公司…」云云。並於97年5月5日至5月8日由其付費(被證四),安排被告至其大陸地區張家港工廠會見該大陸工廠總經理陳永昌(即原告之妻舅),確認確有3千萬人民幣之投資該大陸工廠情事(被證五),併照相存證大陸工廠之設備資材情況。另97年5月9日被告上盛美公司辦公處,告知原告大陸地區張家港工廠現有工人多數未上班,恐無法營運,原告先以等資金到位後生產就會正常以對,並請求被告找人抆資或介紹民間融資公司借貸以利公司經營。原告基於多年來與被告之多方接觸,熟知被告好交朋友,注重友誼,熱心解決朋友之短期困難個性,故有上開找人投資及介紹民間融資公司之要求,誠可理解,惟原告明知其所經營之大陸「張家港盛美公司」面臨財務之窘境,竟虛構產銷合作協議書,以致被告卻因之陷於萬劫不復之境地,至有可議。再者,被告為解決原告上開所述經營公司之困境,透過朋友介紹,找到大順融資公司林先生,人稱阿信者,將原告之大陸地區張家港所有工廠設備及頁材照片及其所立借款契約書與經律師見證之聲明書交由大順林先生審視,作為借款依據,惟其稱除盛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須原告及其大女兒李慧旻背書負借款責任外,並要求被告背書擔保,始予貸借現款,被告基於朋友之誼,不得已應允之。此項借貸之進行,係由原告或其大女兒李慧旻請求代與大順林先生接觸,利息係由原告與大順林先生約定者,而與被告無涉,間或有被告收執支票,轉交現款情事,然被告係應渠二方之請求為之者,實非自己之所願,茲此說明。上開向大順林先生之借貸,係自97年5月間以嗣,分次簽發票據所借,交執之各紙支票自97年6月17日起陸續退票,總計1千5百多萬元,大順林先生一直向被告催促,要被告向原告追索,被告多次進入大陸區、香港或赴台北縣蘆洲市盛美公司辦公處,急尋原告,要求其設法清償,然原告均多次藉詞拖延,分文不予清償,至有非是。直至97年8月7日,因被告於97年6、7月間多次赴大陸地區向原告追索欠款未得任何結果,大順林先生要求告於1個月內想辦法還清擔保清償之盛美公司借款15,133,203元及利息,被告不得已,設法標取民間互助會,向親友借款及變賣部份財產,如數清償盛美公司之借款15,133,203元及利息,而於98年1月間,受讓該債權,並繼續向原告追索欠款,利用各種合法手續為之,而不懈怠。乃被告為幫朋友經營公司而背負巨大債務,利息負擔沉重,向原告追索債務時,緊迫盯人,催討語氣有時難免稍重,但絕無恐嚇之用語存在,原告知之甚明。又原告之女兒李佳樺於97年9月11日報警被告強制原告簽署商標移轉契約書,經原告當場怒斥,可證被告並無恐嚇、強制之行為甚明(被證六),無可加責明灼。復以被告多次赴大陸地區追索債務,及於97年12月18日與原告在柬埔寨金邊市簽定債務清償及擔保之協議書時,均係支身前往,而原告在大陸地區及柬埔寨金邊市都有朋友陪同協洽,如有強制、恐嚇之情,亦應係原告或其朋友對被告者,豈有被告施恐嚇、強制之情事(被證七),事實至為顯然。至若原告就盛美公司所有「飛虎」商標之商標權移轉登記協議,未能遵守其與被告之約定,迭生商標權權利歸屬訴訟,最後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拍賣,撤回起訴(被證八),致被告權利受損,原告之所為誠有未洽,與誠信相違。另原告指陳被告扣押其護照及台胞證乙節,其事實是當時被告係陪同原告幫其解決經營困境之事,因被告隨身攜帶小型裝置束帶之旅行包,原告在大陸江蘇張家港市「老樹咖啡店」主動交執被告,併於被告在上海浦東機場搭機離境時,要其員工向被告取回,因被告業已出關搭機而未能及時返還,誠非有原告指稱之強制情節,無容遽以加罪。復97年5月16日在蘇家宏(恩典法律事務所)律師處簽定之借款契約書及其出具之聲明書(被證九),其中之附件及資料文書等,均係原告自動提供,且經由蘇家宏律師見證,應無其指訴之強制、脅迫情事,除見證費由其支付(15,000元),可證係其主動簽署外為蘇家宏律師應可供證見證現場之情形,且當時原告尚未開始借款,豈會有強制、脅迫之情事,事理至明。至於98年10月8日朋友林嘉政及洪文欽陪同志蘆洲市○○路○○○號盛美公司找原告追討債款時,因原告當時不在公司處,其女兒李家樺報警處理,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馬上派員警赴現場,平和處理,並無強制、脅迫、毀損財物之情事,有當場處理員警可加供證,不容設詞誣陷。再者98年10月10日,因朋友告知被告,原告與林嘉政在新北市○○區○○路「小歇泡沬紅茶店」見面,被告因欲追討債款遂趕往該處,由於出入人多且吵雜,無法協洽還款事宜,原告即與林嘉政搭乘洪文欽所開座車,被告自行獨自駕駛量座車至新北市五股區即「尊德宮」,擬再行洽談還款方式,惟因「尊德宮」出入香客甚多,另赴宜蘭三星鄉「宜蘭縣砂石工會」協洽還款事宜,當時原告並未表示不願意前往,此可觀諸其他林嘉政及洪文欽之證言可知之甚詳。而債權切結書係「宜蘭縣砂石工會」總幹事黃德彰幫忙用電腦打字植就,除當場眾人可證原告係自動簽署,並無強制、脅迫情事外,於事後被告並將原告載至新北市五股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等俟原告之女兒李佳樺情形下,倘被告有涉及強制、脅迫及傷害罪嫌,當時原告與被告既均在派出所,原告大可當場要求驗傷,並提出傷害及強制罪之告訴,可為而未為,足證告訴人李賓乃係為脫免債務,而陷被告甚為明灼(當時可能因被告王耀德追債孔急,情緒較為激動,動作大而手臂碰及其身體者,如若有意傷害,原告之身體,又豈會無任何傷痕?)。原告長期經被告催討欠款後,99年2月間委託其友莊育澄與被告在台北市○○路○段○○號12樓被告友人李滄南處辦公室見面,應允其願於99年3、4、5月償還每月110,000元,99年6月起100,000元及至100年2月間可以還500,000至1,000,000元人民幣,此項金額之確定於99年9月間可以先行告知。嗣於清償99年3、4月之約定款項每月110,000元後,99年5月份之約定還款一直拖欠,迨99年5月28日、31日、99年6月1日、3日、4日傳簡訊要求如約清償,惟原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莊育澄(行動電話0000000000)一直關機,而莊育澄之大陸手機00000000000亦不予接聞,催討而無結果下,在99年6月4日下午6時電話盛美公司(00)00000000,由公司員工張明玉接聽,被告僅係抱怨原告及莊育澄為人不誠信,足足以怨詞長談37分鐘,張明玉與被告無仇無怨,被告當不致遽加恐嚇,由長談之情節並足證確係為抱怨之詞而無恐嚇言行至明。上開所述各情,足徵被告絕無強暴、脅迫、恐嚇行為,事實併有鈞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20283號、21834號不起訴處分書供證無訛(被證十),不容原告飾詞卸責,脫免清償債任至明。
(四)本件被告所以會執持盛美公司開立之係爭支票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因遭盛美公司異議,而繳交訴訟費用訴訟,實緣於原告違反誡信,不將「飛虎」商標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該商標權業遭查封拍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為聲明參與分配,俾利受償部分債權而為之者(被證十一)。乃於調解程序成立調解,就盛美公司之發票責任,同意以840萬元解決之(被證十二)。惟盛美公司之發票係為原告之借款行為而開具,其發票行為僅就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與借款之主債務無涉。要之被告並未對原告知借款債務成立和解或協議減收債權款額,在主債務之借款債務木減分文之情形下,原告誠不得以被告對盛美公司之發票責任減少款額,稱謂被告係對其減輕債務額,況被告就盛美公司商標權之強制執行事件(被證十三),迄今未受償分文,且恐無受償分文之機會(無法受分配),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減少債權數額,事理灼然,併此說明。基於上開所述各項情節,被告對原告存有1,500萬元之借款債權明灼。原告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宣示被告不得執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被證十四),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6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聲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誠為無理由,應予依法駁回始稱妥洽。又原告所交執之系爭本票,其係原告在自由意識下,經雙方協議審算借款金額後,簽發交付作為借款債權憑據,被告持之要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雖與盛美公司開具交執之系爭支票具有關聯,惟被告並未以系爭盛美公司名義之支票對其作任何之請求,自不得就已取仔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要求返還,附此陳明。
(五)本件由原告對「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借款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即原告在借款支票上皆有背書負責一節即可得證。又本件本票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惟該刑事判決復於判決內諭知「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支票向被告貸借之款項,尚積欠1,010萬元未予清償,於該刑事判決第43~45頁所示附表─備註欄載植甚詳,從而原告所應負之借款連帶清償責任尚有1,014萬元,不容其飾詞卸責。
(六)按被告係因林佩儀律師遭恐嚇及挨揍之組織犯罪案,於99年8月17日經鈞院刑事庭諭知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者,原告指陳被告係「羈押期滿獲釋」云云,顯係惡意構陷。況鈞院刑事庭並以100年度易字第2286號宣告被告未加恐嚇危害安全而無罪確定,而檢察官就組織犯罪之部分則對被告予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鈞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更證原告之故意損毀名譽至明。次按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受相涉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歷來迭著有判例多起可供參照。況高等法院刑事庭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確定判決(詳被證18),並認定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被告1,014萬元未清償,基於被告係借款予原告者,盛美公司僅為發票人,原告應至少積欠被告借款1,014萬元,負有1,014萬元之本票票款責任,事理至為明灼。再者被告執持盛美公司名義之支票17紙,面額共15,133,203元,多次與原告會算後,由於兩造係言明由原告以其自己名義執持盛美公司之上開支票借款,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執被作為債權憑據,期間兩造均係平和會算,並以電話連繫,傳真本票樣本互相確認,傳真中2紙本票樣本(詳被證三),其中之一,部分應載植之項目,非原告親自手書,因之要求交執另紙由其自己書寫之本票,原告委由莊育澄交執被告,足徵被告應無原告指訴之脅迫情事至明(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所指盛美公司積欠1,014萬元,算法恐有誤謬,此由被告執有盛美公司17紙支票(詳被證一),面額共15,133,203元即可得知甚明)。
(七)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其認事用法應依相關之民事法令,不受相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此乃事理之當然。本件原告係執持「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李賓名義之附卷支票17紙,面額共15,133,203元背書,透過被告之介紹,向「大順公司」林先生借貸金錢者,而其交執之上開支票均遭退票處分,不獲兌現,因被告於仲介時對「大順公司」林先生表示願負擔保兌付責任,而於該等支票背書,「大順公司」林先生因之於上開支票遭退後,要求被告先行代為清償,被告因而取得該筆債權。嗣經與原告多次會算協商後,因錢款是其所借,其知之甚稔,故簽發系爭本票交執被告,作為其借貸之債權憑據,其間絕無涉施強暴、脅迫要其發行之情事,已於前呈各狀說明綦詳,不容遽予加責。鈞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2286號及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涉有強制罪責,而宣告沒收,但並未否定就附卷之上開支票17紙面額共15,133,203元,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業已清償,且並認定尚有1,014萬元未經清償(惟高等法院刑事庭之算法恐有謬誤,此由被告執有「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李賓名義之支票17紙面額共15,133,203元,而原告復願簽發系爭1,500萬元面額之本票,即可得知甚明,依民事法令規定,原告應給付責任),足証系爭本票債權尚屬存在至明。
(八)原告主張共借款2,700餘萬元,而已清償2,100餘萬元,還款差額僅為600萬元,究係如何借款?如何清償?為何僅餘600萬元之欠款未清償?凡此種種情節,依法自應由其負舉證說明之責。蓋於600萬元之欠款情況下,為何原告願簽發系爭1,500萬元之本票,當應由其說明清楚,方稱妥洽。
(九)本件即或鈞院認定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簽發,與有脅迫發行責任,但因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對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明文,而原告迄今均未聲明其發行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已過,從而原告自應對系爭本票依法負擔票款給付責任灼然,不容藉詞卸責。茲原告於100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超過年餘,快至2年左右(98年5月5日簽發者),姑不論相關情節應可證明被告絕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退萬步以言,即或確有脅迫情節,然原告迄今並未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除斥期間已過,當不得主張其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從而原告當有給付系爭本票所載票款之法定義務無訛,不容藉詞卸責,遽予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十)票據法第14條所稱:「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係指本非票據權利人,以該條文所示方法取得票據者而言,與被告取得票據之條件不同,該條文意,不能適用於被告,資以稱謂被告不得享有本票之債權明灼。
(十一)矧98年10月10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濟君簽署之債權轉讓切結書,於簽訂當時業已聲明如若原告不依切結書所植內容履行任一債務時,債權轉讓作廢,而原告對應履行之各項清償責任,從未為任何方式之履行,該債權轉讓已回復原狀,原告當不得據該債權轉讓切結書規避對被告之票款給付義務,併此陳明。
(十二)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行程表及支付傳票與支票、產銷合作協議、張家港盛美機械有限公司產銷合作協議書、三重中興橋郵局97年9月16日第139號存證信函、臺北光武郵局97年9月19日第625號存證信函、臺北光武郵局98年3月2日第378號存證信函及附件(97年5月16日借款契約書、97年5月16日聲明書、第139號存證信函、第625號存證信函、97年12月19日承諾書、97年12月19日民事撤回起訴狀、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2月26日書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2月9日(98)慧商0970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2月9日(98)慧商0970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0月7目(97)智商0970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第409號存證信函)、98年9月29日民事撤回狀繕本(98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及98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5月7日(98)智商0970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9月7日民事聲請狀、98年4月13日民事陳報訊問證人問題狀、智慧財產法院通知書(98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97年5月16日聲明書、97年5月16日借款契約書、國民身分證、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張家港飛虎機械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張家港盛美機械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張家港飛虎機械有限公司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稅務登記證、「飛虎」商標註冊資料、合作協議、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商標註冊證、產銷合作協議、技術移轉契約合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9日99年度偵字第20
268、20283、2183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009年8月27日書函、98年8月25日承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11月9日98年度重簡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98年度重簡字第142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7月3日98年度司促字第27598號支付命令、98年6月3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5月25日98年度司促字第20784號支付命令、98年5月1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0月28日97年度促字第55537號支付命令、97年10月22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8月21日97年度促字第45354號支付命令、97年8月18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8日板院輔98執辰字第1597號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2月29日板院輔98執辰字第1597號公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2日板院輔98執辰字第1597號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5月25日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及98年9月1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7月20日98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4日100年度偵續字第4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24日板院輔98執辰字第1597號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1月28日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07688號執行事件卷宗,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
268、21834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5日所簽發之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固係原告所簽發,經被告持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已持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5月25日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456號卷第20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688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乃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曾就本件被告所為強暴脅迫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將本件被告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對本件被告判處罪刑,認定本件被告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王耀德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名,除各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外,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拘役一百二十日,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在案。經本件被告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重利罪、強制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五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六部分)暨傷害罪,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均撤銷。王耀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拾罪)及附表二編號2、3、4、5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賓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簽立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參份、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簽立面額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王耀德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其他,即原審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暨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九部分),均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9月27日100年度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1月28日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5月15日103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一、王耀德因得知李賓經營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因金融風暴衍生資金調度困難,急需資金週轉,乃基於乘他人有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31日起,迄97年7月1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稱新北市○○區○○○路○○○號3樓盛美公司內,貸款給予李賓所屬盛美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2708萬5000元之款項(未預扣利息之金額),於貸予時預扣附表一所示年利率202.78%、392.86%不等利息,因而李賓之盛美公司實際收取金額總計為2557萬5000元。嗣經李賓以支付現金、交換票據或給付人民幣、美金等方式清償利息及本金結果,共計支付2514萬8200元給予王耀德,未清償部分尚有1014萬元。王耀德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王耀德各次借款時間、實際借款金額、收取利息時間、收取利息地點、實際收取利息金額及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王耀德為逼迫李賓清償借款及繳付利息,於97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間某日,陪同李賓前往中國大陸尋求資金之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中國大陸江蘇省張家港市○○鎮○○○路○○○號咖啡廳內,以檢視李賓之護照、臺胞證是否過期為由,而強取李賓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等旅行文件,其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賓在中國大陸行使護照、台胞證等文件之權利,並迄至離開中國大陸前,仍未交還上開旅行文件,致李賓嗣後被迫以遺失為由,另行申請補發護照、臺胞證,始得離開中國大陸。三、王耀德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李賓與盛美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盛美公司名義之商標申請移轉契約書之上,再於97年9月11日上午,夥同2名不詳姓名友人(均為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盛美公司,於該公司內,王耀德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拉李賓右手簽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共3份之強暴手段,而使李賓行無義務之事,用以證明盛美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申請移轉契約書、第00000000號商標申請移轉契約書、第00000000號商標申請移轉契約書等其上所蓋用印章(包括盛美公司暨公司負責人李賓之印章)確屬讓與人盛美公司所有,逼迫李賓同意移轉盛美公司所有之商標予王耀德,以抵償債務(王耀德涉嫌偽刻李賓與盛美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盛美公司名義之商標申請移轉契約書之上,於97年9月間,持向經濟部商標局就盛美公司所有82709、326272、733849、733850、733851、0000000及0000000號等7件商標辦理商標移轉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四、王耀德為逼迫李賓出面解決債務,又於98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率同10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李賓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其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王耀德向承租該址房屋經營「北一」補習班之班主任吳憲斌(原審判決事實欄誤載為「負責人李翔霖及班主任吳憲斌」)恫稱:「李賓不下來,你們補習班就不用開了,……,找警察來或黑白道來也沒有用」等語,致吳憲斌心生畏懼,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而恐嚇吳憲斌,致生危害於安全。五、王耀德鑑於上開借款之還款票據均為盛美公司所有,擔心盛美公司之償還能力不足,為確保債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8年5月5日在電話中,對李賓脅迫稱知悉李賓女兒及孫子住處,無論李賓跑到何處其都知悉,如不簽本票,就到盛美公司吊死貓、噴狗血等語,致李賓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即簽下發票人為李賓,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1紙,由盛美公司顧問莊育澄持交予王耀德,以擔保李賓為盛美公司所借款項之債務。六、王耀德與友人林嘉政、洪文欽等人於98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共同進入盛美公司之辦公室內,並要求在場之李賓女兒李佳樺聯繫李賓出面解決債務,因聯繫過程不順,王耀德即獨自一人在辦公室內大聲咆哮,並向李佳樺辱罵三字經幹妳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李佳樺提出告訴),……,妳爸欠我錢害我怎麼樣怎麼樣等語,李佳樺因害怕即蹲至辦公室沙發旁,王耀德說著說著就舉起其右手握拳做勢要毆打李佳樺,而以此方式恐嚇李佳樺,致李佳樺心生畏懼,躲藏於沙發角落哭泣。王耀德復以其手機拍攝李佳樺哭泣的樣子,事後並將畫面給莊育澄觀看。嗣林佳樺之紐西蘭籍姊夫史帝夫於聽聞聲響後,立即走進辦公室內,王耀德始停止欲毆打李佳樺之動作。七、李賓因考量家人安全,於98年10月9日與林嘉政聯繫,期待林嘉政出面協調其與王耀德間之債務,並約定於翌日見面。王耀德知悉後,亦於98年10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小歇泡沫紅茶店」,雙方見面後,王耀德與在場之林嘉政、洪文欽等人竟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嘉政以手搭上並環扣李賓之肩膀,聲稱:一起去,保證李賓之安全等語,王耀德則在旁以強硬之口氣稱「你不上車嗎!」等語,洪文欽亦圍上前之方式,共同強押李賓上自小客車,車行一段時間後,在新北市五股區附近之「尊德宮」停車,經短暫停留後,原欲繼續商談,但因王耀德等人懷疑有人跟蹤,乃再將李賓載往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許榮德經營之宜蘭砂石公會,協商解決債務之事,沿途李賓之手機雖多次響起,惟均未敢接聽,後因王耀德等人擔心李賓家人無法聯繫李賓而去報警,始允許李賓撥打電話給其女兒李佳樺,及接聽李佳樺一通電話「報平安」,但均嚴詞交代李賓不可多嘴洩露行蹤,此後李賓即未能再對外聯繫,均由林嘉政與李佳樺間通聯,藉以安撫李佳樺之情緒。迨至宜蘭砂石公會,王耀德即一再逼迫李賓提出債務解決方案,逼問李賓所得及財產狀況等情,並恫稱:「今天一定要做出一個讓我們滿意的交代,不然就別想回去了」等語,其餘在場之林嘉政等人,亦在旁附和幫腔作勢,表示王耀德怎樣要求,就怎樣配合,不然兄弟不好做事,以後會很難看等語,李賓只好說出盛美公司在中國大陸之工作情形,及盛美公司台北倉庫尚有少許電子零件等情。因李賓無法提出滿意之解決方案,王耀德即草擬「授與人林濟誠、債權讓與人王耀德、債務人李賓」之「債權轉讓書」,再請在場不知情而自稱王副總幹事之成年男子以電腦繕打,並將原「債權轉讓書」名稱改為「債權轉讓切結書」後,王耀德即拿該「債權轉讓切結書」要求李賓簽名,李賓不願簽名,王耀德即以徒手毆打李賓之頭部、腹部(李賓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側胸部鈍挫傷、併疑似左側第8對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強硬要求李賓簽立債權轉讓書,王耀德、林嘉政、洪文欽等人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李賓之行動自由方式,致李賓因此心生畏懼,被逼迫在「債權轉讓切結書」之債務人欄簽姓名捺指印。嗣李賓簽妥該「債權轉讓切結書」後,王耀德等人始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開車將李賓由宜蘭三星鄉砂石公會處,載返至新北市蘆洲區之成洲派出所,待李賓之女兒李佳樺前來會面,並要李佳樺在該「債權轉讓切結書」之債務連帶人欄上簽名,以保證債務,但當場為李佳樺拒絕簽名,並要求影印該「債權轉讓切結書」,在場員警表示此為債務糾紛,不許影印,只能由李佳樺概略抄寫。嗣該派出所員警詢問李賓是否報案提告,因李賓尚處於極度恐懼之中,且身體不適,乃極欲離去,始在李佳樺陪同下脫身離開,並前往醫院就醫驗傷。八、王耀德又為逼迫李賓出面解決債務,於99年6月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內不詳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向盛美公司員工張明玉恫稱:「叫莊仔(莊育澄)打電話,他們如果不相信,到時候我是會整簍碎糊糊」、「我跟你說,我處理事情,你去外面問看看,我打蟑螂不是輕輕打會死喔,我是打到看不到才算」、「8點之前不回電話,如果出什麼事情,你禮拜一也不用來上班了」、「他們今天沒回我電話,你明天可能上班你就會見紅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張明玉,致生危害於安全。九、王耀德另為逼迫協助李賓處理債務之莊育澄儘快清償債務,在多次聯繫莊育澄解決未果後,竟於99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至7時許止,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新北市五股地區,以電話向莊育澄恫嚇稱:「晚上就給他放煙火,我跟你們講一句話,我不是在跟你們分,我跟你說你處理事情,不要公親變事主,我已經忍耐很多了,也不要跟你說太多了」、「(莊育澄稱:王大,我不怕你,直接跟你嗆賭,我不怕你)你敢跟我說」、「(莊育澄稱:我沒大聲,我是說理由)哪有講理由,社會事社會處理好不好,我講給社會的人聽,沒關係你已經長大了」、「你臉皮都不要,我就整個掀,好不好」、「切一下梨子看看,試一下梨子看看,你如果不相信,沒關係啊,你開車,我也開車,大家來撞看看,對不對,大家來撞看看,看誰懶鳥較大支」、「幹你娘,你出來替人家那種喔,如果你不相信試一下看看」、「(莊育澄稱:你在社會混那麼久你會怕喔)我怕啊,怕人家錢不還我,我把人家打到死的很難看,我怕我出手啊」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話語恐嚇莊育澄,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李賓報案,實施通訊監察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等情,其中關於系爭本票之取得過程之判決理由略為:「1.告訴人李賓於檢訊證稱:「我以前給王耀德的支票都是公司的支票,王耀德認為我的公司沒能力了,就要我作擔保,並且告訴我說:他知道我女兒與孫子住在那,我不管跑到那他都會知道,並說要我簽本票來擔保之前的支票,如果我不簽他就要到我公司吊死貓、噴狗血之類的,我當時聽了會害怕,我就在98年5月5日簽下15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三第276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王耀德於電話中說知道我女兒與孫子住在那,不管跑到那裡都很清楚,並在電話中說要去我公司「吊死貓、噴狗血」,我就在98年5月5日簽下1500萬元的本票請莊育澄送過去給被告王耀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已證述其遭被告王耀德脅迫,而於98年5月5日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之事實。又證人莊育澄於警詢陳稱:98年5月5日左右,王耀德要李賓確認還款計畫及本金總額,但經李賓請我協助協商與王耀德之間的債務問題,所以長時間電話討論後,李賓簽具1張1500萬的本票,我個人認為他是迫於無奈,為了取得妥協,最重要的是家人的一時平安,免受干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834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於原審證稱:王耀德要李賓簽1500萬本票的這件事情過程中會有一些重話,包括說要開選舉車到李佳樺他們家那邊去做廣播,還有什麼死貓、狗血,還有什麼妳們現在賣也值錢有的沒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告訴人李賓上開證詞,核與證人莊育澄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李賓於98年5月5日簽發之1500萬元本票1紙(影本)存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299頁),可認告訴人李賓上開指證,應屬可信。2.被告王耀德雖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李賓稱知悉其女兒及孫子住處,無論李賓跑到何處其都知悉,如不簽本票,就到盛美公司吊死貓、噴狗血等語,且該本票係其與告訴人李賓協議後,由李賓自願簽發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且告訴人李賓自向被告王耀德借款後,即陸續還款,並遭被告王耀德強迫簽立轉讓盛美公司商標權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在被告王耀德既已取得相當之金錢或利益之情況下,苟非一再受被告之言詞脅迫,在承受被告強大壓力之下,告訴人李賓豈有再度簽發1500萬元此龐大金額之本票給予被告王耀德,而負擔鉅額債務之理,是被告王耀德上開所辯,殊難採信。此部分犯行明確,亦堪認定。」(參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第18至19頁)、「二、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因此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王耀德在犯罪事實二、三、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情(參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第35至36頁)。
(三)綜上,本件原告簽發系爭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固非於本件被告當場施以脅迫之現場簽發,而係在被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即已對原告施以脅迫行為,使原告於遭受心理壓力下簽發,再委由訴外人莊育澄轉交與被告,雖有上述輾轉交付之過程,惟原告仍係於被告之脅迫始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舉措,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之強暴、脅迫而簽發一節,當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主動委由訴外人轉交,伊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語,並無可採。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亦為民法第19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與被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未在其所稱之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已逾法定期間等語。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所受被告之脅迫而於98年5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固如前述,惟其所受脅迫至遲應至本件被告因本件原告報警,並經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犯行時,被告之脅迫行為當已終止。而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7月21日晚間9時50分經司法警察拘提到案,於次日99年7月22日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將本件被告解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2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參(解送人犯報告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一第1至2頁,拘票附於偵查卷二第1頁),本件被告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予以羈押,則可認定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脅迫行為至遲於本件被告遭司法警察拘提到案時已喪失其自身行動自由,對於原告之脅迫至遲於當時即已終止。從而,前開民法第93條所定之脅迫終止後一年期間,即應自脅迫終止後翌日即99年7月23日起算。然本件原告於100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惟其主張係被告係因脅迫而取得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節,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一節當可認定。又原告於101年1月5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亦表明其主張與民法第92條規定無涉等語(見原告101年1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第6頁,附於本院卷一第172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尚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依前述兩造之主張及抗辯與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示,原告乃係因其所經營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本件原告雖非向被告借款之人,但其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全然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一節,自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以侵權行為方式取得者,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原告仍得拒絕履行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係被告以脅迫方式所取得者,然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因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其廢止系爭本票債務之權利業已消滅,業如前述,惟依上開民法第198條規定,原告仍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因而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如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本票所約定之利息仍屬本票債權範圍,故判決主文不另贅列)。另原告既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則其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特定行為一節,亦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本票附表: 10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 票 號 碼 │利 息 ││ │ │ │ │(新台幣) │ │ │├──┼─────┼──────┼──────┼──────┼──────┼───────┤│1 │李賓 │98年5月5日 │未載 │15,000,000元│569834 │按月息2分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