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李賓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被 告 王耀德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本件於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被告王耀德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二一八三四號)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王耀德涉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於民國101年2月7日裁定命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26號偵查案件之刑事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該刑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4日100年度偵續字第4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並依原告之聲請將本院之101年2月7日原裁定撤銷。
二、又查本件被告王耀德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68、2183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㈣點所載:「王耀德鑑於上開款項之借款人均為盛美公司,還款能力不足,為確保債權,竟於98年5月5目,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盛美公司內,向李賓脅迫稱其知悉李賓女兒及孫子住處,無論李賓跑到何處其都知悉,如不簽本票,就到公司吊死貓、噴狗血等語,致李賓心生畏懼,當場簽下發票人為李賓,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李賓本無擔保義務之盛美公司債務。」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9日99年度偵字第20268、21834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經核上開檢察官起訴之關於被告之該犯罪嫌疑,即屬本件涉訟之本票,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而此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86號)迄今尚未終結,有本院101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有另行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