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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張峻碩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楊長晃被 告 何徐玉琴兼訴訟代理人 何博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博厚、何徐玉琴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徐玉琴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博厚於民國94年3 月3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詎何博厚自95年9 月5 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65,978 元(含本金66,564元、利息93,031元、違約金6,383 元),未按期給付,已逾期1,550 天。然何博厚嗣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何徐玉琴,避免何博厚因債務問題,導致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顯有脫產之嫌疑。另何博厚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其家人,故何徐玉琴對何博厚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而何博厚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抵押人仍為何博厚,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亦可窺知買受人何徐玉琴並無所有之意思,難謂被告間無脫產之惡意,基於上開事實足證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7 月9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何徐玉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何博厚名下所有。

二、被告則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391 號建物全部,原為被告2 人所共有。95年間原告要求提前清償,何博厚就與家人商量,何徐玉琴要求何博厚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給伊,然後將上開不動產全部持向銀行抵押借款後,再以貸得之款項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因何徐玉琴已逾65歲,當時所有銀行均不受理何徐玉琴之借款要求,所以依代書建議,於95年7 月先將上開不動產全部設定抵押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所貸款之金額共計250 萬元,全數均用以清償何博厚對原告等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嗣96年7 月間,何博厚再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何徐玉琴。被告2 人間約定之買賣價金即為250 萬元,因上開向大眾商銀貸得之款項是給何博厚使用,讓何博厚去清償債務,所以實際上何徐玉琴並未另外再給付買賣價金予何博厚。被告所提出之扣款委託書影本可以證明買賣價金已全數用以清償何博厚之債務,未有分文移作他用,其中50萬元係由大眾商銀代償予原告,此為當初何博厚與原告協商後之金額,即由何博厚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全部債務之清償,自非侵害債權人之行為。又上開不動產全部於95年間之價值約900 萬元,何博厚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雖登記為1/2 ,然實際應僅有1/4 ,此乃因系爭不動產為何博厚繼承而來,何博厚之姊妹亦為繼承人,當時因尚未達成分割協議,故登記於何博厚名下,因此何博厚實際可分得部分之價值應為250 萬元,是被告2 人之行為並未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39

1 號建物全部,原為被告2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上開不動產全部,於95年7 月31日經被告2 人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大眾商銀,向大眾商銀抵押貸款25

0 萬元,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登載為被告2 人,並由被告何徐玉琴出具扣款委託書,委託大眾商銀將所貸款項於95年

8 月2 日匯款代償何博厚負欠原告及其他各家債權銀行之債務,其中原告獲償50萬元,並有大眾商銀100 年7 月5 日、

100 年7 月13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扣款委託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3至80頁、第82至85頁、第87至95頁)附卷可稽。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何博厚所有,而於96年7 月9 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何博厚之母親即被告何徐玉琴名下,並有原告所提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影本1 份(見本院板簡調字卷第14至20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

0 年6 月1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00008260號函與隨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附件影本(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至34頁)附卷可稽。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㈠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㈡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㈢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㈣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又上開規定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裁判要旨可參。

五、經查:㈠就原告對被告何博厚是否有債權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何博厚於94年3 月31日向其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5年9 月5 日即繳款逾期,迄今積欠165,978 元(含本金66,564元、利息93,031元、違約金6,383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1 份、催收帳卡查詢表1 紙、交易紀錄3 紙、催收紀錄6 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1 紙(見本院板簡調字卷第6 至7 頁、第10至13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05 至114 頁)為證。被告雖辯稱:何博厚對原告之債務,前已與原告協商,由大眾商銀代償50萬元予原告,以作為全部債務之清償等語,原告雖不否認有收受大眾商銀代償之50萬元,然否認就剩餘未獲償之債權有同意免除。而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即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其銀行對何博厚仍有債權未獲清償,且迄今對何博厚尚有上開債權存在,應堪信為真實。

㈡就何博厚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徐玉琴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部分:

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此,債務人出賣其財產如並未獲得相當之對價,自可認債務人之財產因而減少,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詐害行為。

⒉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

391 號建物全部,原登記為被告2 人所共有(即上開土地與建物,被告2 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 ),有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主張: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於95年間之價值約為900 萬元一節(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0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此計算原為何博厚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於95年間之價值約為

450 萬元(900 萬元×1/2 =450 萬元)。又被告陳稱: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因為其等以上開不動產全部向大眾商銀抵押借款之250 萬元,全係用以清償何博厚之債務,所以實際上何徐玉琴並未另外再交付買賣價金給何博厚等語。然被告2 人係以上開原為其等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全部,向大眾商銀抵押借款250 萬元,故該借得之款項雖係全數用以清償何博厚之債務,然其中應有部分1/2 本即登記為何博厚所有,是依比例計算何徐玉琴以其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2 為擔保而向大眾商銀抵押貸款,用以清償何博厚之債務部分,應僅125 萬元(250 萬元×1/2 =125 萬元),而非被告所辯稱之250 萬元。且不論何博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何徐玉琴之對價究係250 萬元或125 萬元,均遠低於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價值450 萬元。是何博厚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何徐玉琴,並未獲得相當之對價,致其財產因而減少,應堪認定。

⒊復查:何博厚於95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9,915元及營利所得8,

864 元,合計48,779元,96年度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6 至117 頁),故何博厚於96年6 月12日及同年

7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徐玉琴之物權行為當時,別其並無其他資產,且尚有負債,而系爭不動產連同何徐玉琴原有部分全部,是時之價值合計約900 萬元,扣除大眾商銀之抵押債權最多300 萬元後(因大眾銀行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300 萬元),尚餘600 萬元,故就何博厚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部分,至少尚有300 萬元之價值(600 萬元×1/2 =300 萬元),可作為其對其他普通債權人所負債務之總擔保。因此,何博厚就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足致其財產減少,可認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㈢就被告2 人是否明知其等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債權人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⒉本件被告何博厚對原告既負有前開債務應予償還,而其所有

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惟其竟將系爭不動產以不相當之對價讓與何徐玉琴,即難謂非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何徐玉琴為何博厚之母親,且與何博厚同住於系爭不動產,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 、7 頁)。又何徐玉琴於95年7月間與何博厚以系爭不動產連同何徐玉琴之應有部分全部,共同向大眾商銀設定抵押權借款,並由何徐玉琴出具扣款委託書,以由大眾商銀代償之方式清償連同原告在內之多家銀行之債務,已如前述。被告何博厚復自承:「... 房子與土地本來是我與被告何徐玉琴所共有的,當年,原告派人到我家中要求我提前清償,所以我就跟我家人商量,被告何徐玉琴要求我把房子賣給他,然後把系爭房地拿到大眾銀行抵押之後,將抵押貸款的錢拿去清償台新的債務。」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8頁反面),是何徐玉琴對於何博厚有負債,且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資產可供償債,應顯然明知。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且為被告2 人於行為當時所明知,足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何徐玉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

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何博厚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靜┌───────────────────────────────────────────┬──┐│附表(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備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考 │├─┼───┼────┼───┼───┼────────┼─┼──────┼──────┼──┤│1│新北市○○○區 ○○○段│ │ 0000-0000 │建│ 113.99 │ 2分之1 │ ││ │ │ │ │ │ │ │ │ │ │├─┴───┴────┴───┴───┴────────┴─┴──────┴──────┴──┤│附表(建物): │├─┬──┬───────┬───────┬──────┬────────────┬──┬──┤│編│ 建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備 ││ │ │ │ │ 建築式樣 │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 │ 考 ││ │ │ │ │ 房屋層數 │ │用途及面│ │ ││號│ 號 │ │ │ │合 計│積 │範圍│ │├─┼──┼───────┼───────┼──────┼───────┼────┼──┼──┤│1│0039│新北市中和區德│新北市中和區莒│加強磚造 │1 樓層:53.28 │ │2 分│ ││ │1-00│光路27巷13號 │光段0000-0000 │2層樓房 │2 樓層:53.28 │ │之1 │ ││ │0 │ │地號 │ │合計:106.56 │ │ │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