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曾再杉特別代理人 曾怡文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李敬之律師被 告 汪振邦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零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4,357元,嗣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辯論時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1243萬元(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嗣又於10
1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11,181,655元,並捨棄後續腦神經藥物治療費用及計程費車資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0 頁、第312 頁至313 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核屬訴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上午6時50分於三重市○○○路荷花公園出入口處,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號0000-000撞擊,原告因前開事故造成顱內出血,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施行開顱手術切除壞死之腦部,並有四肢癱瘓、智商受損,需有專任醫護人員在旁照顧等情。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四肢癱瘓、右眼失明等傷害,乃系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鈞院於99年度交簡字第94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業已認定被告在本件肇事路段之分隔島上並無任何植栽或可能遮蔽視線之物,輔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上午6 時50分許,光線良好,衡情駕駛人對於站立在分隔島上甚至對向之行人均應可清楚看見,是被告在行經肇事地點前,當可於相當距離外即注意到在分隔島附近甚至係對向之被害人曾再杉,再佐以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前方正在橫越臺北縣三重市○○○路之被害人曾再杉,致未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抗辯其無何過失,並無可採。
2、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二、行人穿越道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四、特種閃光號誌 (一)警告前方為易肇事路段,得設置閃光黃燈。(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24條、第229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閃光黃燈號誌之設計,即「警告」汽車駕駛人該路段有行人穿越或屬易肇事路段;汽車駕駛人如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時,即負有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義務甚明。惟查,本件肇事地點即斑馬線上方設有閃光黃燈之特種閃光號誌(且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豈料,被告行經該路段時撞擊原告,導致原告左右腦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觀諸肇事車輛損壞狀況(左後照鏡全毀),且未見地上有煞車痕跡,衡諸常情,顯見其撞擊力道極大,被告並未減速慢行,推估其駕駛速度已超過最高限速即每小時50公里以上。凡此俱見,被告於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未能減速慢行、亦未於該易肇事路段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以致撞擊原告乙節,益見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重傷害,至為明灼。
3、原告自98年11月5 日遭被告撞擊後,同日即隨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實施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腦室外導水管引流手術,並陷於昏迷,至98年12月11日才轉入三軍總醫院。而原告於98年12月11日至99年1 月10日至三軍總醫院治療時亦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以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和雙側額葉顱內出血合併四肢肢體癱瘓」及「交通性水腦」等重傷害結果,足證原告四肢癱瘓係肇因於被告車禍撞擊行為直接導致原告腦部受傷。復查,因病人腦部斷層顯示右側慢性積水壓迫大腦,故於99年1 月15日接受鑽顱引流術,發現為慢性硬腦膜下腔積血,故於99年1 月13日再次住院治療。嗣於99年2月2日轉至台大醫院,即發現原告頭部外傷,腦傷害及續發性右眼神經萎縮,腦電圖顯示其有高度腦皮質障礙,目前有顯著認知障礙,右側視力障礙,需24小時專人照顧,益徵原告所受重傷結果均係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與原告有無糖尿病或高血壓疾病無涉。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依被告於98年11月5 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99年12月2日於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12月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記錄、99年5月3日刑事庭訊問筆錄、100年1月19日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等陳述,被告對於原告站立位置,行走情況,前後所述矛盾外,且觀諸肇事車輛左後照鏡全毀之狀況,衡諸經驗法則,豈有可能是行人撞擊高速行駛車輛所致?且倘如被告所辯車輛確有往右閃避行為,則正常人豈有面對車輛仍執意往前撞去之反應?
2、依抽水站監視器錄影影像其拍攝的角度僅能拍攝至荷花公園停車場入口處,而無法拍攝至行人穿越道。況若如被告所述係原告自行穿越道屬實,原告理應出現在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然查,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諜畫面觀之,原告根本未行經穿越荷花公園停車場入口,足見被告宣稱之碰撞地點,顯然不實。且系爭未拍攝到原告之身影,益證原告並無穿越分隔島情事甚明,由此可知,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3、被告雖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 月10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047號函,以鑑定結果認「行人係位於車道上」、「行人跨越分向島橫越馬路」為肇事原因等云云。惟查:經特別代理人曾怡文於99年6 月4 日向交通部政風處提出陳情後,交通部政風處則於99年6 月17日回覆:「二、本案經本府向該區鑑定委員會瞭解,其不予鑑定之理由說明如次:㈠、本案該會經檢視關鍵性跡證抽水站上監視器錄影影像,肇事當時並未發現行人曾再杉先生,僅攝錄汪振邦先生自小客車停車位置確定在荷花公園停車場入口對面之分隔島位置。㈡、另該會曾派員現勘瞭解,汪車停車位置與堤防下來樓梯有相當距離,故行人之行徑並不清楚。㈢、基於該會於99年4 月14日召開會議邀集當事人雙方參與會議,4 月23日邀請員警到會說明並請派員現場勘察,5 月5 日委員會討論後仍未能瞭解行人行向及確切肇事碰撞地點,爰作成不予鑑定之決議。」等語,由是可知,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既基於「未能瞭解行人行向及確切肇事碰撞地點」之理由,已於99年5 月5 日作成「不予鑑定」之決議。是以99年5 月10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047號函並非鑑定意見甚明。易言之,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未進行任何證據調查之程序,而無法作成「鑑定意見書」;99年5 月10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047號函自無法作為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本件有「行人係位於車道上」、「行人跨越分向島橫越馬路」等肇事原因。是以,被告認原告與有過失,顯屬卸責之詞,實難據信。
(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自98年11月至12月間之醫療費103,904元。另99年1月起至99年12月間之醫療費用57,387元。另補呈101 年之醫藥費2,520元,總計支出醫藥費163,811元。
2、看護費用
(1)原告因本次事故,自98年11月間至99年1 月間已請專人看護,總計支出123,200 元。
(2)自99年1月起至100 年2月間共14個月,由原告之妻彭芳子、及特別代理人曾怡文共同擔任看護原告之工作。以每月看護費用市價6 萬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計84萬元(6 萬元×14個月=84萬元)。
(3)將來之看護費用以每月計6 萬元,每年則為計72萬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98年11月5日原告約為73歲),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6-98年度7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3.04歲(即約13年又15天)。故原告之可能餘命為100 年3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計約為11年9 個月(即141月)。復依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應為1360萬1432元,其計算公式如下:
10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共11年):
72萬元×8.00000000=644萬0364元(644萬0363.6256 元,四捨五入)。
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1日(共9個月):
6萬元×9×0.0000000000=34萬8387元(34萬8387.096762元,四捨五入)。
小計:644萬0364元+34萬8387元=678萬8751元。
(4)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775萬1951 元(123,200元+840,000元+6,788,751元=7,751,951元)。
3、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之費用原告因大小便失禁,每月所需大、小尿布費用等費用每月平均支出2,350 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98年11月5 日原告約為73歲),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6-98年度7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3.04歲(即約13年又15天)。故原告之可能餘命為10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計約為11年9個月(即141月)。復依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相關費用應為265,893元,其計算公式如下:
10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共11年):
2,350元×12×8.00000000=252,248元。
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1日(共9個月):
2,350×9×0.0000000000=13,645元。
小計: 252,248元+13,645元=265,893元。
4、慰撫金原告因車禍而進行相關治療,身心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謹聲請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11,181,655元(計算式:163,811 元+7,751,951 +265,893 +3,000, 000=11,181,655元)。
(五)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87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狀所揭時地駕車不慎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雖因過失案件,遭鈞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47 號判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被告不服該判決已上訴,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並無過失,是對原告自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責任。
(二)原告所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所稱「若在查無其他可能原因的情形下,曾先生之病況確有可能係由傷害事故所引起,惟病人受傷後並非直接前來本院就醫,其到本院就醫前之治療過程、是否曾再受傷等狀況本院均無所知,無法逕行判斷其在本院治療之疾病是否均係該次車禍造成之傷害。」等語,可知該函並無說明原告之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性,原告顯然斷章取義。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駕車不慎,並經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確定,然系爭車禍係因被害人為求便捷,捨棄距離事故地點約37.2公尺之人行穿越道,逕行穿越馬路所致,職是被告對此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查,原告指稱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於未能瞭解行人行向及確切肇事碰撞地點,因此作成「不予鑑定」之決議,惟上開委員會之回函內容亦明確指出:「如資料欠缺無法鑑定事故原因時,得不予鑑定或作成分析意見…」,因此「不予鑑定」之結果並不等於不得或無法作成分析意見,亦不代表分析意見毫無參考價值。是本件鑑定委員會既於99年5 月10日明確表達:「行人係位於車道上」以及「行人跨越分向島橫越馬路」為肇事原因等意見,顯見原告對於本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四)縱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數額,亦有不當之處:
1、醫藥費用部分:查原告本身即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慢性疾病,然上開心血管疾病皆容易造成許多末梢神經及眼球病變的病發症,從而原告所支出醫藥費用是否皆為本次事故所致,乃待原告舉證說明。
2、看護費部分:
(1)原告請求看護費時間長達13年之久,惟按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僅為「需要長時間乘坐輪椅,需有看護於身旁照護」,並未載明需要看護期間,原告是否全無自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而需有看護照顧終身之必要?原告必須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不得僅以原告之妻彭芳子、特別代理人曾怡文所書寫之看護證明書,即據以作為看護支出之證明。況原告所附診斷證明書中皆未載明原告須看護之期間,及有終生看護之必要,從而此等債權未確定存在,原告請預以請求看護費用,要無可採。
(2)退萬步言,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96年至98年度公布男性餘命表計算看護費用,惟上開餘命計算係身體健康並無任何重大疾病,惟原告現今仍有今本車禍所致傷害,其餘命是否如上開餘命表尚有13.04 歲之餘命,誠屬可議,從而計算標準不得以該餘命表為基礎。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稱每月所需大、小尿布費用約為2,350 元,惟此並無收據可茲證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目前薪資約為4 萬,惟其每個月尚需給予父母生活費2 萬,目前亦與太太收養一名小孩(年約3 歲),加以生活所必須之開銷,每月支出約為5 萬元,實際上已入不敷出,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份確屬過高,懇請鈞院依職權予以酌減為適當之金額。
(五)並為答辯: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汪振邦於98年11月5 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荷花公園出入口前,適原告行至該處由南往北穿越疏洪一路時,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左後照鏡撞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之傷害,經送醫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腦室外水管引流手術後,仍有顯著意識認知障礙、右側視力障礙、大小便失禁、無法自己行動之重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947 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 個月,並經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84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5 日上午6 時50分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荷花公園出入口時,未注意前方正在橫越新北市○○區○○道之原告,致未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造成此車禍,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曾再杉貿然由分隔島衝出橫越道路,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之分隔島上並無任何植栽或可能遮蔽視線之物,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共16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可證 (見99年度交簡字第947 號卷第37頁至44頁),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上午6時50分許,光線良好,被告對於站立在分隔島上甚至對向之行人均應可清楚看見,是被告在行經肇事地點前,當可於相當距離外即注意到在分隔島附近甚至係對向原告,再佐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紙為證,被告竟未注意前方正在橫越疏洪道路之原告,致未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至原告所稱被告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查本件證人彭芳子固陳稱被告當時應已超速等語,然證人彭芳子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在現場見聞事發經過,而遍觀全部刑事卷宗事證,亦無何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超速之情,故自難僅憑證人彭芳子單方面主觀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
(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其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而造成損失,且該損失與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稱相當因果關係是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供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所受四肢癱瘓與右眼視力障礙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四肢癱瘓及右側視力障礙之傷害,惟被告抗辯四肢癱瘓及右眼失明,乃係因其本身之高血壓、糖尿病所造成,與本件車禍無關。本院依職權詢問函查台大醫院原告所受四肢癱瘓、右眼失明等症狀係其因併發症所致或單純因系爭車禍傷害所致,經該院於100 年4 月20日函覆「㈠曾先生在98年11月5 日發生車禍之後,並非立即來本院就醫,而是直到99年2 月間才到本院就診…㈡依據本院病歷記載,曾先生患有頭部外傷及腦傷害,有顯著意識障礙及右側視力障礙,其腦電圖顯示其有高度腦皮質障礙,大小便失禁,無法自己行動。曾先生在本院歷次就診時,陪同就醫家屬確曾多次表示,病人在98年11月5 日發生車禍受傷;據此查無他可能情形下,曾先生之病況確有可能係由傷害事故所引起。惟因病人受傷害並非直接前來本院就醫,其到院就醫前之治療過程、是否再受傷等狀況本院均無所知,無從逕行判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22
6 頁),惟本院審酌原告自98年11月5 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同日即隨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於98年12月11日出院,同日又因創傷性顱骨骨折以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和雙側額葉顱內出血合併四肢肢體癱瘓,術後、交通性水腦,術後、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病因即轉至三軍總醫院治療(詳見本院卷第228 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嗣於99年1 月10日出院,復因右側硬腦膜下腔積水、頭部外傷併顱內外出血再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於99年1 月24日出院(詳見本院卷第229 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復因頭部外傷、腦傷害及續發性右視神經萎縮於99年2 月22日至台大醫院外科部就診(詳見本院卷第23
0 頁國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是以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和雙側額葉顱內出血等頭部外傷,前後至長庚、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就診,況依99年1 月8 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創傷性顱骨骨折以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和雙側額葉顱內出血合併四肢肢體癱瘓」,足證原告四肢癱瘓原因乃係因雙側額葉顱內出血所致。另輔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曾再杉係要從分隔島橫越疏洪一路,顯見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不但右眼並未失明,且四肢活動正常,而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再杉即受有四肢癱瘓、右視力障礙,足認原告曾再杉所受上開重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以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四肢癱瘓、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1)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163,811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療收據、鄭紹沂腦神經內科、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四肢癱瘓之傷害,已如前述,況依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均係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關,足認原告上開傷勢係本件車禍之外傷所造成,,故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而有支出上開醫療費之必要。
(2)而原告所提上開醫療單據中,其中於98年11月5 日起至99年1 月間扣除原告重覆提出單據部分,總計支出71,844元,有原告檢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單據五紙合計33,410元(見本院卷第237 頁、239 頁240 頁)、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合計829 元(見本院卷第241 頁、255 頁)、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合計37,605元(見本院卷第242 頁、242 頁)在卷可憑,應予准許。
(3)另原告於99年2 月間至99年12月底,扣除重複計算單據,總計支出醫藥費9,822 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表、臺北聯合醫院收據單56紙合計支出2,
840 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至125 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療收據附表、臺大醫院收據單11紙合計支出2,540元(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65 頁至176 頁)、三軍總醫院醫療收據附表、三軍總醫院收據單9 紙合計支出3,842 (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82 頁至190 頁)、榮民總醫院收據單1 紙支出150 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長庚紀念醫院收據1 紙支出450 元(見本院卷第178 頁)在卷可稽,應予准許。另原告雖據檢附鄭紹沂腦神經內科單據18紙,惟本院審酌原告已於該臺北聯合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就診治療,是否仍有至鄭紹沂腦神經內科診療之必要,已非無疑,且原告所受之鄭紹沂腦神經內科治療內容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說明及事證為佐,是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不予允許。復又原告檢附99年7 月10日胃腸肝膽科醫療單據,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與系爭車禍傷勢有何關聯,核屬不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
(4)另原告於100年3月31日、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9日臺臺大醫院醫療費單據4 紙(見本院卷第320 頁、第317 頁)總計支出680 元。
(5)綜上,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2,346元部分【計算式:71,844 元+9,822元+680元=82,346 元】,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間至98年12月間看護費總共103,20
0 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張、照顧服務員證、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2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此項支出為原告因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得請求被告賠償。至99年1 月6 日及同年月10日所出具之收據2 張(見本院卷第260 頁)金額各1 萬元,因與下述之99年1 月份請求之看護費重複認列,則應予扣除,故此部分共計2萬元之請求,不應准許。
(2)又原告主張99年1月間至100年2 月間看護費,總共14個月,以市價每個月6 萬計算看護費,總計支出84萬元,並由原告之妻子及特別代理人曾怡文共同擔任看護之工作並出具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9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等語,否認有上開支出之必要。查原告目前有四肢癱瘓、右視神經萎縮等症狀,有三軍總醫院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28頁、230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99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
0 頁)所示,其中醫囑:「病人有顯著意識認知障礙,右視力障礙,大小便失禁,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足見原告因上列傷害症狀呈固定,其現在及將來日常生活已達不能自理,須專人24小時看護,故被告所辯,尚有未洽。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99年1月起自100年
2 月即原告親人加以照護,並有證明書在卷可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與一般行情尚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自99年1月起至100年2月間共14個月看護費總計84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天×14個月=840,000元),應予准許。
(3)復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年3月後給付將來看護費用總計6,788,751 元,惟被告以原告是否須終身看護,且原告現今仍有今本車禍所致傷害,其餘命是否仍有13.04 歲之餘命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99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0 頁)所示,其中醫囑:「病人有顯著意識認知障礙,右視力障礙,大小便失禁,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參酌原告目前已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四肢癱瘓、視力萎縮、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情,堪認原告原告自車禍受傷後,需要他人終身看護。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98年11月5 日時年約73歲餘,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至98年度男性平均餘命為13.04 歲(見本院卷第195 頁),即原告可存活之日約至11
1 年12月12日。被告雖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腦部受傷,是否仍有13.04 歲之餘命抗辯,惟被告並未提出因車禍腦部受傷之平均餘命確顯與一般人不同之證據,或有提出足認原告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之具體證據供參,是以被告空言所辯,非屬可採。另依一般行情,看護費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 千元,係屬合理,則原告每年即須支出72萬元之看護費(計算式:2,000 元×30天×12個月=720,000元)。而原告請求自100 年2 月間後至死亡之日即111 年12月12日止,共計11年9 個月(即11.75 年),惟因原告為一次請求,第一年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第二年之後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爰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6,789,751 元【計算式為:[72 0,000 元×8.00000000.37895(此為看護費11年之霍夫曼係數)+ 720,000 元×0.75×(9.00000000-0.0000 0000)]=6,778,7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總計7,731,951 元(計算式:103,200 元+840,000 元+6,778,751=7,731,951 ),為有理由。
3、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因大小便失禁,每月所需大、小尿布費用等費用每月平均支出2,350 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98年11月5 日原告約為73歲),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6-98年度7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3.04歲(即約13年又15天)。故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相關費用應為265,893元。查原告主張自100年3月1日起,每日須更換紙尿褲1 片、復健褲1 片、紙尿片5 片,總計每月須支出2,35
0 元,並提出全聯福利社發票收據為證(詳見本院卷第31
6 頁),則每年需支出58,400元(計算式:2,350 元×12個月=28,200元,且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參本院卷第230 頁),故此部分之花費,洵屬必要。從而依前述,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至98年度男性平均餘命尚仍存活13.04 歲,故原告請求自100年2 月間後至死亡之日即111 年12月12日止,共計11年9個月(即11.75 年)之增加生活費用支出。爰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265,894 元【計算式為:[28,200 元×8.00000000.37895(此為增加生活費用11年之霍夫曼係數)+ 28,200元×0.75×(9.00000000-0.0000 0000)]=265,8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四肢癱瘓,視力萎縮且無法自理生活,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係原告係教育部檔案科長退休,專科畢業,房屋土地數筆,退休工資每月約六、七萬;而被告國中畢業工作為模具師傅,名下有一坐落在新北市八里鄉之不動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00 萬元方屬適當。
5、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100,821元。(計算式:醫療費82,346元+看護費7,731,951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65,894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10,080,191元)。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依抽水站監視器錄影影像其拍攝的角度僅能拍攝至荷花公園停車場入口處,而無法拍攝至行人穿越道。況若如被告所述係原告自行穿越道屬實,原告理應出現在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然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諜畫面觀之,原告根本未行經穿越荷花公園停車場入口,足見被告宣稱之碰撞地點,顯然不實,且系爭未拍攝到原告之身影,益證原告並無穿越分隔島情事甚明,故原告並無與有過失等語。惟查,依99年5 月10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之分析意見「1 、由監視器錄影資料,及自小客車左後視鏡受損,研判行人係位於車道上。2 、以現場路況情形,研判行人跨越分向島橫越馬路之可能性較高,然行人橫越馬路實行情不明。」等語(詳見99年交簡字第947 號卷第59頁),堪認原告跨越分向島橫越馬路之可能性較高。
3、雖原告特別代理人曾向交通部提出申訴,而交通部政風處於99年6 月17日以資料欠缺無法鑑定事故之原因,而未予作成分析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5頁),然本院審酌倘依原告於本院99交簡上字第284 號卷中所述,原告步行前往荷花公園運動之路線照片所示(見上開卷第63至第64頁),應認原告係自荷花公園對面之堤防道路沿斜坡樓梯下至路面後,左轉(即往西方向)沿斜坡下方護欄內之走道行至前述行人穿越道後,再右轉(即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前往對面之荷花公園;惟依本院99年交簡字第94
7 號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見上開卷第41頁照片編號2-1、第76頁),原告所行走之斜坡樓梯,下至路面後,即有一缺口處可直接走至馬路上,倘原告為求便捷,沿該斜坡樓梯下至路面後,即自前述缺口處走出護欄外,左轉(即往西方向)沿護欄外之馬路邊行走,行至荷花公園出入口(即本件被告車輛停車位置)對面、尚未抵達前揭行人穿越道(尚有約37.2公尺之距離)時,即轉而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馬路欲直接進入荷花公園,此等抄捷徑之路線亦非難以想像;故原告陳稱渠並未穿越馬路,而係以較遠途之路線行至行人穿越道後,再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荷花公園,實非無疑問,自不得採。而本件肇事地點往三重方向約37.2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應利用該等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而原告卻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之事實,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顯然與有過失,洵堪認定。而被告竟未注意前方正在橫越疏洪道路之原告,致未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 ,原告之過失比例70%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24,057 元(10,080,191×0.3 =3,024,05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150 萬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310 頁反面),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24,057 元(計算式:3,024,057 元-1,500,
0 00元=1,524,05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24,05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3 月9 日(見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與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