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法定代理人 王祖欽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范嘉倩律師被 告 孫立權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 告 孫立賢
孫智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複 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孫智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立權、孫立賢、孫智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壹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智明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立權、孫立賢、孫智明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壹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孫立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98,1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追加孫立賢、孫智明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返還400 萬元之臺灣銀行簽發票號BB0000000 號本票1 紙、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31張(面額皆為100 萬元)、現金582,836 元、港條98條計49
0 兩、元寶14只計14兩予原告。㈡被告等無法返還前項財物時,則應連帶給付原告43,801,1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5頁)。嗣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孫智明應給付原告582,83
6 元及自8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孫立權、孫立賢、孫智明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43,218,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孫立權雖不同意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被告之追加,被告孫智明亦不同意上開被告之追加,惟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及被告之追加,係基於本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聲明變更部分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台北市○○區○○路○○○ 號之中和堂(按即原告,
於民國88年6 月24日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北市民三字第8821771200號函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同年7 月7 日設立登記)建於日治時代。王頭、葉榮田、葉榮申、孫保成於日治昭和6 年(民國19年)出具寄附書,將伊等共有土地(包括:
坐落於○○區○○段第1198-3、1198-4號土地)及其上附屬財產(包括靈光塔)贈送中和堂。靈光塔為原告所有之建築物,並經登載於向主管官署辦妥之寺廟登記表上,此為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75年度訴字第262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76年度上字第1111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高院83年度上更㈠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中和堂原以王頭為管理人,王頭死亡後,信徒另召集信徒大
會選任新管理人,被告孫立權及其祖父孫清賦因不滿選舉結果,先後對於原告提起多起訴訟,情形如下:
⒈75年間,被告孫立權之祖父孫清賦訛稱:靈光塔係其父孫
保成出資興建,孫保成死亡,主張伊等因繼承而取得靈光塔所有權,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靈光塔所有權訴訟,案經該院以75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⒉77年間,孫清賦又向士林地院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益男等
15人非中和堂信徒,其等選任黃益男作為中和堂之新管理人,應屬無效,訴請法院確認黃益男對中和堂無管理權存在,仍遭歷審法院判決駁回定讞。
⒊被告孫立權、孫立賢及訴外人孫元國於前述確認靈光塔所
有權案件敗訴確定後之83年間,復訴請確認伊等對於靈光塔有管理權存在,惟再度遭法院判決駁回起訴。
㈢原告為靈光塔所有權人及該塔收支帳務應由原告統合登帳管
理乙節,業經台北市北投區公所以北市投區民字第8720734700號函向被告孫立權說明甚詳。且於87年7 月至9 月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派員會同北投區公所人員訪視中和堂,因發現有靈光塔實際存放骨灰罈數量與表冊記載數量有極大落差、未填送完整收支帳務資料等情形,即當面告知服務人員胡金龍應將靈光塔帳冊整理妥後送交寺方一併陳送區公所備查,惟胡金龍拒不將帳冊、金錢交出,而遭台北市民政局以涉嫌侵占罪嫌移送法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9604號),但迄至該案偵查終結前,胡金龍均不曾告知原告已將台灣銀行本票、黃金、金錢等交付被告。又前述期間,被告孫立權曾委任劉敏卿律師致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主張伊為該靈光堂所有權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重申:靈光塔業經判決為原告所有,該塔收支帳務應由原告統合登帳管理,並請劉律師轉知其當事人孫立權將帳簿整理妥當,送交原告管理人陳報北投區公所。詎料,被告孫立權等人不思依前述民政局函示辦理,嗣後竟乃利用保全程序迅速、不公開之特性,隱匿靈光塔所有權業經法院判決屬於原告所有,以該靈光塔所有權有爭執而有保全之必要等理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藉此排除原告對於靈光塔之管領力,並向信徒收取入塔費。原告不得已,只得對被告孫立權等人提起請求遷讓建築物訴訟,業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被告孫立權等人應自靈光塔遷出,並將靈光塔返還原告,被告孫立權等人提起上訴,亦遭高院以89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因被告孫立權拒不將胡金龍移交之財物及靈光塔帳簿交予原告,原告乃對被告孫立權提起涉嫌侵占之刑事告訴,然檢察官卻以主觀上欠缺犯意為由,對被告孫立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先後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駁回聲請。推測胡金龍、被告孫立權等拒不將金錢、帳簿移交原告,以及被告孫立權甚至一再對於原告濫訟偽稱主張靈光塔為其所有之原因,應與有人私下販售靈骨塔,中飽私囊,以致帳目不清,無法符合實況暨覬覦可觀之靈光塔入塔收入有關。
㈣胡金龍於87年7 月15日交付被告之現金582,836 元及如附表
所示物品(下稱系爭財物),係原告所有之靈光塔結餘款項,應屬於原告所有或享有之物,理由如下:
⒈被告孫立權之祖父孫清賦另案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法院判決已認定中和禪室及靈光塔係經孫保成等人募建並捐助予原告,靈光塔及其收益應屬於原告所有或享有。⒉原告於另案士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9604號侵占案件,檢
察官係以:「…被告(即胡金龍)即將孫清賦委託其保管之物及嗣後續增加之存款(定存單、金條),全數交還孫立權乙節,業據孫立權供陳無訛,並有收據乙紙在卷可佐…」,而認定胡金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而對胡金龍為不起訴處分。
⒊被告孫立權於另案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620 號侵占
應訊時,亦自承胡金龍有將前述靈光塔之定存單、港條、元寶等交付與伊。
⒋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36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理
由亦認定:「…胡金龍業已於87年7 月15日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告(即孫立權)收執等情,業據胡金龍於該案陳述甚明,並由被告所自承,復有被告於87年7 月15日所簽具之收據1 紙復於該案卷內可按…按聲請人所提靈光塔收支所載,至87年3 月間止,靈光塔之結餘款項為43,298,112元與前揭至同年7 月15日共計約43,801,136元之現金、金飾及票據等財物之價值相當,可徵前揭由胡金龍所交予被告之財物,應即為靈光塔至87年7 月間之結餘款項,應屬於聲請人所有無疑」等語明確;甚至進一步認定:「本件由胡金龍所代為管理、保管之上開靈光塔財物,本應交還予所有權人即聲請人,而非被告,被告既無系爭靈光塔之所有權及管理權,亦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委託,其自胡金龍處取得上開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權源,自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持有。且由被告歷來就靈光塔之產權迭與聲請人間發生民刑事訟爭之情形觀之,被告顯亦非基於為聲請人持有之意思而自胡金龍處收受上開財物,而係一開始就基於以持有之意思為之,且迄今未變…」。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者,係屬於對於他人所有權之侵害,具
有不法性,所有權人得依據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權利。查系爭財物係屬於原告所有,但依被告孫立權、孫立賢、孫智明出具之原證5 之收據顯示,原告之代管人胡金龍業於87年7 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現金582,836 元交予被告孫立權、孫立賢、孫智明3 人收受占有,此即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爰請求被告孫立權、孫立賢、孫智明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另因此部分請求為不可代替物之給付,可能發生不能給付之情形,故同時併為代償請求(代償請求金額,係以前述胡金龍收據上所列各項物件之價值或當初購入價格之加總計算)。再上開收據左上角標明「現金部分於立據日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孫智明帳號」,該等金錢既已存入被告孫智明銀行帳戶,因混合而歸被告孫智明所有,被告孫智明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述利益,致原告喪失前述金錢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智明償還價額。又因被告孫智明為惡意受領人,故請求被告孫智明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㈥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
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財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以所有人身分,行使物上請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皆為確認靈光塔所有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明知靈光塔之所有權屬中和堂所有,業經判決確定仍繼續侵占,若拒絕返還或已無法返還原物,則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應依法第185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財物,如不返還,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將財物返還原告,若原物無法返還,應連帶給付相當於原物之價值。
以上聲明「請求返還原物」(按即後述聲明第2 項前段)所依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請求給付相當於原物價值」(按即後述聲明第2 項後段)所依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係競合關係,擇一適用。
㈦併為聲明:
⒈被告孫智明應給付原告582,836 元及自8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孫立權、孫立賢、孫智明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
告。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43,218,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立權則抗辯:㈠原告於87年間即已知悉胡金龍將款項交還被告等人之事實,
並對胡金龍提出侵占告訴,且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04號不起訴處分結案,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縱有損害,亦已逾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時效規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又胡金龍係受孫清賦委任管理靈光塔,胡金龍則係基於靈光塔事務管理人之身分接受信徒及寄放靈骨塔位之人的油香錢等,胡金龍所收受之油香錢等並非屬中和堂所有,且胡金龍收受油香錢後,必須籌辦法會及固定時日請人誦經、唸佛等行為,亦有相對等之付出,可見胡金龍收受油香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且已有相對付出,胡金龍所收受之油香錢,不可能為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況依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所載「84年10月間系爭靈光塔之結餘款項為52,218,300元,尚較胡金龍於87年7 月15日交予被告之財物價值為高」,也就是87年間胡金龍交給被告之財物係長年累積下來,並非87年突然產生,而兩造78年起即已開始爭訟,原告如認該款為其所有,則自78年起即應行使請求權,然原告直至99年才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胡金龍係受被告等人之委託管理靈光塔寺務,並非受原告委任管理靈光塔:
⒈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87年偵字第960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被告胡金龍係受孫立權之祖父孫清賦所託管理財務,而在87年即將帳冊、現款交還孫立權……經查…原由孫清賦委託被告胡金龍管理迄今之事實,業經證人孫立權、王祖欽陳述在卷」,有該不起訴處分可資佐證。
⒉胡超烈即胡金龍之子87年8 月2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胡
金龍88年12月5 日所發之信函,亦可證明胡金龍非受原告之委託管理財物。
基上,胡金龍個人主觀上,認為該等財物屬孫清賦之子嗣所有,才會將該等交付財物給被告等人。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並無理由;
⒈靈光塔雖經法院判決確定已屬原告所有,但靈光塔為一獨
立之不動產,法院僅判決該不動產屬原告所有,並未對靈光塔內之所有財物判歸原告所有,例如靈光塔內之骨灰醰,即非原告所有,何況系爭財物,並非附屬該不動產之物,更與靈光塔之不動產有何關係,原告指該財物為其所有,顯乏依據。
⒉次查金錢等代替,應不可能有專一之所有人,原告指胡
金龍交付之金錢為其所有,並無理由。且胡金龍以金錢再易為金條或被告等以金錢轉換為定存單等物,更不可能屬原告所有。
⒊又胡金龍所收取之款項,均屬信徒捐贈之油香錢,胡金
龍係受孫氏家族委託,代孫氏家族收取。且收油香錢後必須對應為相當之付出,如做法會,請人每日誦經等等係由該油香錢中支應,因此該油香錢與靈光塔之不動產並無關係。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孫立賢則以:當初胡金龍要退休欲將系爭財物交至姓孫的這邊,經過北投區靈光塔孫氏管理委員會(下稱孫氏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由伊與被告孫立權、孫智明3 人代表接收,當時伊中風,是被告孫立權代伊在原證5 之收據簽名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孫智明則抗辯:㈠胡金龍係於87年7 月15日交付被告孫立權系爭財物,則自其
時起算,迄原告於99年12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2 年,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其請求權顯係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時效期間,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被告孫智明於原證5 之收據上簽名,原係經由孫氏管理委員
會於87年7 月11日開會決議,由被告孫立權、孫智明、孫立賢3 人聯名向胡金龍接收系爭財物,且在決議上特別註明系爭財物「非經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動用」,足見被告3 人收受系爭財物確係代理孫氏管理委員會,而非以自己名義收受。而靈光塔原為被告孫智明曾祖父孫保成所捐建,其時中和堂之管理人為孫保成與王頭2 人共同擔任(此為原告於先前另案訴訟中所自認),原告主張「中和堂原以王頭為管理人」,顯係故意隱瞞孫保成亦為管理人之事實,其主張並不實在。據被告孫智明所知,靈光塔於曾祖父孫保成仙逝後,係委託胡金龍母親所管理,其過世後則又由胡金龍管理,至87年間因胡金龍年歲已高,遂起意交還由孫氏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始有胡金龍與被告3 人於87年7 月15日至律師事務所辦理交接手續,並立下收據。至若原告與被告孫立權間為靈光塔而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被告孫智明皆不知情,亦未參與,原告雖主張被告孫智明等2 人於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中,曾以訴訟當事人孫清賦之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惟該訴訟係於83年間即已判決並確定在案,嗣後數年間,中和堂與靈光塔之事務及財務仍係維持各自管理之方式,其後方有胡金龍於87年間將中和堂財產收益4 千餘萬元交接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祖欽,並將系爭財物交接予孫氏管理委員會之情事,依此足徵被告孫智明於87年7 月15日與被告孫立權、孫立賢代表孫氏管理委員會收受系爭財物時,確屬善意認為係有權收受,且嗣後系爭財物亦早於90年4 月間即交由孫氏管理委員會中其他人管理,此有孫弘昇所簽立字據載明「北投靈光塔現金與黃金移交至孫弘昇與孫立偉」及被告孫智明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可資為證,故系爭財物現已非被告孫智明持有或管理中。而查,本件原告係依物上請求權主張被告等應返還系爭財物,惟被告孫智明既非現在占有系爭財物之人,原告向被告孫智明請求返還,自無理由。另原告又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孫智明應返還582, 836元及如附表所示物品,上開財物不能返還時應賠償43,2 18,300 元,然被告孫智明於87年間收受系爭財物時為善意,並已將系爭財物全數交予孫氏管理委員會管理,故縱使被告孫智明受有利益,此利益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
18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孫智明自係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㈢又查,胡金龍原係受孫清賦所委託,嗣孫清賦歿後即為被告
孫立權所委託,故胡金龍向來係受孫氏家族委託而管理靈光塔財物,與原告絲毫無涉,原告主張其方為經營靈光塔之人,實屬無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五、查本件有關靈光塔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曾經孫清賦(嗣於訴訟中死亡,由被告等人承受訴訟)於75年間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先後經士林地院75年度訴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高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民事判決孫清賦、被告等人敗訴,並於83年4 月20日確定;又有關靈光塔管理權誰屬之爭執,曾經被告孫立權、孫立賢及訴外人孫元國於83年間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訟,先後經士林地院83年度士簡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同院84年度簡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被告孫立權、孫立賢及訴外人孫元國敗訴,並84年9 月27日確定;而受託管理靈光塔財務之胡金龍於87年7 月15日將歷年累積之系爭財物交予被告3 人收受,其中現金582,836 元於同日存入被告孫智明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等事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民事判決、士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84年度簡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原證5之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第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系爭財物為其所有,被告3 人無權收受,其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孫智明返還現金582,836 元及利息,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3 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如上開物品不能返還,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3人給付請求給付相當於原物價值之金錢等語,則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系爭財物之所有權是否屬於原告?㈢原告得向被告為如何之請求?
七、關於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胡金龍係於87年7 月15日將系爭財物交付被告3 人,已如前述,且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87年10月7 日以胡金龍涉有侵占、背信罪嫌,函送士林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7日、12月17日偵訊時曾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祖欽到庭訊問有關靈光塔之財務狀況,此有訊問筆錄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2 至269 頁),並經本院向士林地檢署調取97年度偵字第25260 號偵查卷查明無訛(含內附之同署87年度偵字第9604號偵查卷影本),可見本件原告於87年10間即已知悉被告3 人收受占有系爭財物,而得對之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明。又縱原告於斯時並未確知被告3 人收受系爭財物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然其亦應於法定之10年期間內主張之,惟原告遲至99年12月6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內所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其請求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2 年、10年時效期間,是經被告孫立權、孫智明為時效抗辯後,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其據以為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請求,自為無理由。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128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25 所稱之請求權,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786 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871 號判例參照)。查胡金龍既係於87年7 月15日將系爭財物交付被告3 人,則自該日起算,原告於99年12月6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孫立權交付系爭財物,及於100 年5 月24日追加被告孫智明、孫立賢為被告,請求渠等交付系爭財物,並經渠等先後於同年5 月26、27日收受時(見本院卷第79至79頁),均未超過15年,足見本件原告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孫立權雖抗辯:依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所載「84年10月間系爭靈光塔之結餘款項為52,218,300元,尚較胡金龍於87年7 月
15 日 交予被告之財物價值為高」,即87年間胡金龍交給被告之財物係長年累積下來,並非87年突然產生,而兩造78年起即已開始爭訟,原告如認該款為其所有,則自78年起即應行使請求權,而原告直至99年才提起本件之訴,已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胡金龍既係於87年7 月15日才將系爭財物交付被告收受,可知原告對被告3 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早自該日起始能行使,故被告孫立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八、關於系爭財物之所有權是否屬於原告部分:㈠有關靈光塔所有權歸屬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
9 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靈光塔並非孫保成私建,且孫保成自始無以之為私有之意思,並非孫保成所有,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孫立權、孫立賢等人)主張靈光塔為孫保成於民國20年(日據時期昭和6 年)間獨資創建為孫保成所有,孫保成死亡後,由孫清賦繼承,孫清賦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為無理由(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有關靈光塔管理權歸屬之訴訟,士林地院84年度簡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依台灣省陽明山管理局寺廟登記表、陽明山管理局寺廟登記證、台北市寺廟登記表及台北市寺廟登記證等資料,其上均載明「中和堂之管理人繼承慣例:信徒過半數同意」等字,顯見管理人與中和堂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之委任性質,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孫立權、孫立賢及訴外人孫元國)之(曾)祖父孫保成固與王頭於53年間登記擔任中和堂之管理人,而得管理靈光塔,惟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於孫保成去世後,其與中和堂之委任關係即因而消滅,其繼承人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靈光塔之管理權;另觀之孫保成去世後,中和堂之管理人係王阿添,而非孫保成之子孫清賦,亦有前開登記證可參,再參諸證人謝財元證稱:「孫保成生前交待靈光塔之事叫我管,他沒交待靈光塔給他子孫管」等語,均見上訴人主張渠等依繼承取得靈光塔之管理權,尚屬無據(參見本院卷一第17反面、第18頁正面),則本件被告等人之祖父孫清賦及被告等人對靈光塔並無所有權及管理權之情形下,如何能委託胡金龍管理靈光塔,顯不無疑義?㈡又被告3 人與訴外人孫立剛、孫立偉、孫智慧、孫元助等人
於88年間以靈光塔及其辦事處所建物(下稱靈光塔建物)為伊等之先祖孫保成、孫清賦及伊等繼續占有管理,迄今已逾20年,伊等已因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靈光塔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而向士林地院訴請確認靈光塔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本件原告就靈光塔建物不得為拆除或其他妨害伊等權利之行為,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將被告3 人與訴外人等人之訴駁回後,被告3 人與訴外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高院以89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判決理由認定:「㈠孫保成於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53年間為寺廟登記時,即與王頭二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係基於他主占有系爭建物(即靈光塔建物),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於寺廟登記時所載之骨塔即為系爭建物之靈光塔,業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卷,復與證人王文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建築在中和禪寺旁邊只有一個靈塔,即靈光塔者相符,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主張前揭83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確定判決所稱之骨塔並非指系爭建物及孫保成係基於自主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者,均非可採。㈡證人即自幼及退休後均在系爭建物幫忙之王文雄於本院證稱:靈光塔及中和禪寺之主持以前不是同一個人,中和禪寺的住持是善福法師,而靈光塔是我養父正順法師管理,他只管理靈光塔;心源法師與善福法師是師徒關係,中和禪寺名義上登記善福法師為管理人,事實上原是心源法師在管理,靈光塔也是心源法師指導正順法師管理,靈光塔之後由福智法師謝財元管理,福智法師時中和禪寺與靈光塔才由同一人管理,因福智法師先後皈依心源法師及善福法師,所以取得雙方的信任;靈光塔之後由胡金龍管理,胡金龍之後由孫家的人管理;所有事務於胡金龍之後都要經過孫家的同意;孫家的人在胡金龍之前並未住在中和禪寺,我自日本回來,中和禪寺仍由胡金龍在管理;我83年退休到日本,85年回來,85年回來就到靈光塔幫忙等語,依此證言顯見上訴人等於85年間胡金龍任管理人時尚未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其係於胡金龍後始管理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其占有已達20年,尚難採信。㈢證人王文雄嗣雖再改稱靈光塔於正順法師後由孫保成之子管理云云,惟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於孫保成59年死亡後,於61年、72年先後二次為寺廟總登記時,其管理人為王阿添,並非為孫清賦或孫家子孫,亦經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且為上訴人前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時,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在案,亦有該院84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可參,是證人王文雄嗣後改稱之證言,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其所述靈光塔於正順法師後由福智法師管理者有異,是其此部分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另證人王文雄雖證稱中和堂與靈光塔係分別管理,然此僅指財務會計分開處理,此觀之證人王文雄於本院調查時稱「只是繳稅時心源法師會請靈光塔如有錢多付一點而已」等語,及靈光塔之財務仍須與中和堂合併向稅捐機關及主管機關辦理者可知,是寺與塔依內部事務分配規則分開管理,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等語,嗣被告3 人與訴外人等人不服再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36 至255 頁、第292 至29
9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明無訛,顯然被告3 人及訴外人等人迄至85年間時尚未占有、管理使用靈光塔建物,則胡金龍於87年7 月15日交付被告3 人之靈光塔歷年累積之系爭財物,係屬被告等孫氏家族所有,更有疑問?故被告孫立權抗辯:胡金龍係受被告等人之委託管理靈光塔寺務,胡金龍所收取之款項,均屬信徒捐贈之油香錢,胡金龍係受孫氏家族委託,代孫氏家族收取云云,及被告孫智明抗辯:胡金龍原係受孫清賦所委託,孫清賦歿後即為被告孫立權所委託,胡金龍向來係受孫氏家族委託而管理靈光塔財物,與原告無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㈢再者,原告主張:靈光塔係由原告自行占有、管理,原告第
二任管理人王阿添聘請謝財元擔任原告住持,謝財元再聘任胡金龍擔任靈光塔執事會計,職司管理靈光塔、收取信徒之油香金、入塔費等事務,所得金錢多以謝財元名義存放在金融機構,或購買黃金、港條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前任管理人黃益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靈光塔)從開始到現在都是中和堂在管理。…民國58年年到60年間原來管理人王頭、孫保成先後去世,去世後由王阿添繼任管理人,由信徒大會繼續選任為管理人,再由王阿添聘請謝財元擔任住持,同時他也是登記為信徒,由他來管理靈光塔,謝財元又聘請他的小舅子胡金龍來管理財物,靈光塔的進塔費及舉辦法會、信徒捐獻的油香錢由胡金龍收取之後,用謝財元的名義寄存在銀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調取謝財元於該行所設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結果,發現上開帳戶自77年3 月23日起至87年間金錢進出頻繁,亦有上開分行100 年11月29日陽信北投字第10000162號函檢送之謝財元帳戶自開戶時起迄今之所有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至46頁),另胡金龍於擔任靈光塔執事會計期間所收受信眾之油香金,會開立「福壽山曹洞宗中和禪寺靈光塔」名義之感謝狀,並造具表冊載明靈光塔各項收支情形,向原告報告,亦有胡金龍開立之上開感謝狀、胡金龍造具之靈光塔86年1-6 月收支明細及胡金龍製作之86年7 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台北市北投區中和堂收支餘絀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17 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信而有徵,應可採取。是以,本件系爭財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灼然無疑。
九、關於原告得向被告為如何之請求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第179 條、第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依原證五之收據所載,胡金龍係於87年年7 月15日交付系
爭財物交予被告3 人收受,其中現金582,836 元部分於同日存入被告孫智明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孫智明既無任何權源,而收受應屬於原告之上開現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雖被告孫智明抗辯:上開現金於90年4 月間已移交孫氏管理委員會中其他人管理,且其於87年7 月15日收受時為善意,故縱受有利益,其利益已不存在,應免負返還之責任云云,並提出孫弘昇所簽立載明「北投靈光塔現金與黃金移交至孫弘昇與孫立偉」之字據、上開被告孫智明帳號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7 頁)及聲請訊問證人孫弘昇到庭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惟被告孫智明係以本人名義自胡金龍處收受應屬於原告所有之上開現金,則縱其係受孫氏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而為,亦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對原告而言當屬不當得利;又前開確認靈光塔所有權存在之訴訟,係於83年4 月8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該事件進行中,原來之原告孫清賦於訴訟中死亡,本件被告3 人均以繼承人之身分依法承受訴訟而為該事件之當事人,被告孫智明、孫立權甚至不服高院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另被告孫智明、孫立權及訴外人孫元國所提起前開確認靈光塔管理權存在之訴訟,係於84年9 月27日經士林地院判決渠等敗訴確定(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顯見被告孫智明早已知靈光塔之所有權及管理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非屬渠等孫氏家族所擁有,則其於87年7 月15日收受靈光塔收益之上開現金當屬惡意甚明,是其上開抗辯並非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182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孫智明返還上開現金並附加自受領時即87年7 月15日時起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胡金龍於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予被告3 人收受後,有關定期存單及銀行本票部分,先由被告孫智明保管,被告孫智明再移交給孫弘昇,孫弘昇於到期後已經領出存人其銀行帳戶內,嗣孫弘昇將帳戶交給被告孫立權,被告孫立權再將帳戶交給會計管理;有關港條及元寶部分,先置放於銀行保管箱,嗣因胡金龍要退休希望提撥退休金,被告孫立權乃將港條及元寶變賣,所得價金支付胡金龍當作退休金等情,經被告孫立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頁),而原告對被告孫立權上開供述亦未加爭執,可見如附表所示物品現已非由被告3 人占有中,則依照前揭判例、判決見解,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並無理由。
㈣再查,如附表所示物品固已分別經兌領或變賣,交由孫氏管
理委員會管理或當作胡金龍之退休金,惟被告3 人於87年7月15日自胡金龍處收受上開物品時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詳述於前,故如附表所示物品即被告
3 人所受之利益雖已不存在,原告仍得本於民法第182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償還其價額。又被告3 人於收受系爭財物時,其價值合計為43,801,136元,有前揭原證5 收據之記載可證(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扣除現金582,836 元部分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價額43,218,300元(即:43,801,136-582,836 =43,218,300),自屬正當。
九、綜上所述,系爭財物之所有權應歸屬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孫智明給付582,836 元及自8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孫立權、孫立賢、孫智明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返還部分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孫立權、孫立賢、孫智明給付43,218,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票號BB0000000、面額新臺幣100萬元│ 1 張 ││ │之台灣銀行本票 │ │├──┼────────────────┼──────┤│ 2 │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 │ 31 張 ││ │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 │ │├──┼────────────────┼──────┤│ 3 │港條 │98條計490兩 │├──┼────────────────┼──────┤│ 4 │元寶 │14只計14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