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陳淑釧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沈朝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8年5月起陸續透過訴外人劉國功向原告借款達
新臺幣1,548,000元,並約定自98年6月起每月給付利息90,000 元及開立98年6月至10月之支票5紙預付利息(其中98年6月、7月2張支票均已兌現),被告提供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及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票保及物保,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5月11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被告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
㈡嗣被告因屆期不清償借款及利息,原告遂對被告聲請本票裁
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因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710號,惟於訴訟中撤回全部起訴,並於庭後經調解委員協調時,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由訴外人劉國功及被告配偶陳昭婷見證,被告除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所存在之普通抵押權(按:原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成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餘額尚存1,318,000元外(按即1,548,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0,000元利息,再扣除被告抱怨原告未幫被告配偶陳昭婷過票之50,000元),並同意自99年元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利息10,000元,另承諾若被告遲延給付上開利息達2期以上時,即無條件過戶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以抵銷債務;詎料,被告至今從未依約給付原告分文利息。因兩造所經調解委員協調達成之協議,未經法院製作調解筆錄,故其性質僅為民法第737條規定之和解契約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38條及兩造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00年0月生意要增資150萬元,伊帶了銷售茶具組,透過訴外人劉國功介紹原告投資。原告為求心安,遂要求每月90,000元紅利、開本票及設定抵押,故上開150萬元係原告之投資款,兩造間為投資關係,伊對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無意見。而原告所提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710號調解方案,確實係伊的簽名,伊並未繳納利息。
該方案中,兩造當事人的真意確是約定要將房屋與土地都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提供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及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原告並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因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於訴訟中撤回全部起訴,並於庭後經調解委員協調後,與原告達成和解,雙方確認借款本金餘額為1,318,000元,並約定被告應自99年1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並同意最遲於99年12月31日前自行出售如附表所示房地,出售完畢應清償原告本金債權。且倘被告遲延給付上開利息達2期以上時,即無條件過戶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以抵銷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86號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71號超現實、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710號調解方案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前開調解方案之和解契約真正亦不爭執,自足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⒉兩造於98年間,係因原告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拍
賣抵押物裁定,被告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涉訟,前已述及,兩造就此爭議經調解委員協調後,並成立訴訟外之和解,則本院雖未能依前開調解方案製作調解筆錄,而使前開調解方案具有訴訟上調解之效力,惟兩造所約定之內容即為雙方計算確認借款本金餘額為1,318,000元,被告同意最遲於99年12月31日前自行出售如附表所示房地,出售完畢應清償原告本金債權,並同意自99年1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利息10,000元。且若被告遲延給付上開利息達2期以上時,即無條件過戶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以抵銷債務等情,則兩造於協議時均同意以上開內容做為和解之條件,因而訂明原告取得之權利,並拋棄其餘之請求,以終止兩造爭執,則應認兩造已就上開爭執相互讓步成立和解,自應同受該民法上和解契約(即上開調解方案內容)之拘束。
⒊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投資關係,而
非借貸云云,惟查依上開調解方案內容,第一項已載明「經雙方計算確認聲請人(即被告)向相對人(即原告)借款本金餘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318,000元。」,已足見兩造當時已計算確認為借款1,318,000元事實,被告自應受拘束,不容事後再行爭執,其事後再爭執為投資款而非借款云云,已不足取。而被告未依調解方案第2項自99年1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利息10,000元達2期以上乙情,已為被告所自認,則依上開調解方案第4項之約定,被告即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對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及內容均不爭執
,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約定利息已達2期以上,原告即取得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被告依和解契約負有移轉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並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 建 │ 1273 │ 21/10000 ││ │1311地號 │ │ │ │├──┼─────────┼──┼──────┼─────┤│ 2 │新北市○○區○○段│ 建 │ 1878 │ 322/18780││ │1316地號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3806│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街│總面積98.81 │ 全部 ││ │ │1316地號 │46巷7弄12號4樓 │陽臺9.84 │ ││ │ │ │ │ │ │├──┼──┼─────────┼─────────┼──────┼────┤│ 2 │9626│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街│總面積 │ 1/53 ││ │ │1311地號 │68巷16號建築物之地│2040.94 │ ││ │ │ │下1、2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