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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被 告 李榮吉

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被 告 齊開金被 告 臧皖華訴訟代理人 臧潮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榮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元。

被告齊開金應給付原告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國凱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C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仟伍佰捌拾肆元。

被告李振豐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其二樓建物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柒拾元。

被告王嘉羣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E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前庭院及室內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玖仟零伍拾元。

被告臧皖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榮吉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蔡國凱負擔百分之

十五、被告李振豐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王嘉羣負擔百分之三

十六、被告齊開金、臧皖華各負擔百分之一。本判決第一、三、四、五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參拾壹萬元、伍拾伍萬元、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得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玖拾參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貳佰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齊開金、臧皖華得分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參拾貳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謝秀能變更為黃昇勇,黃昇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齊開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於訴訟程序中迭經變更,最終於100年10月18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

⑴李榮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A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萬7,150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0元。

⑵齊開金應給付原告25萬8,612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蔡國凱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C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9萬9,028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4元。

⑷李振豐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D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其2樓建物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7萬2,472元,及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70元 。

⑸王嘉羣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E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前庭院及室內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9萬706元,及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50元。

⑹臧皖華應給付原告31萬9,838元及自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北市於48年間購○○○區○○段140地號暨南山段7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如聲明所示各系爭建物,依民法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配發予警察局同仁作為宿舍使用,雖經列入財產清冊管理,且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惟對於系爭建物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6戶建物乃屬臺北市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自得起訴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序明。㈡本件系爭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20巷11號宿舍)原配借人李筱華已死亡(前木柵分局警員89年3月28日死亡),李榮吉為其長男;系爭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55 巷4號宿舍)原配借人李春雲已死亡(前保安大隊隊員),遺眷李林水玉92年7月19日死亡,李振豐為其三男;系爭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55巷9號宿舍)原配借人陳春恭已死亡(前環境清潔處股長),遺眷王翠瓊95年8月15日死亡,王嘉羣為其次男;系爭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55巷36號宿舍)原配借人臧慶芝已死亡(前古亭分局警員),遺眷莊春晚93年7月19日死亡,臧皖華為其長女;系爭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20巷27號宿舍)原配借人為齊開金(前後勤科工友79年11月退休);系爭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22巷6號宿舍)原配借人為蔡國凱(前交通大隊工友93年9月1日退休)。被告等6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因職務關係配借宿舍予被告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被告本人乙節均未爭執,足證原告所呈建物清冊資料及財產總目錄(含經管宿舍名冊)所載正確,不容被告空言否認。抑有進者,齊開金、臧皖華等2人自承對於系爭建物與土地核無正當之占有權源,已分別於100年5月20日、100年7月26日自系爭120巷27號、155巷26號宿舍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㈢本件系爭宿舍之原配住人均係因任職原告機關之緣故而獲配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故原配住人與原告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足堪認定。而原配住人於獲配住系爭宿舍後既已分別退休或死亡,則原配住人借用系爭建物之目的,即屬業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則原配住人或渠等已成年之眷屬繼續占有使用該宿舍暨其基地已無合法權源,乃灼然至明。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之基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㈣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係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參酌臺北市政府頒訂之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4點: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之規定,且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商業繁榮、生活機能良好,故原告乃以系爭土地申報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等應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本院卷第188、189頁附表所示,下稱附表)。綜上,原告為維護市產乃援引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李榮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系爭120巷11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宿舍之基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7萬7,150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0元。㈡齊開金應給付原告25萬8,612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蔡國凱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系爭122巷6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宿舍之基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9萬9,028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4元。㈣李振豐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系爭155巷4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宿舍之基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7萬2,472元,及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70元。㈤王嘉羣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系爭155巷9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宿舍之基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9萬706元,及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50元。㈥臧皖華應給付原告31萬9,838元及自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興建系爭房屋後有配住予警察局同仁作為宿舍使用之情事,因此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云云,惟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全然未提出任何文件資料據以佐證,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則原告自應就此自行舉證以實其說。㈡再者,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稱臺北市於5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並於系爭土地興建如聲明所示之房屋,惟查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一家分別在49年間、52年間及53年間即已遷入戶籍居住,益徵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在56年以後興建云云誠屬不實。而原告日後改稱系爭房屋於48年間即已興建,係在被告抗辯後才提出的主張,前後不一無足可採。㈢原告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6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據以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惟該案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標的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出之證物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移轉重新申報現值通知書,均與系爭房屋之興建並無任何關聯性;況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然該案與本案非但兩造當事人並非同一,且該案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爭點效之適用。㈣原告所陳報之宿舍名冊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被告否認其真正。㈤原告所陳報之週遭相鄰房屋課稅明細表,與本件系爭房屋並無關聯。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故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不足據以為房屋所有人之認定,故系爭課稅資料亦與所有權人之認定無關。㈥至於原告以100年3月7日北市警後字第10030988600號函所檢附之建物清冊資料及財產總目錄,由於原告自承:「因年代久遠,相關建造資料已付之闕如,惟本局曾於80年10月8日至81年4月7日期間,委託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清查本局經管眷舍及辦公廳舍」,且觀諸該建物清冊製表日期為81年3月20日,並非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時即已作成,非能以此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㈦退步言,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顯有過高且尚乏依據,被告否認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齊開金則以:㈠伊原居住於系爭120巷27號宿舍,業已搬離,並於100年3月上旬中止用水用電,兩份中止證明正本均已交予原告,但至今仍未收到原告答應交付齊開金之點交手續完成相關證明。㈡齊開金自76年12月18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工友身分配住系爭宿舍,並按月自薪資扣除房屋津貼。系爭房舍屋齡逾40年,歷經天災襲擊已年久失修,自齊開金遷入起房舍即自行維護管理及自費修繕,既然齊開金被扣房屋津貼加上所支出之房屋修繕費用,則不應屬於無償使用,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所提之訴,應無理由。㈢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規定配住者,退休後才能繼續居住,為合法現住人。齊開金雖為76年遷入,但遷入時是經原告同意,並未詳細告知爾後返還及補償方式不同。79年11月齊開金退休後,多年來身為管理單位之原告也不曾追討,而今齊開金不僅未有任何補助,甚至受到司法訴訟強制遷讓,齊開金與同巷鄰居均身為宿舍配住者,卻受到如此不公平之對待,齊開金雖甚感不公與心酸,但仍願意配合政府規定返還房舍。㈣齊開金於76年12月18日配住系爭宿舍時,原告並未清楚告知是「職務宿舍」,退休即需歸還;79年11月齊開金退休,若原告認為民法使用借貸關係已結束,齊開金無權再占有房舍請求返還,為何多年來從未主張任何權利,任由齊開金再繼續居住長達20多年,這20多年中原告也曾書函通知查訪,書函中並未提及任何返還之事,該情況是否應視為原告明知齊開金已退休,卻「默許」齊開金繼續居住系爭宿舍,而產生新的借貸關係,等於本案發生後原告通知為止,借貸法律關係仍持續存在,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之訴無理由。㈤齊開金在原告追討前並不知自己已非合法現住人,在法律上未被原告通知返還前應被推定為善意占有人,齊開金自遷入房舍即自費修繕,原告復任由齊開金使用20多年而未主張任何權利,如齊開金已不符續住資格,應及早要求返還,而不是讓齊開金陷於錯誤認知下居住該房舍超過20年,繼續予以花費金錢在修繕系爭房舍上,原告既然未盡到管理責任,不應追討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㈥起訴狀中敘明系爭房舍為原告興建但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既為政府單位興建之房屋,為何不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而且整排房舍每間之外觀都不同,加上系爭房舍屋齡至少逾40年,屋況老舊不堪,齊開金所居住之景安路120巷,是窄到僅能容許1台機車通過之寬度,地勢又偏低,每逢大雨必淹水,故系爭房舍雖然位於城市地方,但依上列情況而論,原告以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最高等級計收,實屬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臧皖華則以:㈠臧皖華自00年出生後隨父母遷徙至系爭155巷36號警察宿舍、戶籍地居住,直至戶籍居住房屋不堪使用(漏水、磚瓦脫裂崩塌),75年父親以長男臧龍生名義另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貸款百萬居住,退休後戶籍未遷跟隨未遷。㈡82年父親臧慶芝去世、母親莊春晚93年去世,在此期間,原告並未來函告知、亦未派員收回房舍,進行聯絡怠行職務明顯。㈢房舍漏水、損壞、擴建裝修補土,原告並未善加處理,放任其自生自滅,依民法第955條規定,請求給予補償另覓房屋供棲身之所。本人無意占有房舍,只求能有妥善的補償添附房舍之有益費用,並請原告能善盡管理人之管理義務就當年所荒廢之缺失給予補償。㈣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於62年5月23日以判決移轉給原告,原告身為管理者應善盡管理者之身分與責任分別昭告眷村並貼告示讓所有眷村子弟知曉並配合收回房舍,不至於讓眷舍子弟搜無所有權人維護並耗費人力、財力去維護警察眷舍之堪用性。起訴後經詢問律師原告之聯絡電話後,於100年7月26日下午逕行宿舍點交,並無所謂占為己有之意圖。㈤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價金31萬9,838元及自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配發給李筱華(系爭120巷11號宿舍坐落南山段781地號土地)、李春雲(系爭155巷4號宿舍坐落新和段140地號土地)、陳春恭(系爭155巷9號宿舍坐落新和段140地號土地)、臧慶芝(系爭155巷36號宿舍坐落新和段140地號土地)、齊開金(系爭120巷27號宿舍坐落南山段781地號土地)、蔡國凱(系爭122巷6號宿舍坐落南山段781地號土地)等警察局同仁做為宿舍使用,李筱華、李春雲、陳春恭、臧慶芝均已死亡,其子女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臧皖華繼續占用系爭宿舍;而齊開金、蔡國凱也已退休離職,亦繼續占用系爭宿舍。齊開金、臧皖華分別於100年5月20日、100年7月26日將系爭120巷27號、系爭155巷26號宿舍遷讓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管宿舍名冊、建物清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財產總目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點收宿舍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9、60至68、76至86、190、191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40、141、152、153頁),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蔡國凱雖抗辯原告未舉證其興建系爭房舍配住予警察同仁做為宿舍使用之情事,即非系爭房舍之所有權人,無權為本件之請求等語。惟按國有財產撥予各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是類財產,自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蔡國凱並不否認對系爭房舍無所有權、渠等父親李筱華、李春雲、陳春恭及其本人曾擔任台北市警察局職員,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8、111、142頁),既然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而李筱華、李春雲、陳春恭、李國凱因擔任原告機關人員而配住系爭房舍,則系爭房舍應亦為原告所管理無疑,依上所述,自許原告代臺北市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蔡國凱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是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蔡國凱上開抗辯要無理由。

七、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7號,亦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等語,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查系爭房舍係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臧皖華之父親李筱華、李春雲、陳春恭、臧慶芝及齊開金、蔡國凱任職於原告機關期間獲原告配住之眷屬宿舍,原告並未與李筱華、李春雲、陳春恭、臧慶芝及齊開金、蔡國凱約定借用期限,則原告與配住人自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又李筱華、李春雲、陳春恭、臧慶芝已死亡、齊開金、蔡國凱已退休,依前揭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應認於李筱華、李春雲、陳春恭、臧慶芝死亡時、齊開金、蔡國凱退休時,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消滅,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臧皖華、齊開金、蔡國凱即無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蔡國凱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查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臧皖華之父親李筱華、李春雲、陳春恭、臧慶芝均已於95年之前死亡,齊開金、蔡國凱分別於79年11月、93年9月1日退休,渠等與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目的完成而消滅,有如前述,其後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臧皖華、齊開金、蔡國凱仍居住使用系爭宿舍,受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自95年10月1日起、齊開金自95年5月19日起(已於100年5月20遷讓返還)、臧皖華自95年7月25日起(已於100年7月26遷讓返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審究如下:

㈠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參酌土地

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㈡本院審酌李榮吉系爭120巷11號宿舍、齊開金系爭120巷27號

宿舍、蔡國凱122巷6號宿舍,均坐○○○區○○段○○○○號土地,其95年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為15,939元/平方公尺,96至98年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為18,078元/平方公尺,99至100年之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為20,227元/平方公尺;李振豐系爭155巷4號宿舍、王嘉羣系爭155巷9號宿舍、臧皖華系爭155巷36號宿舍,均坐○○○區○○段○○○○號土地,其95年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為17,319元/平方公尺,96至98年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為19,655元/平方公尺,99至100年之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為22,864元/平方公尺及系爭宿舍坐落基地為臺北市所有,為城市地方之土地,並位於新北市○○區○○路景安捷運站旁,屬巷內住宅區,商店林立,經濟繁榮,步行至捷運站至多3分鐘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0、141頁),認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以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

㈢查李榮吉系爭120巷11號宿舍、齊開金系爭120巷27號宿舍、

蔡國凱122巷6號宿舍占○○○區○○段○○○○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9.21、55.25、45.52平方公尺;李振豐系爭155巷4號宿舍、王嘉羣系爭155巷9號宿舍、臧皖華系爭155巷36號宿舍占○○○區○○段○○○○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2.11、95、61.92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2、153頁),茲原告附表各項請求詳述(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李榮吉部分:附表請求自95年10月至100年9月之金額共計27

萬7,150元,核無不合,自100年10月1日起每月給付4,990元,亦無不合,其餘則不應准許(蓋上開總金額計算至100年9月止,遲延利息及嗣後每月之給付,均應自100年10月1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0年2月23日起算,自有未合)。

⒉齊開金部分:

⑴95年5月19日至95年12月31日:

15,939÷365×227 ×55.25×5% =27,384⑵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8,078×55.25×5%×3=149,820⑶99年1月1日至100年5月20日:

20,227÷365×(365+140)×55.25×5%=77,309⑷總計為25萬4,513元。

⒊蔡國凱部分:附表請求自95年10月至100年9月之金額共計19

萬9,028元,核無不合,自100年10月1日起每月給付3,584元,亦無不合(以上原告係以面積42.52平方公尺計算,少於實際面積45.52,自無不可),其餘則不應准許(蓋上開總金額計算至100年9月止,遲延利息及嗣後每月之給付,均應自100年10月1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0年2月23日起算,自有未合)。

⒋李振豐部分:附表請求自95年10月至100年9月之金額共計37

萬2,472元,核無不合,自100年10月1日起每月給付6,870元,亦無不合,其餘則不應准許(蓋上開總金額計算至100年9月止,遲延利息及嗣後每月之給付,均應自100年10月1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0年3月6日起算,自有未合)。

⒌王嘉羣部分:附表請求自95年10月至100年9月之金額共計49

萬0,706元,核無不合,自100年10月1日起每月給付9,050元,亦無不合,其餘則不應准許(蓋上開總金額計算至100年9月止,遲延利息及嗣後每月之給付,均應自100年10月1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0年3月6日起算,自有未合)。

⒍臧皖華部分:

⑴95年7月25日至95年12月31日:

17,319÷365×160 ×61.92×5%=23,504⑵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9,655×61.92×5%×3=182,556⑶99年1月1日至100年7月26日:

22,864÷365×(365+207)×61.92×5%=110,932⑷總計為31萬6,992元。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李榮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系爭120巷11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宿舍之基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7萬7,150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0元。㈡齊開金應給付原告25萬4,513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蔡國凱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系爭122巷6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宿舍之基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9萬9,028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4元。㈣李振豐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系爭155巷4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宿舍之基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7萬2,472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70元。㈤王嘉羣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系爭155巷9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宿舍之基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9萬0,706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50元。㈥臧皖華應給付原告31萬6,992元及自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暨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對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對齊開金、臧皖華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