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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美華人 樓被 告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永順人前列二人共 劉宏相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美慧

邱淑貞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重新計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分別載有明文。經查,原告陳美華原起訴時以被告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為被告,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契約、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清算、分割共有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將開發公司解散、清算、股份重新計算,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8萬5462元,及自聲請裁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頁);又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開發公司清算、解散之聲請、分割共有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並具狀減縮訴之聲明之金額為3,673, 995元;再於100年7月13日原告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具狀追加請求,依無因管理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恆基公司435,3195元、返還原告陳美華888,333元,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483,995元;又於101年1月13日撤回對被告陳勇安之請求(見本院卷2第60頁),同日復擴張訴之聲明為:原告陳美華請求被告開發公司、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應將1050萬元返還母親之遺產中作遺產分配,如無法遺產分配,則應作為開發公司資產之一部分,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恆基公司請求被告開發公司、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返還435萬3,195 元,另請求將被告開發公司做結算及解散(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又於101年1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月霞生前持有之股份重新分配計算如附表所示之股份,並追加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無因管理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原告均係以請求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月霞生前持有之開發公司股票重新計算、被告以被繼承人陳月霞遺產支付裝潢費用、被告拒絕原告使用恆基公司之資產等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原告追加之訴或擴張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被告開發公司之監察人,而開發公司之前負責人即

兩造之母親陳月霞,因長年罹患肝病於99年7月至8月間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至同年8月20日已無法表達清楚意識,之後一直沒有好轉而於99年9月1日下午逝世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每天至醫院探望陳月霞並無聽說公司股份移轉或誰將接班。

㈡次查,被繼承人陳月霞在世時,管理各相關企業(東方、東

科、中崙等)大樓,十數年來均為無償使用,然99年11月17日被告陳永順、被告陳美慧及訴外人陳祚昌竟以母親陳月霞之遺產支付公司之8樓及9樓裝潢費共計10,500,000元,且自行搬入並不允許其他法定繼承人進入,且至今未開親屬會議交代母親費用之用途,又原告陳美華既然有持分為公司股東,應有使用權利,故原告陳美華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損害賠償等請求被告開發公司、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將1050 萬元返還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中作遺產分配,如無法遺產分配,則應作為開發公司資產之一部分。

㈢又原告恆基公司原先位於新北市○○區○○街○○號開發實業

大樓2樓,因考量可出租,故於被繼承人陳月霞在世時原告恆基公司搬至同棟3樓,被繼承人陳月霞答應2樓租金收入可填補原告之恆基公司盈虧,開發實業大樓2樓之租金收入每月15萬元,原為被繼承人陳月霞所收取繳納原告恆基公司之款項,被繼承人陳月霞過世後,被告等人即不再支付,故使原告開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剩餘之5張票均退票,金額共計869,200元(173,840元/張×5),原告陳美華已以原告恆基公司股東之身分代墊。另新北市○○區○○街○○號開發實業大樓2樓尚有保留原告恆基公司於89年5月18日購入之設備為主機1,268,795元及2樓辦公傢俱2,215,200元,合計3,483, 995元,而原告陳美華已無法進出該大樓使用前揭設備,而上述主機及辦公室設備屬於原告恆基公司所有,自得請求被告開發公司、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返還該等款項。故原告恆基公司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開發公司及及被告陳永順、陳美慧及邱淑貞返還4,353,195元(869,200元+3,483, 995元)。

㈣再被繼承人陳月霞於99年8月22日過世前,訴外人陳祚昌、

被告陳永順、陳美慧說要開會,故原告有簽到,但開會時只提到被繼承人陳月霞之股份均分,原告曾表達意見,但並不知後續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且被繼承人陳月霞至同年8月20日已無法表達清楚意識並無法出席會議,則無從要被告等人盡速轉移股份,且被告並無任何證明被繼承人陳月霞要交給被告處理,更何況被告等人所持以登記之文件內容亦未經原告承認,請求重新計算被繼承人陳月霞之股份如附表所示。

㈤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⒈原告陳美華請求被告開發公司及及被告陳永順、陳美慧及

邱淑貞將1050萬元返還於被繼承人陳月霞的遺產中做遺產分配,如無法遺產分配,則應於被告開發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內作為公司資產的一部分。

⒉被告開發公司及被告永順、陳美慧、邱淑貞應返還原告恆基公司4,353,195元。

⒊請求重新計算被繼承人陳月霞之股份如附表所示。

⒋請求將被告開發公司作結算及解散。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開發公司為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大樓之所有權

人,原告陳美華提出契約書表示原告恆基公司所有電腦主機為其所有,並稱被告開發公司拒絕返還等云云,然查原告陳美華提出之附件九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恆基公司曾於89年5月18日購買契約書上記載之電腦機台,然自原告恆基公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卻無法證明契約書上之電腦機台目前仍存在,且為被告等人所占有。又原告恆基公司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照片中顯示之機台即為附件九契約書上記載之機台。又原告恆基公司所有機台,已於100年3月間由訴外人陳祚昌交給原告恆基公司員工陳依屏於100年3月間帶回,並有陳依屏之簽收證明可茲為證,故原告陳美華無權請求附件九機台之返還。原告陳美華雖提出存證信函證明渠曾要求訴外人王瑞鈞返還原告恆基公司所有之機台,並以王瑞鈞回覆之存證信函證明被告開發公司並未返還,然自王瑞鈞回覆之存證信函可知,王瑞鈞保管之機台乃訴外人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原告陳美華或原告恆基公司所有,故並不能作為原告陳美華主張之證明。另原告恆基公司稱照片中之辦公家具為其所有,請其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無法證明照片中機台及辦公家具為原告恆基公司所有,更無法證明其所有之機台及辦公家具仍置於被告等人之處而未返還,是其請求應無理由。

㈡又依原告陳美華100年7月14日提出準備狀第2頁,請求被告

開發公司就中租票款及後續租金之分配,可知中租票款為原告恆基公司之債務,與被告開發公司無關。況原告恆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開發公司有同意代原告恆基公司支付中租票款之情事。退萬步言,縱陳月霞女士曾以被告開發公司所有之開發大樓二樓出樓出租予美華影音之租金收入幫原告恆基公司繳納中租票款,然陳月霞女士基於原告陳美華為其女兒,出於親情曾幫忙原告陳美華擔任負責人之原告恆基公司支付中租票款,此亦為陳月霞女士之個人行為,亦無法作為被告開發公司同意代原告恆基公司支付中租所有票款之證明,則被告自無須返還原告恆基公司負債869,200元顯明。

㈢況依原告請求重新分配被告開發公司陳月霞女士所有之股份

,則原告應繼承之股份加計其原有之股份應為1,866,667股,然目前原告實際登記股份為2,000,000股,較應繼承之股份為多,是原告之繼承權並未受有侵害。又被告開發公司前負責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月霞,99年7月間因發燒腹痛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意識均清晰,住院期間被繼承人陳月霞擔心自己病情會惡化,故希望趕緊安排渠所有公司股份移轉予子女接班,因而於住院期間告知被告陳永順、被告陳美慧及訴外人陳祚昌、訴外人陳志德等人,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開發公司,以每人20%之股份分配給被告陳永順、被告陳美慧、訴外人陳勇安、被告邱淑貞及原告陳美華,亦即上開5人每人持有股份200股,並由被告陳永順擔任被告開發公司負責人,然因陳月霞病情好轉於99年8月2日出院,故被告陳永順等人未立即依陳月霞之上開命令辦理股份移轉事宜。至99年8月中旬陳月霞又再次要求被告陳美慧等人盡速完成股份移轉等事宜,故被告陳美慧即依陳月霞要求,並經陳月霞女士、被告陳美慧等5人於相關文件用印簽名後,送件至新北市政府完成股份移轉及改選董監事等事宜,原告陳美華就上開股份移轉事宜不僅親自簽名,就上開股份移轉事宜更親自前往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贈與稅及繳納贈與稅,又99年8月25日被告開發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原告陳美華亦親自出席簽名,故渠不可能不知悉股份移轉事宜,故原告稱其不知情,實非真實。又陳月霞雖於99年8月13日再次入院,惟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健全,雖於99年8月25日插管治療,然僅係行動不便,意識仍清晰,此自陳月霞之病程護理紀錄中99年8月27日上午7:42之紀錄「夜裡表情痛苦,皺眉,咬管情形,予詢問病患,病患用手指著胸部表示不適,告知大夫……」,即可知悉。直至99年9月1日晚間不幸辭世。承上,被告開發公司股份移轉事宜,既係經股份所有權人陳月霞之意思,並由陳月霞女士及被告陳美慧、被告陳永順、被告邱淑貞、訴外人陳勇安及原告陳美華於相關文件用印簽名後送件至新北市政府以完成股份移轉事宜及改選董監事事宜,整個程序均依法律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指偽造文書之情。況原告陳美華於另案就陳月霞女士所有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勝企業有限公司股份移轉,對被告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原告陳美華於偵查庭自承已依公司變更登記結果向相關稅務機構繳納稅,且亦表示對陳月霞女士過世前所為公司變更登記部分無異議,是被告等並無原告所指偽造文書之情顯明。退萬步言,被告開發公司之股份均由股東持有,非被告開發公司持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發公司返還股份,實無理由。原告陳美華就陳月霞女士所有被告開發公司股份移轉事宜,對被告陳永順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偵字第1542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雖原告提起再議,然業蒙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由此可知,陳月霞女士所有被告開發公司股份移轉,確實係依股份所有權人陳月霞女士之意思辦理,業如前述,整個程序均依法律規定辦理,是被告等人並無原告所指偽造文書之情顯明等語置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月霞,已於99年8月25日變更為被告陳永順;及陳月霞於99年9月1日死亡,訴外人陳祚昌、陳益隆、陳勇安、原告及被告陳永順、被告陳美慧均為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陳月霞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被告陳永順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陳美華主張被告以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支付開發公司之8樓及9樓裝潢費共10,500,000元,受有利益,及請求重新計算被繼承人陳月霞生前持有之開發公司股份;原告恆基公司則主張被告拒絕其使用原告公司購入之電腦主機及2樓家具辦公設備,價值共348萬3995元,及原告恆基公司之中租票款原應以2樓租金支付,因被告未支付,致原告負債86920

0 元,而受有利益,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以母親陳月霞之遺產支付開發公司之8樓及9樓裝潢費共10,500,000元?原告陳美華請求被告將10,500,000元返還母親陳月霞之遺產或被告開發公司,有無理由?㈡原告恆基公司主張被告拒絕原告公司使用之電腦主機及2樓家具辦公設備,價值共348萬3995元,及原告恆基公司之中租票款被告未以2樓租金支付,致原告負債869200元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重新計算被繼承人陳月霞生前持有開發公司之股份,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以母親陳月霞之遺產支付開發公司所有之開發實業

大樓8樓及9樓裝潢費共10,500,000元?原告陳美華請求被告將10,500,000元返還母親陳月霞之遺產或被告開發公司,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陳美華主張之前揭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陳美華自應就被告是否以母親陳月霞之遺產支付開發公司所有之開發實業大樓8樓及9樓裝潢費共10,500,000元而受有不當得利,及本件該當無因管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陳美華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9月19日北

區國稅審二字第1000008499號函文為據,然該函文之受文者即為原告陳美華,說明欄(四)記載「有關台端100年5月26日補申報書主張被繼承人遺有死亡前未償債務-裝潢費用10,500,000元,請提示債權人(受任人)顏俊德君之基本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供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足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係依據原告陳美華之申報而為前揭函文,且內容並未敘及係被告用以支付開發公司所有之開發實業大樓8樓及9樓裝潢費;況且,依該函文內容原告陳美華表示裝潢費用為「被繼承人遺有死亡前未償債務」,則該等債務究係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約而產生,或被告等人所為,均未見原告陳美華舉證以明,尚無法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法證明原告陳美華受有何等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支付開發實業大樓8、9樓之裝潢費,既屬不能舉證,亦難認已該當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10,500, 000元返還母親陳月霞之遺產或被告開發公司,並無理由。

㈡原告恆基公司主張被告拒絕原告公司取走被告恆基公司之電

腦主機及2樓家具辦公設備,受有該主機及設備價值共348萬3995元之利益,及原告恆基公司之中租票款被告未以開發實業大樓2樓租金支付,致原告負債869,200元,被告受有利益,是否有理由?⒈原告恆基公司主張置放於開發實業大樓2樓之電腦主機及家

具辦公設備均為原告所有,因被告等拒絕其取走而受有利益,及原告恆基公司之中租票款被告未以2樓租金支付,致原告負債869,200元,被告受有利益,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恆基公司就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恆基公司主張置放於開發實業大樓2樓之電腦主

機及家具辦公設備均為原告所有,雖提出89年5月18日原告恆基公司與訴外人四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電腦相關設備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訴外人王瑞均為寄件人,原告為收件人,三重溪尾街00031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94、195頁)、設備照片12紙(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40頁)為據,然前揭買賣契約書僅足以證明原告恆基公司曾於89年5月18日向訴外人四維公司購買Windows2000 Server6台、Mail server6台,現是否仍為原告恆基公司所有、是否放置於開發實業大樓2樓,均非無疑;又三重溪尾街000318號存證信函內容表示「台端來函要求本人將台端所有設備所屬文件軟體交接乙事,然本人皆奉東方國際公司負責人指示處理事務,保管之文件、設備等是否為台端所有,本人並不知悉」,亦無從證明相關設備文件為原告恆基公司所有;另原告恆基公司提出之設備照片12紙,係客觀上有該等設備存在之證據,然難斷認該等設備係原告恆基公司所有。從而,本件原告恆基公司未能舉證開發實業大樓2樓之電腦主機及家具辦公設備均為其所有,及該等設備遭被告占有使用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從證明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相合,原告前揭主張於法即無依據。

⒊又原告恆基公司就中租票款部分,提出發票人為原告陳美華

、陳平洋,受款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及內容記載:連帶保證人陳月霞(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證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227頁),足徵原告所指中租票款係原告陳美華或恆基公司所負之債務;而位於新北市○○區○○街○○號開發實業大樓2樓係被告開發公司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被告開發公司收取開發實業大樓2樓之租金收益,於法無悖;至原告稱被繼承人陳月霞生前答應開發實業大樓2樓租金收入可填補原告之恆基公司盈虧,被繼承人陳月霞生前以之繳付原告恆基公司關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係基於被繼承人陳月霞生前與原告之約定,被告自不受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月霞間約定之拘束,且原告亦未主張被告開發公司或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永順曾約定以開發實業大樓2樓租金收入清償原告恆基公司或陳美華之債務,難認被告未以開發實業大樓2樓租金收入支付原告之欠款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恆基公司並未舉證本件係何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何人管理事務,其此部份主張亦無依據。

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353,195元,洵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重新計算被繼承人陳月霞生前持有開發公司之股份

,是否有據?⒈查被繼承人陳月霞於99年8月23日分別與原告、被告陳永順

、陳美慧、邱淑貞及訴外人陳勇安訂立贈與契約書,約定由被繼承人陳月霞贈與開發公司股票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贈與契約書5紙為佐,參以原告原為被告開發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提出之開發公司99年8月25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內容如下:「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五人,代表股數計壹仟股」、「本公司擬新增股東及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選任董事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陳美華。選任監察人邱淑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嗣被告開發公司於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議原告以董事身分出席會議,且於簽到簿簽名,有開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為佐,此與被告開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載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頁),堪認被繼承人陳月霞生前名下所持有開發公司之880股,於其99年9月1日死亡前,已將之贈與被告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及訴外人陳勇安,尚難認被告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受領被告開發公司之股票係無法律上原因。況且,原告前以被告陳永順偽造其印章,復於99年8月23日蓋印於被繼承人陳月霞於99年8月23 日將股票贈與原告陳美華之贈與契約書,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131號駁回再議確定,堪信被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內容並非虛妄。故而,被告等人受有被告開發公司之股票,係基於被繼承人陳月霞之贈與,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陳美華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又原告亦未舉證此部份有何該當於無因管理之相關證據,其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基礎,請求將被繼承人陳月霞生前持有之被告開發公司之股份重新計算,即有未洽,難予准許。㈣至原告請求將被告開發公司結算及解散,惟按公司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訂有明文。查原告陳美華前揭聲請,並未提出被告開發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證明,及請求將被告開發公司結算之依據,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裁定解散與本件並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開發公司及及被告陳永順、陳美慧及邱淑貞將1050萬元返還於被繼承人陳月霞的遺產中做遺產分配,如無法遺產分配,則應於被告開發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內作為公司資產的一部分;被告永順、陳美慧、邱淑貞應返還原告恆基公司4,353,195元;請求重新計算被繼承人陳月霞之股份如附表所示;另請求將被告開發公司作結算及解散,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陳月霞原有之股份總數:880(單位:股) │├──────┬─────┬──────┬────────┤│登記名義人 │97.10.23 │現登記之股數│照比率應為之股數││ │登記股數 │ │ │├──────┼─────┼──────┼────────┤│邱淑貞(陳祚│ │0000000 │146.6667 ││昌之配偶) │ │ │ │├──────┼─────┼──────┼────────┤│陳永順 │ │0000000 │146.6667 │├──────┼─────┼──────┼────────┤│陳益隆 │ │ │146.6667 │├──────┼─────┼──────┼────────┤│陳美慧 │40 │0000000 │186.6667 │├──────┼─────┼──────┼────────┤│陳美華 │40 │0000000 │186.6667 │├──────┼─────┼──────┼────────┤│陳勇安 │40 │0000000 │186.6667 │└──────┴─────┴──────┴────────┘

裁判案由:股份重新計算等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