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被上訴人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人被上訴人 陳美慧
邱淑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股份重新計算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稱已撤回公司清算、解散之聲請,請求返還裁判費265,660元,惟上訴人並未撤回全部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上訴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未合。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