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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 告 群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進郎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被 告 王昌平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周福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99年2 月2 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A ),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24-28A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 ),租賃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

3 月31日止,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押租金12萬元,並約定系爭建物A 係供原告經營工廠使用。原告同時另與被告之胞弟即訴外人王賢禮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B ),由原告同時亦承租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B ),租賃期間相同,租金則為每月3 萬元,押租金為6 萬元,並亦約定系爭建物B 係供原告經營工廠使用。

㈡、原告承租系爭建物A 、B 係欲作為烤漆工廠使用,故需同時承租系爭建物A 、B ,坪數才夠大,足以放置所有設備,且該二建物內部相通,此為被告及訴外人王賢禮所明知。原告承租後,旋即進行裝潢、安裝機器設備,詎料,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99年6 月2 日竟張貼0000000000號公告於系爭建物

A 之現場,指稱系爭建物A 係違規搭設於三峽河河川行水區內,業已違反水利法第78、78-1條規定,必須拆除,此有該公告可證。原告自此方知此事,否認被告所稱簽約之時原告即已知情云云。原告事後查證,系爭建物A 及坐落土地確為被告所有,但地目卻為水利用地,依水利法規定,不得搭設工廠及建物,然被告之系爭建物A 不僅違反上開規定,且有部分違法占用非被告所有之河川區域公有地。系爭建物A 為違章建築乙事,被告有告知義務,但被告卻隱匿未告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A 。原告因此無法使用系爭建物A ,而原告之工廠需要大坪數,故僅使用系爭建物B 已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因此原告前於99年7 月間以存證信函同時向被告及訴外人王賢禮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賠償。系爭建物A 目前雖尚未拆除,但原告隨時有蒙受遭拆除之風險,故不能謂系爭建物A 為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系爭租約A 第7 條第8 款約定,應係指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造成不動產毀損時,方有適用,但本件被告違反水利法規定,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應無該款之適用。且系爭租約

A 是坊間制式版本,並無針對本件情形特別擬定契約條文,原告主張所謂依政府法令,應解釋為如因事後政府法令改變導致不動產毀損時,雙方方得終止租約,互不賠償,本件情形應不符合該條款內容。

㈢、然被告不但不賠償,反而另案起訴要求原告搬遷,原告乃將設備拆解、機具搬離,再額外支出新租廠房之設備修改費。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435 、436 、423 、226 、256 、25

9 、260 條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項目及金額:①押租金12萬元。②原告已給付之租金12萬元。③裝潢費用922578元。④安裝設備費用000000

0 元。⑤另租新工廠之搬遷費用40萬2 千元。⑥設備拆除費用10 8萬元。⑦新工廠之設備修改費用48萬5 千元。⑧原告給付給訴外人王賢禮之租金36萬元。⑨原告給付給訴外人王賢禮之押租金6 萬元。以上合計共0000000 元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對原告所述系爭租約A 、B 及限期拆除公告乙節,並不爭執。但系爭建物A 係建於河川地上之違建物,此為原告於租賃之時即知情,仲介人員當時就有告知原告,原告主張不知情、陷於錯誤而簽約,請求解除契約云云,實無理由。況查,系爭建物A 目前並未拆除,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另由第三人承租使用中,此有照片為證,顯見並無原告所稱不能為約定之使用之情形,依系爭租約A 第4 條第5 款約定,契約終止,原告應無條件將不動產回復原狀交還,不得向被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足徵本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上述任何賠償費用。又水利局僅是限期拆除,迄今並未拆除,故系爭建物A 並無不能使用、收益之狀態,且依系爭租約A 第7 條第8 款約定,若因政府法令,導致不動產毀損時,雙方終止契約,無任何賠償責任問題,顯見縱使系爭不動產毀損,原告亦同意不為求償,晃論本件系爭建物A 並無毀損之情形,僅是限期拆除。再者,原告自稱公告時間為99年6 月2 日,然原告當時並無搬遷行為,而是遲至100 年3 月31日被告對原告起訴要求其搬遷時,原告才搬離,顯見原告並非因水利局之公告而無法使用系爭建物A ,而係因被告起訴之100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7 號事件調解成立才搬離。原告稱被告應賠償上述費用云云,顯屬無據。何況,兩造前於被告起訴之10

0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7 號事件調解成立之前,即於99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了,原告不得事後再以本件起訴另行主張解除契約。再者,原告給付訴外人王賢禮之租金36萬元及押租金6 萬元,與系爭建物A 無關,系爭建物

B 目前仍存在,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

㈡、系爭租約A 第7 條第8 款約定,係指若因政府法令,諸如徵收、重劃、違建或非人為之不可抗力,例如颱風、水災等原因導致不動產毀損時,雙方可終止組約,互不賠償,故本件縱使未來遭政府拆除時,兩造均可終止租約,互不賠償,舉重以明輕,本件系爭建物A 目前尚未經水利局拆除,被告當更無賠償之責任。況前案調解成立之前,兩造早已合意終止租約,調解成立當時,原告也同意返還系爭建物A ,並無任何求償,被告則同意返還原告開立之支票。基上,可證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99年2 月2 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24-28A號建物,租賃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租金約定為每月6 萬元,押租金12萬元。兩造對於卷附之系爭租約A 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頁以下)。

㈡、原告同時另與被告之胞弟即訴外人王賢禮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同時亦承租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租賃期間相同,租金則為每月3 萬元,押租金為6 萬元。

兩造對於卷附之系爭租約B 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頁以下)。

㈢、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99年6 月2 日張貼0000000000號公告,指稱系爭建物A 係違規搭設於三峽河河川行水區內,業已違反水利法第78、78-1條規定,限期拆除。兩造對於卷附之該公告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租約A 部分,被告抗辯早於99年7 月19日已合意終止租約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樹林育英街郵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臺灣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至28頁),而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原告於99年7 月8 日委請林明正律師寄發古亭郵局第1041號存證信函,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A ,被告乃委請王嘉斌律師寄發該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A 等語明確,且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於99年7 月19日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A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頁筆錄),是堪可認定。

㈢、又查,稽之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租約A 第4 條第5 款約定為:「... 或契約終止,乙方(按即原告)應無條件將不動產回復原狀交還,不得向甲方(按即被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頁),而兩造就系爭租約A 之終止後法律關係之上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原理、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係雙方於訂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狀況、如租期尚未屆滿前終止租約時,雙方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揆諸首揭說明及契約自由原則之前提,當事人均應同受該條款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本旨。準此,兩造間就系爭租約A 既早於99年7 月19日即已合意終止租約,詳如前述,則依系爭租約A 第4 條第5款約定,原告自應無條件將不動產回復原狀交還被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從而,本件原告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拆遷費用、裝潢費用或返還租金、押租金云云,即屬無據。況查,兩造間既早於99年7 月19日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A ,則原告嗣後又另主張要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以為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云云,自亦洵屬無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以及原告請求調查其支出裝潢費用、遷移費用等項之內容,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