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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 告 尤明蒜訴訟代理人 黃德龍原 告 張秀環

華培俊劉陳金劉國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複 代理人 賴曉君律師被 告 張靜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間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以附圖所示AD點連接線為經界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之臺北縣永和鎮龜崙蘭溪洲下溪洲小段7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359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臺北縣永和鎮龜崙蘭溪洲下溪洲小段81之4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㈡確認原告就上開界址所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嗣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表示欲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屬重測前臺北縣永和鎮龜崙蘭溪洲下溪洲小段7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㈡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

359 、36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㈢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予原告。惟衡酌原告請求追加變更之事項,已逸脫原審理範圍,其請求基礎事實業已變更,而被告住居所不明,無從徵得其同意,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亦核無上開條項第3 款至第6款之情形,應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申言之,若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藉由法院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確認利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為何,以及依據該經界所劃分土地範圍之所有權歸屬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影響原告所有權,非經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土地雖經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論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二)原告尤明蒜自55年起即為被告張靜芬所僱用之木工,59年間被告張靜芬及其子陳明德,於其所有之臺北縣永和鎮龜崙蘭溪洲下溪洲小段7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 ○號)、79之1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 ○號)上興建一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巷○○號之四層樓房屋(現改編為新北市○○區○○路○○○ 號)。60年間由於被告打算移民,故表示願將其所有居住之系爭建物售於原告,故60年6 月23日原告即以歷年幫工積蓄所得,向被告張靜芬及其子陳明德買受前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坐落其上建物一樓部分及附屬之停仔腳等,並同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華培俊、張秀環、劉陳金、劉國防等則分別為軍眷戶、司機、工人,自60年起陸續向被告購買前開地號土地及其上二、三、四樓房屋,使用至今。

(三)惟80年間系爭360 、361 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竟因土地經界線測量發生明顯錯誤,致原告原共有之360 地號土地面積147 平方公尺,在重測後面積遽減為78.79 平方公尺,減少約68.21 平方公尺;而系爭361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重測後則變為115.7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原係完全坐落於360 、361 地號土地上,在未變動其位置之情況下,於土地重測後竟占用到相鄰之359 地號土地,顯見其重測結果顯然有誤。縱觀

359 號地號重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地目均登記為「田」,且並無地上建物建號之標示記載,且比對系爭

359 、36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就同一之

360 地號土地經界標示,兩份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測量繪製之形狀外觀差異甚大,僅憑肉眼即可判斷,益證該重測之結果確實有誤。

(四)本件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時,僅以「參照舊地籍圖」之方式測量,並未實地指界施測,地政機關於80年間就系爭

359 、360 、361 地號土地實施重測之結果顯然有誤,致原告所有權受有重大損害,自有確認經界及所有權範圍之必要。為此,聲明:㈠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之臺北縣永和鎮龜崙蘭溪洲下溪洲小段7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359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臺北縣永和鎮龜崙蘭溪洲下溪洲小段81之4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㈡確認原告就上開界址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相鄰之新北市○○區○○段359、360 地號土地,於80年間重測後之經界線顯然有誤,致其所有之360 號土地部分面積,遭劃作被告359 號土地所有,自屬有誤,是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經界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新北市○○區○○段359 、360 號土地間之經界,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曾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陸續取得所有權登記,在未變動其位置之情況下,系爭土地在8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竟生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且部分建物占用到相鄰被告所有之359 地號土地上,該土地重測結果顯然有誤,是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359 地號土地之經界,並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等語。經查:

(一)系爭地號土地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系爭359 、360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國土測繪中心於101 年1 月13日測籍字第1010000249號函覆稱:檢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鑑定書、鑑定圖以「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中和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後)與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D 連接實線係永平段359 、360 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圖示G-H-C-E-F-B-G (B 、C 係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連接○○○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使用一層樓建物位置,其中B-C-E-F-B 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甲區域),係一樓建物逾越使用同段359 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

11.95 平方公尺。㈤圖示H-I-D-E-C-H 連接○○○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使用四層樓建物位置,其中C-D-E-C 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乙區域),係四層建物逾越使用同段35 9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5.34平方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文及所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

(二)又系爭新北市永和區360 地號土地,在重測前、後所生之面積減少原因,乃地政機關計算錯誤之修正,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並未因土地之重測而實際減少,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4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00019853 號函說明「分割當時360 地號土地圖形為三角形,面積計算未除以2 致重測前登記面積147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僅剩78.79 平方公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並為國土測繪中心所引用,堪信為真實。而系爭359 、360地號土地在鑑定機關使用精密電子儀器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後,繪製以附圖所示A、D 點之連接實線為系爭359 、360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可採。是系爭359 、360 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附圖所示之A 、D 點連接實線。

五、原告另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界址所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然查:

1、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可參。故在積極確認之訴,被告須係對於原告主張存在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生不安之危險者。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賣予原告等人之系爭房地後,並將兩造約定之所有權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360地號土地面積為147 平方公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尤明蒜之土地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稽,被告張靜芬對於原告等人所主張之事項,亦從未為否認,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此觀原告於本院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法官問:被告有無爭執原告所有權之主張?)答:沒有見過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自明,是原告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未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確認系爭360 地號所有權存在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系爭360 地號於80年間重測後,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變更面積為78.79 平方公尺,固有原告等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板簡調字第208 號卷第12頁至13頁),然系爭360 地號重測前後之所以發生面積減少,依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國土測繪中心之查詢,係因「分割當時360地號土地圖形為三角形,面積計算未除以2 致重測前登記面積147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僅剩78.79 平方公尺。」,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 月13日測籍字第1010000249號函所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4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000198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360 地號所有權,應仍為147 平方公尺,乃因地政機關之計算錯誤而變更為78.79 平方公尺,是縱經本院判決確認所有權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360 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第360 地號土地既係因地政機關之計算錯誤,致重測後發生面積短少,似可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為更正登記,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第359 、360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之A 、D 點連接線。又確認經界之訴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是本院之判斷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縱判決結果與原告聲明不同,亦無庸另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諭知。至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第360 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