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陳信吉
劉昱伶徐周月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追 加 原告 莊陳彩雲
周林春子周允進周允忠周允義周慧玪周雯玲周柏廷陳鈺璇陳文勳陳黃連珠陳福源陳麗鶯陳月里李陳麗鳳陳金治陳金雪陳滿足被 告 陳進興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陳信吉、劉昱伶、徐周月磚聲請命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陳彩雲、周林春子、周允進、周允忠、周允義、周慧玪、周雯玲、周柏廷、陳鈺璇、陳文勳、陳黃連珠、陳福源、陳麗鶯、陳月里、李陳麗鳳、陳金治、陳金雪、陳滿足應列為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訴訟事件之原告。
追加原告應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點零五分,在本院民事大樓第一法庭審理,應準時到庭。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竹圍小段第
93、93-1(分割後為同段竹圍小段第93、93-1至93-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慶所有,陳慶業已於民國18年6月12日死亡,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萬益於60年間僭稱與陳慶就前揭土地成立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登記,陳萬益過世後,被告於92年間辦理變更承租人為其本人,然陳慶業已於18年間死亡,實無可能於60年間又與陳萬益簽定三七五租約,原告陳信吉、劉昱伶、徐周月磚係以被告與渠等被繼承人陳慶間並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而提起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轉租他人之收益新臺幣(下同)2,383,20
0 元給付於原告,故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因原告與部分追加原告間另有案件涉訟,系爭土地持分又有因信託或買賣取得,致無法與其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命追加彼等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陳慶之繼承人除本件原告外,另有部分追加原告迄今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5頁、第89-123頁),亦堪認定。是原告既係以確認被告與陳慶間之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轉租他人之收益2,383,200 元給付於原告(含追加之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即應由陳慶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及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從而,原告陳信吉、劉昱伶、徐周月磚以有共同起訴必要之莊陳彩雲等18人有事實上無法為原告為由,聲請將未共同起訴之莊陳彩雲等18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