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王芯語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告 方韋程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53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3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兩造於98年11月30日簽訂原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原證2買賣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繳交買賣價金第1期、第2期款共60萬元予被告,第3期款153萬元,兩造合意原告分期付款2年支付完畢,第4期款於貸款撥款手續完竣後,給付1,387萬元,並約定不得超過99年1月10日,原告需尋覓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第4期款,未能於上開時日前完成銀行貸款,故原告及被告之代理人何新裕另於99年2月10日簽訂原證3增補契約書(以下簡稱原證3契約),將給付尾款日期展延至99年5月31日,並又取得被告及何新裕之同意再展延至99年8月31日,原告並依原證3之契約⑸點、第⑹點之約定,按月給付前述第三期價款之分期給付及每月應行補貼之銀行貸款利息予賣方,並無任何遲延或違約之處,詎被告竟於99年7月5日以原證5號律師函指稱原告因未於99年5月31日前向銀行貸款並給付尾款,已屬違約或給付遲延並催告原告3日內履行買賣契約,因系爭房地上設定有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故雙方於買賣契約第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配合進度自行清償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覓得新光銀行承作貸款後,原告於99年7月8日以原證6律師函通知被告配合辦理銀行代償程序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程序,被告竟於99年7月17日以原證7之律師函,因遭原告欺騙拒絕配合辦理貸款程序,新光銀行已通知江榮輝代書,本件買賣兩造約定以銀行貸款給付買賣第4期尾款,被告應先行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並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且被告應將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以清償塗銷後,新光銀行始有可能撥款並以借新還舊方式代位清償現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台灣銀行之抵押權,此為買賣當然之理,被告卻拒絕履行,爰依據民法第348 條、原證2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3之所有權全部暨其坐落基地為台北市○○區○○段○○○號之應有部分為26/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證3之契約載明「甲乙雙方合意得視情況再行展延至
99.8.31.」,惟被告從未與原告合意延展買賣契約期限至99年8月31日。
㈡依據原證2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第四期尾款:新台幣壹仟
參佰捌拾柒萬元正」、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以本買賣不動產標的物向台灣銀行申貸之抵押貸款(收件號:98年松山字第143070號)等壹順位所負之債務,甲乙雙方協議同意由甲方(即原告)先行代乙方清償,甲方應於本約約定之尾款付清日前清償完成。甲方負責清償之金額以本約第四期付款金額為上限」。又系爭不動產分別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6,65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84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之實際擔保債權額為13,870,000元,即系爭不動產買賣第四期尾款金額。易言之,原告須於約定之尾款付清日前(原約定99年1月10日嗣延展至99年5月31日),清償該第一順位之抵押債務之全部,以之作為第四期尾款給付義務之履行。惟兩造間並無約定,由被告先行移轉登記於原告並設定抵押予銀行以供原告借新還舊之特別約定,此由兩造並未同意原證2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項:「十四、其他特別約定:…3.本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方為支付本買賣尾款而持本買賣標的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應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二登記案件需採買賣設定連件方式送交主管地政機關收件辦理,即可證之。再者,原證2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5項規定:「乙方應配合甲方代償進度…自行清償塗銷」,若原告依約清償全部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以履行尾款給付義務,被告始須配合清償、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原告須清償第一順位之抵押原,被告始有塗銷第二順位之義務。再者,依原證2買賣契約第9條規定:「本約簽定後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延遲辦理融資貸款手續,如因申請融資貸款條件不合或申請融資金額不足,其不足部分,甲方仍應於交屋時乙次以現金補足,絕無異議」因此,原告未能取得融資,仍須提出現金以清償尾款。本件原告雖謂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核貸等語,然新光銀行核貸之時間已逾99年5月31日之期限,縱然被告先移轉登記供原告設定抵押取得融資,據悉新光銀行僅核貸大約1,100餘萬元,原告仍無法清償全部尾款,不足約287萬餘元,原告亦未提出現金補足。被告於99年6月1日以被證1存證信函催告、翌日親臨現場並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仍未支付任何尾款,依據原證3之契約第5點與第6點規定,原告須按月、按期於每月1日給付65,000元以清償第三期房屋價款,及按月、按期於每月1日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之利息。又原證2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5項規定:「遲延給付以應付之日起30日內為限,逾期仍視同違約」,本件原告自99年6月起亦未依約按月、按期清償第三期買賣價款與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之利息,顯已逾越上揭期限,構成違約。另被告於同年8月31日以被證2之律師函催告,原告迄今仍未清償,依據原證2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亦屬違約。㈢依原證2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甲方若因裝修之需,經乙
方同意先行借用鑰匙入屋裝修時,甲方仍應按期繳款,並保證不遷入,否則概以違約論」。本件兩造約定借屋裝修日期至99年5月31日為止,原告竟於所有權未移轉登記前,率以所有權人自居,對外開門經營緋髮造型名店之理髮業,嗣後更擅將商業登記之營業地點變更為系爭不動產之門牌地址,自已構成違約。
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
未按本買賣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書面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視同違約論。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對方因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規定「本約一經簽訂,甲乙雙方均不得反悔或不履行情事,否則以違約論」;同條第3項規定「如甲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被告已依上開規定於99年6月1日以被證1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鈞院若認該解除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則被告另於同年8月31日發函催告、同年9月7日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如被證2所示,被告復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3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49頁)㈠原告買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總價1,600萬元,由原告與被告委任之代理人何新裕於98年11月30日簽定原證2之買賣契約。
㈡原告已於簽約當日交付第1、2期簽約款共60萬元予被告,第3
期價款為153萬元,兩造合意由原告分期付款支付被告之代理人何新裕,第4期尾款應於貸款撥款手續完竣當日給付1,387萬元,第4期尾款款項或不動產標的物之交付,最遲不得超過99年1月10日前完成。若有延遲,則導致延遲責任之方,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負擔相關賠償責任,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貸款第一順位之抵押貸款所負債務(收件號:98年松山字第143070號),兩造同意由原告先行代償,並於約定尾款日付清日前清償完成,但原告負擔清償之金額以本約第4期付款金額(即1,387萬元)為上限,若有不足,其不足部分之款項仍應由被告負責並配合原告清償手續共同完成之,被告設定之第2順位抵押借款所負之債務,被告應配合原告之代償及代書進度自行清償塗銷,有原證2之契約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5項、、備註欄第3點可按(見士院卷第18至19頁背面)。
㈢原告未能於99年1月10日前辦理系爭房地貸款手續,故原告與
被告委任之代理人何新裕另行於99年2月10日訂立原證3之增補契約書,合意將原定交屋結案日期及借屋裝修日期展延至99年
5 月31日,並以手寫註明「甲以雙方合意得視情況再行延展至
99 年8月31日」,原契約增補契約第2款之貸款約定取消,原證2之契約第3期分期約定,兩造同意由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每月給付65,000元予被告委任之代理人何新裕。另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孳息,自99年2月1日起由原告負擔,有原證3之增補契約書第1、2、4、5、6點可按(見士院卷第20頁)。
㈣被告於99年7月5日以原證5之律師函催告原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
尾款,原告收受後,於99年7月8日以原證6之律師函函覆被告應先行配合辦理銀行代償程序,並塗銷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被告於99年7月9日收受,被告於99年7月17日以原證7之律師函請求將尾款交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於99年7月23日以原證8之律師函要求被告及代書不得將相關證件返還被告,被告於99年7月23日收受,有送達回執可按。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3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50頁)
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原證2買賣契約書、原證3契約、原證4付款明細表、律師函4紙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合意延展給付尾款日為99年8月31日?(本件尾款給付是否為定有確定期限?何日為確定之期限?)㈡被告抗辯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依據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已將尾款給付期限延展至99年8月31日,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原證3之契約、證人王筱筑之證詞、原證9之收據為證,然查:
⒈參以承辦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即證人江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簽原證二、原證三時我都在場,原證二上的文字及原證三增補契約是我製作的,原證三增補契約第一點的後段同意展延交屋日期至99年8月31日是我寫的,用印及簽名部分是由當事人親自為之。簽原證二契約有原告、被告、證人王筱筑、證人何新裕、秉然法律事務所游孟輝律師在場,原證二在法律事務所內簽訂,在原證二契約簽訂前,已有二次會面談,均因原告之貸款不足額所以無法簽成,所以98年11月30日才簽增補契約約定如原告貸款不足額1387萬,可以解除契約,但原告願意以現金補足就不能解除契約。簽原證三的增補契約是因為原告無法於99年1月10日付清尾款,才展延至99年5月31日。增補契約的第五點有分期付款的約定,原告必須按期給付,且必須視原告找尋銀行貸款的情形,如原告無法於99年5月31日前取得銀行貸款承諾,被告則不同意再延展至99年8月31日。原告並沒有在99年5月31日取得銀行貸款的承諾,直到99年6月底才通知我要用李培芬名義向銀行辦貸款。證人何新裕於99年6月初就有通知我不願意賣,不同意延展尾款給付至99年8月31日,因為原告並未依據原證三增補契約按期給付。依據原證二契約第八條第五項以原告遲延給付逾30日視同違約論。」,核與證人何新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江先生所言確實。原證二契約是我代理被告簽約,沒有承諾被告有先將房屋移轉給原告的義務。原告並沒有依據原證二契約於99年1月10日給付尾款,才在99年2月10日簽訂原證三的增補契約,同意延展至99年5月31日。視情況同意延展至99年8月31日意思是原告如果在99年5月31日前有取得銀行貸款的承諾與第三期付款正常,才同意延展至99年8月31日。」等語互核相符。(見100年4月12日筆錄本院卷第80至81頁、100年5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101頁),準此,兩造雖於原證3契約第1項記載「雙方合意等視情況再行展延至99年8月31日」等語,參酌前開證人證詞,其中所謂視情況係指原告於99年5月31日取得銀行貸款之承諾,並以原告依據原證3契約按期給付第3期款之分期款為前提,惟原告遲至99年6月底始通知被告及江榮輝代書欲辦理銀行貸款,且原告經常遲延給付給付分期款,並據證人證述如前,再參以兩造就約定給付尾款之期限,若有展延期日,均以書面為之,然兩造簽定原證3之契約後,即未再簽定其他展延期限之書面,退萬步言之,果被告同意展期至99年8月31日,被告自無可能隨即於99年6月1日以被證1之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並於同年6月初告知代書江榮輝解除契約等情,再於同年7月5日以原證5之律師函催告原告給付尾款、違約金,準此,被告顯未同意原告展延給付尾款期限至99年8月31日,堪以認定。至於證人王筱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簽訂原證2、3時是否在場?簽約內容為何?我在場,原證3中視情況意思為看銀行辦理貸款的情況,如5月31日無法貸款就延展至99年8月31日,不用另外簽具延展日期,而銀行在99年6月20日通知我們可以辦理貸款,其通知李培芬的名義貸款,我們在五月底時有通知被告要延展個兩到三週。...依照合約我們付完頭期款,被告就有義務配合銀行貸款事宜,將房屋移轉予原告,交屋時才付第二期款即餘款。我有看過原證9,簽原證9的原因是因為在簽原證3增補契約後,於99年5月31日將無法取得銀行貸款,被告要求我多付10萬元,才簽署原證9契約,如99年8月31日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就本件買賣契約取消,足以證明付款期限延展至99年8月31日。
」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證人王筱筑前開證詞與證人何新裕、江榮輝之證詞大相逕庭,且與原告為姊妹,自難期為真實而正確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原證9之收據係記載「茲收到王芯語小姐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雙方針對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不動產買賣不成,可無條件退還王芯語」等語,並無任何記載展期之記載,且參酌證人何新裕證述;簽署原證9係因增補契約延展至99年5月31日,被告在6 月初去了2趟發現被告在系爭房屋營業,所以我簽原證9要原告付10萬元保證因營業、違章及公安所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準此,原證9之收據無從證明兩造已同意延展尾款給付期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同意展期至99年8月31日,顯屬無據。
㈡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29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其所有坐落某處坐西向東園地一幅出賣於被上訴人,限於同年10月23日立契過交,嗣後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僅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未主張其催告定有相當期限,則被上訴人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㈡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兩造約定如有一方未按買賣契約履行,經他方書面催告後,仍不履行視同違約論,他方得逕行解除契約,及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有原證2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可按。因此,縱使原告已逾給付尾款之期限,被告仍應定期催告,始得據此解除契約,徵之兩造簽定原證2之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尾款期限為99年1 月10日,因原告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始於99年2月10日簽定原證3之契約,延展尾款給付期限至99年5月31日,且加註視情況得延展至99年8月31日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2買賣契約、原證3契約可按,因此,就系爭本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兩造並無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亦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及認識,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始得據以解除契約,因此,原告並未於99 年5月31日給付尾款之期限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隨即於99年6月1日以被證1之存證信函,並未定期催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自非適法。
㈢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
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約定尾款即交屋日,須於貸款撥款手續完竣後當日給付1387萬元,兩造約定尾款日即交屋日,兩造協議需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作為尾款之給付時,原告應將對保之存摺、取款條、帶原開戶印鑑章留置於代書配合領款,或授權同意核貸尾款逕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同意原告俟銀行貸款核撥時,兩造會同撥款,並辦理交屋一切手續,如因原告貸款金額不足時,其不足部分,原告應於交屋時一次以現金補足,有原證2之契約第2條、第3條第4項、第9條分別載有明文。
再參酌證人江榮輝證述「過戶流程中會申請銀行貸款,在銀行核准貸款及對保設定抵押權後,同時完成過戶,銀行核撥貸款就是給付尾款日期,貸款沒有確定之前,就沒有辦法辦理過戶,原告也沒有辦法要求登記為何人名義」、「辦理貸款完成的意思是銀行完成核准,於銀行核准後才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程序,所以本件是設定與過戶同時辦理,以連件辦理」等語(見100年4月12日筆錄),準此,依據前開契約約定,原告取得銀行1,387萬元之足額貸款,據以給付第4期款價金,或原告未取得1,387萬之貸款,並應提出貸款與尾款差額部分現金於被告,因此,原告取得銀行核准足額之貸款或提出貸款不足額之現金,與被告配合移轉系爭房地之移轉及配合銀行辦理代償程序及清償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始立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原告先取得銀行足額貸款之給付義務,被告始負有配合辦理過戶、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給付義務,否則原告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先為敘明。再參酌被告於系爭房地設定第1順位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1,387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因此,兩造應以原告取得銀行貸款1,387萬元,以清償被告於台灣銀行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作為尾款之給付,兩造同意由原告先行代乙方清償第1順位之抵押權,原告並應於本約約定之尾款付清日前清償完成,有原證2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項載有明文。原告卻遲至99年6月20日始通知被告及承辦代書江榮輝取得銀行貸款之承諾,且由訴外人李培分取得之貸款金額僅為1200餘萬元,因原告收入不穩定,並未核准原告之貸款等情,分別據證人即新光銀行承辦員張文龍、代書江榮輝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4月
12 日筆錄),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取得銀行貸款,係由訴外人李培分取得銀行貸款,顯與兩造約定不符,原告亦未提出貸款與尾款差額之現金提交於被告,因此,原告既未依據前開約定,取得1,387萬元足額之銀行貸款,亦未提出貸款不足額部分之現金,顯難認定原告已依據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以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等理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據此拒絕給付尾款,應屬無由,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㈣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
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此與債權人之催告所定履行期日為相當,附有以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為條件,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並不相同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於99年6月1日以被證1之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再於99年7月5日以原證5之律師函催告原告給付3 日內價金,逾期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並請求違約金等語,原告於收受原證5律師函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卻於99 年7月8日以原證6之律師函催告被告辦理銀行代償程序,及被告應自行清償第2順位之抵押權,被告於99年7月17日以原證7之律師函,再度要求原告給付尾款,原告收受原證7之律師函,再於99年7月23日以原證8之律師函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並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被告再於99年8月31日以被證2之律師函再度催告原告於收受3日履行給付買賣價金、抵押借款利息、尾款、違約金,原告於收受被證2之律師函,再於
99 年9月6日以被證4之律師函,拒絕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並逕行向法院起訴請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被告則於99年9月7日以簡訊主張解除契約,再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至8之律師函、被告提出被證1之存證信函、被證2、4之律師函被證3之簡訊、99年11月16日提出答辯狀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並未合意延展尾款給付期限至99年8月31日,已如前述,被告於
99 年7月8日始以原證6之律師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自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再者,兩造於98年11月30日簽定原證2之契約,原約定給付尾款期限為99年1月10日,由原告自簽約日起於1個月內覓得銀行貸款清償尾款,嗣因原告無法於期限內覓得銀行貸款,兩造再度延展期限至99年5月31日,因此,原告已有長達6個月之期限,取得銀行貸款,因此,被告於99年7月5日、99年8月31日以原證5、被證2之律師函催告原告3日內履行買賣價金,期限應屬相當,原告仍未依按期約履行,且拒絕履行,況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適法,已如前述,被告再於99年9月7日以被證3之簡訊主張解除契約,並以99年11月19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99年11月25日收受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士院卷第65之1頁),因此,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本件既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於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約定於被告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將尾款付清,有原證2之契約第3條第1項可按。因此被告於原告並未付清尾款前,並無先為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登記之義務,並據證人江榮輝、何新裕證述明確(見100年4月12日筆錄,本院卷第80至81頁),因此,原告主張依據原證2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有先為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並無理由。矧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尾款尚未清償等情,並據證人何新裕、王筱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100年4月12日筆錄、第101頁
100 年5月11日筆錄),且為原告所不爭,退萬步言之,果被告解除契約,並非適法,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於尚未付清尾款前,依據買賣契約及原證2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48條之規定、及原證2之買賣契約第
1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