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韋淑玲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依蓉律師原 告 韋淑俐

韋俊安即韋杏和之繼.韋俊傑即韋杏和之繼.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馬薇姍即韋杏和之繼.被 告 陳秀琴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韋杏和起訴後已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韋俊安、韋俊傑、馬薇姍等3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及韋俊安、韋俊傑、馬薇姍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8至160頁、第163頁),致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韋俊安、韋俊傑、馬薇姍為原告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韋淑玲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韋淑玲與訴外人韋杏和(原為本件原告

,於100年9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韋俊安、韋俊傑、馬薇姍等3人為原告續行訴訟)、被告韋淑俐為訴外人韋正雄之子女,被告為韋正雄之配偶,因韋正雄於96年6月5日病危住院,住院其間,均由原告韋淑玲在旁照料,因韋正雄將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5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45/10萬,及其上同段466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假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6年6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原所有權人韋正雄移轉登記於被告時,被告繳付簽立虛偽買賣契約所必須課徵之契稅,被告與韋正雄間毫無買賣行為存在,亦無買賣價金之移轉,是被告與韋正雄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於韋正雄往生後,本應為全體繼承人被告、原告韋淑玲、韋淑俐及韋杏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韋正雄與被告雙方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給被告,韋正雄與被告間之真意並非在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兩人間毫無資金之移轉,而該通謀虛偽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應為無效。系爭房地原為韋正雄所有,嗣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韋正雄亡故後,因其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土地所有權自仍應屬韋正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繼承韋正雄土地所有權,對被告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即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

㈡備位聲明部分:若鈞院認被告與韋正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

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有效,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後,卻憑侍韋正雄已行將就木,拒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直至韋正雄於96年7月間死亡,被告均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致生前所留遺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則韋正雄死亡後,該買賣價金債權為全體繼承人被告、原告韋淑玲、韋淑俐及韋杏和全體所繼承,故原告韋淑玲以本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十日內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原告韋淑玲、韋淑俐及韋杏和全體,自為法之所許。

㈢韋杏和、原告韋淑俐所為之訴訟標的之捨棄,對於共同原告

全體不生效力,蓋韋杏和、原告韋淑俐與原告韋淑玲於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原告,必要共同訴訟人間其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韋杏和、原告韋淑俐主張韋正雄生前欲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與韋正雄將移轉登記事宜交由原告韋淑玲辦理,原告韋淑玲未以「贈與」為原因而擅自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不但毫無憑據,且對於共同原告全體不生效力。

㈣被告所提鈞院簡易判決,該判決係針對原告韋淑玲在完成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後,嗣後再對於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而僅就該「預告登記」之部分,經由該管法院未經被告之授權而為之,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姑不論原告韋淑玲為預告登記之行為當否,當時原告韋淑玲為預告登記之動機,即在被告取得登記名義應給付買賣價金,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該判決亦僅認定原告韋淑玲就預告登記部分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就買賣部分並未有未經授權而虛偽登載情事之認定,更可證明被告及韋正雄授權原告韋淑玲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登記一事屬實。且被告所提之鈞院97年度訴字111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均僅認定就原告韋淑玲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部分,未經授權應予塗銷,惟就移轉登記部分均認為經授權而為之,故原告韋淑玲經被告及韋正雄授權而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屬實在。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證明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被告及韋正雄用印其上,且該部分並未經法院或檢調機關認定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主張該移轉之原因係「贈與」云云,並不實在。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9日登記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原告(韋淑玲)及韋杏和、韋淑俐(原告)、陳秀琴(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壹仟萬元於原告(韋淑玲)及韋杏和、韋淑俐(原告)、陳秀琴(被告)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給付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原告韋淑俐主張:對於本件原告韋淑玲主張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予捨棄。韋正雄生病住院前,即有意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此事為兩造均知悉,而原告韋淑玲斯時從事房屋仲介買賣工作,主動向被告及韋正雄表示要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原告韋淑玲係被告及韋正雄所生之長女,故被告及韋正雄基於信任關係,將前開移轉登記事宜交由原告韋淑玲辦理。詎原告韋淑玲未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卻擅自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韋正雄生病住院前即已贈與被告,系爭房地即為被告所有,原告韋淑玲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韋俊安、韋俊傑及馬薇珊主張:追認本件之前原告韋杏和所為一切訴訟行為。我的意見與原告韋淑俐相同。我們的不動產給被告,我們沒有要瓜分。原來房屋是爸爸韋正雄的,爸爸生前有將房屋給被告。我們之前都是交由原告韋淑玲去處理房屋的事。系爭房屋是爸爸要過戶給被告的,爸爸是要把房屋送給被告,是要贈與給被告。但是交由原告韋淑玲辦理過戶的事,但是原告韋淑玲動了手腳等語。

五、被告則以:㈠先位聲明部分:韋正雄生病住院前,即有意以贈與方式,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開情事兩造均知悉。而原告韋淑玲斯時從事房屋仲介買賣工作,主動向被告及韋正雄表示要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原告韋淑玲係被告及韋正雄所生之長女,故被告及韋正雄基於信任關係,將前開移轉登記事宜交由原告韋淑玲辦理。嗣韋正雄於96年6月間因病住進長庚醫院林口院區,原告韋淑玲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聲請韋正雄印鑑證明,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派員至長庚醫院林口院區確認韋正雄真意後,於96年6月11日核發韋正雄印鑑證明,原告韋淑玲取得前開印鑑證明後,於96年6月28日以代理人名義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韋淑玲明知被告及韋正雄並未授權原告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擅自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韋正雄於96年7月9日過世後,原告韋淑玲即一再要求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被告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謄本,竟發現原告韋淑玲除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尚利用被告為辦理遺產稅而交付予其印章之機會,未經被告授權而於96年6月28日擅自偽造被告簽名及印文於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並於同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預告登記原告為權利人。被告向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在案。被告另向鈞院提起撤銷預告登記行為等事件訴訟,經鈞院判決原告應予塗銷其對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原告韋淑玲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退萬步言,縱原告能證明被告與韋正雄間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仍得主張其與韋正雄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隱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真意之贈與行為,且具備該贈與或他項法律行為之要件,被告與韋正雄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為有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已敘明其與韋正雄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

有權之真意,係基於「贈與」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如原告韋淑玲片面陳稱被告與韋正雄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與韋正雄間有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存在。參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由原告韋淑玲所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主張本件應由原告韋淑玲舉證有前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存在。次查原告韋淑玲提出不動產說明書及產權調查書核屬私文書,被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應由原告韋淑玲舉證其真實。再者,前開文書亦不能證明有原告所陳前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為韋正雄之妻,為韋杏和、原告韋淑玲及韋淑俐之母。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22號卷第10至11頁)。

㈡系爭房地原係韋正雄所有,韋正雄於96年6月29日以買賣為

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韋正雄於96年7月9日死亡。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22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2頁)。

㈢原告韋淑玲受韋正雄及被告委託於96年6月28日向新北市新

莊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韋正雄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竟偽造被告同意原告韋淑玲代其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原告韋淑玲為權利人之同意書,而持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被告乃對原告韋淑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處原告韋淑玲偽造文書等應執行有期徒刑5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韋淑玲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另對原告韋淑玲訴請撤銷預告登記行為等,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原告韋淑玲就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9日由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原告韋淑玲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7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列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82頁)。

七、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韋正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互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韋正雄是否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㈢被告與韋正雄是否委託原告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㈣如被告與韋正雄並未委託原告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㈤如被告與韋正雄係委託原告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與韋正雄間是否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韋正雄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假買賣,將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若被告與韋正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該買賣契約有效,被告應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為韋正雄之妻,為韋杏和、原告韋淑玲及韋淑俐之母;

系爭房地原係韋正雄所有,韋正雄於96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韋正雄於96年7月9日死亡;原告韋淑玲受韋正雄及被告委託於96年6月28日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韋正雄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竟偽造被告同意原告韋淑玲代其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原告韋淑玲為權利人之同意書,而持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原告韋淑玲因此受判處原告韋淑玲偽造文書等應執行有期徒刑5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法院判決原告韋淑玲就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9日由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韋淑俐及原告韋俊安、韋俊傑及馬薇珊均主張韋正雄生病住院前,即有意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此事為兩造均知悉,而原告韋淑玲斯時從事房屋仲介買賣工作,主動向被告及韋正雄表示要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原告韋淑玲係被告及韋正雄所生之長女,故被告及韋正雄基於信任關係,將前開移轉登記事宜交由原告韋淑玲辦理。詎原告韋淑玲未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卻擅自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韋正雄生病住院前,即有意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開情事兩造均知悉。...惟原告韋淑玲明知被告及韋正雄並未授權原告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擅自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相符。再者,原告韋淑玲陳稱:「我爸爸(即韋正雄)係委託我辦理系爭房屋的買賣過戶事宜。當時(96年6月中)被告及我爸爸講好以市價8百多萬元成交,(法官問:被告及韋正雄兩人協議要買賣時,你是否在場?)我有親自在場見聞。他們二人協議了好幾天。他們二人是96年8月十幾號協議的,好像是同年月25、26日約端午節時成立協議,前面說的8月應是六月才對。(法官問:他們二人有無議定一個確定價格?)韋正雄要去訊問價格多少,我問了之後跟他回報是八、九百萬元,但是韋正雄跟被告講定的價格我不知道。後來韋正雄又昏厥。他們二人是否有講定價格我忘了。後來韋正雄就沒有跟被告說要給多少錢。但韋正雄有私下告訴我850萬元。(法官問:本件被告及韋正雄是否有敲定價款?)沒有。但韋正雄有跟我說850萬元。」等語,足見韋正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價金之合意。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兩造與韋正雄均為一家人,且被告為韋正雄之配偶,韋正雄於臨終前既未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則其逕委託原告韋淑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通常為贈與居多,故無價款之約定及交付。設若韋正雄確係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韋正雄必會與被告議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數額,且約定付款方式,韋正雄亦不可能在被告未付分文之情況下,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合意。是韋正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非基於「買賣」,而係基於「贈與」。

㈢原告既係受韋正雄及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人,對於韋正雄及被告之委託內容,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究係「買賣」或「贈與」,不可能不清楚,卻於96年6月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以買賣為由)之時,亦一併偽造被告同意原告韋淑玲代其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原告韋淑玲為權利人之同意書,而持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原告韋淑玲因此受判處原告韋淑玲偽造文書等應執行有期徒刑5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法院判決原告韋淑玲就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9日由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確定,益見系爭房地並非基於「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況原告韋淑俐及原告韋俊安、韋俊傑及馬薇珊亦均主張韋正雄生前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詎原告韋淑玲未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卻擅自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尚難僅憑原告韋淑玲於96年6月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係以買賣為由即認「韋正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互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與韋正雄係委託原告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原告韋淑玲亦未就「韋正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互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與韋正雄係委託原告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韋正雄生病住院前,即有意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開情事兩造均知悉。...惟原告韋淑玲明知被告及韋正雄並未授權原告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擅自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即屬有據,足堪採信。原告韋淑玲先位聲明主張:韋正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互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移轉登記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為無效,及被告與韋正雄係委託原告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即乏依據,尚無足採。

㈣韋正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非基於「買賣」,

而係基於「贈與」,韋正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互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與韋正雄並未委託原告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韋淑玲先、備位聲明主張:韋正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互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移轉登記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為無效。若鈞院認被告與韋正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有效等語,亦乏依據,尚無可採。

㈤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韋正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非基於「買賣」,而係基於「贈與」等情,已如前述。本件更退一步言之,縱認「韋正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互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與韋正雄係委託原告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與韋正雄間顯然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本件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且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又原告韋淑玲係韋正雄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受被告與韋正雄間所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亦即原告韋淑玲亦為上列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為贈與之效力所及。是原告韋淑玲先、備位聲明主張:韋正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互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移轉登記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為無效。若鈞院認被告與韋正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有效等語,亦屬無據,洵不可採。

㈥基上,韋正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非基於「買

賣」,而係基於「贈與」。韋正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互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與韋正雄並未委託原告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縱認「韋正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互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與韋正雄係委託原告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與韋正雄間顯然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本件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且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原告韋淑玲先、備位聲明主張:韋正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互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移轉登記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為無效。若鈞院認被告與韋正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有效等語,均屬無據,洵不可採。另原告韋淑俐及原告韋俊安、韋俊傑及馬薇珊雖同列本件原告,惟渠等主張之理由均與被告相同,益證原告韋淑玲之主張均不足採。

八、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