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 告 林勇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被 告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4萬74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五)狀(見本院卷第214 頁以下)追加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命被告返還所得利益5629萬7462元,惟仍維持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4萬74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主張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雖未得被告同意,但該爭執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自88年起至90年間,以伊公司土地開發或公司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調取資金,原告則分別以自己、林繼庸(原告之子)或瑞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經營之公司)之戶頭,依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簡麗琴之指示,匯入被告公司或簡麗琴之戶頭,或提現金交付簡麗琴,期間合計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244萬7462元,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該筆借款,詎被告迄今仍拒不還款。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既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當負返還系爭借款6244萬7462元予原告之義務。茍認兩造間並無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88年至90年間,原告陸續匯款共5431萬至被告帳戶之中,此由被告公司帳戶89年1 月4 日現金存入之2600萬元,其中之2200萬元即係由原告所經營之瑞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轉入可知。再被告於90年4 月間因須繳交增值稅628 萬7462元,惟被告公司資金共短絀198 萬7462元,原告乃向銀行貸款支應,銀行於90年4 月27日核撥200 萬元存入原告帳戶,原告旋即將198 萬7462元用以支付增值稅款,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計5629萬7462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公司指原告涉嫌侵占乙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後,業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與本件借貸完全無涉,被告刻意提起意圖抹黑原告,已昭然若揭。另被告所稱之新北市三重區房地,係原告自原合建地主陳宗衍處輾轉取得,並於合建案完成後由被告公司直接辦理移轉登記,非自被告公司無償取得。
(三)證人簡麗琴曾到庭證稱:「(問:有無約定利息?有無曾支付利息證據?)算銀行利息,有時拿現金,有時開公司票。」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若非被告公司,證人豈敢以被告公司之公司票支付利息。又「(問:為何會向原告借款?錢用到何處去?)當時因為公司需要用錢,我才向林勇借錢。錢都是用在工地... 。」系爭借款係因被告公司需要用錢而向外所借,證人顯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借款,斷無以個人身分借款之理。「(問:這些款項你有無向重良公司催討?)我要向誰催討,他沒有欠我我為何要催討。(問:若干的錢你說公司要用的,這些錢你向林勇借的,你有無向公司催討?)沒有。(問:為何不催討?)沒有為什麼。」系爭借款若係簡麗琴向原告所借,再由簡麗琴借予被告公司週轉使用,則衡諸證人簡麗琴對被告公司既有債權存在,理應向被告公司催討始是,豈有放任不管之理。但證人簡麗琴卻稱:「我要向誰催討,他沒欠我我為何要催討。」堪信簡麗琴既認定被告公司並未積欠依系爭6000多萬元之債務,系爭債權債務關係顯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問:你出面跟林勇說公司要錢,是你個人向林勇借錢,還是公司向他借錢?)應該是我個人,因為公司不會講。」公司乃法人組織固不能言語,但設有法定代理人可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而證人簡麗琴以公司不會講話,即認定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簡麗琴本人始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顯係在不諳法律之情形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
(四)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4萬74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澤良於86年10月間因涉及賄選案件前往大陸另謀發展,不得已將公司交給配偶簡麗琴(擔任董事長)及原告林勇(擔任董事)經營,91年11月被告法定代理人回國繼任董事長後,發現被告公司投資興建新北市三重區土地之分配表,有七筆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的房屋,未得被告公司及林澤良同意,逕遭簡麗琴擅自過戶給原告,此情業經被告對簡麗琴及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又原告利用林澤良無法掌理公司期間,於87年間無償取得被告公司所有新北市三重區房地,迄未說明。是86年至91年間,被告公司由簡麗琴、原告林勇二人把持,被告公司本身並無資金需求,自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原告擔任董事因與簡麗琴間之資金關係,而借用公司帳戶匯款,自不得逕主張兩造間即有借貸關係,況如兩造真有原告所述之借貸關係,該金額並非少數,何以原告自91年迄年從未向被告索討?為何無訂立字據?未約定如何清償?利息如何計算?如何設定擔保?在在不符一般借貸經驗法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30日起至90年4 月27日止向伊借款,惟在此期間,原告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訴外人簡麗琴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實際掌理公司大小事務,經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公司88至90年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公司與股東間如有資金借貸,理應列為「股東往來」,惟除了88年間列有「400 萬元」之股東往來外,89年及90年之「股東往來」均登記為「零」,足見兩造並無原告所稱之借款。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侵占告訴,雖為不起訴處分,但只能證明渠等二人行為與侵占構成要件有間,至原告如何取得前開新北市三重區房屋,伊始終支吾其詞,足徵原告與簡麗琴之資金往來關係複雜,渠等資金調度與被告無關,不得單憑原告匯款而認被告與之借款。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審理時自陳:「簡麗琴如果欠錢,就叫我匯到公司,也有用我兒子的名義匯到被告公司。」、「那時簡麗琴說用很多錢,所以叫我匯入被告公司的帳戶」,與證人簡麗琴證稱:「(問:是以你個人的名義借錢,還是公司的名義借錢?)應該是我個人向他借」、「我有向林勇借錢沒有錯,但金額沒有這麼多。被告現在的法代林澤良在大陸的時候,公司的事情都是由我與林勇在處理,我都是跟林勇商量,但有一段時間,我與林澤良相處不是很好,林勇也是這樣,當時林澤良在大陸打一通電話要向林勇借錢,但林勇不要借,林澤良說那簡麗琴借錢跟他沒有關係,當時林勇回答說誰借錢誰還,因為林澤良在大陸,他個人沒有借錢。」足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澤良感情不睦,不願將錢借給林澤良,原告憑與簡麗琴之私人關係,將錢貸與簡麗琴,而非被告公司。再「(問:林勇在匯款前後,有無要求你或公司提供擔保?)有的,所以,我才開壹張我個人六千多萬元的本票供擔保,林勇才參與分配。」、「(問:有無入公司帳戶?由何人提走?)如果有借的話,就有入帳,股東也會匯帳進來,匯入的帳不一定是借款。錢由誰提領走我不清楚。」是原告如貸予被告公司如此高額之款項,何以在被告公司一直正常使用支票之情形下,未曾要求開立被告公司支票擔保,反只持有簡麗琴簽發之本票,進而拍賣執行簡麗琴坐落於三重之土地。此外,原告對相關借款細節均稱:「系爭借款怎麼匯,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只有銀行匯款,沒有簽訂契約。」、「(問:何時借錢?分幾次借?每次借多少錢?)時間很久了,那一日最多六千多萬。」、「(問:有無約定利息?有無曾支付利息之證據?)因為我借給被告的錢是向銀行借的,所以約定由被告付銀行利息,銀行的錢由我先繳,後來系爭借款的部分都沒有付利息。」證人簡麗琴稱:「(問:林勇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有無曾經向重良公司催討過這筆錢?)沒有。」、「(問:林勇要匯款當時,有無約定何時要還?)都沒有約定。」綜上,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六千餘萬元的債權,顯非事實。
(四)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88年12月30日至90年4 月27日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澤良因故前往大陸,相關公司事務由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原告,及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簡麗琴經營。
(二)原告執有簡麗琴92年4 月9 日簽發,到期日為92年12月31日之票面金額6638萬6735元本票乙紙,業經聲請本票裁定確定(94年度票字第14641 號),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實字第1705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三)被告公司指原告與訴外人簡麗琴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期間涉嫌侵占乙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為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98年度調偵字第
230 號,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週轉資金,自88年起至90年間陸續向其借貸6244萬7462元,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借貸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244萬7462元,有無理由?(二)如兩造間不具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伊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簡麗琴之請求,曾先後用自己、林繼庸及原告經營之瑞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貸予被告公司計6244萬7462元等語,並提出林繼庸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影本、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瑞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作金額之帳戶影本、原告林勇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影本、存款明細分戶帳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35頁、本院卷第60至7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之款項係其借貸予證人簡麗琴個人,並非借貸予被告公司,且由被告公司之88年至90年之資產負債表觀之,僅88年有400 萬元之股東往來借款,其餘年度則均無向股東借款,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上開之銀行存摺,固有以原告或第三人林繼庸、瑞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入被告公司者,然匯入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有出於給付買賣價金、或為清償、或為贈與、或為給付報酬、或為投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自難謂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況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金額高達6244萬7462元,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商業行為,當事人間應會以書面方式簽立借據或以其他方式存證以示慎重,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卻未立下任何書面為憑,顯與一般商業常情不符,自難遽認兩造間已然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借貸,自應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簡麗琴亦到庭證稱:「(法官問:是以你個人的名義借錢,還是公司的名義借錢?)答:應該是我個人向他(指原告)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與原告到庭陳稱:「(法官問:與被告間平日有無金錢往來關係?)答:有的,簡麗琴如果欠錢,就叫我匯款到公司,也有用我兒子的名義匯到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頁)相符;且本件系爭債務,係由證人簡麗琴個人簽發面額6638萬6735 元 、發票日92年4 月9 日本票1 紙交付原告供擔保,有該本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如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客觀上被告公司之資力顯較簡麗琴個人之尤為殷實,則原告為求保障其債權將來得受受清償,焉有未要求被告公司開立公司本票或支票或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而竟由簡麗琴個人簽發面額6638萬6735元之本票1 紙予原告之理?此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不符。又原告持簡麗琴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就簡麗琴之個人財產於強制執行中聲請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本票及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641 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273 頁),如簡麗琴所簽發之本票係擔保被告之系爭債務,則何以原告未先向有資力之主債務人即被告催討系爭債務,而竟逕向簡麗琴聲請本院本票裁定,並就簡麗琴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此亦顯與一般常理有悖。再者,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對被告公司如對股東借款,應列入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項目中一節,自應知悉,惟依被告所提被告公司之88年至90年之資產負債表觀之,其中僅88年有400 萬元之股東往來債務,有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123 頁),而該400 萬元亦無證據足證與系爭債務有關。況被告如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債務,按理會支付原告利息,乃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被告有支付利息之證據,是原告謂被告有向其借貸系爭債務,亦難憑信。再參諸原告所提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其中89年12月30日之2 筆轉帳原告均註明「重良琴」,90年4 月27日之轉帳及跨行轉帳亦註明「借麗琴」或「麗琴匯」等文字,有原告之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益徵證人簡麗琴所證系爭債務係其向原告所借等語,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係被告向其借貸云云,為不足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係被告向其借貸,兩造成立借貸關係云云,然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受其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僅有主張消費借貸之銀行轉帳紀錄為證,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公司收受系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債務係簡麗琴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已如前述,並於原告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即由簡麗琴提領支付予他人,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0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酌本院依聲請調取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89年5 月至90年4 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觀之,既係簡麗琴個人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由原告依簡麗琴之指示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嗣後再由簡麗琴提領支用,則系爭款項為簡麗琴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認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向其有借款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4萬74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